唐律疏义.洗冤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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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
名例【疏】议曰: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
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
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
“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于是结绳启
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
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爷钺;中刑用刀锯,
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
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鷞鸠筮宾于少皥,金政策名于
颛顼。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大道之化,击壤无违。逮乎唐虞,化行事简,
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愧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
详焉。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
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律”是也。律者,训铨,训法也。《易》
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尚书大传》
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昔者,
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
经》作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
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
之道存焉。《史记》云:“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
云:“削牍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难嗣,皇风更远,
朴散淳离,伤肌犯骨。《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周礼》“司刑
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周衰刑重,战国
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
《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
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
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
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
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名者,
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
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
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
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
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
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
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
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
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
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笞刑五笞刑五: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三十。赎铜三斤。
笞四十。赎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
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
也。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
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
之目,未有区分。笞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
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礼》云:“刑
者,型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
者,型也,质罪示终。”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
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数,亦准此。
杖刑五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
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家语》云:
“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
云:“鞭作官刑。”犹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
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
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
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徒刑五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赎铜四十斤。
二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
又“任之以事,置以园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
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
流刑三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
铜一百斤。【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
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
次中国之外。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死刑二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
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
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
“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
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
之刑是也。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赎刑起自何代?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
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劓辟疑赦,
其罚倍差;官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
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
无烦缕说。
妇人有官品邑号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
律,不得荫亲属。【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
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
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礼死事,以夫
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
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
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
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无官犯罪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
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
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
于“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
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
品以上官,合减以否?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
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故知得依减之例。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
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
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
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
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
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
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
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
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
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
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
并从官荫之法。【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
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
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
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
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
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
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
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
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免官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疏】议曰:“奸、
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
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若犯流、徒,狱成逃走;【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
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
日,推勘逃实即坐。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津“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
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
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
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
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
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
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
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
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犯流应配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
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
居役三年。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
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
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
后亦听仕。”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注:下条准此。【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
条之义。
以赃入罪诸以脏入罪,正脏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
见在。【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
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脏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
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
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
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
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
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
亦入后人。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
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
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
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
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余皆征之。盗者,倍备。【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
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
一尺,征二尺之类。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
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磑、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
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
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
赃,准《斗讼律》征之。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
追没,于法何疑。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疏】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
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
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
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
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
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
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
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会赦应改正征收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
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
畜产之类,须征收。【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征收。
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
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
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
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
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
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
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
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
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
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
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
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
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
亦论如本犯之罪。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疏】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
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
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
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
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轻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
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又问:蔽匿之事,
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
否?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
告者理不合坐。
犯罪未发自首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
不得成首。注:正赃犹征如法。【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
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
犹征还主。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
之类。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按推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
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
首即是。“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
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
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
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
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
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
者仍依首法。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
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
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
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
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
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
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
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
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
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
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
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
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余罪。首槊之罪得免,
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
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
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
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
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
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
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疏】议曰:假有窃盗十匹,止首五匹,五匹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
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
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其知人欲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
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
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
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
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
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犯罪共亡捕首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
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
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
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
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
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
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
全免。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
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
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
杖一百八十。
二罪从重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匹,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
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
免官。是为“以重者论”。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
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
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
刑,逢恩不免故也。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
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
更多犯,自依从重法。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
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
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等者,从一。【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匹,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
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
计前罪,以充后数。【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
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
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
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
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匹;或三人共
出一十八匹,同时送者:各倍为九匹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
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
监临主司因事爱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
监临徒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匹,
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匹,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匹,亦徒三年;
强盗二匹,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匹,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
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匹,仍倍为五十匹,合流二千
里之类。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匹之赃,甲
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匹,累而倍之,止依八匹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
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匹之罪。后发者与
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匹,断作死罪之类。问曰:枉法受一十五匹,七匹先发,已断流讫,八匹后发,若为科断?答曰:有人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
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匹,断从绞坐。
无禄之人,自依减法。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
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
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
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
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匹,
累赃倍论,得四十一匹,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匹,
累赃倍得九匹,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匹,并于窃盗四十一匹上,满五
十匹,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
二十一匹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匹二丈,亦合徒一年半。
今将枉法赃二匹二丈,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匹二丈,总为二十四匹,科
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
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
而不倍。【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
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
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
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匹,博取官马直绢十匹,
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匹出两种
罪名;五匹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匹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
匹,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
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匹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
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
盗五匹,累于准盗五匹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
一重论,直取以盗五匹,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
直取五匹利,徒一年真役为重。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
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匹:四十五匹入
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匹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匹,
累于入官者,为五十匹,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匹,五匹先
许,是真枉法;五匹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
论,故云“之类”。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
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
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
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
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
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
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
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
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
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匹,贸易官物直九匹,五匹准盗,合徒一年;
计所利四匹,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匹累于五匹上,总为九
匹,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
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
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匹,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
匹,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匹,亦徒二
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匹,亦徒二年半:
倍得七十六匹二丈。又请矟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
十匹,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
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矟,备偿;坐赃,
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
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化外人相犯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
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
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津,论定刑名。
称反坐罪之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
止绞而已。【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
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
例,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
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
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
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
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
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
“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
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
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
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
“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
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
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称道士女官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
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
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
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
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
《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
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
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齐,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
“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
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
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
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
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
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
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
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
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
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注:犯奸、盗者,同凡人。【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
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
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
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匹者,不坐。
卫禁【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
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
所改。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
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
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于中,故名“太
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
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
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
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
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
专当者。【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
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于太庙、山陵、
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
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
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故纵者,各与同罪。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疏】议曰:“故纵者”,谓知其不合入而听入,或知越垣而不禁,并
与犯法者同罪。余条守卫宫殿及诸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
得罪各准此。
宫殿门无籍冒名入诸于宫殿门无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阑入论。【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皆有籍。其无籍应入者,皆引入。其
无籍,不得人引,而诈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宫门,徒二年;殿门,徒
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守卫不知冒名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疏】议曰:守卫,谓持时专当,亲主籍者。应入者,唱名始过。不知
冒名情者,不识其人,无心私许,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但
亏“不知冒情”,不云“不知无籍诈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凭据,人难
识尽,是故罪轻。无籍而入者,准“阑入不觉故纵”法。
己配仗卫辄回改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
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疏】议曰:依式:“卫士以上,应当番宿卫者,皆当卫见在长官,割
配于职掌之所,各依仗卫次第坐立。”此即职掌已定。若官司无故辄回改者,
合杖一百。应须回改者,不坐。若不依职掌次第而擅配隶,乖于式文及将别
处驱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计庸重者从重论。
夜禁宫殿出入诸于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入者,
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夜出者,杖八十。【疏】议曰:于宫殿门有籍之人,唯合昼日入出,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
以阑入论。无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有籍、无籍等。夜出
宫殿门,俱杖八十。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将者知情各减一等,不知情
不坐。【疏】议曰:谓奉敕听入出之人,剩将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
者,以阑入论;无籍者,加二等;将出者,杖八十。“被将者知情”,谓被
将之人,知剩将之情,各减前所将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车驾行冲队仗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谓入仗、队间者。【疏】议曰:车驾行幸,皆作队仗。若有人冲入队间者,徒一年;冲入仗间,徒二年。其仗卫主司依上例:故纵与同罪,不觉减二等。
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若有人误入队间,得杖九十;误入仗间,得徒一年。
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仗卫者,杖八十。
【疏】议曰:“畜产唐突”,谓走逸入宫门。守卫不备者,杖一百。入宫城门,罪亦同。若入殿门,律更无文,亦同宫门之坐。冲仗卫者,杖八十。仗卫者,在宫殿及驾行所,得罪并同。
宿卫兵仗远身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
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矟、弓、箭之类,有时应执
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
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于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
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
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冒名守卫诸于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
一年;
【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余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余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
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余犯应坐者”,谓冒代之
外,余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
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
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于“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
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
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
四十。
关津留难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百。【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
依先后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
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
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烽候不警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
各徒三年。【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于京邑,烽燧相应,
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
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
城戍者,绞。【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
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败”,谓从“烽候不警”
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
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
各徒一年。【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
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
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
事隐秘,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职制【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
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
宫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置官过限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
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在令各有员数。“而
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
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
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
从“上书诈不实”论。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征须者勿论。即军
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后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
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
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宫从坐,合杖九十。
“被征须者”,谓被征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
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刺史县令私出界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
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
即合此坐。
之官限满不赴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
减二等。【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
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
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祭祀朝会失错违仪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
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于园陵”,谓谒陵等事;“若
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
笞四十。注云“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谓声高喧闹,坐立不正,不依仪
式,与众乖者,乃坐。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
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合和御药有误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
“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
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
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
等。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
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
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
“各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
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已
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
“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
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造御膳有误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
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乾脯
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
谓物是不洁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
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朝夕日
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
一百”,谓酸咸苦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
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皆
合覆奏,然后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
谓常行文书,有误于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后改正。若有不请自改
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
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
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
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
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减”法。
匿父母夫丧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
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
各杖一百。【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
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
里。其嫡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
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
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
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丝竹、笙歌、鼓舞
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碁、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
乐而遂听者;“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
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
姑,兄姊,夫之父母,妾为女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
“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九
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
从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其于
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
本服期,出嫁九月。若于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之,其服数止
准大功之月。余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
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
即是妻同于幼。问曰:闻丧不即举哀,于后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
之哭,三曲而。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
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
应得为重”,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
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
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官中者,即三月为之
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
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
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
文书应遣驿不遣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
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
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
一百。又,依《依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皇太
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并奉表疏贺,州遣使,余附表。”
此即应遣使诣阙,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长官及使人有犯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
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疏】议曰:“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折冲、果毅、镇将、县令、
关监等。长官及诸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
并不得辄即推鞫。若无长官,次官执鱼、印者,亦同长官。皆须先申上司听
裁。“若犯当死罪”,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报下。违者,
各减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其铜鱼仍留拟勘。敕符虽
复留身,未合追纳。
公事应行稽留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
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
部送,不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
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
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
文书及部领物后计行程为罪。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
致稽程者,各减二等。【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
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
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而致稽程者,“各减二等”,谓违一日
笞三十,减二等笞十;减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
奉使部送雇寄人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
减一等。【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
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
谓于前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十,阙事杖一
百,故云“减一等”。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
仍以纲为首,典为从。【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
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
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
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
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
计赃科罪,其赃不征。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
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有所请求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
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
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
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
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
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于一百杖者,主司
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
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于已施
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
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于杖一百者,
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
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
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
法者,无同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
枉重于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事后受财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
所监临财物论。【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
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
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因使受送遗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
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疏】议曰:官人因使,于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
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
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
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挟势乞索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亲故
相与者,勿论。【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
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
乞索者,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二等。注云“亲
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
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纻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户婚【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
《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
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
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脱漏户口增减年状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
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
口法。【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
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
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
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
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
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
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
“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
半。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
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
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
罪止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
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
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
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
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
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
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
即从脱、漏之法。
子孙别籍异财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
下条准此。【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
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
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
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
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
无罪。
立嫡违法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
长者亦如之。【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
“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
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
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
后者,为户绝。
卖口分田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
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
《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
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
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
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占田过限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
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
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
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
“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
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
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给授田课农桑违法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
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
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
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
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
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
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
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注: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
为坐。【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者,假若于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
为一事,合笞四十。“若于一人失数事”,谓于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
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于数人
之上:皆累而为坐。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
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
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后课役是四事,先少后无是五事,先富后贫是
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
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
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
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
判户曹之司为从。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
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
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减县罪一等,
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
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
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父母被囚禁嫁娶诸祖义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
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
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
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
女为从。若余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
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
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
罪。依令“不得宴会”。
居父母丧主婚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
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
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
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
同姓为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
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远,流源析本,
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从各分封,
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
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
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
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著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
当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
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
谓妻所生者。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论。【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
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共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
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
自从本法。“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
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
不禁。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
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
掳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
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
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
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
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娶逃亡妇女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
会恩免罪者,不离。【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
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
夫,又会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
听不离。
奴娶良人为妻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
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
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
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
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
科断,《名例津》,称部曲者客女同。《斗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
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部曲、
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注云:“余条良人、部曲、
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
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
令》:“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
各还正之。【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
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之。若娉财多,准罪重
于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科断。
嫁娶违律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木条称以奸论者,各从
本法,至死者减一等。【疏】议曰:“嫁娶违律”,谓于此篇内不许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
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
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注:本条称以
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
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津》,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
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
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
减一等,合流三千里。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
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疏】议曰:期亲尊长,次于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
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名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
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
“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
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
论。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
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
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条轻重,依
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余皆仿此。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
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厩库【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魏以厩事
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后
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历北齐、后周,更无改
作。随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
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
《户婚》之下。
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
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余条羊准此。【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头论,施除七
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
牛、驴、羖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駞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骡除十
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准率百
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
者,准令:“牝马一百匹,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犊各六十,骡驹
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駞一百
头,三年内课驹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课羔八
十口。”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
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
十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
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余条羊准此”,余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
但余条论畜罪名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准此”。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
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后而致损落
者,坐后人。【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
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
外蕃来,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五月除五头。
余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
皆准上文得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牧
马、駞、牛、驴、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马、驴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
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后而致损落
者,坐后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于后损落,仍得其罪。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
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疏】议曰:系饲死者加一等罪,谓应牧系养之者,收饲理不合死,故
加罪一等。杂畜一死笞四十,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
饲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称“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
里。系饲羊,亦各减三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尉、长,通计为罪。依令:
“牧马、牛,皆百二十为群;駞、骡、驴,各以七十头为群;羊,六百二十
口为群。群别置牧长一人。率十五长,置尉一人”。其监,即不限尉多少。
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
委在长官。死、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副监及丞、簿为从。条言“佐职为
从”,明主典无罪。注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其牧有置监管者,亦
有隶州、县官管者,故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养饲大祀牺牲不如法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
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
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致
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
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
皆同。职制律:“中、小祀递减二等,余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牲不
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官马不调习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
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
中省尚乘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听乘官马,即令
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即是四十一
匹,罪止杖一百。上台、东宫供御马不调习,得罪重于此条,即从职制律“车
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故杀官私马牛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
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见血碗跌即为伤。若伤重五日内致死者,从
杀罪。【疏】议曰:官私马牛,为用处重:牛为耕稼之本,马即致远供军,故
杀者徒一年半。“赃重”,谓计赃得罪,重于一年半徒。假有杀马,直十五
匹绢,准盗合徒二年,此名“赃重”,及杀余畜产,除马牛之外并为余畜。
“若伤”,谓虽不死而有损伤。自马牛及余畜,各计所减价准盗论。“减价”,
谓畜产直绢十匹,杀讫唯直绢两匹,即减八匹价;或伤止直九匹,是减一匹
价。杀减八匹偿八匹,伤减一匹偿一匹之类,其罪各准盗八匹及一匹而断”。
价不减者,谓元直绢十匹,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直十匹,止得笞三十罪,
无所陪偿。注云“见血碗跌即为伤”,见血,不限伤处多少,但见血即坐;
碗跌,谓虽不见血,骨节差跌亦即为伤。“若伤重”,谓所伤处重,五日内
致死者,亦从杀罪及偿减价。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徒一年。【疏】议曰:
“误杀伤者”,谓目所不见,心所不意,或非系放畜产之所而误伤杀,或欲
杀猛兽而杀伤畜产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减价”同上解。主自杀马牛徒
一年,误杀者不坐。
库藏失盗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
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不觉盗减三等。【疏】议曰: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
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三咸
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盗物者,减盗者
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不觉盗五匹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
类。主守不觉盗者,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
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疏】议曰: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
准绢“五匹笞二十”,不满五匹,未合得罪。十匹加一等,八十五匹杖一百。
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一百四十五匹,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
防守、持更、锁闭、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如法,
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不觉上加一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
法不觉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
五匹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
卫主司,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同罪”
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即故纵赃满五十匹加役流,一百匹绞。若被强盗者,各勿论。【疏】议曰: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盗,得罪重于盗者。
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于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
匹以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匹,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
一百匹,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
“若被强盗者,各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输官物诈匿巧伪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混恶者,计所阙准盗论。
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疏】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
回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阙及巧伪混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
数,准盗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迥避诈匿,巧伪混恶之情而许行者,各
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
县官罪一等。州县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纲、
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官物有印封擅开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杖六十。
【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
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出纳官物有违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论。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
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疏】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
若重受轻出,即有余剩;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
须计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陈,应受上物而
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用而违者,笞四十。其
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二等。【疏】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
时而给者,亦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
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等
擅兴【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
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
《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于军戎,
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于《厩库》之下。
擅发兵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
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文书施行
即坐。【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
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
言上,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
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
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报,若不待
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
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
即坐。【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后
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
告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
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
者。【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
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
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
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
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
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
“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
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
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
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
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校阅违期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
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疏】议曰:《春秋》之义,春搜、夏苗、秋狝、冬狩,皆因农隙以讲
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
不到者”,谓于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
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
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府校阅在
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主将守城弃去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
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疏】议曰:主将者,谓主领人兵,亲为主将者,或镇将、戍主,或留
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
不设”,谓预备有阙,巡警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连接寇贼”,
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
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
者,亦斩。
征人巧诈避役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
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
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
等。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
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于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
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于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核”,
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核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
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镇戍有犯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疏】议曰:镇、戍有
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
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
者,各减征人二等。
私有禁兵器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
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职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从“不
应为重”杖八十。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
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
私有法。【疏】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
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甲三领及
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
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
弩四张,欲处何罪?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
“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
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
合死刑。注: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
有法。【疏】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
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
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
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
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
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
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
轻,坐同禁兵器,理为适中。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疏】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
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
弩非全成者”,谓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
须送官。
功力采取不任用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
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
各以所由为罪。【疏】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而误
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伪,或是主
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私使丁夫杂匠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
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
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于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
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
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
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强
使兵、防出城者,即亦于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
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
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所监临”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
“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
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于准盗论
上减三等。
贼盗盗大祀神御物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其
拟供神御,谓营造未成者。【疏】议曰:“盗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窃取
皆为盗。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盗之者,流二
千五百里。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谓见供神御者,虽帷帐几
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拟供神御”,谓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帐几杖,
营造未成,拟欲供进者,故注云“谓营造未成者”。及供而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
馔呈,谓已入祀所,经祀官省视者。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已阕者,杖一百。已阕,谓接神礼毕。若盗釜、
甑、刀、匕之属,并从常盗之法。【疏】议曰:“供而废阕”,谓神御之物供祭已讫,退还所司者,故云
“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谓牲牢、枣栗、脯修之属,已入神所
呈阅祀官讫。而盗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未
馔呈者,徒一年半”,谓以上玉币、牲牢、馔具之属,未馔呈祀官而盗者,
徒一年半。“已阕者”,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退而盗者,得杖一百。“若
盗釜、甑、刀、匕之属”,谓并不用供神,故从常盗之法:一尺杖六十,一
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属”,谓盘、盂、
杂器之类。
盗官文书印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余印,
谓印物及畜产者。【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达上下,所在信受,故曰
“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余印谓给诸州封函
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皆杖一百。注云“谓
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
“伪写”、“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发冢诸发冢者,加役流;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
未彻者,徒三年。【疏】议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见。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
后代圣人易之以棺椁。有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
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
开棺椁者,绞”,谓有棺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
罪。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发而未彻者”,
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
版者,以凡盗论。【疏】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有隙穴者。“未殡”,谓
尸犹在外未殡埋。“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
人尸,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计赃重者,
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
盗器物砖版者,谓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
同凡人否?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贵贱,等数
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于杀罪;若发尊长之冢,据法止同凡人。律云
“发冢者,加役流”,在于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
而科之;“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于本杀上减二等而科;若盗尸柩者,依减
三等之例。其于尊长,并同凡人。
故烧舍屋而盗诸放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疏】议曰:赃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
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于所盗之物,计赃以强
盗论,十匹绞。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
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
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法。
因盗过失杀伤人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
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疏】议曰: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
收赎,故以斗杀伤论,其杀伤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财、不得财等”,
谓得财与不得财并从斗杀伤科。“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谓财主寻逐盗
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是遇他故而死,盗者唯得盗罪而无杀伤之
坐。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疏】议曰: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
“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
止依“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
略人略卖人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
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疏】议曰: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略卖人者,或为经略而卖之。
注云“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
是被略;十岁以下,未有所知,易为诳诱,虽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
卖人为奴婢者,并绞。略人为部曲者,或有状验可凭,勘诘知实不以为奴者,
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为弟侄之类亦同。注云“因而杀伤人者,
同强盗法”,谓因略人拒斗,或杀若伤,同强盗法。既同强盗之法,因略杀
伤傍人,亦同。因略伤人,虽略人不得,亦合绞罪。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
又不伤人,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拟为部曲,徒一年半;拟为妻妾子孙者,
徒一年。在律虽无正文,解者须尽犯状,消息轻重,以类断之:为奴婢者即
与强盗十匹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为部曲者,本条减死一等,故略
未得徒一年半;为妻妾子孙者减二等,故亦减“强盗不得财”二等,合徒一
年。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
一等。下条准此。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疏】议曰:“和诱”,谓和同相诱,减略一等:为奴婢者,流三千里;
为部曲者,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卖”,谓元谋两
和,相卖为奴婢者,卖人及被卖人,罪无首从,皆流二千里。其数人共卖他
人,自依首从之法。“卖未售者,减一等”,谓和同相卖,未售事发,各徒
三年。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得逃亡奴婢而卖”未售及“卖期亲卑
幼及子孙之妇等为奴婢”未售者,亦减一等,故云“准此”。“即略、和诱、
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谓略他人部曲为奴婢者,流三千里;略部曲还为部
曲者,合徒三年;略为妻妾子孙,徒二年半。和诱者各减一等:和诱部曲为
奴婢,徒三年;还为部曲,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徒二年。若共他人部曲
和同相卖为奴婢,减流一等,徒三年;为部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减良
人一等”。其略、和诱缌麻以上亲部曲、客女者,律虽无文,令有“转事,
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于凡人,亦须依盗法而减:缌麻、小功部曲,减凡
人部曲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问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诱,将为妻妾子孙,而和同遂去。诱者已有
罪名,去者合得何罪?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背主受
诱,即当此条,准其罪,坐减诱者罪一等。自余受诱,律无正文者,并合从
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盗经断后三犯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
止数赦后为坐。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疏】议曰: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罔有悛心。前后三入刑
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故有强盗、窃盗,经断更为,三
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亦谓断后又为者。其未断经降、虑者,
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盗皆据赦后为坐”,谓据赦后三犯者,不论赦
前犯状为数。“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谓自依亲属本条,不用此“三犯”
之律。案《职制律》:“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
于堂兄弟妇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盗徒,流以上,并不入“三犯”之
例。问曰:有三犯死罪,会降皆至流、徒,或一两度止犯流、徒,或一两度
从死会降,总计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答曰:律有“赦后”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会降,止免极刑;流、
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于正犯徒、流,准律而论,总当三犯
之例。
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
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
人论,杀人者仍同强盗之法。【疏】议曰:“部内”,谓州、县、乡、里所管之内,百姓有一人为盗;
“及容止盗者”,谓外盗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
村正亦同”,谓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盗,合杖六十。“县
内,一人笞三十”,谓县内一人行盗,县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
人行盗即笞四十之类。注云“部界内有盗发”,谓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内有
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谓一处盗发,同部内一人行盗;一处杀
人,同一人行强盗,故云“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下文“强
盗者加一等”,杀人者亦加一等,与强盗同。即是部内有一人强盗者,里正
等杖六十,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亦准此。容止杀人贼者,亦依强
盗之法。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皆以
长官为首,佐职为从。【疏】议曰:“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谓州、
县、里正、坊正、村正等,并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罪止徒
二年半。上注云“杀人同强盗之法”,故知杀人及发处若容止,各准“强盗”
加之。其通计之法,已于《户婚律》解讫。注云“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但宣风导俗,肃清所部,长官之事,故以长官为首。即剌史、县令阙者,以
次官当之。既云“佐职为从”,即罪不及主典。即盗及盗发、杀人后,三十日捕获,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论;限外
能捕获,追减三等。若军役所有犯,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征人冒
名之法,同州、县为罪。【疏】议曰:谓部内有人行盗,及当境盗发,及部内人杀他人,及境内
人被他杀,事发后三十日,自捕获,并他人捕获,“主司各勿论”,并得免
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获者,追减三等。称“追减”者,虽结正讫,仍得减
之;若已经奏决者,依《捕亡律》“不在追减之例。”其军役有犯,谓行军
及领军人徭役之所,有犯盗及杀人事发,若容止盗者,队正、队副以上,折
冲以下,得罪并“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谓队正、队副,
团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若有盗发之所,窃盗者各笞五十。若是强盗及杀
人,若被杀之处,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帅,减队正、队副一等。折冲、
果毅,准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假如部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
五十,三人加一等;队正同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计二十五人
罪止徒二年。旅帅、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冲、果
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
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县为罪”,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斗讼【疏】议曰:《斗讼律》者,首论斗殴之科,次言告讼之事。从秦汉至
晋,未有此篇。至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
之,名为《斗讼律》。后周为《斗竞律》。隋开皇依齐《斗讼》名,至今不
改。贼盗之后,须防斗讼,故次于《贼盗》之下。
斗殴伤人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
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殴人者,笞四十。注云“谓
以手足击人者”,举手足为例,用头击之类亦是。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
物殴而不伤者:各杖六十。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血者。非手足者,
“即兵不用刃亦是”,谓手足之外,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挽头发,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
以否?答曰:条云,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
至如挽鬓撮发,擒领扼喉,既是伤杀于人,状则不轻于殴,例同殴法,理用
无惑。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疏】议曰:谓他物殴人伤及拔发方寸以上,各杖八十。方寸者,谓量
拔发无毛之所,纵横径各满一寸者。若方斜不等,围绕四寸为方寸。若殴人
头面,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及殴人身体内损而吐血者,各加手足及他物
殴伤罪二等。其拔发不满方寸者,止从殴法。其有拔发,亦准发为坐。若殴
鼻头血出,止同伤科。殴人痢血,同吐血例。
斗故杀人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余条用兵刃准此。【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
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亦得斩
罪。并同故杀之法。注云“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逼己之
人,虽用兵刃,亦依斗杀之法。“余条用兵刃准此”,谓余亲戚、良贱以兵
刃逼人,人以兵刃拒杀者,并准此斗法。又律云:“以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既无伤文,即是伤依斗法。注云“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为以兵刃伤人,
因而致死,故连言之。问曰:故杀人合斩,用刃斗杀亦合斩刑,得罪既是不殊,准文更无异理,
何须云“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答曰:名例,犯十恶及故杀人者、虽会赦犹除名。兵刃杀人者其情重,
文同故杀之法,会赦犹遣除名。不因斗,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罪一等。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
杀伤法。【疏】议曰: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一等,若拳殴不伤,笞
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类。“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谓忿竞之后,
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绝时”,从故杀伤法。
宫内忿争诸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
徒二年。【疏】议曰:宫殿之内,致敬之所,忽敢忿争,情乖恭肃,故宫内忿争
者,笞五十。嘉德等门以内为宫内;《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
即顺天等门内亦是。若忿竞之声,彻于御所及有相殴击者,各徒一年。以刃
相向者,徒二年。既不论兵刃,即是刃无大小之限。殿内,递加一等。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余条
称加者,准此。【疏】议曰:殿内忿争,递加一等者,谓太极等门为殿内,忿争杖六十;
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若上阁内忿争,杖七
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伤重者,各加斗
伤二等”,假有凡斗,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宫内加二等徒一年
半,即重于官内相殴徒一年。凡斗殴人折齿合徒一年,若于殿内,是伤重加
二等合徒二年,是重于殿内相殴徒一年半。此为“各加斗伤二等”。注云“计
加重于本罪,即须加”,谓殿内凡斗,相殴不伤合徒一年半;假有甲于殿内
殴缌麻尊长,本罪合徒一年,由在殿内故加罪二等合徒二年,是名“计加重
于本罪”。不加本罪者,假如殴缌麻兄姊合杖一百,以在殿内故加二等合徒
一年半,即与殿内凡斗罪同,此是计加不重于本罪,止依本徒一年半为坐。
“余条称加者,准此”,谓一部律内,称加得重于本罪者即须加,加不重者
从本法。
殴皇家袒免以上亲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伤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
以上,各递加一等。死者,斩。【疏】议曰:《礼》云五世袒免之亲,四世缌麻之属。皇家戚属,理弘
尊敬。袒免之亲,其有殴者合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故、斗及用他物不伤者,
其罪一也。其于诸条相殴,唯立罪名,不言斗殴,又不言以斗论者,故殴、
斗殴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并无差降。“伤重者加凡斗二等”,假有殴
折二齿,凡斗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类。“缌麻以上,各递加一
等”,假有殴缌麻折二齿徒三年,小功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亲
流三千里。殴不伤,从徒一年上递加;殴伤者,从徒二年上递加,不加入死。
故云“各递加一等”。死者,斩。问曰:皇家袒免亲或为佐职官,或为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
父母、妻、子,或是己之所亲,若有犯者合递加以否?答曰:皇家亲属,为尊主之敬,故异余人。长官佐职,为敬所部。尊敬
之处,理各不同。律无递加之文,法止各从重断。若己之亲,各准尊卑服数
为罪,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又问:皇家袒免之亲若有官品,而殴之者合累加以否?答曰:律注殴袒免之亲,据皇家亲属立罪,此由缘敬为重,官高亦合累
加。
九品以上殴议贵诸流内九品以上殴议贵者,徒一年。伤重及殴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
殴伤议贵,各加凡斗伤二等。【疏】议曰:流内九品以上、六品以下殴议贵者,徒一年。“伤重”,
谓他物殴凡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殴议贵合加二等徒一年半。此名“伤重”。
其六品以下殴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或殴不伤,亦各加凡斗殴二
等。
主杀奴婢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期
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疏】议曰: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于杀戮,宜有禀承。奴婢有罪,
不请官司而辄杀者,杖一百。“无罪杀者”,谓全无罪失而故杀者,徒一年。
注云“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谓有罪杀者杖一百,无罪杀者徒一
年。故云“与主同”。“下条部曲”者,下条无期亲及外祖父母伤杀部曲罪
名,若有伤杀亦同于主,故云“准此”。
殴伤妻妾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疏】议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于幼,故得“减凡人二等”。
“死者以凡人论”,合绞;以刃及故杀者斩。殴妾非折伤无罪,折伤以上减
妻罪二等,即是减凡人四等。若杀妾者,止减凡人二等。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皆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余人
告。杀妻仍为“不睦”。过失杀者,各勿论。【疏】议曰:“若妻殴伤杀妾”,谓殴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
论。注云“皆须妻、妾告乃坐”,即外人告者,无罪。“至死者听余人告”,
余人不限亲疏,皆得论告。“杀妻,仍为不睦”,妻即是缌麻以上亲,准《例》
自当“不睦”,为称“以凡人论”,故重明此例。“过失杀者,各勿论”,
为无恶心,故得无罪。
殴兄妻夫弟妹诸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疏】议曰:嫂叔不许通问,所以远别嫌疑。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者,
礼敬顿乖,故“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谓妾殴夫之弟、
妹加妻一等,总加凡人二等。夫之弟、妹殴兄妾,以凡人论。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
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疏】议曰:“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为匹敌之故,得罪稍
轻。“殴妻之子,以凡人论”,为女君尊重,故同凡斗。若妻之子殴伤父妾,
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称“又加”者,总加三等,若殴折
一齿徒二年半之类。注云“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当条虽有加减,至死者
并与凡人同。
殴妻前夫子诸殴伤妻前夫之子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死者绞。【疏】议曰:“殴伤妻前夫之子者”,谓改醮之妇,携子适人,后夫殴
伤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谓与继父同居,立庙服期。“又减一等”,
谓减凡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
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绞罪。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余条继
父准此。【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后嫁之夫。注云“谓曾经同居,今异者”,
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
功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岁时使之祀焉。是谓
“同居”。继子之妻,虽不从服,若有犯夫之继父者,从下条“减夫犯一等”。
其不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虽复同住,
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异者,
殴之同缌麻尊合徒一年,伤重者各加斗二等,死者斩。同居者虽著期服,终
非本亲,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缌麻尊一等,谓殴者合徒一年半,伤重者加凡
人三等。注云“余条继父准此”,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并准此例。虽
于“继父”下注,即称“妻前夫之子”并与“继父”义同。律称“与缌麻尊
同”,其有谋杀及卖,理当“不睦”。于前夫之子不言与缌麻卑幼同,殴之
准凡人减罪,不入缌麻卑幼之例。即殴伤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疏】议曰:《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道尊,方知敬学”。
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殴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称“各”
者,并殴继父至死,俱得斩刑。注云“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儒业谓
经业,非私学者,谓弘文、国子、州县等学。私学者,即《礼》云“家有塾,
遂有序”之类。如有相犯,并同凡人。问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其博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答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先有官品,亦从品上累加。若斗殴无品
博士,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殴五品博士,亦于本
品上累加之。
部曲奴婢詈殴旧主诸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杀者,
皆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疏】议曰: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
绞,有首从;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过失杀伤者,并准凡人收赎,铜入伤
杀之家。即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奴婢又减二等;过失
杀者,各勿论。【疏】议曰:主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
谓折齿合杖九十;“奴婢,又减二等”,合杖七十之类。过失杀者,勿论。问曰:部曲、奴婢殴詈旧主期以下亲,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奴
婢,得减凡人以否?答曰:五服尊卑,各有血属,故殴尊长,节级加之。至如奴婢、部曲,
唯系于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詈,所以加罪。非主之外,虽是亲
姻,所有相犯,并依凡人之法。又问:有人谋杀旧部曲、奴婢,或于旧部曲、奴婢家强盗,有杀伤者,
合减罪以否?答曰:殴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爰至于死,亦依减例,明谋杀及诸
杂犯合依减法。唯盗财物,特异常犯,止依凡人之法,不合减科。
告祖父母、父母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条准
此。【疏】议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
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注云“谓非缘坐之罪”,缘坐谓谋
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故虽父祖
听捕告。若故告余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孙处以绞刑。下条准此者,谓告
期亲尊长,情在于恶,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云“准此”。若因推劾,事不
获免,随辩注引,不当告坐。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疏】议曰:嫡、继、慈母者,《名例》并已释讫。此等三母杀其父,
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
故律文但云杀其父者听告。问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继妻,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出母之子
合告以否?答曰:所养父母,本是他人,杀其所生,故律听告。今言出母,即是所
生,《名例》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即子之于母,孝爱情深,
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母杀其亲母,准例亦合听告。又问:嫡、继、慈母,有所规求,故杀子孙,合得何罪?又,子孙得自
理诉以否?此母或被出,或父卒后行,若为科断?答曰: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皆有祖父子孙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
不据服而断。贼盗律:“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论服相犯,
例准傍期;在于子孙,不入期服。然嫡、继、慈、养,依例虽同亲母,被出、
改嫁,礼制便与亲母不同。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
丧,虽曰子孙,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被出者礼既无服,
并同凡人。其应理诉,亦依此法。
告期亲尊长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
者减所告罪一等;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疏】议曰:“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依《名例
律》并相容隐,被告之者与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于徒二年者,“减
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匹合徒三年,尊长同首法免罪,
卑幼减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类。注云“所犯虽不合论”,谓期亲以下,
或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犯罪虽不合论,而卑幼告之,依法犹坐。
即诬告期亲尊长,得罪重于二年徒者,“加所诬罪三等”,假有诬告期亲尊
长一年半徒罪,加所诬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计加得重于本罪即须加。”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谓告得实徒一年半,重于徒一年半者即减期亲
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长三年徒,减期亲一等处徒二年。告小功、缌麻尊长,
虽得实,同减期亲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者,亦减期亲尊长二等。假有告三
年徒,虽实,徒一年半之类。“诬告重者”,谓诬告大功、小功、缌麻重者。
“各加所诬罪一等”,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加所诬罪一等合徒二年;
诬告小功、缌麻尊长徒一年罪,亦加所诬罪一等徒一年半之类。即非相容隐,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
自理诉者听。下条准此。【疏】议曰:小功、缌麻非相容隐,被告之者不得同于首原,各依律科
断,故云“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谓期亲尊长以下,犯
谋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虽论苦,不科其罪,“其相侵犯”,谓期
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
不得别告余事。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告缌麻以上卑幼”,虽有罪名,
相侵犯亦得自理。问曰: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匹,依捡二十五匹实,五匹虚,合得何罪?答曰:律云:“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即以重
法并满轻法。”按寻此状,正当“累并”之条,将重并轻,总为三十匹,减
所告罪一等,便合处徒三年。
部曲奴婢告主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
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
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疏】议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
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罪无首从。
注云“被告者同首法”,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为首
之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奴婢为主隐,虽告,准《名例律》相容隐告言
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隐”条无相隐字故。“告主之
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数者,为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亲,徒
一年”,称大功以下,小功、缌麻亦同。此等并谓告得实。“诬告重者”,
谓所诬之罪重于徒一年。“缌麻加凡人一等”,若诬告主缌麻亲徒一年,加
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类。大功以下诸亲,犯
有轻重,应计等级加者,但重于徒一年皆准此加法。“即奴婢诉良,妄称主
压者”,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不同诬告主
者,开其自理之路。部曲,减一等。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
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囚不得告举他事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疏】议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自余他罪并
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婴枷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
不得告举他事。又准《狱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知谋叛以
上听告,余准律不得告举。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
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
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
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
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余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
纵连傍人,官司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监临知犯法不举劾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
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
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
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杖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亦同减罪,人罪
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
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相保”之内,在家有犯,
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
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
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诈伪【疏】议曰:《诈伪律》者,魏分《贼律》为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
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以御宝事重,遂以“伪造八宝”为首。斗讼
之后,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伪造御宝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
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
“八宝”。依《公式令》:“神宝,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
行宝,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信宝,
征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
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征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
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造一者即斩。其太
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
里。太皇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所用”,谓
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伪写官文书印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
用。【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此
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
谓仿效为之,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
“余印徒一年”,余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
宝即坐,不须堪行用;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
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
法。【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
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
簿,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谓伪
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
“未施行减三等”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诈称官捕人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
亲属、财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三等。【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
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
乃诈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摄及捕,而未执
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
所犯害,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
其傍人虽合捕摄,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
及强奸之色,而诈称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
止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
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
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
“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心规礼待,非有
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
各合何罪?答曰:诈捕摄人,已成凶狡,更加殴打伤杀情状,弥所难原。前人既不
相干,即当“故杀伤”法。若前人拒殴杀伤捕者,《名例》云:“本应轻者,
听从本。”既不合捕,横被执持,虽有杀伤,止同斗杀。
医违方诈疗病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
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
父母死诈言余丧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
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若
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余丧不解者,
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于“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
见存,或称死求假,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
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
先死诈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谓诈称祖父
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
徒一年上减三等杖八十;余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
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诈陷人至死伤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
渡之类。【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
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
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
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
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
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
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主司承诈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不知者不坐。谓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
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谓
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余篇立例。
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许
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杂律【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
年所。然至后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
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坐赃致罪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杆法、受所监临、
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
“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
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私铸钱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
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
百。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
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徒一年。
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疏】议曰:良人之与奴婢,种类自殊,若错认者徒二年。“为部曲者
减一等”,徒一年半。若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虽取良人女为,
亦依部曲之坐。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五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
各减二等。【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五匹加一等,罪
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
其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
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
涉奸情,即同奸法。
征行身死不送还乡诸从征及从行、公使于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违而不送者杖一百。
若伤病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疏】议曰:“从征”谓从军征讨,“及从行”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
并公事充使,于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者,《军防令》:“征行后士以
上,身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者,付随近州
县递送。”《丧葬令》:“使人所在身丧,皆给殡殓调度,递送至家。”从
行准《兵部式》:“从行身死,折冲赙物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
并造灵举,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匹,卫士给绢一匹,充殓衣,仍并
给棺,令递送还家。”自余无别文者,即同公使之例。应送不送者各杖一百。
“若伤病”,谓征行人等或病或伤,须医药救疗,饮食供给,而医食有阙者
杖六十。“因而致死”,谓以医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即卒官,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仰部送还乡,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疏】议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贫,先无手力,不能自相运
致以还故乡者,卒官之所部送还乡。称“部送”者,差人部领,递送还乡。
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还,况乃身亡,明须准给手力部送。违而不送者亦
杖一百。
奴奸良人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疏】议曰:奴奸良人妇女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虽有夫,亦
同。“折伤”,谓因奸折伤者。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
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疏】议曰: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部曲及奴合
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谓奴等合斩,妇女不坐。“即奸主之缌麻以
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妇女合流二千里。强者奴等绞。若奸妾者,
自主以下,准上例并减妻一等。即妾子见为家主,其母亦与子不殊,虽出亦
同。
买奴婢牛马不立券诸买奴婢、马牛驰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
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驰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
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
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
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
私券之限。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
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在市人众中惊动扰乱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
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
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
并倍不加重于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
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
杀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乘官船违限私载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
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
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
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答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
百。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近,故注云“但载即
坐”。若将家人随从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同罪。空船者,不用此
律。【疏】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
之者,“各加二等”,谓五十斤及一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
受寄者,与寄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准行
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山陵兆域内失火诸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
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余条在外失火准此。【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者,邓展云:“除地为茔,
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
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于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
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谓于
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木者,“各减一等”,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
减一等,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余条在外失火准此”,余
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烧者,各减于内失火一等。
官廨仓库失火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
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疏】议曰:若有人于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
“宫内加二等”,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
云“庙社内亦同”,谓于宗庙及太社院内失火,亦徒三年。“损害赃重者”,
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计赃重于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
府廨内财物,计赃五十匹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
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二肢徒三年。若杀伤畜产,不合从上条称
减斗杀伤一等偿减价,自从水火损败误失不偿。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
等流三千里。
见火起不告救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
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
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若于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
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若于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若
于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
减之。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
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毁大祀丘坛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壝门各减
二等。【疏】议曰:“大祀丘坛”,谓祀天于圆丘,祭地于方丘,五时迎气祀
五方上帝并各有坛。此等将行祭祀各有守卫,此时有损坏丘坛者流二千里。
“非行事日”,谓非祭祀之日而毁者徒一年。“壝门各减二等”,壝门谓丘
坛之外拥土为门。毁壝门者,将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
“各减二等”。毁中、小祀,各递减二等。
弃毁亡失制书官文书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
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疏】议曰:“弃毁制书”,弃、毁不相须。毁者,须失文字。“制书”,
敕及奏抄亦同。“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准盗
论”,谓各准盗法得罪,《贼盗律》:“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
百。”“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误毁,谓误致毁损,破失文字:各
减二等。故注云“毁,须失文字”。谓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书杖八十。
若盗毁欲动事者,自从增减法,制、敕及奏抄合死,官文书即依《诈伪律》
“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法。主司自有所避,即从“违式造立”科罪,杖罪以
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未入所
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者。关、刺律虽无文,亦与符、
移同罪。
主守亡失簿书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疏】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
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
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违者杖一百。并去官不免。【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后人,违而不付
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毁亡官私器物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
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
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
“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
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
毁,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征偿。故注云“谓符、印、门
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
违令式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
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
《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着服色者笞四
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捕亡【疏】《捕亡律》者,魏文候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
四。至后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后周名《逃捕律》。隋复
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
以置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捕罪人逗留不行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
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
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
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
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
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
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
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
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
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
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
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
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
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
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
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
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得,众共
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
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限外若配赎以后,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
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
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
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
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
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罪人拒捕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
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
“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
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
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
论。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
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
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原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
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
等,杀者斩。【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
“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
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
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从军征讨亡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
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
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
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
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
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
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
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后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
并满军还之日累科。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
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答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
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
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流徒囚役限内亡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疏】仪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
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
九日流三千里。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
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
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
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
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
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
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在官无故亡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边要之官,加一等。【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亡者,
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
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
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知情藏匿罪人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
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
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
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
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已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
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疏】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
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
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辨知情之状。
“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
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
皆是。注: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
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
亦同无日限。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
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后知者,与同
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注: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
容隐,减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
四等,故云“亦同减例”。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
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疏】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
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并依
藏匿之罪科之。注: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疏】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
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
者无罪,故云“勿论”。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疏】议曰:“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于
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问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后知之,主合得何罪?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后知者,与
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
于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后,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
断狱【疏】议曰:《断狱律》之名起自于魏,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
至北齐与《捕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释名》
云:“狱者,确也,以实囚情。皋陶造狱,夏曰夏台,殷名羑里,周日园土,
秦曰囹圄,汉以来名狱。”然诸篇罪名,各有类例,讯舍出入,各立章程。
此篇错综一部条流,以为决断之法,故承众篇之下。囚应禁不禁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
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疏】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
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
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
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
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杻若脱
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锁,
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
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雇倩人杀死囚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
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疏】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
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
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
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
死者加役流。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
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答曰: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杀之,辞未穷竟:此等二
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
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辞虽穷竟,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疏】议曰:“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
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
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
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违法移囚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
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
者杖一百。【疏】议曰:“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
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
系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
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
处。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
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之。违者各杖一百。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
申者,亦与移囚罪同。【疏】议曰:“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即令当
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
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
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
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
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决罚不如法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
罪亦如之。【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
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
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
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
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谓杖长短
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
所犯罪者,听。【疏】议曰: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
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谓依《名例律》:“二
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即以赃
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假有人虽犯二罪,并不因赃,而断事官人止引“二罪俱发以重者论”,不引“以赃致罪”之类者,听。
官司出入人罪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
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
止从收赎、加杖之法。【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
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
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
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
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注: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仗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疏】议曰:假有入官荫人及废疾流罪,前人合赎入者亦以赎论;或入
官户、部曲、奴婢并单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不用官当
及配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与诬告之法不同。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
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
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
其出罪者,各如之。【疏】议曰:“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
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
类。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从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
一年为剩”,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异,
俱曰流刑,至于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从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
年为剩。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为
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
役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
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
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出罪
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
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
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
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
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
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疏】议曰:“即断罪失于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
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笞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
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于出者,各减五
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
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
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若囚自死”,但使囚死,
不问死由:“各听减一等”,谓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
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疏】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通状失情”,谓不得
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等”,失入者于失入减三等上双减二等,若失
出者于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司承误通之状,
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
等之例。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
曹司同“余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
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
刑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于决罚不异者,勿论”。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得何罪?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
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计有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处决孕妇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
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
决法。【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
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
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
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拷决孕妇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
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
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一百者。
“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
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
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于
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于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
减二等,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
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
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
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
齐、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
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
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
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后,
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
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
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获囚死首稽留不报诸纵死罪囚令其逃亡,后还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其获
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有驿处发驿报之。若稽留使不得减者,
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疏】议曰:谓囚合死在禁,所司纵令逃亡,依“故纵”之条还合死罪。
“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谓依《捕亡律》及上条“放而还获,
得减一等”者。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即须遣使速报应减死之处,若有驿之
处发驿报之。若使人及官司稽留令不得减罪,致使囚已决讫者,“以入人罪
故、失论减一等”,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迟从失入罪
上减一等,总减罪人四等,徒二年。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为坐。
疑罪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
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
为异议,议不得过三。【疏】议曰:“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各依所犯以赎论”,
谓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
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
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
各均。“或事涉疑似”,谓赃状涉于疑似,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
其事全非疑似。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非;或闻证同,情理异。疑
状既广,不可备论,故云“之类”。“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法官执见
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议不得过三”,
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
故云“议不得过三”。
卷之一一、条令诸尸应验而不验;初复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下条准此;
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为病死,因头
伤为胁伤之类。各以违制论。即凭验状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觉举之例。
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诸被差验复,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坐以应验不验之罪。淳
祐详定。诸验尸,报到过两时不请官者;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或牒至应
受而不受;或初复检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若验讫,
不当日内申所属者,准此。诸县承他处官司请官验尸,有官可那而称阙;若阙官而不具事因申牒;
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违制论。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诸命官所任处,有任满赏者,不得差出,应副检验尸者听差。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本院囚别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县差
尉,县尉阙即以次差簿、丞,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皆缺者,县令前去。
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牒最近县,其郭下县皆申州。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
日,先次申牒差官。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听就近牒巡检或都巡检。
内复检应止牒本县官而独员者,准此。谓非见出巡捕者。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县差手力、伍人当直。诸死人未死前,无缌麻以上亲在死所,若禁囚责出十日内及部送者,同。
并差官验尸。人力、女使经取口词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复验。
验复讫,即为收瘗。仍差人监视;亲戚收瘗者,付之。若知有亲戚在他所者,
仍报知。诸尸应复验者,在州申州;在县,于受牒时牒尸所最近县。状牒内各不
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者,止牒本县官。独员即牒他县。诸请官验尸者,不得越黄河、江、湖,江河谓无桥梁,湖谓水涨不可度
者。及牒独员县。郭下县听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诸验尸,应牒近县而牒远县者,牒至亦受。验毕,申所属。诸尸应牒邻县验复,而合请官在别县,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职非。
无官可那者,受牒县当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时。保明,申本州及提点刑狱司,
并报元牒官司,仍牒以次县。诸初、复检尸格目,提点刑狱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复各三纸,以《千
字文》为号凿定,给下州县。遇检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讫,付被差官。
候检验讫,从实填写。一申州县,一付被害之家,无,即缴回本司。一具日
时字号入急递,径申本司点检。遇有第三次后检验,准此。诸因病死谓非在囚禁及部送者。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或异居大
功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听。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师未死前在死所,
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亦免。其僧道虽无法眷,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
者,准此。
诸命官因病亡,谓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经责口词,或因卒病,而所居处
有寺观主首,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者,官司审察,听免
检验。诸县令、丞、簿虽应差出,须当留一员在县。非时俱阙,州郡差官权。诸称违制论者,不以失论。《刑统·制》曰:“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
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
赃五十匹,配本城。诸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
死,而知情诬告人者,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依诬告法,谓言殴死之类,致
官司信凭已经检验者。不以荫论,仍不在引虚减等之例。即缌麻以上亲,自
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尊长诬告卑幼,
荫赎减等自依本法。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
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刑统·议》曰:“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
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鞠,依诬告法。即亲属至
死所妄认者,杖八十。被诬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
人罪法”。《刑统·疏》:“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
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
硬,即难作他物例。”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三十日折日,
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诸啮人者,依他物法。
限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
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
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
故,各依本殴伤法。乾道六年,尚书省此状:“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
复检官方差右选。○本所看详:“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边远□小县,
委的阙文臣处,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今声说照用。”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敕:“臣僚奏:‘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严矣。而检验失实,则
为觉举,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详,颁示遵用。’刑寺长贰详议:‘检
验不当,觉举自有见行条法,今检验不实,则乃为觉举,遂以苟免。今看详:
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余并依旧法施行。奉圣旨依’。”
二、检复总说上凡验官,多是差厅子、虞候,或以亲随作公人、家人各目前去,追集邻
人保伍,呼为先牌,打路排保、打草踏路、先驰看尸之类,皆是搔扰乡众,
此害最深,切须戒忌。凡检验,承牒之后不可接见在近官员、秀才、术人、僧道,以防奸欺及
招词诉。仍未得凿定日时于牒,前到地头约度程限方可书凿,庶免稽迟。仍
约束行吏等人不得少离官员,恐有乞觅。遇夜,行吏须要勒令供状,方可止
宿。凡承牒检验,须要行凶人随行,差土着、有家累田产、无过犯节级、教
头、部押公人看管。如到地头,勒令行凶人当面,对尸子细检喝;勒行人公
吏对众邻保当面供状;不可下司,恐有过度走弄之弊。如未获行凶人,以邻
保为众证。所有尸帐,初复官不可漏露,仍须是躬亲诣尸首地头,监行人检
喝,免致出脱重伤处。凡检官,遇夜宿处,须问其家是与不是凶身血属亲戚,方可安歇,以别
嫌疑。凡血属入状乞免检,多是暗受凶身买和,套合公吏入状,检官切不可信
凭便与备申,或与缴回格目。虽得州县判下,明有公文照应,犹须审处。恐
异时亲属争钱不平,必致生词,或致发觉,自亦例被污秽难明。凡行凶器仗,索之少缓则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妆成疑狱可以免死,干系
甚重。初受差委,先当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参照痕伤大小、阔狭,定
验无差。凡到检所,未要自向前,且于上风处坐定,略唤死人骨属或地主、湖南
有地主,他处无。竞主,审问事因了,点数干系人及邻保,应是合于检状着
字人。齐足,先令扎下硬四至,始同人吏向前看验。若是自缢,切要看吊处
及项上痕,更看系处尘土曾与不曾移动及吊处高下,元踏甚处、是甚物上得
去系处。更看垂下长短,项下绳带大小对痕阔狭,细看是活套头、死套头,
有单挂十字系、有缠绕系,各要看详。若是临高扑死,要看失脚处土痕踪迹、
高下。若是落水渰死,亦要看失脚处土痕、高下及量水浅深。其余杀伤、病患诸般非理死人,扎四至了,但令扛明净处,且未用汤
水酒醋。先于检一遍,子细看脑后、顶心、头发内,恐有火烧钉子钉入骨内。
其血不出,亦不见痕损。更切点检眼睛、口、齿、舌、鼻、大小便二处,防
有他物。然后用温水洗了,先使酒醋蘸纸,搭头面上、胸胁、两乳、脐腹、
两肋间,更用衣被盖罨了,浇上酒醋,用荐席罨一时久方检。不得信令行人
只将酒醋泼过,痕损不出也。
三、检复总说下凡检验,不可信凭行人。须令将酒醋洗净,子细检视。如烧死,口内有
灰;溺死,腹胀、内有水;以衣物或湿纸搭口鼻上死,即腹干胀;若被人勒
死,项下绳索交过,手指甲或抓损;若自缢,即脑后分八字,索子不交,绳
在喉下,舌出;喉上,舌不出。切在详细,自余伤损致命即无可疑。如有疑
虑,即且捉贼。捉贼不获,犹是公过。若被人打杀却作病死,后如获贼,不
免深谴。凡检验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当云:“皮微损,
有血出。”凡定致命痕,虽小,当微广其分寸。定致命痕,内骨折,即声说;骨不
折,不须言,骨不折却重害也。或行凶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减,恐他日索
到异同。凡伤处多,只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
是一人下手则无害;若是两人,则一人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内斟酌
得最重者为致命。凡官守,戒访外事。惟检验一事,若有大段疑难,须更广布耳目以合之,
庶几无误。如斗殴,限内身死,痕损不明,若有病色、曾使医人、师巫救治
之类,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访问则不知也。虽广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
善使之;不然,适足自误。凡行凶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解送,待他到县通吐后,却勾追。
恐手脚下人妄生事,搔扰也。凡初、复检讫,血属、耆正副、邻人并责状看守尸首,切不可混同解官,
徒使被扰。但解凶身、干证。若狱司要人,自会追呼。凡检复后,体访得行凶事因不可见之公文者,面白长官,使知曲折,庶
易勘鞠。近年诸路宪司行下,每于初、复检官内,就差一员兼体究。凡体究者,
必须先唤集邻保,反复审问。如归一,则合款供;或见闻参差,则令各供一
款;或并责行凶人供吐大略,一并缴申本县及宪司,县狱凭此审勘,宪司凭
此详复;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责;簿、尉既无刑禁,邻里多已惊奔。若凭吏
卒开口,即是私意。须是多方体访。务令参会归一。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
便以为信,及备三两纸供状,谓可塞责。况其中不识字者,多出吏人代书。
其邻证内,或又与凶身是亲故及暗受买嘱符合者,不可不察。随行人吏及合干人,多卖弄四邻,先期纵其走避,只捉远邻及老人、妇
人及未成丁人塞责。或不得已而用之,只可参互审问,终难凭以为实,全在
斟酌。又有行凶人,恐要切干证人真供,有所妨碍,故令藏匿;自以亲密人
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诬证,不可不知。顽凶多不伏于格目内凶身下填写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别
撰名色,写作“被诬”或“干连”之类,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
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执人一项。若虚实未定者,不得已与之,就下书
填。其确然是实者,须勒令佥押于正行凶字下,不可姑息诡随,全在检验官
自立定见。
四、疑难杂说上凡验尸,不过刀刃杀伤与他物斗打、拳手欧击、或自缢、或勒杀、或投
水、或被人弱杀、或病患,数者致命而已。然有勒杀类乎自缢;溺死类乎投
水;斗殴有在限内致命而实因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挞,在主家自害自
缢之类。理有万端,并为疑难。临时审察,切勿轻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凡检验疑难尸首,如刃物所伤,透过者须看内外疮口,大处为行刃处,
小处为透过处。如尸首烂,须看其元衣服比伤着去处。尸或覆卧,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头之类自喉至脐下者,恐是酒醉撺倒,
自压自伤。如近有登高处或泥,须看身上有无钱物,有无损动处,恐因取物失脚自
伤水类。检妇人,无伤损处须看阴门,恐自此入刀于腹内,离皮浅则脐上下微有
血沁;深则无。多是单独人求食妇人。如男子,须看顶心,恐有平头钉。粪门恐有硬物自此入。多是同行人因
丈夫年老、妇人年少之类也。凡尸,在身无痕损,唯面色有青黯,或一边似肿,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
及罨捂杀。或是用手巾、布袋之类绞杀不见痕,更看顶上肉硬即是。切要者,
手足有无系缚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处恐有踏肿痕。若无此类,方
看口内有无涎唾,喉间肿与不肿,如有涎及肿,恐患缠喉风死,宜详。若究得行凶人,当来有窥谋、事迹分明、又已招伏,方可检出。若无影
迹,即恐是酒醉卒死。多有人相斗殴了,各自分散。散后或有去近江河池塘边洗头面上血,或
取水吃,却为方相打了,尚困乏;或因醉,相打后头旋落水渰死。落水时尚
活,其尸腹肚膨胀,十指甲内有沙泥,两手向前,验得只是落水渰死分明。
其尸上有殴击痕损,更不可定作致命去处,但一一扎上验状,只定作落水致
命最捷。缘打伤虽在要害处,尚有辜限在,法虽在辜限内及限外,以他故死
者,各依本殴伤法。注: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今既是落水身死,则虽
有痕伤,其实是以他故致死分明。曾有验官,为见头上伤损,却定作因打伤
迷闷不觉倒在水内,却将打伤处作致命,致招罪人翻异不绝。更有相打散,乘高扑下卓死。亦然。但验失脚处高下、扑损痕瘢、致命
要害处,仍须根究曾见相打分散证佐人。凡验因争斗致死,虽二主分明而尸上并无痕损,何以定要害致命处?此
必是被伤人旧有宿患气疾;或是未争斗以前先曾饮酒至醉,至争斗时有所触
犯致气绝而死也。如此者,多是肾子或一个、或两个缩上不见,须用温醋汤
蘸衣服或绵絮之类罨一饭久,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肾子自下,即其
验也。然后子细看要害致命处。昔有甲乙同行,乙有随身衣物而甲欲谋取之。甲呼乙行路,至溪河欲渡。
中流,甲执乙就水而死,是无痕也,何以验之?先验其尸瘦劣、大小,十指
甲各黑黯色,指甲及鼻孔内各有沙泥,胸前赤色,口唇青班,腹肚胀。此乃
乙劣而为甲之所执于水而致死也。当究甲之元情,须有赃证以观此验,万无
一失。又有年老人,以手捂之而气亦绝,是无痕而死也。有一乡民,令外甥并邻人子,将锄头同开山种粟,经再宿不归。及往观
焉,乃二人俱死在山,遂闻官。随身衣服并在。牒官验尸,验官到地头,见
一尸在小茅舍外,后项骨断,头、面各有刃伤痕;一尸在茅舍内,左项下、
右脑后各有刃伤痕。在外者,众曰:“先被伤而死。”在内者,众曰:“后
自刃而死。”官司但以各有伤,别无财物,定两相并杀。一验官独曰:“不
然!若以情度情,作两相并杀而死可矣。其舍内者,右脑后刃痕可疑,岂有
自用刃于脑后者?手不便也。”不数日间,乃缉得一人,挟仇并杀两人。县
案明,遂闻州,正极典。不然,二冤永无归矣。大凡相并杀,余痕无疑,即
可为检验,贵在精专,不可失误。嘉庆丁卯山东督粮道孙星衍依元本校刊,元和县学生员顾广圻复校
卷之二五、疑难杂说下有检验被杀尸在路傍,始疑盗者杀之。及点检,沿身衣物俱在,遍身镰
刀斫伤十余处。检官曰:“盗只欲人死取财,今物在伤多,非冤仇而何?”
遂屏左右,呼其妻问曰:“汝夫自来与甚人有冤仇最深?”应曰:“夫自来
与人无冤仇,只近日有某甲来做债不得,曾有克期之言,然非冤仇深者。”
检官默识其居,遂多差人分头告示侧近居民:“各家所有镰刀尽底将来,只
今呈验,如有隐藏,必是杀人贼,当行根勘!”俄而,居民赍到镰刀七八十
张,令布列地上。时方盛暑,内镰刀一张,蝇子飞集。检官指此镰刀问为谁
者?忽有一人承当,乃是做债克期之人。就擒讯问,犹不伏。检官指刀令自
看:“众人镰刀无蝇子,今汝杀人血腥气犹在,蝇子集聚,岂可隐耶?”左
右环视者失声叹服,而杀人者叩首服罪。昔有深池中溺死人,经久,事属大家因仇事发。体究官见皮肉尽无,惟
髑髅骨尚在。累委官不肯验。上司督责至数人,独一官员承当。即行就地检
骨。先点检,见得其他并无痕迹,乃取髑髅净洗,将净热汤瓶细细斟汤灌,
从脑门穴入,看有无细泥沙屑自鼻孔窍中出,以此定是与不是生前溺水身死。
盖生前落水,则因鼻息取气,吸入沙土;死后则无。广右有凶徒,谋死小童行而夺其所赍。发觉,距行凶日已远。囚已招伏:
“打夺就,推入水中。”尉司打捞,已得尸于下流,肉已溃尽,仅留骸骨,
不可辨验,终未免疑其假合,未敢处断。后因阅案卷,见初焉体究官缴到血
属所供,称其弟元是龟胸而矮小。遂差官复验,其胸果然,方敢定刑。南方之民,每有小小争竞,便自尽其命而谋赖人者多矣。先以榉树皮罨
成痕损,死后如他物所伤。何以验之?但看其痕,里面须深黑色,四边青赤,
散成一痕而无虚肿者,即是生前以榉树皮罨成也。盖人生即血脉流行,与榉
相扶而成痕。若以手按着痕损处,虚肿,即非榉皮所罨也。若死后以榉皮罨
者,即苦无散远青赤色,只微有黑色。而按之不紧硬者,其痕乃死后罨之也。
盖人死后血脉不行,致榉不能施其效。更在审详元情,尸首痕损,那边长短
能合他物大小,临时裁之,必无疏误。凡有死尸,肥壮无痕损,不黄瘦,不得作病患死。又有尸首,无痕损,
只是黄瘦,亦不得据所见只作病患死检了。切须子细验定因何致死。唯此等
检验,最误人也。凡疑难检验及两争之家稍有事力,须选惯熟仵作人,有行止、畏谨守分、
贴司,并随马行。饮食水火,令人监之。少休,以待其来。不知是,则私请
行矣。假使验得甚实,吏或受赂,其事亦变。官吏获罪犹庶几,变动事情、
枉致人命,事实重焉。应检验死人,诸处伤损并无,不是病状,难为定验者,先须勒下骨肉次
第等人状讫,然后剃除死人发髻,恐生前彼人将刃物钉入囟门或脑中,杀害
性命。被残害死者,须检齿、舌、耳、鼻内或手足指甲中,有签制算害之类。凡检验尸首,指定作被打后服毒身死、及被打后自缢身死、被打后投水
身死之类,最须见得亲切方可如此申上。世间多有打死人后,以药灌入口中,
诬以自服毒药;亦有死后用绳吊起,假作生前自缢者;亦有死后推在水中,
假作自投水者。一或差互,利害不小。今须子细点检死人在身痕伤,如果不
是要害致命去处,其自缢、投水及自服毒,皆有可凭实迹,方可保明。
六、初检告状切不可信,须是详细检验,务要从实。
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访。或有非理等说,且听来报,自更裁度。
戒左右人,不得卤莽。
初检,不得称尸首坏烂不任检验,并须指定要害致死之因。
凡初检时,如体问得是争斗分明,虽经多日,亦不得定作无凭检验,招上司问难。须子细定当痕损致命去处。若委是经日久变动,方称尸首不任摆
拨。初检尸有无伤损讫,就验处衬簟,尸首在物上,复以物盖。候毕,周围
用灰印记,有若干枚,交与守尸弓手、耆正副、邻人看守。责状附案,交与
复检,免至被人残害伤损尸首也。若是疑难检验,仍不得远去,防复检异同。
七、复检与前检无异,方可保明具申。万一致命处不明,痕损不同,如以药死作
病死之类,不可概举。前检受弊,复检者乌可不究心察之,恐有连累矣。检得与前验些小不同。迁就改正。果有大段违戾,不可依随,更再三审
问干系等人,如众称可变,方据检得异同事理供申。不可据己见便变易。复检,如尸经多日,头面胖胀,皮发脱落,唇口翻张,两眼迭出,蛆虫
咂食,委实坏烂不通措手。若系刃伤、他物、拳手足踢痕虚处,方可作无凭
复检状申。如是他物及刃伤骨损,宜冲洗子细验之,即须于状内声说致命,
岂可作无凭检验申上。复检官验讫,如无争论,方可给尸与亲属。无亲属者,责付本都埋瘗,
勒令看守,不得火化及散落。如有争论,未可给尸。且掘一坑,就所簟物
尸安顿坑内,上以门扇盖,用土罨瘗作堆,周回用灰印印记,防备后来官司
再检复,仍责看守状附案。

八、验尸身上件数:○正头面:有无髻子?发长、若干?顶心、囟门、发际、额、
两眉、两眼、或开或闭。如闭,擘开验眼睛全与不全。鼻、两鼻孔。口、或
开或闭。齿、舌、如自缢,舌有无抵齿。胲、喉、胸、两乳、妇人两奶膀。
心腹、脐、小肚、玉茎、阴囊、次后,捻两肾子全与不全。妇人言产门,女
子言阴门。两脚大腿、膝、两脚臁肕、两脚胫、两脚面、十指爪。翻身:脑后、乘枕、项、两胛、背脊、腰、两臀瓣、有无杖疤。谷道、后腿、两曲、两腿肚、两脚跟、两脚板。左侧:○左顶下、脑角、太阳穴、耳、面脸、颈、肩、膊、肘、腕、臂、
手、五指爪、全与不全,或拳、或不拳。曲腋、胁肋、胯、外腿、外膝、外
臁肕、脚踝。右侧,亦如之。四缝尸首须躬亲看验。顶心、囟门、两额角、
两太阳、喉下、胸前、两乳、两胁肋、心腹、脑后、乘枕、阴囊、谷道,并
系要害致命之处。妇人看阴门、两奶膀。于内若一处有痕损在要害,或非致命,即令仵作指定喝起。众约死人年几岁,临时须子细看颜貌供写,或问血属尤真。凡检尸,先令多烧苍术、皂角,方诣尸前。检毕,约三五步,令人将醋
泼炭火上,行从上过,其秽气自然去矣。多备葱、椒、盐、白梅,防其痕损不见处,藉以拥罨。仍带一砂盆,并
捶研上件物。凡检复,须在专一,不可避臭恶。切不可令仵作行人遮闭玉茎、产门之
类,大有所误。仍子细验头发内、谷道、产门内,虑有铁钉或他物在内。检出致命要害处,方可押两争及知见、亲属令见。切不可容令近前,恐
损害体尸。被伤处,须子细量长、阔、深、浅、小、大,定致死之由。仵作行人受嘱,多以芮一作茜草投醋内,涂伤损处,痕皆不见。以甘草
汁解之,则见。人身本赤黑色,死后变动作青色,其痕未见。有可疑处,先将水洒湿,
后将葱白拍碎令开,涂痕处,以醋蘸纸盖上,候一时久,除去,以水洗,其
痕即见。若尸上有数处青黑,将水滴放青黑处,是,痕则硬,水住不流;不是,
痕处软,滴水便流去。验尸并骨伤损处,痕迹未见,用糟、醋泼罨尸首,于露天以新油绢或明
油雨伞覆欲见处,迎日隔伞看,痕即见。若阴雨,以熟炭隔照,此良法也。
或更隐而难见,以白梅捣烂摊在欲见处,再拥罨看。犹未全见,再以白梅取
肉加葱、椒、盐、糟一处研,拍作饼子火上煨,令极热,烙损处,下先用纸
衬之,即见其损。昔有二人斗殴,俄顷,一人仆地气绝,见证分明。及验出,尸乃无痕损,
检官甚挠。时方寒,忽思得计,遂令掘一坑,深二尺余,依尸长短,以柴烧
热得所,置尸坑内,以衣物覆之。良久,觉尸温,出尸,以酒、醋泼纸贴,
则致命痕伤遂出。拥罨检讫,仵作行人喝四缝尸首。谓尸仰卧,自头喝:顶心、囟门全,
额全,两额角全,两太阳全,两眼、两眉、两耳、两腮、两肩并全,胸、心、
脐、腹全,阴肾全,妇人云产门全,女人云阴门全。两髀、腰、膝、两臁肕、
两脚面、十指爪并全。
左手臂、肘、腕并指甲全,左肋并胁全,左腰、胯及左腿、脚并全。右
亦如之。
翻转尸:脑后、乘枕全,两耳后发际连项全,两背胛连脊全,两腰眼、
两臀并谷道全,两腿、两后、两腿肚、两脚跟、两脚心并全。
九、妇人凡验妇人,不可羞避。若是处女,劄四至讫,劄出光明平稳处,先令坐婆剪去中指甲,用绵札。
先勒死人母亲及血属并邻妇二三人同看,验是与不是处女。令坐婆以所剪甲
指头入阴门内,有黯血出,是;无即非。若妇人有胎孕不明致死者,勒坐婆验腹内委实有无胎孕。如有孕,心下
至肚脐以手拍之,坚如铁石;无即软。若无身孕,又无痕损,勒坐婆定验产门内,恐有他物。有孕妇人被杀。或因产子不下身死,尸经埋地窖,至检时却有死孩儿。
推详其故,盖尸埋顿地窖,因地水、火风吹,死人尸首胀满,骨节缝开,故
逐出腹内胎孕孩子。亦有脐带之类,皆在尸脚下,产门有血水、恶物流出。若富人家女使,先量死处四至了,便扛出大路上,检验有无痕损,令众
人见,以避嫌疑。附小儿尸并胞胎有因争斗因而杀子谋人者,将子手足捉定,用脚跟于喉下踏死。只令仵
作行人,以手按其喉必塌,可验真伪。凡定当小儿骸骨,即云:“十二三岁小儿”。若驳问:“如何不定是男
是女?”即解云:“某当初只指定十二三岁小儿,即不曾说是男是女。盖律
称‘儿’,不定作‘儿’是男女也。”堕胎者准律:“未成形像,杖一百;堕胎者,徒三年。”律云“堕”,
谓打而落,谓胎子落者。按《五藏神论》:“怀胎一月如白露,二月如桃花,
三月男女分,四月形像具,五月筋骨成,六月毛发生,七月动右手,是男于
母左;八月动左手,是女于母右,九月三转身,十月满足。”若验得未成形像,只验所堕胎作血肉一片或一块。若经日坏烂,多化为
水。若所堕胎已成形像者,谓头脑、口、眼、耳、鼻、手、脚、指甲等全者,
亦有脐带之类,令收生婆定验月数,定成人形或未成形,责状在案。堕胎儿在母腹内被惊后死胎下者,衣胞紫黑色,血荫软弱,生下腹外死
者,其尸淡红赤,无紫黑色及胞衣白。
十、四时变动春三月、尸经两三日,口、鼻、肚皮、两胁、胸前肉色微青。经十日则
鼻、耳内有恶汁流出。胖匹缝切,胀臭也胀肥人如此。久患瘦劣人,半月后
方有此证。夏三月,尸经一两日,先从面上、肚皮、两胁、胸前肉色变动。○经三
日,口、鼻内汁流蛆出,遍身胖胀,口唇翻,皮肤脱烂,疱胗起。○经四五
日,发落。暑月罨尸,损处浮皮多白,不损处却青黑,不见的实痕。设若避臭秽,
据见在检过,往往误事。稍或疑处,浮皮须令剥去,如有伤损,底下血荫分
明。更有暑月,九窍内未有蛆虫,却于太阳穴、发际内、两胁、腹内先有蛆出,必此处有损。
秋三月,尸经二三日,亦先从面上、肚皮、两胁、胸前肉色变动。
经四五日,口、鼻内汁流蛆出,遍身胖胀,口唇翻,疱胗起。
经六七日,发落。
冬三月,尸经四五日,身体肉色黄紧,微变。
经半月以后,先从面上、口、鼻、两胁、胸前变动。
或安在湿地、用荐席裹角埋瘗其尸,卒难变动。更详月头月尾,按春秋节气定之。
盛热,尸首经一日即皮肉变动,作青黯色,有气息。
经三四日,皮肉渐坏,尸胀,蛆出,口、鼻汁流,头发渐落。
盛寒五日,如盛热一日时,半月如盛热三四日时。
春秋气候和平,两三日可比夏一日,八九日可比夏三四日。○然人有肥、瘦、老、少,肥、少者易坏,瘦、老者难坏。
○又南北气候不同,山内寒暄不常。更在临时通变审察。

十一、洗罨宜多备糟、醋。○衬尸纸惟有藤连纸、白抄纸可用。若竹纸,见盐、醋
多烂,恐侵损尸体。
尸于平稳光明地上,先干检一遍。用水冲洗,次挼皂角洗涤尸垢腻,
又以水冲荡洁净。
洗时下用门扇簟席衬,不惹尘土。洗了,如法用糟、醋拥罨尸首。仍以
死人衣物尽盖,用煮醋淋,又以荐席罨一时久,候尸体透软,即去盖物,以
水冲去糟、醋方验。不得信行人说,只将酒醋泼过,痕损不出。初春与冬月,宜热煮醋及炒糟令热。○仲春与残秋,宜微热。○夏秋之
内,糟、醋微热,以天气炎热,恐伤皮肉。○秋将深。则用热尸左右手肋,
相去三四尺,加火熁,以气候差凉。○冬雪寒凛,尸首僵冻,糟、醋虽极热,
被衣重叠,拥罨亦不得尸体透软。当掘坑长阔于尸,深三尺,取炭及木柴遍铺坑内,以火烧令通红,多以醋沃之,气勃勃然,方连拥罨法物衬簟,尸
置于坑内,仍用衣被覆盖,再用热醋淋遍。坑两边相去二三尺,复以火烘。
约透,去火,移尸出验。○冬残春初,不必掘坑,只用火烘两边。看节候详
度。湖南风俗,检死人皆于尸傍开一深坑,用火烧红。去火,入尸在坑内,
泼上糟、醋,又四面有火逼。良久,扛出尸。或行凶人争痕损,或死人骨属
相争,不肯认。至于有三四次扛入火坑重检者,人尸至三四次经火,肉色皆
焦赤,痕损愈不分明,行吏因此为奸。未至一两月间,肉皆溃烂。及其家有
论诉,差到聚检官时已是数月,止有骨殖,肉上痕损并不得而知。火炕法,
独湖南如此,守官者宜知之。
十二、验未埋瘗尸未埋尸首,或在屋内地上或床上,或屋前后露天地上,或在山岭、溪涧、
草木上,并先打量顿尸所在,四至高低,所离某处若干。在溪涧之内,上去
山脚或岸几许?系何人地上?地名甚处?若屋内,系在何处及上下有无物色盖簟?讫,方可尸出验。先剥脱在身衣服或妇人首饰,自头上至鞋袜,逐一抄劄。或是随身行李,
亦具名件。讫,且以温水洗尸一遍了验。未要便用酒醋。剥烂衣服洗了,先看其尸有无军号,或额角、面脸上所刺大小字体计几
行,或几字?是何军人?若系配隶人,所配隶何州军字?亦须计行数。如经
刺环,或方或圆,或在手臂、项上,亦记几个。内是刺字或环子?曾艾灸或
用药取,痕迹黯漤及成疤瘢,可取竹,削一篦子,于灸处挞之可见。○辨验
色目人讫,即看死人身上甚处有雕青、有灸瘢,系新旧疮疤?有无脓血?计
共几个?及新旧官杖疮疤,或背或臀?并新旧荆杖子痕,或腿或脚底?甚处
有旧疮疖瘢,甚处是见患?须量见分寸及何处有黯记之类,尽行声说。如无,
亦开写。○打量尸首身长若干?发长若干?年颜若干?
十三、验坟内及屋下葬殡尸先验坟系何人地上?地名甚处?土堆一个,量高及长阔,并各计若干尺
寸,及尸见殡在何人至下,亦如前量之。次看尸头、脚所向,谓如头东脚西之类,头离某处若干?脚离某处若干?
左右亦如之。对众爬开浮土,或取去砖,看其尸用何物盛簟。谓棺木有无
漆饰、席有无沿禒及蕟蕈之类。舁出开拆,取尸于光明处地上验之。
十四、验坏烂尸若避臭秽不亲临,往往误事。尸首变动,臭不可近,当烧苍术、皂角辟之,用麻油涂鼻,或作纸摅子
揾油塞两鼻孔,仍以生姜小块置口内。遇检,切用猛闭口,恐秽气冲入。○
量扎四至讫,用水冲去蛆虫秽污,皮肉干净方可验。未须用糟、醋。频令新
汲水浇尸首四面。尸首坏烂,被打或刃伤处痕损皮肉作赤色,深重作青黑色,贴骨不坏,
虫不能食。
十五、无凭检验凡检验无凭之尸,宜说头发褪落,曲鬓、头面、遍身皮肉并皆一概青黑,
皮坏烂,及被蛆虫咂破骨殖显露去处。
如皮肉消化,宜说骸骨显露,上下皮肉并皆一概消化,只有些小消化不
及筋肉与骨殖相连,今来委是无凭检复本人生前沿身上下有无伤损它故,及
定夺年颜、形状、致死因依不得,兼用手揣捏得沿身上下并无骨损去处。
十六、白僵死瘁死先铺炭火,约与死人长阔,上铺薄布,可与炭等。以水喷微湿,卧尸于
上。仍以布覆盖头面、肢体讫,再用炭火铺拥令遍,再以布覆之,复用水遍
洒。一时久,其尸皮肉必软起。乃揭所铺布与炭看,若皮肉软起,方可以热
醋洗之。于验损处,以葱、椒、盐同白梅和糟研烂,拍作饼子,火内煨令热,
先于尸上用纸搭了,次以糟饼罨之,其痕损必见。
卷之三十七、验骨人有三百六十五节,按一年三百六十五日。
男子骨白,妇人骨黑。妇人生,骨出血如河水,故骨黑。如服毒药,骨
黑。须子细详定。
髑髅骨,男子自顶及耳并脑后共八片,蔡州人有九片。脑后横一缝。当正直下至发际,别有一直缝。妇人只六片,脑后横一缝。当正直下无缝。
牙有二十四,或二十八,或三十二,或三十六。
胸前骨三条。
心骨一片,嫩如钱大。
项与脊骨,各十二节。
自项至腰共二十四骨,上有一大骨。
肩井及左右饭匙骨各一片。
左右肋骨,男子各十二条,八条长,四条短。
妇人各十四条。
男女腰间各有一骨大如手掌,有八孔,作四行。样:
手脚骨各二段。男子左右手腕及左右臁肕骨边皆有捭骨,妇人无。两脚膝头各有骨隐在其间,如大指大。手掌、脚板各五缝,手脚大拇指并脚第五指各二节,余十四指并三节。
尾蛆骨若猪腰子,仰在骨节下。
男子者,其缀脊处凹,两边皆有尖瓣,如棱角,周布九窍。
妇人者,其缀脊处平直,周布六窍。
大小便处,各一窍。
骸骨各用麻、草小索或细篾串讫,各以纸签标号某骨,检验时不至差误。
十八、论沿身骨脉及要害去处夫人两手指甲相连者小节,小节之后中节,中节之后者本节,本节之后
肢骨之前生掌骨,掌骨上生掌肉。掌肉后可屈曲者腕,腕左起高骨者手外踝,
右起高骨者右手踝,二踝相连生者臂骨,辅臂骨者髀骨,三骨相继者肘骨,
前可屈曲者曲肘,曲肘上生者臑骨,臑骨上生者肩髃,肩髃之前者横髃骨,
横髃骨之前者髀骨,髀骨之中陷者缺盆。缺盆之上者颈,颈之前者颡喉,颡
喉之上者结喉,结喉之上者胲,胲两傍者曲颔,曲颔两傍者颐。颐两傍者颊
车,颊车上者耳,耳上者曲鬓,曲鬓上行者顶,顶前者囟门,囟门之下者发
际,发际正下者额,额下者眉,眉际之末者太阳穴,太阳穴前者目,目两傍
者两小眥,两小眥上者上脸,下者下脸,正位能瞻视者目瞳子,瞳近鼻者两
大訾,近两大眥者鼻山根,鼻山根上印堂,印堂上者脑角,脑角下者承枕骨。
脊骨下横生者髋骨,髋骨两傍者骨,下中者腰门骨,骨上连生者腿骨,
腿骨下可屈曲者曲,曲上生者膝盖骨,膝盖骨下生者胫骨,胫骨傍生
者骨,骨下左起高大者两足外踝,右起高大者两足右踝,胫骨前垂者
两足跂骨,跂骨前者足本节,本节前者小节,小节相连者足指甲,指甲后生
者足前趺,跌后凹陷者足心,下生者足掌骨。掌骨后生者踵肉。踵肉后者脚
跟也。检滴骨亲法,谓如某甲是父或母,有骸骨在,某乙来认亲生男或女,何
以验之?试令某乙就身刺一两点血滴骸骨上,是的生亲则血沁入骨内,否则
不入。俗云“滴骨亲”盖谓此也。检骨须是晴明。先以水净洗骨,用麻穿定形骸次第,以簟子盛定。却锄
开地窖一穴,长五尺、阔三尺、深二尺,多以柴炭烧煅,以地红为度。除去
火,却以好酒二升、酸醋五升泼地窖内,乘热气扛骨入穴内,以藁荐遮定,
烝骨一两时,候地冷取去荐,扛出骨殖向平明处,将红油伞遮尸骨验。○若
骨上有被打处,即有红色路微荫,骨断处其接续两头各有血晕色。再以有痕
骨照日看,红活乃是生前被打分明。○骨上若无血荫,踪有损折乃死后痕,
切不可以酒醋煮骨,恐有不便处。此项须是晴明方可,阴雨则难见也。○如
阴雨,不得已则用煮法:以瓮一口,如锅煮物,以炭火煮醋,多入盐、白梅
同骨煎,须着亲临监视,候千百滚取出水洗,向日照,其痕即见,血皆浸骨
损处,赤色、青黑色,仍子细验有无破裂。煮骨不得见锡,用则骨多黯,○若有人作弊,将药物置锅内,其骨有伤
处反白不见。解法见验尸门。若骨或经三两次洗罨,其色白与无损同,何以辨之?当将合验损处骨以
油灌之,其骨大者有缝,小者有窍,候油溢出,则揩令干,向明照:损处油
到即停住不行,明亮处则无损。一法:浓磨好墨涂骨上,候干,即洗去墨。若有损处则墨必浸入,不损
则墨不浸。又法:用新绵于骨上拂拭,遇损处必牵惹线丝起。折者其色在骨断处两
头。又看折处其骨芒刺向里或外,殴打折者芒刺在里;在外者非。髑髅骨,有他故处骨青,骨折处带淤血。子细看骨上,有青晕或紫黑晕,长是他物,圆是拳,大是头撞。小是脚
尖。四缝骸骨内,一处有损折系致命所在,或非要害,即令仵作行人指定喝
起。
拥罨检讫,仵作行人喝四缝骸骨,调尸仰卧,自髑髅喝:顶心至囟门骨、鼻梁骨、胲、颔骨并口骨并全。两眼眶、两额角、两太阳、两耳、两腮骨
并全。两肩井、两臆骨全。胸前龟子骨、心坎骨全。左臂、腕、手及脾骨全。右肋骨全。左胯、左腿、左臁肕并脾骨、及左
脚踝骨、脚掌骨并全。右亦如之。翻转喝:脑后、乘枕骨、脊下至尾蛆骨并全。凡验元被伤、杀死人,经日尸首坏、蛆虫咂食、只存骸骨者,元被伤痕,
血粘骨上,有干黑血为证。若无伤骨损,其骨上有破损如头发露痕,又如瓦
器龟裂,沉淹损路为验。殴死者死,伤处不至骨损。则肉紧贴在骨上,用水冲激亦不去,指甲蹙
之方脱,肉贴处其痕损即可见。验骨讫,自髑髅、肩井、臆骨并臂、腕、手骨,及胯骨、腰、腿骨、臁
肕、膝盖并髀骨,并摽号左右。其肋骨共二十四茎、左右各十二茎。分左右,
系左在第一、左第二,右第一、右第二之类,茎茎依资次题讫。内脊骨二十
四节,亦自上题一、二、三、四,连尾蛆骨处号之。并胸前龟子骨、心坎骨
亦号之,庶易于检凑。两肩、两胯、两腕皆有盖骨,寻常不系在骨之数,经
打伤损方入众骨系数,不若拘收在数为良也。先用纸数重包定,次用油单纸
三四重裹了,用索子交眼扎,系作三四处,封头印押讫,用桶一只盛之,上
以板盖,掘坑埋瘗,作堆标记,仍用灰印。行在有一种毒草,名曰贱草,煎作膏子售人。若以染骨,其色必变黑黯,
粗可乱真。然被打若在生前,打处自有晕痕,如无晕而骨不损,即不可指以
为痕。切须子细辨别真伪。
十九、自缢自缢身死者,两眼合、唇口黑、皮开露齿。若勒喉上,即口闭牙关紧,
舌抵齿不出。又云:齿微咬舌。若勒喉下,则口开、舌尖出齿门二分至三分,
面带紫赤色,口吻两甲及胸前有吐涎沫。两手须握大拇指,两脚尖直垂下,
腿上有血荫,如火灸班痕,及肚下至小腹并坠下,青黑色。大小便自出。大
肠头或有一两点血。喉下痕紫赤色或黑淤色,直至左右耳后发际,横长九寸
以上至一尺以来。一云:丈夫合一尺一寸,妇人合一尺。脚虚则喉下勒深,
实则浅。人肥则勒深,瘦则浅。用细紧麻绳、草索在高处自缢,悬头顿身致
死则痕迹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练项帕等物,又在低处,则痕迹浅。低处自
缢,身多卧于下,或侧或覆。侧卧,其痕斜起横喉下。覆卧,其痕正起在喉
下,起于耳边,多不至脑后发际下。自缢处须高八尺以上,两脚悬虚,所踏物须倍高。如悬虚处或在床、椅、
火炉、船仓内,但高二三尺以来亦可自缢而死。若经泥雨,须看死人赤脚或着鞋,其踏上处有无印下脚迹。自缢有活套头、死套头、单系十字、缠绕系。须看死人踏甚物入头在绳
套内,须垂得绳套宽入头方是。活套头,脚到地并膝跪地,亦可死。死套头,脚到地并膝跪地,亦可死。单系十字,悬空方可死;脚尖稍到地亦不死。单系十字,是死人先自用绳带自系项上后,自以手系高处。须是先看上
头系处尘土,及死人踏甚处物,自以手攀系得上向绳头着方是。上面系绳头
处或高或大,手不能攀及不能上,则是别人吊起。更看所系处物伸缩,须是
头坠下去上头系处一尺以上方是。若是头紧抵上头,定是别人吊起。缠绕系,是死人先将绳带缠绕项上两遭,自踏高,系在上面垂身致死。
或是先系绳带在梁栋或树枝上,双垂下,踏高入头在内。更缠过一两遭,
其痕成两路,上一路缠过耳后斜入发际,下一路平绕项。行吏畏避驳杂,必
告检官,乞只申一痕。切不可信。若除了上一痕,不成自缢;若除下一痕,
正是致命要害去处。或复检官不肯相同书填格目,血属有词,再差官复检出,
为之奈何?须是据实,不可只作一条痕检。其相叠与分开处,作两截量,尽
取头了,更重将所系处绳带缠过比并,阔狭并同,任从复检,可无后患。凡因患在床仰卧,将绳带等物自缢者,则其尸两眼合,两唇皮开、露齿,
咬舌出一分至二分,肉色黄,形体瘦,两手拳握,臀后有粪出,左右手内多
是把自缢物色,至系紧死后只在手内,须量两□手拳相去几寸以来,喉下痕
迹紫赤,周围长一尺余。结缔在喉下,前面分数较深,曾被救解则其尸肚胀,
多口不咬舌,臀后无粪。若真自缢,开掘所缢脚下穴三尺以来,究得火炭方是。○或在屋下自缢,先看所缢处楣梁枋桁之类,尘土衮乱至多方是。如只
有一路无尘,不是自缢。
○先以杖子于所系绳索上轻轻敲,如紧直乃是。或宽慢即是移尸。大凡
移尸别处吊挂,旧痕挪动便有两痕。
凡验自缢之尸,先要见得在甚地分、甚街巷、甚人家?何人见本人?自
用甚物?于甚处搭过?或作十字死系定,或于项下作活套,却验所着衣
新旧,打量身四至东西南北至甚物?面觑甚处?背向甚处?其死人用甚物踏
上?上量头悬去所吊处相去若干尺寸。下量脚下至地相去若干尺寸。或所缢
处虽低,亦看头上悬挂索处下至所离处,并量相去若干尺寸,对众解下,扛
尸于露明处,方解脱自缢套绳,通量长若干尺寸,量围喉下套头绳围长若干,
项下交围,量到耳后发际起处阔狭、横斜、长短,然后依法检验。凡验自缢人,先问元申人,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见时早晚?曾与不曾
解下救应?申官时早晚?如有人识认,即问自缢人年若干?作何经纪?家内
有甚人?却因何在此间自缢?若是奴仆,先问雇主讨契书辨验。仍看契上有
无亲戚?年多少?更看元吊挂踪迹去处。如曾解下救应,即问解下时有气脉
无气脉?解下约多少时死?切须子细。大凡检验,未可便作自缢致命,未辨子细。凡有此,只可作其人生前用
绳索系咽喉下或上要害,致命身死,以防死人别有枉横。且如有人睡着,被
人将索勒死吊起所在,其检官如何见得是自缢致死?宜子细也!多有人家女使人力或外人,于家中自缢,其人不晓法,避见臭秽及避检
验,遂移尸出外吊挂,旧痕移动,致有两痕。旧痕紫赤有血荫,移动痕只白
色无血荫,移尸事理甚分明,要公行根究,开坐生前与死后痕,盖移尸不过
杖罪,若漏落不具,复检官不相照应,申作两痕,官司必反见疑,益重干连
人之祸。尸首日久坏烂,头吊在上,尸侧在地,肉溃见骨,但验所吊头,其绳若
入槽,谓两耳连颔下深向骨本者。及验两手腕骨、头脑骨皆赤色者是。一云:
齿赤色,及十指尖骨赤色者是。
二十、被打勒死假作自缢自缢、被人勒杀或算杀假作自缢,甚易辨。真自缢者,用绳索、帛之类
系缚处,交至左右耳后,深紫色,眼合、唇开、手握、齿露,缢在喉上则舌
抵齿,喉下则舌多出,胸前有涎滴沫,臀后有粪出。若被人打勒杀假作自缢,
则口、眼开,手散,发慢,喉下血脉不行,痕迹浅淡,舌不出,亦不抵齿,
项上肉有指爪痕,身上别有致命伤损去处。惟有生勒,未死间即时吊起,诈作自缢,此稍难辨。如迹状可疑,莫若
检作勒杀,立限捉贼也。凡被人隔物,或窗棂、或林木之类勒死,伪作自缢,则绳不交喉下,痕
多平过却极深,黑黯色,亦不起于耳后发际。绞勒喉下死者,结缔在死人项后,两手不垂下。纵垂下亦不直。项后结
交却有背倚柱等处。或把衫襟着,即喉下有衣衫领黑迹,是要害处,气闷
身死。凡检被勒并死人,将项下勒绳索或是诸般带系,临时子细声说缠绕过遭
数。多是于项后当正或偏左右系定,须有系不尽垂头处。其尸合面、地卧,
为被勒时争命,须是揉扑得头发或角子散慢,或沿身上有搕擦着痕。凡被勒身死人,须看觑尸身四畔,有扎磨踪迹去处。又有死后被人用绳索系扎手脚及项下等处,其人已死气血不行,虽被系
缚,其痕不紫赤,有白痕可验。死后系缚者无血荫,系缚痕虽深入皮,即无
青紫赤色,但只是白痕。有用火篦烙成痕,但红色或焦赤,带湿不干。
二十一、溺死若生前溺水尸首,男仆卧、女仰卧。头面仰,两手两脚俱向前。口合,
眼开闭不定,两手拳握,腹肚胀,拍作响,落水则手开、眼微开、肚皮微胀;
投水则手握、眼合、腹内急胀。两脚底皱白不胀,头髻紧,头与发际、手脚
爪缝,或脚着鞋则鞋内各有沙泥,口、鼻内有水沫及有些小淡色血污,或有
搕擦损处,此是生前溺水之验也。盖其人未死,必须争命,气脉往来搐水入
肠,故两手自然拳曲,脚罅缝各有沙泥,口、鼻有水沫流出,腹内有水胀也。若检复迟,即尸首经风日吹晒,遍身上皮起,或生白疱。若身上无痕,面色赤,此是被人倒提水揾死。若尸面色微赤,口、鼻内有泥水沫,肚内有水,腹肚微胀,真是渰水
身死。若因病患溺死,则不计水之深浅可以致死,身上别无它故。若疾病身死,被人抛掉在水内,即口、鼻无水沫,肚内无水不胀,面色
微黄,肌肉微瘦。若因患倒落泥渠内身死者,其尸口、眼开,两手微握。身上衣裳并口、
鼻、耳、发际并有青泥污者,须脱下衣裳用水淋洗,酒喷其尸,被泥水淹浸
处即肉色微白,肚皮微胀,指甲有泥。若被人殴打杀死推在水内,入深则胀,浅则不甚胀。其尸肉色带黄不白,
口、眼开,两手散,头发宽慢,肚皮不胀,口、眼、耳、鼻无水沥流出,指
爪罅缝并无沙泥,两手不拳缩,两脚底不皱白却虚胀。身上有要害致命伤损
处,其痕黑色,尸有微瘦。临时看验。若检得身上有损伤处,录其痕迹。虽
是投水,亦合押合干人赴官司推究。诸自投井、被人推入井、自失脚落井尸首,大同小异,皆头目有被砖石
磕擦痕,指甲、毛发有沙泥,腹胀,侧覆卧之则口内水出,别无它故,只作
落井身死,即投井、推入在其间矣。所谓落井,小异者:推入与自落井则手
开、眼微开,腰身间或有钱物之类;自投井则眼合、手握、身间无物。大凡有故入井,须脚直下。若头在下,恐被人赶逼或它人推送入井。若
是失脚,须看失脚处土痕。自投河、被人推入河,若水稍深阔,则无磕擦沙泥等事。若水浅狭,亦
与投井、落井无异。大抵水深三四尺皆能渰杀人,验之果无它故,只作落水
身死,则自投、推入在其间矣。若身有绳索及微有痕损可疑,则宜检作被人
谋害置水身死,不过立限捉贼,切勿恤一捕限而贻罔测之忧。诸溺河池,行运者谓之河,不行运者谓之池。检验之时先问元申人:早
晚见尸在水内?见时便只在今处或自漂流而来?若是漂流而来,即问是东西
南北?又如何流到此便住?如何申官?如称见其人落水,即问当时曾与不曾
救应?若曾救应,其人未出水时已死或救应上岸才死?或即申官或经几时申
官?若在江河、陂潭、池塘间,难以打量四至,只看尸所浮在何处。如未浮,
打捞方出,声说在何处打捞见尸。池塘或坎阱有水处可以致命者,须量见浅
深丈尺,坎阱则量四至。江河、陂潭,尸起浮或见处地岸并池塘、坎阱,系
何人所管?地名何处?诸溺井之人,检验之时亦先问元申人:如何知得井内有人?初见有人时
其人死未?既知未死,因何不与救应?其尸未浮,如何知得井内有人?若是
屋下之井,即问身死人自从早晚不见?却如何知在井内?凡井内有人,其井
面自然先有水沫,以此为验。量井之四至,系何人地上?其地名甚处?若溺尸在底则不必量,但约深
若干丈尺,方摝尸出。尸在井内,满胀则浮出尺余,水浅则不出。若出,看头或脚在上在下,
先量尺寸。不出,亦以丈竿量到尸近边尺寸,亦看头或脚在上在下。检溺死之尸,水浸多日,尸首胖胀,难以显见致死之因,宜申说头发脱
落、头目胖胀、唇口番张,头面连遍身上下皮血,并皆一概青黑褪皮。验是
本人在井或河内死后,水浸经隔日数致有此,今来无凭检验本人沿身有无伤
损它故,又定夺年颜形状不得,只检得本人口鼻内有沫、腹胀,验得前件尸
首委是某处水溺身死。其水浸更多日,无凭检验,即不用申说致命因依。初春雪寒,经数日方浮,与春夏秋末不侔。凡溺死之人,若是人家奴婢或妻女,未落水先已曾被打,在身有伤,今
次又的然见得是自落水或投井身死,于格目内亦须分明具出伤痕,定作被打
复溺水身死。投井死人,如不曾与人交争,验尸时面目、头额有利刃痕,又依旧带血,
似生前痕,此须看井内有破瓷器之属以致伤着人,初入井时,气尚未绝,其
痕依旧带血,若验作生前刃伤,岂不利害?卷之四
二十二、验他物及手足伤死律云:“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伤损条限:“手足十日,他物二十日。”
斗讼敕:“诸啮人者,依他物法。”
元符敕《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
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或额、肘、膝拶,头撞致死,并作他物痕伤。
○诸“他物”,是铁鞭、尺、斧头、刃背、木杆、棒、马鞭、木柴、砖、
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类。
若被打死者,其尸口、眼开,发髻乱,衣服不齐整,两手不拳,或有溺
污内衣。若在辜限外死,须验伤处是与不是在头,及因破伤风灌注致命身死。应验他物及手足殴伤痕损,须在头面上、胸前、两乳、胁肋傍、脐腹间、
大小便二处,方可作要害致命去处。手足折损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荫方是
生前打损。诸用他物及头、额、拳手、脚足坚硬之物撞打,痕损颜色,其至重者紫
黯微肿,次重者紫赤微肿,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损者,
其色微青。凡他物打着,其痕即斜长或横长。如拳手打着即方圆。如脚足踢,比如
拳寸分寸较大。凡伤痕大小,定作掌、足、他物,当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
分寸。凡打着两日身死,分寸稍大,毒气蓄积向里,可约得一两日后身死。
若是打着当下身死,则分寸深重,毒气紫黑,即时向里,可以当下身死。诸以身去就物谓之“磕”,虽着无破处,其痕方圆,虽破亦不至深。其
被他物及手足伤,皮虽伤而血不出者,其伤痕处有紫赤晕。凡行凶人若用棒杖等行打,则多先在实处,其被伤人或经一两时辰,或
一两日、或三五日以至七八日、十余日身死。又有用坚硬他物行打便至身死
者,更看痕迹轻重。若是先驱捽被伤人头髻,然后散拳踢打,则多在虚怯要
害处,或一拳一脚便致命。若因脚踢着要害处致命,切要子细验认行凶人脚
上有无鞋履,防日后问难。凡他物伤,若在头脑者,其皮不破,即须骨肉损也。若在其他虚处。即
临时看验。若是尸首左边损,即是凶身行右物致打,顺故也。若是右边损,
即损处在近后,若在右前即非也。若在后,即又虑凶身自后行他物致打。贵
在审之无失。看其痕大小,量见分寸,又看几处皆可致命,只指一重害处,定作虚怯
要害致命身死。打伤处,皮膜相离,以手按之即响。以热醋罨,罨则有痕。凡被打伤杀死人,须定最是要害处致命身死。若打折脚手,限内或限外死时,要详打伤分寸,阔狭,后定是将养不较致命身死。面颜、岁数临时声
说。
凡验他物及拳、踢痕,细认斜长、方圆。皮有微损,未洗尸前用水洒湿,
先将葱白捣烂涂,后以醋、糟,候一时除,以水洗,痕即出。
若将榉木皮罨成痕假作他物痕,其痕内烂损、黑色,四围青色,聚成一
片而无虚肿,捺不坚硬。
又有假作打死,将青竹篦火烧烙之,却只有焦黑痕,又浅而光平。更不
坚硬。
二十三、自刑凡自割喉下死者,其尸口、眼合,两手拳握,臂曲而缩,死人用手把定
刃物,似作力势,其手自然拳握。肉色黄,头髻紧。若用小刀子自割,只可长一寸五分至二寸。用食刀,即长三寸至四寸以
来,若用磁器,分数不大。逐件器刃自割,并下刃一头尖小,但伤着气喉即
死。若将刃物自斡着喉下、心前、腹上、两胁肋、太阳、顶门要害处,但伤
着膜,分数虽小即便死。如割斡不深及不系要害,虽两三处未得致死。若用
左手,刃必起自右耳后,过喉一二寸。用右手,必起自左耳后。伤在喉骨上
难死,盖喉骨坚也。在喉骨下易死,盖喉骨下虚而易断也。○其痕起手重、
收手轻。假如用左手把刃而伤,则喉右边下手处深,左边收刃处浅,其中间
不如右边,盖下刃大重,渐渐负痛缩手,因而轻浅,及左手须似握物是也。
右手亦然。凡自割喉下,只是一出刀痕。若当下身死时,痕深一寸七分,食系气系
并断。如伤一日以下身死,深一寸五分,食系断,气系微破。如伤三五日以
后死者,深一寸三分,食系断,须头髻角子散慢。更看其人面愁而眉皱,即是自割之状。此亦难必。若自用刀剁下手并指节者,其皮头皆齐,必用药物封扎。虽是刃物自伤,
必不能当下身死,必是将养不较致死。其痕肉皮头卷向里。如死后伤者,即
皮不卷向里。以此为验。又有人因自用口齿咬下手指者,齿内有风着于痕口,多致身死,少有生
者。其咬破处疮口一道,周回骨折,必有脓水淹浸,皮肉损烂,因此将养不
较致命身死。其痕有口齿迹及有皮血不齐去处。验自刑人,即先问元申人: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自刑时或早或晚?用
何刃物?若有人来识认,即问身死人年若干?在生之日使左手使右手?如是
奴婢,即先讨契书看,更问有无亲戚?及已死人使左手使右手?并须子细看
验痕迹去处。更须看验,在生前刃伤即有血行,死后即无血行。
二十四、杀伤凡被人杀伤死者,其尸口、眼开,头髻宽或乱,两手微握,所被伤处要
害分数较大,皮肉多卷凸,若透膜,肠脏必出。其被伤人见行凶人用刃物来伤之时,必须争竞,用手来遮截,手上必有
伤损。或有来护者,亦必背上有伤着处。若行凶人于虚怯要害处一刃直致命
者,死人手上无伤,其疮必重。若行凶人用刃物斫着脑上、顶门、脑角后、
发际,必须斫断头发,如用刃剪者。若头顶骨折,即是尖物刺着,须用手捏
着其骨损与不损。若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
头尖小,无起手收手轻重。枪刺痕浅则狭,深必透。簳,其痕带圆。或只用
竹枪,尖竹担斡着要害处,疮口多不齐整,其痕方、圆不等。凡验被快利物伤死者,须看元着衣衫有无破伤处,隐对痕、血点可验。○又如刀剔伤肠肚出者,其被伤处须有刀刃撩划三两痕。且一刀所伤。如何
却有三两痕?盖凡人肠脏盘在左右胁下,是以撩划着三两痕。
凡检刀、枪刃斫剔,须开说尸在甚处向当?着甚衣服,上有无皿迹,伤
处长、阔、深分寸?透肉不透肉?或肠肚出、膋膜出作致命处?仍检刃伤衣
服穿孔。如被竹枪、尖物剔伤致命,便说尖硬物剔伤致死。凡验杀伤,先看是与不是刀刃等物,及生前死后痕伤。如生前被刃伤,
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如生前刃伤即有血汁,及所伤痕疮口、皮肉、血多花,鲜色,所损透膜
即死。若死后用刀刃割伤处,肉色即干白,更无血花也。盖人死后血脉不行,
是以肉色白也。此条仍责取行人定验,是与不是生前、死后伤痕。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
骨皮肉稠粘,受刃处皮肉骨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
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更有截下头者,活时斩下,筋缩入。死后截下,项长,并不伸缩。凡检验被杀身死尸首,如是尖刃物,方说被刺要害。若是齐头刃物即不
说“刺”字。如被伤着肚上、两肋下或脐下,说长阔分寸后,便说斜深透内
脂膜,肚肠出,有血污,验是要害被伤割处致命身死。若是伤着心前肋上,
只说斜深透内,有血污,验是要害致命身死。如伤着喉下,说深至项,锁骨
损,兼周回所割得有方圆不齐去处,食系、气系并断,有血污,致命身死,
可说要害处。如伤着头面上或太阳穴、脑角后、发际内,如行凶人刃物大,
方说骨损。若脑浆出时有血污,亦定作要害处致命身死。如斫或刺着沿身,
不拘那里,若经隔数日后身死,便说将养不较致命身死。凡验被杀伤人,未到验所,先问元申人曾与不曾收捉得行凶人?是何色
目人?使是何刃物?曾与不曾收得刃物?如收得,取索看大小,着纸画样。
如不曾收得,则问刃物在甚处?亦令元申人画刃物样,画讫,令元申人于样
下书押字。更问元申人,其行凶人与被伤人是与不是亲戚?有无冤仇?
二十五、尸首异处凡验尸首异处,勒家属先辨认尸首,务要子细。打量尸首顿处四至讫,
次量首级离尸远近,或左或右,或去肩脚若干尺寸。支解手臂、脚腿,各量
别计,仍各写相去尸远近。却随其所解肢体与尸相凑,提捧首与项相凑,围
量分寸。一般系刃物斫落。若项下皮肉卷凸,两肩井耸,系生前斫落;皮
肉不卷凸,两肩井不耸,系死后斫落。
二十六、火死凡生前被火烧死者,其尸口、鼻内有烟灰,两手脚皆拳缩。缘其人未死
前,被火逼奔争,口开气脉往来,故呼吸烟灰入口鼻内。若死后烧者,其人
虽手、足拳缩,口内即无烟灰。若不烧着两肘骨及膝骨,手、脚亦不拳缩。若因老病失火烧死,其尸肉色焦黑或卷,两手拳曲、臂曲在胸前,两膝
亦曲,口、眼开,或咬齿及唇,或有脂膏黄色突出皮肉。若被人勒死抛掉在火内,头发焦黄,头面浑身烧得焦黑,皮肉搐皱,并
无揞浆蟽皮去处,项下有被勒着处痕迹。又若被刃杀死却作火烧死者,勒仵作拾起白骨,扇去地下灰尘,于尸首
下净地上用酽米醋、酒泼。若是杀死,即有血入地,鲜红色。须先问尸首生
前宿卧所在?却恐杀死后移尸往他处,即难验尸下血色。大凡人屋,或瓦或茅盖,若被火烧,其死尸在茅、瓦之下。或因与人有
仇,乘势推入烧死者,其死尸则在茅、瓦之下。兼验头、足,亦有向至。如尸被火化尽,只是灰,无条段骨殖者,勒行人邻证供状:缘上件尸首,
或失火烧毁、或被人烧毁,即无骸骨存在,委是无凭检验。方与备申。凡验被火烧死人,先问元申人:火从何处起?火起时其人在甚处?因甚
在彼?被火烧时曾与不曾救应?仍根究曾与不曾与人作闹?见得端的方可检
验。或检得头发焦拳,头面连身一概焦黑,宜申说:今来无凭检验本人沿身
上下有无伤损他故,及定夺年颜形状不得,只检得本人口鼻内有无灰烬,委
是火烧身死。如火烧深重,实无可凭,即不要说口、鼻内灰烬。
二十七、汤泼死凡被热汤泼伤者,其尸皮肉皆拆,皮脱白色,着肉者亦白,肉多烂赤。如在汤火内,多是倒卧,伤在手、足、头面、胸前。如因斗打或头撞、
脚踏、手推在汤火内,多是两后与臀、腿上,或有打损处,其疱不甚起,
与其他所烫不同。
二十八、服毒凡服毒死者,尸口、眼多开,面紫黯或青色,唇紫黑,手足指甲俱青黯,
口、眼、耳、鼻间有血出。甚者遍身黑肿,面作青黑色,唇卷发疱,舌缩或裂拆、烂肿、微出,唇
亦烂肿或裂拆,指甲尖黑,喉、腹胀作黑色、生疱,身或青班,眼突,口、
鼻、眼内出紫黑血,须发浮不堪洗。未死前须吐出恶物或泻下黑血,谷道肿
突或大肠穿出。有空腹服毒,惟腹肚青胀而唇、指甲不青者;亦有食饱后服毒,惟唇、
指甲青而腹肚不青者;又有腹脏虚弱、老病之人,略服毒而便死,腹肚、口
唇、指甲并不青者,却须参以他证。生前中毒而遍身作青黑,多日皮肉尚有,亦作黑色。若经久,皮肉腐烂
见骨,其骨黪黑色。死后将毒药在口内假作中毒,皮肉与骨只作黄白色。凡服毒死,或时即发作,或当日早晚,若其药慢,即有一日或二日发。
或有翻吐,或吐不绝,仍须于衣服上寻余药,及死尸坐处寻药物器皿之类。中虫毒,遍身上下、头面、胸心并深青黑色,肚胀,或口内吐血,或粪
门内泻血。鼠莽草毒,江南有之。亦类中虫,加之唇裂,齿龈青黑色。此毒经一宿
一日,方见九窍有血出。食果实、金石药毒者,其尸上下或有一二处赤肿,有类拳手伤痕;或成
大片青黑色,爪甲黑,身体肉缝微有血;或腹胀,或泻血。酒毒,腹胀或吐、
泻血。砒霜、野葛毒,得一伏时,遍身发小疱,作青黑色,眼睛耸出,舌上生
小刺疱绽出,口唇破裂,两耳胀大,腹肚膨胀,粪门胀绽,十指甲青黑。金蚕蛊毒,死尸瘦劣,遍身黄白色,眼睛塌,口齿露出,上下唇缩,腹
肚塌。将银钗验,作黄浪色,用皂角水洗不去。○一云如是:只身体胀,皮
肉似汤火疱起,渐次为脓,舌头、唇、鼻皆破裂,乃是中金蚕蛊毒之状。○
手脚指甲及身上青黑色,口、鼻内多出血,皮肉多裂,舌与粪门皆露出,乃
是中药毒、菌蕈毒之状。如因吐泻瘦弱,皮肤微黑不破裂,口内无血与粪门不出,乃是饮酒相反
之状。若验服毒,用银钗,皂角水揩洗过,探入死人喉内,以纸密封,良久取
出,作青黑色,再用皂角水揩洗,其色不去。如无,其色鲜白。如服毒中毒死人,生前吃物压下入肠脏内,试验无证,即自谷道内试,
其色即见。凡检验毒死尸,间有服毒已久、蕴积在内试验不出者,须先以银或铜钗
探入死人喉讫,却用热糟醋自下盦洗,渐渐向上,须令气透,其毒气熏蒸,
黑色始现。如便将热糟、醋自上而下,则其毒气逼热气向下,不复可见。或
就粪门上试探,则用糟、醋当反是。又一法,用大米或占米三升炊饭;用净糯米一升淘洗了,用布袱盛就所
炊饭上炊。取鸡子一个,鸭子亦可。打破取白,拌糯米饭令匀,依前袱起,
着在前大米占米饭上。以手三指,紧握糯米饭,如鸭子大,毋令冷,急开尸
口齿外放着,及用小纸三五张搭遮尸口、耳、鼻、臀、阴门之处,仍用新绵
絮三五条,酽醋三五升,用猛火煎数沸,将棉絮放醋锅内煮半时取出,仍用
糟盘罨尸,却将棉絮盖覆。若是死人生前被毒,其尸即肿胀,口内黑臭恶汁
喷来棉絮上,不可近。后除去棉絮,糯米饭被臭恶之汁亦黑色而臭,此是受
毒药之状。如无,则非也。试验糯米饭封起申官府之时,分明开说。此检验
诀,曾经大理寺看定。广南人小有争怒赖人。自服胡蔓草,一名断肠草,形如阿魏,叶长尖,
条蔓生,服三叶以上即死。干者或收藏经久作末食,亦死。如方食未久,将
大粪汁灌之可解。其草近人则叶动。将嫩叶心浸水,涓滴入口即百窍溃血,
其法急取抱卵不生鸡儿研细,和麻油开口灌之,乃尽吐出恶物而苏。如少迟,
无可救者。
二十九、病死凡因病死者,形体羸瘦,肉色痿黄,口、眼多合,腹肚低陷,两眼通黄,
两拳微握,发髻解脱,身上或有新旧针灸瘢痕,余无他故,即是因病死。
凡病患求乞在路死者,形体瘦劣,肉色痿黄,口、眼合,两手微握,口
齿焦黄,唇不着齿。
邪魔中风卒死,尸多肥,肉色微黄,口、眼合,头髻紧,口内有涎沫,
遍身无他故。
卒死,肌肉不陷,口、鼻内有涎沫,面色紫赤。盖其人未死时涎壅于上,
气不宣通,故面色及口、鼻如此。
卒中死,眼开、睛白,口齿开,牙关紧,间有口眼斜并口两角、鼻内
涎沫流出,手脚拳曲。中暗风,尸必肥,肉色滉白色,口、眼皆闭,涎唾流溢;卒死于邪崇,
其尸不在于肥瘦,两手皆握,手、足爪甲多青;或暗风如发惊搐死者,口、
眼多斜,手、足必拳缩,臂、腿、手、足细小,涎沫亦流。已上三项大略
相似,更须检时子细分别。伤寒死,遍身紫赤色,口、眼开,有紫汗流,唇亦微绽,手不握拳。
时气死者,眼开、口开,遍身黄色,量有薄皮起,手、足俱伸。
中暑死,多在五六七月,眼合,舌与粪门俱不出,面黄白色。
冻死者,面色痿黄,口内有涎沫,牙齿硬,身直,两手紧抱胸前,兼衣□服单薄。检时用酒、醋洗,得少热气则两腮红,面如芙蓉色,口有涎沫出,
其涎不粘,此则冻死证。
饥饿死者,浑身黑瘦硬直,眼闭、口开,牙关紧禁,手、脚俱伸。
或疾病死,值春夏秋初,申得迟,经隔两三日,肚上,脐下,两胁肋、骨缝有微青色,此是病人死后经日变动,腹内秽污发作攻注皮肤,致有此色。
不是生前有他故,切宜子细。凡验病死之人,才至检所,先问元申人:其身死人来自何处?几时到来?
几时得病?曾与不曾申官取责口词?有无人识认?如收得口词,即须问元患
是何疾病?年多少?病得几日方申官取问口词?既得口词之后几日身死?如
无口词,则问如何取口词不得?若是奴婢,则须先讨契书看,问有无亲戚?
患是何病?曾请是何医人?吃甚药?曾与不曾申官取口词?如无,则问不责
口词因依?然后对众证定。如别无它故,只取众定验状,称说遍身黄色,骨
瘦,委是生前因患是何疾致死,仍取医人定验疾色状一纸。如委的众证因病
身死分明,元初虽不曾取责口词,但不是非理致死,不须牒请复验。
三十、针灸死须勾医人,验针灸处是与不是穴道。虽无意致杀,亦须说显是针灸杀,
亦可科医“不应为”罪。
三十一、扎口词凡抄扎口词,恐非正身,或以它人伪作病状代其饰说,一时不可辨认。
合于所判状内云:“日后或死亡,申官从条检验。”庶使豪强之家,预知所
警。
卷之五
三十二、验罪囚凡验诸处狱内非理致死囚人,须当径申提刑司,即时入发铺。
三十三、受杖死定所受杖处疮痕阔狭,看阴囊及妇人阴门,并两胁肋、腰、小腹等处有
无血荫痕。
小杖痕,左边横长三寸,阔二寸五分。右边横长三寸五分,阔三寸。各
深三分。
大杖痕,左右各方圆三寸至三寸五分,各深三分,各有脓水。兼疮周回
亦有脓水淹浸、皮肉溃烂去处。背上杖疮,横长五寸,阔三寸,深五分。如日浅时,宜说兼疮周回,有
毒气攻注、青赤皮紧硬去处。如日数多时,宜说兼疮周回亦有脓水淹浸、
皮肉溃烂去处,将养不较致命身死。又有讯腿杖,而荆杖侵及外肾而死者,尤须细验。
三十四、跌死凡从树及屋临高跌死者,看枝柯挂掰所在并屋高低、失脚处踪迹,或土
痕高下及要害处,须有抵隐或物擦磕痕瘢。若内损致命痕者,口、眼、耳、
鼻内定有血出。若伤重分明,更当子细验之,仍量扑落处高低丈尺。
三十五、塌压死凡被塌压死者,两腿出、舌亦出,两手微握,遍身死血淤紫黯色。或
鼻有血,或清水出,伤处有血荫、赤肿,皮破处四畔赤肿。或骨并筋皮断折。
须压着要害致命,如不压着要害不致死。死后压即无此状。凡检舍屋及墙倒石头脱落压着身死人,其尸沿身虚怯要害去处若有痕
损,须说长阔分寸,作坚硬物压痕。仍看骨损与不损。若树木压死,要见得
所倒树木斜伤着痕损分寸。
三十六、外物压塞口鼻死凡被人以衣服或湿纸搭口、鼻死,则腹干胀。
若被人以外物压塞口鼻,出气不得后命绝死者,眼开睛突,口、鼻内流
出清血水,满面血荫赤黑色,粪门突出及便溺污坏衣服。
三十七、硬物瘾痁死凡被外物瘾痁死者,肋后有瘾痁着紫赤肿,方圆三寸四寸以来,皮不破,
用手揣捏得筋骨伤损,此最为虚怯要害致命去处。
三十八、牛马踏死凡被马踏死者,尸色微黄,两手散,头发不慢,口、鼻中多有血出,痕
黑色。被踏要害处便死,骨折、肠脏出。若只筑倒或踏不着要害处,即有皮
破、瘾赤黑痕,不致死。○驴足痕小。牛角触着,若皮不破,伤亦赤肿。触着处多在心头、胸前,或在小腹、
胁肋亦不可拘。
三十九、车轮拶死凡被车轮拶死者,其尸肉色微黄,口、眼开,两手微握,头髻紧。
凡车轮头拶着处,多在心头、胸前并两胁肋要害处便死。不是要害不致
死。
四十、雷震死凡被雷震死者,其尸肉色焦黄,浑身软黑,两手拳散、口开、眼,耳
后、发际焦黄,头髻披散,烧着处皮肉紧硬而挛缩,身上衣服被天火烧烂。
或不火烧。伤损痕迹多在脑上及脑后,脑缝多开,鬓发如焰火烧着。从上至
下,时有手掌大片浮皮,紫赤,肉不损,胸、项、背、膊上或有似篆文痕。
四十一、虎咬死凡被虎咬死者,尸肉色黄,口、眼多开,两手拳握,发髻散乱,粪出,
伤处多不齐整,有舌舐齿咬痕迹。虎咬人多咬头项上,身上有爪痕掰损痕,伤处成窟或见骨,心头、胸前、
臂、腿上有伤处,地上有虎迹。勒画匠画出虎迹,并勒村甲及伤人处邻人供
责为证。一云:虎咬人月初咬头项,月中咬腹背,月尽咬两脚。猫儿咬鼠亦
然。
卷之五
四十二、蛇虫伤死凡被蛇虫伤致死者,其被伤处微有啮损黑痕,四畔青肿,有青黄水流,
毒气灌注四肢,身体光肿、面黑。如检此状,即须定作毒气灌着甚处致死。
四十三、酒食醉饱死凡验酒食醉饱致死者,先集会首等,对众勒仵作行人用醋汤洗检。在身
如无痕损,以手拍死人肚皮,膨胀而响者,如此即是因酒食醉饱过度,腹胀
心肺致死。仍取本家亲的骨肉供状,述死人生前常吃酒多少致醉,及取会首
等状,今来吃酒多少数目,以验致死因依。
四十四、醉饱后筑踏内损死凡人吃酒食至饱,被筑踏内损亦可致死。其状甚难明。其尸外别无他故,
唯口、鼻、粪门有饮食并粪带血流出,遇此形状,须子细体究曾与人交争,
因而筑踏?见人照证分明,方可定死状。
四十五、男子作过死凡男子作过太多,精气耗尽、脱死于妇人身上者,真伪不可不察。真则
阳不衰,伪者则痿。
四十六、遗路死
或是被打死者扛在路傍,耆正只申官作遗路死尸,须是子细。
如有痕迹,合申官多方体访。
四十七、死后仰卧停泊有微赤色凡死人项后、背上、两肋后、腰、腿内、两臂上、两腿后、两曲、两
脚肚子上,下有微赤色。○验是本人身死后,一向仰卧停泊,血脉坠下,致
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别致他故身死。
四十八、死后虫鼠犬伤凡人死后被虫鼠伤,即皮破无血,破处周回有虫鼠啮痕踪迹,有皮肉不
齐去处。若狗咬则痕迹粗大。
四十九、发冢验是甚向坟、围长阔多少?被贼人开锄,坟上狼藉,锹锄开深尺寸?见
板或开棺见尸?勒所报人具出死人元装着衣服物色,有甚不见被贼人偷去?
五十、验邻县尸凡邻县有尸在山林荒僻处,经久损坏,无皮肉,本县已作病死检了,却
牒邻县复,盖为他前检不明,于心未安,相攀复检。有如此类,莫若据直申:
其尸见有白骨一副,手、足、头全,并无皮肉、肠胃,验是死经多日,即不
见得因何致死,所有尸骨未敢给付埋殡,申所属施行。不可被公人给作“无
凭检验”。凡被牒往他县复检者,先具承牒时辰,起离前去事状,申所属官司。值
夜止宿。及到地头,次弟取责于连人罪状,致死今经几日方行检验?如经停
日久,委的皮肉坏烂不任看验者,即具仵作行人等众状,称尸首头、项、口、
眼、耳、鼻、咽喉上下至心胸、肚脐、小腹、手脚等并遍身上下,尸胀臭烂,
蛆虫往来咂食,不任检验。如稍可验,即先用水洗去浮蛆虫,子细依理检验。
五十一、辟秽方【三神汤】能辟死气
苍术二两。米泔浸两宿,焙干白术半两甘草半两。炙右为细末,每服二钱,入盐少许,点服。
【辟秽丹】能辟秽气
麝香少许细辛半两甘松一两川芎二两
右为细末,蜜圆如弹子大,久窨为妙,每用一圆烧之。
【苏合香圆】每一圆含化,尤能辟恶。
五十二、救死方若缢,从早至夜虽冷亦可救;从夜至早稍难。若心下温,一日以上犹可
救,不得截绳,但款款抱解放卧,令一人踏其两肩,以手拔其发常令紧;一
人微微捻整喉咙,依先以手擦胸上散动之;一人磨搦臂、足屈伸之,若已僵,
但渐渐强屈之;又按其腹。如此一饭久即气从口出,复呼吸、眼开。勿苦劳
动。又以少官桂汤及粥饮与之,令润咽喉。更令二人以笔管吹其耳内。若依
此救,无有不活者。又法:紧用手罨其口,勿令通气,两时许气急即活。
又用皂角、细辛等分为末,如大豆许吹两鼻孔。
水溺一宿者尚可救,捣皂角以棉裹纳下部内,须臾出水即活。
又屈死人两足着人肩上,以死人背贴生人背担走,吐出水即活。
又先打壁泥一堵置地上,却以死者仰卧其上,更以壁土覆之,止露口、眼,自然水气翕入泥间,其人遂苏。洪丞相在番阳,有溺水者身僵气绝,用
此法救即苏。
又炒热沙覆死人面,上下着沙,只留出口、耳、鼻,沙冷湿又换,数易
即苏。又醋半盏灌鼻中,
又绵裹石灰纳下部中,水出即活。又倒悬,以好酒灌鼻中及下部。又倒悬,解去衣,去脐中垢,令两人以笔管吹其耳。
又急解死人衣服,于脐上灸百壮。
暍死于行路上,旋以刀器掘开一穴,入水捣之,却取烂浆以灌死者即活。中暍不省人事者,与冷水吃即死,但且急取灶间微热灰壅之,复以以稍热汤
蘸手巾熨腹胁间,良久苏醒,不宜便与冷物吃。冻死,四肢直、口噤、有微气者,用大锅炒灰,令暖袋盛,熨心上,冷
即换之,候目开,以温酒及清粥稍稍与之。若不先温其心便以火炙,即冷气
与火争,必死。又用毡或藁荐卷之,以索系,令二人相对踏令兖转、往来如衦古旱切,
摩展衣也。毡法,候四肢温即止。
魇死,不得用灯火照,不得近前急唤,多杀人。但痛咬其足根及足拇指
畔及唾其面必活。魇不省者,移动些小卧处,徐徐吃之即省。夜间魇者,元有灯即存,元
无灯切不可用灯照。又用笔管吹两耳,及取病人头发二七茎捻作绳,刺入鼻
中。又盐汤灌之。又研韭汁半盏灌鼻中,冬用根亦得。
又灸两足大拇指聚毛中三七壮,聚毛,乃脚指向上生茅处。○又皂角末
如大豆许吹两鼻内,得嚏则气通,三四日者尚可救。中恶客忤卒死。凡卒死,或先病,及睡卧间忽然而绝,皆是中恶也。用
韭黄心于男左女右鼻内,刺入六七寸,令目间血出即活。○视上唇内沿,有
如粟米粒,以针挑破。又用皂角或生半夏末,如大豆许吹入两鼻。又用羊屎烧烟薰鼻中。又绵浸好酒半盏,手按令汁入鼻中,及提其两手,勿令惊,须臾即活。
又灸脐中百壮,鼻中吹皂角末,或研韭汁灌耳中。
又用生菖蒲,研取汁一盏灌之。
杀伤,凡杀伤不透膜者,乳香、没药各一,皂角子大,研烂,以小便半盏、好酒半盏同煎,通口服。然后用花蕊石散或乌贼鱼骨,或龙骨为末,傅
疮口上,立止。推官宋瑑定验两处杀伤,气偶未绝,亟令保甲各取葱白热锅炒熟,遍傅
伤处,继而呻吟,再易葱而伤者无痛矣。曾以语乐平知县鲍旂,及再会,鲍
曰:“葱白甚妙。乐平人好斗多伤,每有杀伤公事,未暇诘问,先将葱白傅
伤损处,活人甚多,大辟为之减少。”出张声道《经验方》。胎动不安,凡妇人因争斗胎不安,腹内气刺、痛胀、上喘者:
川芎一两半当归半两
右为细末,每服二钱。酒一大盏煎六分,炒生姜少许在内尤佳。又用苎麻根一大把净洗,入生姜三五片、水一大盏煎至八分,调粥饭与服。
惊怖死者,以温酒一两杯,灌之即活。
五绝及堕、打、卒死等,但须心头温暖,虽经日亦可救。先将“死人”盘屈在地上,如僧打坐状,令一人将“死人”头发控放低,用生半夏末以竹
筒或纸简、笔管吹在鼻内。如活,却以生姜自然汁灌之,可解半夏毒。五绝
者,产、“魅”、缢、压、溺。治法:单方,半夏一味。卒暴、堕、筑倒及鬼魇死,若肉未冷,急以酒调苏合香圆灌入口,若
下喉去可活。
五十三、验状说凡验状,须开具死人尸首元在甚处?如何顿放?彼处四至?有何衣服在
彼?逐一各检劄名件。其尸首有无雕青、灸瘢?旧有何缺折肢体及伛偻、拳
跛、秃头、青紫、黑色、红志、肉瘤、蹄踵诸般疾状,皆要一一于验状声载,
以备证验诈伪,根寻本原推勘。及有不得姓名人尸首,后有骨肉陈理者,便
要验状证辨观之。今之验状若是简略,具述不全,致妨久远照用。况验尸首,
本缘非理、狱囚、军人、无主死人,则委官定验,兼官司信凭检验状推勘,
何可疏略?又况验尸失当,致罪非轻,当是任者切宜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