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学理论说中国足球-法学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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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理论说中国足球时间:2009年11月22日来源:www.alllw.com 作者:陈华荣 点击:137次 加入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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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太复杂太脏!”这是三年前著名娱乐明星赵本山从辽足撤资时的无可奈何。
随着这些激情的流露,运动员、俱乐部、投资人……他们一个个远离职业体育而去,但谁又能否定他们在离开前没有理性思考过、没有竭力争取过?然而,在救济途径缺失的年代,任何个体的挣扎都显得那么的渺小、无力。也许,离开是他们最不坏的选择。时间转到了2008年,8月的中国体育沉醉在北京奥运会空前成功的喜悦中;9月的中国体育却突遭“武汉光谷自缢中超,广东凤铝被投出CBA”的尴尬。消息传出,举国哗然,尤其是中国篮协的做法引来人们质问“体育比赛看成绩还是看选票?”这是法治的进步,还是民主的闹剧?广东凤铝俱乐部的代表律师李江甚至诳语“如果进入审判程序,我认为凤铝有100%的胜算。”是什么令最具理性的律师也要“疯狂”一把?
1 简要案情
2008年4月30日,中国篮球协会颁布并执行《2008—2009赛季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CBA)俱乐部准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准入实施方案”),该方案包括《准入办法》和《准入标准及评估细则》两部分。《准入办法》第九条规定:拟定第二阶段具有准入评估资格的俱乐部为2007年、2008年两个赛季全国男子篮球联赛(简称“NBL联赛”)综合成绩最好的三个球队(如综合成绩并列,则以2008年决赛阶段的成绩决定最终的排名)。 综合成绩计算公式:2007年NBL联赛决赛阶段名次+2008年NBL联赛决赛阶段名次。2008年NBL联赛就在这一方案下,有序进行。
2008年7月5日,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凤铝”)夺得2007-2008赛季NBL冠军,实现连续两年居NBL前两名。天津、青岛分列第二、第三名。
2008年9月4日,CBA联赛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通过(后报经中国篮协批准):“天津荣钢”篮球俱乐部获得08-09赛季CBA联赛参赛资格,“青岛双星” 篮球俱乐部获得候补资格,“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被淘汰出局。
广东凤铝篮球俱乐部经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诉无果后,于2008年10月22日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篮球协会。2008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随后,广东凤铝俱乐部宣布全面退出中国篮球联赛。
2 争议点分析
凤铝认为:根据《准入实施方案》,获得参赛资格的条件仅包括两部分:硬件条件是联赛综合成绩,软件条件是40评估标准。1CBA联赛委员会投票表决只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因此,CBA联赛委员会应当投票确认凤铝的CBA参赛资格。所谓的“民主表决”更是在参会人数不及三分之二的情况下进行,会议组成与决定均程序违法。[2]
CBA联赛委员会认为:根据综合竞赛成绩获得准入评估资格不等于获得参赛资格,CBA联赛委员会决定NBL球队加入CBA联赛是完全符合联赛章程规定并按既定程序进行。[3]
因此,双方的争议点集中在两个方面:实体问题上,准入标准除了综合成绩和评估标准外是否存在第三个标准或原则;程序问题上,联赛委员会的会议组成与决议形成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3 法理分析
中国篮球协会从法理上说只是民间机构,CBA联赛委员会是受权代篮协管理男篮联赛的组织,按照西方的观点它们是“私人部门”(privateSecter)。由于我国《体育法》授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因此,中国篮协同时具有一定的行政职权。换言之,中国篮协与与西方的体育管理组织是有差别的。如果从行政主体的角度对中国篮协的行为给予司法考量和法律评价是完全正当的。那么从体育自治的角度看呢?根据社会自治理论,社会中介组织能够自我管理好的事务,法律基本不予干预。中国篮协就是这样的组织。体育行业规范是体育自治的行动依据,对行业规范的要求显然不能像法律规范那样苛刻。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在法治社会中,体育不能假借自治名义,任意践踏人权、侵犯自由、破坏秩序,否定基本法律原则和价值。因此,给体育法(LexSportiva rules)提供全球化的法律基础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才能保护体育机构自治,使非理性决定无生存之所。[4]可见,无论中国篮协的属性如何,对其行为做法律评价都是极为必要的。以下,结合法学理论,对相关问题做一简析。
3.1 立法学问题
本案中,CBA联赛委员会的决定直接否定了《准入实施方案》的明文规定,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值得讨论。根据《中国篮协关于广东凤铝俱乐部准入问题的声明》,《准入实施方案》是经过CBA联赛委员会审议通过的[5],最后则以中国篮球协会名义向社会公布。[6]我们不妨参照立法学理论做以下思考。首先,立法主体能否废除自身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次,立法主体能否违反自身制定的法律规范;再次,立法主体的权力是否高于制定法,最后,立法审议主体与公布主体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由于立法权包括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因此,立法主体有权修改或废除自身制定的法律规范。但是,修改或废除旧法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在旧法没有废除前,立法主体不得违反之。至于立法者与制定法的关系问题。在法律草拟、审议阶段,立法主体可以对法律规范文本任意操刀,一旦议案通过并公布,该文本将成为客观存在,“一断于法”。如果成文法与立法机构的意志发生冲突,将以成文法为准,因为“法治”的意义在于对规范的尊重,而不是对任何主体的屈服,否则还是“人治”。本案《CBA联赛委员会章程》规定,全体会议为联赛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这一最高权力,必须在各种规范文本的约束下行使权力。最高权力并不意味着权力高于法律和规范。正如托马斯富勒所言:“你绝不是那么高贵,法律在你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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