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律服务业的科学发展观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08:14:03
推进现代法律服务业发展
吴元明
【学科分类】仲裁
【出处】最初发表于自办网站http://www.jzfcls.com/view.asp?id=212 原题为<<用科学发展观看现代法律服务业的规范发展——一名执业律师学习第十一五规划建议的思考和建言>>
【摘要】 中国律师行业实现突破的一丝曙光  实现律师行业发展的体制性突破的努力  不能自渡,何以渡人,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不能维护,何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法律服务市场上都是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市场经济何以为继,法制到什么地方体现  知识型服务商品的标准的实现就体现在对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体制是否科学是否合理  市场法律服务则是具有商品属性的选择性服务,这种服务的商品属性在于服务对象须支付对价方能获得,产品商品有质量高下之分,有假冒伪劣存在,服务商品同样如此  应当思考是律师个人还是律师事务所是市场法律服务的主体  在中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应当确定律师作为自然人属性的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  澄清律师事务所只是也只能是律师社会存在的一种延伸而不是律师存在的基础这种客观规律  市场是社会公众通过自由选择满足需求的交易场所,市场是属于社会公众的市场,不是政府所有的市场,更不是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地,法律服务市场更是如此  我们无法设想一个连法律服务业能不能有效规范的法治国家是如何建立和名符其实的  “制定完善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意味着困扰行业发展的各种限制将被打破,律师将面临解放的曙光  中国律师是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在逐渐建立起来的日益趋向公开、公平、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下的产物,不相信律师就是不相信这种制度,否定律师就是否定这种制度  只有那些习惯谋求不公正不公平或特权利益的人才会以不健康不理智的晦暗心理否定这种制度的产物律师,并以各种形式和方法排斥律师应享有的权益  律师行业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律师行业是社会公众利益法制化的体现,保护律师行业利益就是保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体现,发展律师代表的法律服务业就是发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律服务业的具体体现  旗帜鲜明地宣布所有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许可的法律服务不具有商品属性,在法律上不享有报酬权和报酬请求权  确立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标准唯一性地位  构建及加强与国际惯例相一致与其承担的责任相适应的律师权利能力,使律师的权利能力成为实现和提高责任能力给委托人提供服务利益的重要法律保障  考察政府主管部门的政绩指标应是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指标,而不是律师行业的经济指标  愿从《建议》始,我们的律师执业证书能成为纵横法律服务市场的挥洒自如的宝剑,而不是“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
【关键词】律师,律师行业,权益,服务市场,法制,标准,市场法律服务的主体,科学发展观,法律服务业,律师权利能力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新世纪的第五年,中共第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了执政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该建议将成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中国第十一个规划的纲领性文件。在这个纲领性文件中,似乎看到了中国律师行业实现突破的一丝曙光,愿这一缕曙光能成为中国律师行业走出黎明前黑暗的晨曦。律师界应当充分发挥行业政治敏感性,积极把握这个历史机遇,做出实现律师行业发展的体制性突破的努力。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提出“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新任务,具体内容就是“发展先进制造业,提高服务业比重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其中提高服务业比重的措施包括了“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
在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过程中,要自始至终坚持科学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是五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概念,科学发展观就是要研究市场发展规律,在尊重和遵循规律的基础上谋求发展,这就需要律师界研究法律服务市场的基本规律,发现这些基本规律,并利用这些基本规律实现律师行业发展的体制性突破,最终实现法律服务业这个《建议》中定位为“现代服务业”的现代化发展。
律师行业只有用科学发展观实现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发展,才可能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为其他现代服务业提供法律支持与帮助,不然的话,就会仍然陷入目前的怪圈,不能自渡,何以渡人,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不能维护,何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中明确提出“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措施就是“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方向,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这就给法律服务这个现代服务业提出了科学发展的方向,而坚持这个方向实现体制性突破要依赖法律服务业主力军律师行业的集体努力,要发挥律师行业懂法、用法、立法的主观能动性,首先实现法律服务业的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首先实现法律服务市场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这是大力发展法律服务这个现代服务业必须首先面临的突破,没有这个突破就不可能有法律服务业的现代化发展。实现这个突破只能依靠与之利害相连的律师界的共同努力,不要有任何幻想,不要幻想既得利益者的仁慈和让步,不要幻想执业环境的自然改善,只有努力努力再努力,抗争抗争再抗争,才能实现包括律师自身利益在内的社会民众权益在内的社会进步与发展。
本文就是作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对法律服务业的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的理解和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思考,并试图用科学发展观来阐述这种理解和思考,愿这种浅显的理解和思考能激发同行们形成共识,共同努力实现我国法律服务业即律师行业的突破发展和走向繁荣。
一、法律服务业的属性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人民民主国家里,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推行和体现的全民意志,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制度保障,通过法律的确认和规范,实现社会成员的平等和尊严,是民主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必需手段。
法律服务则是法制社会的一种社会分工的必然,法律作为重要的上层建筑学科有其复杂性和专业性,不可能作为普通知识为全体社会成员所掌握和运用,法律服务则是通过专业人员对法律的运用实现法律作用于社会的功能。
广义的法律服务,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国家的公共服务,同时也包括法学研究,法学教育等社会的公共服务,自然也包括了具体社会成员从市场上以对价方式取得的具体法律服务。社会公众所取得的广义的法律服务是作为社会成员自然取得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是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维护法律尊严。狭义的法律服务是市场条件下平等的社会成员因具体的利益需求到法律服务市场上所购买的具有商品属性的专业人员的法律服务。这种服务具有商品的属性。
属公共服务的法律服务具有社会服务属性,这种服务属性不属于商品,由国家提供,属公共服务但不是不用价值衡量,实际上是由社会成员以纳税的方式进行公共积累实现的,而市场法律服务一般属于商品,属于市场交易的标的物,社会在向社会公众提供普遍意义上的公共法律服务的同时,通过市场向具体的社会成员提供一些具有商品属性的具体法律服务,两种服务互相促进互相补充,才能最大程度满足社会成员的法律服务需求,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法律服务本身的属性决定了法律服务属于知识密集型服务业,法律服务的质量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社会发展的水平,决定了社会进步程度以及文明程度。
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公共的法律服务水平,主要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水平、司法水平以及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另一个是市场的法律服务水平,即法律服务市场上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素质,两者缺一不可,不可有任何一种偏废。
服务本身相对于其他有形社会财富具有三个本质的特点,非实物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不可储存性,服务的质量存在于服务的过程之中,决定于提供服务的人的具体道德素质和知识性服务技能,这是基本的科学原理不容置疑,同样适用于法律服务这种服务。
国家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时同样重视这个基本的科学原理,一直在不断采取措施提高立法的质量、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水平就是明证。刚进入新世纪,就把律师资格考试升格为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客观上是将公共法律服务质量与市场法律服务质量的标准进行统一的重大决策。
二、用科学发展观看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必要性
如果说进入新世纪开始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可以被认为是将公共法律服务与市场法律服务在质量标准上进行统一的重大举措话,这仅仅是一个国家宏观层面上提高法律服务质量的举措,相同或相似的举措应向市场法律服务这个狭义的法律服务领域延伸。《建议》明确指出“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方向,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是规范发展法律服务市场的必要手段。
从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来看,不是没有行业准入制度,而是没有具备“公开、平等、规范”属性的行业准入制度,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极其杂乱,直接影响或损害了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与发展,直接影响了法律服务质量的提高,直接损害了社会公众享有市场法律服务的利益,进而直接妨害了我国法制的进步与发展,这绝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客观的社会现实。
在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上,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除法定的律师外,从官方取得法律服务资格的人员还有基层法律工作者,基层政府的司法助理员,企业法律顾问、公证员、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土地登记代理人等,这是以行政割据方式瓜分法律服务市场的既成局面;而没有官方身份靠地缘优势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包括公检法司离退休人员、黑律师、土律师、讨债公司、咨询公司、法务人员等,则是以地方割据方式蚕食法律服务市场的既成事实。这种局面和事实已经使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成为条块分割、无序竞争随处可见的“江湖卖场”,没有任何秩序可言,各色人等都在为“争夺各种法律业务而上演着一幕幕的快意恩仇”[1],均为经济利益而拼搏。
混乱的市场格局必将带来混乱的市场秩序,依法执业的律师生存空间受到空前的挤压[2]],律师行业在这种生存尚且艰难的情况下求发展简直如同痴人说梦;每年虽然都有不少人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但踏入法律服务行业者无不感叹生存之艰难。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在法律服务市场上法律规则已被既成事实和局面破坏殆尽,市场的监管者政府职能部门为争夺部门利益纷纷画地为牢置法律规定于不顾,长此以往法律服务市场上都是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何以为继,社会主义法制到什么地方体现。
市场的混乱必然带来法律服务质量的低下,各色人等的劣行引起的社会公众非议都全部要由律师买单,因为在社会公众看来,这各色人等几乎都是以明示或默示的“律师”名义活动的,而主管部门却揣着明白装糊涂,不整顿市场只整顿律师队伍,李鬼作祟让李逵吃药,以至于以法律为生存基础的律师队伍也对法律不敢抱以信心,一个个向商人看齐,以经济效益为追求目的,以挣钱多寡为业绩衡量指标了。这种倾向如果继续,损害的不仅是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损害的不仅是社会公众所应享有的法律利益,必将影响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廉洁性,最终损害的是法制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为法制国家的建设,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和谐社会的进步,为律师行业这个现代法律服务业走出困境走向发展,都应当从依法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开始。
三、用科学发展观分析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要点
法律服务是通过专业人员对法律的运用实现法律作用于社会的功能,无论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和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法律服务都服务于这一功能的实现,这两类来源不同的法律服务的互动和互为依存决定这一功能实现的程度和水平。
服务的质量存在于服务活动过程之中,决定于提供服务的具体操作人员的综合水平。
质量的衡量一般用标准来界定,对于产品来说不难理解,而对于服务来说,体现的方式则不同。
标准是时代的产物,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过着自给自足的生活,交换并不普遍发生,用于交换的产品和服务,只要双方认可就行,就是符合“标准”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统一生产和统一分配,规范产品或服务的标准由各个有权部门制定,在普遍短缺情势下,产生不同的质量标准,是“宁滥勿缺”的标准,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部门标准,甚至地方标准还分为省标、地标、市标及企业自定的标准。各种不统一的标准给商品的市场流通带来极大障碍,改革开放后国家对产品实行质量的统一标准,是“宁缺勿滥”的标准,使产品市场经济在质量较有保障的前提下获得长足发展。产品的标准统一是产品市场发展的基础,是被实践证明的科学,同理,服务市场标准的统一也应当是服务市场发展的基础。
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决定产品经济时代发展必将带动服务经济时代的到来,对服务类商品的质量标准的制定和统一是发展服务业的基础性社会需求。
服务类商品相对于产品类商品的非实物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不可储存性决定了对服务类商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只能体现在对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上,服务类商品的质量只能由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态度服务技能来体现。
法律服务业属于知识型服务业,与普通服务业不同,知识存在于人的脑子中,不可能像产品可以存储于库房中,不可能像衣物可以穿着于任何人身上。知识型服务商品的品质决定于服务过程中具体服务的操作人员对知识和技能用于事务处理的智能性判断和把握,不具备一定教育背景和专业技能的人在具体操作中就无法达到可能或应当达到的效果,知识型服务业的服务品质决定于从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和道德水平。
具备相应知识水平和技能的人如果缺乏道德水平,在服务中既能给接受服务的人带来利益,也可以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不具备相应知识水平和技能的人即使道德水平再高,也不可能给委托人带来服务利益,使其服务毫无市场价值而言。本身不具备相应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的人以专业人员自居,从事力不能及的服务,使服务对象的利益处于没有任何保障的风险之中,在道德上就属应当被谴责的行为,就如同非法行医一样,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惩罚。
因此,知识型服务商品的标准的实现就体现在对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体制是否科学是否合理。
科学合理的市场准入体制只能保障知识型服务业从业人员的知识和技能水平,而道德水平的保障则放在对取得准入资格的从业人员的教育、引导、规范和惩戒等行业内的科学管理上,其中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专业人员赋予法律意义上的信赖义务也是对服务这种商品的一种标准要求。
对知识性服务商品进行标准规范,以公示的方式贴“达标” 的“标签”,则只能贴到符合条件的服务主体的“脸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表示,这个服务主体能提供特定种类符合特定条件的服务。即赋予从业者以特定的职业身份,用执业许可的方式给从业者贴“标签”的管理方法。
从执业许可的本质来看,也是一种交易,被许可者获得某种职业身份以这种职业身份到公开市场上提供服务获取收益,是以履行法定义务和承诺承担某种特定义务为代价的,当服务出现过失或暇疵时承担信赖义务所具体体现的各种责任,包括丧失职业身份即剥夺执业许可的责任。而没有被许可的人普遍被禁止进入市场提供有偿服务,即使从事了这种服务因不具备客观的合格标准而不具备报酬请求权。同时不被许可的人也不承担职业人员法定的信赖义务。“许可”这种交易的实质就是以具备承担信赖义务的条件和承担信赖义务来换取执业特许权,而“许可”是以普遍禁止为前提的,没有普遍禁止,许可则无任何实际意义可言。
以上论述只是想说明一个观点,要想建设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是重要一环,如何规范、规范的目的要围绕保障法律服务质量这个原则进行,具体的措施就是完善法律服务业的市场准入机制,如《建议》所指,这种行业准入制度必须是“公开、平等、规范的”,这是各种服务市场规范的要点,同样更是法律服务市场规范的要点。
四、统一的市场需要统一的标准
市场准入就像一道门槛,只放行具备越过门槛能力的人进入市场提供服务,相对可以保障服务这种商品的起码质量,如果门槛一端高一端低,高的一端效用就被低的一端替代。与木桶理论一样,桶内水平高低决定于最短一块组成木桶的木板的长度,其他长的木板长出部分就是多余和无用。同样市场准入门槛的设计也体现了管理当局的智慧,中国有句成语“利令智昏”,造成市场准入体制混乱不堪的原因仍是利益因素。
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是从计划经济转轨而来的,计划经济时代为排除市场规律对计划执行的影响,对市场固有的因素在法律政策制度的制定上都采取排斥观念,而这种观念影响下已制定的法律政策制度在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的建设中并没有得到修正和完全废除,直接对市场经济的建设产生负面影响和阻碍作用。
就是在市场经济的建设中,这种观念的清除也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往往计划经济时代留下的经济格局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给一部分人带来利益,既得利益者反对改革阻碍改革,维护这种观念和这种观念指导下制定的不合理政策也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反映。
这种反映在服务业发展中主要体现为对服务市场人为的割裂和割据。这种割裂和割据主要反映在各利益部门制定不同的市场准入标准,人为的造成市场的混乱和低质低效。
目前对知识型服务商品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像改革开放前的七十年代产品制造市场所存在的标准不统一问题一样,体现在服务市场的准入政策制定上,需要引起重视,统一的市场需要统一的标准,这是市场的公平属性所决定的。在市场内划分不同级别划分不同领地是不科学的,也是难以实施的。
万有引力的发现者,传统力学的奠基人牛顿是一个伟大的智者,传说当他关起门思考问题时,常受到猫的干扰,因为门关上后猫无法进出就会抓挠影响他的工作,于是他决定在门板上掏洞供猫通行。他家有两只猫,一大一小,他就掏了两个洞,也是一大一小,邻人不解问他,他解释到大猫走大洞,小猫走小洞,邻人问小猫为何不能走大洞过?伟大的牛顿也自嘲的笑了,这是一个传说,这个传说却反映了市场准入制度的哲理。
市场的本质是流动的,市场不是影剧院,可以根据座号不同而不同标价,在市场内要想人为割裂划分泾渭分明谈何容易,就像牛顿想使小猫不走大洞一样难以理喻。
法律服务市场上,一方面严格律师的进入制度,一方面另开口子允许另一个标准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进入法律服务市场,使社会公众难以区分律师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区别,直接影响法律服务这种服务商品的质量,人为的造成市场准入双重标准,并且发源于一个管理部门,难以用利益驱动以外的原因来解释这种形势和局面的形成。
服务作为市场交易的特殊商品,制定在市场条件下的统一标准,是服务业发展尤其是知识型服务业规范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制度保障。
认真落实《建议》“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就是要在法律服务这个市场上打破行政地方割据藩篱,严格执行《律师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规定,统一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标准,废除违法的规章和政策,不仅是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也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法制建设的需要,更是落实《建议》所提出的“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现实需要。
五、用科学发展观认识法律服务的本质
一个健全的法治国家提供给社会成员的法律服务主要有两类,即公共法律服务市场法律服务,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这种服务都是通过社会成员中因分工而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的具体活动完成和实现的,而不同点则是服务时的有偿和无偿之分。
公共法律服务如法官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立法活动都是国家财政来支持的,不需要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时支付对价,但这种服务不是不用价值来衡量,而是由社会成员所纳税款等公共积累来支付的,因而就涉及到“司法成本”这样一个概念。
市场法律服务则是具有商品属性的选择性服务,这种服务的商品属性在于服务对象须支付对价方能获得,产品商品有质量高下之分,有假冒伪劣存在,服务商品同样如此。不合格的商品和假冒伪劣的商品因不具有价值或有害于社会进步和生产发展不允许进入市场,服务商品也是同理。
从产品质量标准来说,达不到标准的产品可以退货,可以拒付价款;而服务质量标准则是反映在报酬请求权这个具体的权益之上的,拥有市场准入条件获得执业许可的职业服务者享有报酬权,但是当服务有瑕疵或过失时报酬权归于消灭,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不拥有市场收入条件的非职业服务者的服务则不能被认为是市场条件下的服务,根本不享有报酬权。报酬权是职业服务者获得市场准入权利中的一项基本权能。
职业服务者的报酬权是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服务报酬不仅是从业人员的生活来源,也是行业生存发展的经济基础。
职业服务者的报酬权是以对社会公众承担信赖义务为前提的,而非职业服务者不承担法定的公示的依赖义务自然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这样的法则同样适用于法律服务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条法律规定就体现了职业服务者报酬权排他享有法则在法律服务市场上的具体规定。
从服务本身的含义来说,是一个社会成员为另一社会成员处理事务的普遍活动,社会成员处理自己的事务则不属服务范畴。
从市场意义上的服务来讲,服务则成为市场交换的特殊商品。
法律服务和市场法律服务也属概念不同的两个范畴,公共法律服务是国家义务,社会成员之间无偿的法律服务具有互助性质,一般仅发生在具有相识或相知的社会成员之间,而市场法律服务则是有偿的为原则,无偿的属例外,以承担法定的信赖义务为前提,市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依法律规定仅是律师,律师是社会法制进程中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发展分工产生的职业。是法律服务市场的唯一合法供方。这是全世界所有法制国家公认的公理。也是法律服务市场的本质所决定的。
市场法律服务与国家的公共法律服务是相辅相成的,市场法律服务的质量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国家的公共法律服务质量,进而影响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和社会公平的实现。
司法部正在推行的政府律师和公司律师究竟属于市场法律服务还是公共法律服务倘有探讨空间,从取得标准来看,也是以通过全国司法资格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为前提的,没有降低法律服务质量的可能。但是却与《律师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相悖,从而引发更深一步的思考。
我们应当思考是律师个人还是律师事务所是市场法律服务的主体。政府和公司作为社会成员无论以政府采购的形式还是以市场自由交易的方式取得律师的服务都无可非议,但这种取得是从律师个人处取得,还是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直接影响到法律服务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确定问题。
这个问题对律师行业的定位和社会管理都有着举足轻重的社会意义。具有突破性启发作用,直接涉及到律师个人在法律服务市场上有没有自己名义执业的自由权问题,也直接涉及到律师有没有不受雇于律师事务所的选择自由。非常值得探讨。
从市场法律服务的本质来看,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具体特定的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具体律师个人的服务,无论是几个律师的服务,这种服务的付出必须有具体的律师个人操作。
具体特定的委托人从市场上购买律师的服务在合同法上不属买卖关系而属委托关系,这种委托的基础是信任,这种信任是对律师行业的信任,还是对事务所的信任,还是对从事具体服务工作的律师个人的信任,应当是兼而有之,更大程度的是对行业和个人的信任,对某个律师的选择包含了对其个人职业能力的倚重和对行业信誉的承认,而对某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信任因素则在次要地位。
从受托律师对委托人基于委托关系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来看,不外是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其道德责任在于:委托人信任你,你在道德上应当对得起这份信任,从良心论的道德观念出发以及对衣食父母的感恩情怀,律师就应当在法律以及道德的许可范围内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当作自己的事情来尽力;这种尽力包括智力和心力、毅力的付出,而不仅只是形式上的劳务及时间的付出;这种尽力还包括职业素养形成的判断,明明达不到委托人的期望硬为经济利益为不能为之事,则违背“应人事小、误人事大”的基本道义。委托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对专业人员的信任的载体应是特定具体的自然人,具体的指向就是具体操作的律师,而不是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机构作为法律上的虚拟人(法人)只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这段论述在于论证一个重要的论点,律师在中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应当确定律师作为自然人属性的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
确定律师的自然人属性的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和资格有利于律师行业诚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社会公众将委托所基于的信托落在自然人这个实处。
赋予律师自然人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使其在社会活动中法律关系中成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是构建和落实行业及市场诚信机制重要的一环,这是市场法律服务自身规律和特点决定的,也是对自然人实行律师资格(或司法资格)的理论基础,同时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观念。
这个论点有利于澄清律师事务所只是也只能是律师社会存在的一种延伸而不是律师存在的基础这种客观规律,以及管理层对这种规律的认识,从而彻底走出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才单位所有制误区。
律师是市场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在职能上区别于公共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从事公共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如法官、检察官的工作属职务行为,这种行为是代表国家机关的具体行为。而律师受托进行的市场法律服务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委托人的行为,是社会民事主体的行为,行为由具体操作的律师进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不是律师事务所承担,片面强调律师只能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客观上是将委托关系置于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之间,律师则成了律师事务所转委托的对象,律师助手则成为转委托的转委托对象,使受托人对委托人的道德责任落实在只能承担法律责任的虚拟人身上,无法落实在具体的自然人身上,从根本上就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信赖程度,也不符合行业吸引社会公众进入信赖关系发展律师事业的基本规律。市场法律服务的本质决定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方式,与市场法律服务本质不相适应的管理方式只能阻碍和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功能实现和发展。
六、客观认识法律服务市场的体制性缺陷
首先明确一个概念,市场是社会公众通过自由选择满足需求的交易场所,市场是属于社会公众的市场,不是政府所有的市场,更不是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地,法律服务市场更是如此。政府职能部门所担负的是政府监管市场的法定责任,这种监管本质上是履行政府作为社会公众守夜人的职责,是一种公共服务职能,是以追求市场机制所带来的社会效益为目标的,市场中的经济效益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在实现社会效益的同时追求的目标,是启发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实现社会效益的市场机制和手段,不应成为政府职能部门政绩考核量化的指标和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着力点。政府职能部门更不能成为市场中某些主体不法利益的代言人,而损害政府的廉洁性。政府职能部门更无权超越法律规定以行政许可方式直接或间接追求经济利益,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现实的法律服务市场则不是这样,现实的法律服务市场现状反映了以政府职能部门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群体争夺和追逐经济利益情况的广泛存在。本文因篇幅所限不再详述,请参看刘思达文章《江湖、衙门与砍柴刀——浅谈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与规范》,该文较为客观的描述了法律服务市场不规范的现状和成因。
要消除这种体制性缺陷,就必须从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市场监管行为入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政许可法和依法行政,不允许任何以权力损害法律尊严的现象存在,再通过立法完善法律,彻底解决市场监管部门的越位和缺位问题,没有这种体制性缺陷的消除,就没有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更不可能有法律服务业的现代化大力发展。
法律服务业的规范发展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我们无法设想一个连法律服务业能不能有效规范的法治国家是如何建立和名符其实的。这个问题不仅是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从自身利益出发考虑的问题,也是中央政府应当重视的社会和谐发展的大问题,更是全社会不可忽视的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只要重视用科学发展观,这样的问题并不难解决,就像社会司法鉴定问题的解决一样,从乱到治就是一个从认识到重视的过程。
七、大力发展现代法律服务业首先要信任律师
《建议》作为纲领性文件提出:“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制定和完善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发展金融保险、物流、信息和法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提高服务业的比重和水平”;并提出“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方向,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这是用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法律服务这个现代化服务业的重要指引。
中国律师作为中国市场法律服务的行业,根据《建议》的指引将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不难看出“制定完善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意味着困扰行业发展的各种限制将被打破,律师将面临解放的曙光,律师行业本身所具有的活力在“促进”的政策措施下必将展现巨大的发展潜能。
“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方向”意味着律师行业必将冲破各种行政割据地方割据的藩蓠,统一法律服务市场并排除各种非法障碍走向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意味着律师行业可以面对规范的市场公平的竞争的氛围,排除不正当竞争的干扰,实现行业发展环境的净化。
当然这三种意味并不是现实,变成为现实仍需坚持不懈的努力,至少需要律师行业自身做出不懈努力,这种努力包括使社会信任律师、理解律师,排除社会对律师的歧视和偏见认识,尤其是排除相关部门在意识深处的不信任以及这种不信任所表现的控制和限制,至少在法律上确立社会管理层对律师推定信任和不歧视义务。
中国律师是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在逐渐建立起来的日益趋向公开、公平、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下的产物,不相信律师就是不相信这种制度,否定律师就是否定这种制度,这种制度有着其科学性和公平性,中国的绝大多数律师都是在这种相对公平的筛选机制下走向律师职业的,并且这种制度已经实践和历史考验的肯定,并升级为国家司法资格,成为国家机关选任公民成为法官、检察官的公开公平的尺度,只有那些习惯谋求不公正不公平或特权利益的人才会以不健康不理智的晦暗心理否定这种制度的产物律师,并以各种形式和方法排斥律师应享有的权益。
应当将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提高到维护产物就是维护制度的高度来认识,维护合法制度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合法的制度就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从这个高度来认识,社会公众既然都可能通过公开公平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成为律师,律师的工作又是通过市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那么律师行业的社会属性就决定了律师行业是社会公众利益法制化的体现,保护律师行业利益就是保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体现,发展律师代表的法律服务业就是发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律服务业的具体体现,三种意味变成现实就是科学发展现实现的必要举措,三种意味变成现实就必须确立信任律师这个制度产物的理论基础。
八、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必要举措
根据前述对法律服务业不尽全面不及深度的客观规律的认识,根据前述对《建议》不够深刻不够全面的学习理解,作者认为大力发展现代律师服务业的必要举措包括并不限于如下亟待实施的措施:
(一)安内必先攘外
在法律服务业业已具备行业准入制度的前提下,完善这种制度,落实这种制度,净化法律服务市场环境,旗帜鲜明地宣布所有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许可的法律服务不具有商品属性,在法律上不享有报酬权和报酬请求权,并以法律的方式不仅要体现在律师法中,还要体现在即将修改的三大诉讼法中,以及即将进入立法程序的《民法典》中,形成净化法律服务市场的法律网络,体现法律保护法律服务市场消费者利益的全方位功效。对违法在法律服务市场上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建立健全追究机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乃至刑事法律责任,确保社会公众在法律服务市场上享有起码的符合一定质量标准服务的消费者权益落在实处,这不仅是发展现代化法律服务业的需要,也是市场监管者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
最新颁布将于明年三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就没有将《律师法》第46条所规定的“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列入,使《律师法》的这个规定在近十年来一直成为具文空置、束之高阁的现象仍将继续,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落实这种制度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清理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进入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许可,将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与《律师法》相悖的部门规章予以废止,即确立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标准唯一性地位,将基层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等种种蚕食瓜分法律服务市场的主体,统统公示明确其不应也不具有的法律服务市场地位,并最终清理出法律服务市场,彻底改变法律服务市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混乱局面。这是创造大力发展现代法律服务业市场环境的必要条件,也是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的需要。
(二)解除禁锢,尊重和确认律师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以修改律师法,修改三大诉讼法为契机,在法律上确认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主体地位以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从市场法律服务的功能和规律来界定律师的责任能力,构建及加强与国际惯例相一致与其承担的责任相适应的权利能力,使律师的权利能力成为实现和提高责任能力给委托人提供服务利益的重要法律保障,彰显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和功能,使律师不再成为市场监管部门控制和管制的对象,一改律师“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难以维护何以维护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无用多余”的社会形象。这是律师行业急待的保障生存的“促进”政策措施,没有这种措施就更不敢奢望什么“促进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科学界定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职能
在法律服务市场需求日益旺盛的今天和今后,要科学客观的认识法律服务市场基本规律,加强科学管理和管理科学的研究和创新。
政府主管部门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要把重点放在宏观管理上,重点是对没有获得许可进入法律服务市场牟取经济利益的掠夺者和不正当竞争者依法进行清理和处罚,取缔非法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考察政府主管部门的政绩指标应是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指标,而不是律师行业的经济指标。
政府主管部门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应本着相信律师是一个高素质群体的观念倚重于律师协会这个行业自治组织,要退守到依法行政、尊重律师正当权利的界限上,才能走出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就是对律师的管制的误区,才能走出管理部门认为律师难管、律师对主管部门不满的、控制与反抗不断加剧的怪圈,才能创造主管部门与律师各自发挥主观能动性共建法律服务市场和谐繁荣的局面。
律师协会要以律师行业根本利益为代表对象,反映律师对政府的正当要求和呼声,才能改变律师协会的附庸形象,才能有效团结和组织律师共创行业新形象。
大力发展现代法律业的现实及时代需要,要求政策主管部门为律师行业净化市场环境,为律师行业的发展多做创造宽松环境的努力,少做不当干预的具体管理,改行政干涉为行政服务,才能得到绝大多数律师的尊重和配合,才能增加和谐减少对立取得双赢的局面。
只要对比一下律师界几年来所做的牺牲,对比一下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政处罚和对非律师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处罚的数据统计,就不难理解作者的这个观点。
九、意犹未尽的结束语
从事律师执业多年,一直在彷徨与矛盾中挣扎,一方面为执业艰难而感慨,一方面又不愿放弃希望;现实与理想的差距,风光与艰难的对比,不甘心与无可奈何,不服气与无能为力,不断摧残和消磨着信心与意念。不时拿“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自勉,但却总看不到光明,只感到脚下的步履维艰,环顾四周几多茫然,总是冒出是坚持还是放弃的盘算。
与1997年“依法治国”燃起的热情能让我又坚持了“八年抗战”一样,这次五中全会第十一五规划的“科学发展观”又使我有了“再坚持一下”的信念,愿将自己的观点以此文与同行们交流以自勉和互勉。
此文的观点属一家之言,偏颇和狭隘在所难免,好在现在社会还有“不同意你的观点但尊重你的发言权”的宽容,不妨一吐为快。
愿从《建议》始,我们的律师执业证书能成为纵横法律服务市场的挥洒自如的宝剑,而不是“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这也可能是律师同行们的共同心愿。
万丈豪情已锐减,
环顾四周心茫然;
权尽人事待天命,
虎头蛇尾了此篇。
【参考文献】
[1] 刘思达文章《江湖、衙门与砍柴刀——浅谈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与规范》,该文载于《视角》杂志2005年10月刊,作者为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候选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美国律师基金会访问学者。 http://www.acla.org.cn/forum/gshowflat.php?Board=flxz&Number=651210 [2] 刘晓玲报道《大量无执业证的“黑律师”占据了本市法律服务市场》,该文载于2004年02月12日北京青年报 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2975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