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舒立:“跨国公司贿赂门”的中国应对(《财经》 2007-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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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贿赂门”的中国应对
本文见《财经》杂志2007年第19期 出版日期2007年09月17日 共有 3 条点评参与国际联手反腐,关键在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惮家丑
伴随着全球化浪潮,近年来国际联手反腐大势已成。30年前,美国制定了《反海外腐败法》。至90年代中期,世界银行在贷款、政府采购以及招标方面制定了专门的反贿赂规则。1997年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签署通过了《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2003年,联合国制定《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国际反腐同盟正式宣告成立。中国是《公约》发起国之一,而且在去年10月担任了公约执行机构“国际反贪联合会”第一届年会的东道主国。(参见《财经》2006年第22期本栏文章“反腐全球化”)
不过,将参与《公约》的最初观念性成果转换为持久的现实成果,仍然需要付出巨大努力。近年来跨国公司在华贿案屡有披露,为国内反腐防腐提供了新机遇,也提出了新挑战。中国面对挑战的回应远非满分。从三年前的“朗讯贿赂门”到今天的“西门子贿赂门”,我们虽然读到国内外媒体对跨国公司行贿方的大篇揭露与指责,却始终无法知晓究竟谁是中国国内受贿方,其人或其所在机构是否或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这里,莫说是国际社会联手反腐,中国自有其责,纵为中国自身利益,其他国家在依法反腐行动中已经展现的线索也值得我们深究细查,使“国产蛀虫”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在此层面上反观中国现实,我们不能不感到遗憾。
参与国际联手反腐,关键在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惮家丑。跨国贿赂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人类的道德期望以及价值观,而且直接腐蚀了公众对于自由市场体系的信心,危及自由市场经济的基石——公平竞争。正是基于这种共识,国际联手反腐才成为不可阻挡之趋势,西方国家对以身试法的跨国公司才不予法外容情。纵然是朗讯、西门子这样实力雄厚、行业地位高、有着巨大社会影响的国际著名企业,最终也必须为自己在中国或其他国家违法行贿的不光彩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中国既然已下决心参加国际反腐联盟,就应在涉及本国的重大国际贿案查处中更加积极进取,公开透明,及时给国内外舆论明确的交代,在全社会营造“激浊扬清”的氛围。
如果说西门子案自去年11月曝光,查清涉及中国的基本案情目前尚有难度,轰动一时的“朗讯中国贿赂门”案发已三年有余(参见《财经》2004年第8期封面文章“朗讯中国‘贿赂’”),有关当局公布国内查案进展、明确相应受贿方法律责任已不宜再行拖延。非如此,则不足以使法人和自然人对自身行为后果产生明确预期,不足以树立司法权威,不足以向国际社会证明中国的反腐决心。
当然,以更长远的视野审视现实挑战,中国还需要做出切实努力,进行立法调整,就反腐国际合作进行制度性回应。目前,中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涉及贿赂罪与受贿罪的规定均系针对本国犯罪情形而定,缺乏国际性。例如,全国人大已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中国加入《公约》。《公约》第16条规定,向国外公职人员或者公共组织人员给予或者允诺给予不正当好处都应当被视为犯罪行为,并且建议在国内法中作出相关规定。但是,中国《刑法》第385条和389条关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规定中,犯罪主体依然是中国人(包括自然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法人),未将主体相应地扩大至外国人。相关法律至今尚未作出修订。
实体法的缺陷还连带程序法的缺失,影响到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效力的落实。例如,《公约》第32条、33条关于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的规定,涉及一国在开展国际反腐败协作时可操作的制度支持,在中国无论国际刑事案件还是本国刑事案件都尚未兑现;《公约》第44条对缔约国之间的引渡协作规定详细,但中国仅与西班牙建立了有关引渡的双边条约。类似需要国内法作出回应性修订的规范还有很多,当为下一步立法跟进的重点。
自2003年12月10日中国由监察部、外交部委派代表签署联合国《公约》始,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以预防腐败即在酝酿。借鉴国际上有效的预防腐败做法,组建国家预防腐败局,正是中国履行《公约》义务的具体行动。诚然,新成立的国家预防腐败局仅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不可能独立承当未来中国的整体反腐大业,其在中国反腐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仍有待关注。然而,这家机构的成立,无疑是中国反腐防腐法治化、规范化和国际化的重要一步,我们可以有所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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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于9月17日出版的2007年第19期《财经》杂志) http://magazine.caijing.com.cn/2007-09-15/1100627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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