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首次审议 设双层执行机构 规制行政性垄断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1 21:52:41
 
 
“草案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订含有排出、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传说中被“整章拿下”的有关反行政性垄断一章的内容,如期出现在6月24日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中。
“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说明有关机关听取了各方的意见。”一位反垄断法专家欣慰地对记者说。
他同时提醒,还有一个更为值得关注的亮点,就是草案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制———草案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反垄断立法过程中的三大难题,行政性垄断这一“难”算是基本上被“啃”下来了,而有关反垄断机构设置,以及反垄断与行业监管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此次草案中虽然没有达到人们期待的理想状态,但却为今后改革留有余地。
行政性垄断难题初解
有关行政性垄断的内容,在反垄断立法中一直争议不断。
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司司长赵晓光对本报记者介绍说,各方面的意见对反行政性垄断都是同意的,但是执法机构主要是监督企业,如何制止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的行为,需要上级政府来制止下级政府,反垄断法本身很难解决这个问题。
但多数意见还是认为,对中国特色的问题,也要有中国特色的应对,反垄断法应该有所作为。一位专家透露,这种意见后来被采纳。
草案由先前的七章五十条变为八章五十六条,在第五章中用了六个条款来详细规制“强制买卖”、“限制市场准入”、“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和“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
“强制买卖”主要是指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而对“限制市场准入”,草案详细列举了三种类型。
在商品流通领域,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或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采取不同于本地同类商品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审批、许可等手段;采取设置关卡或者其他手段等。
在招标投标方面,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
此外还有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规定越详细,越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而在法律责任方面,草案基本保持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类似的规定,即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方式。
前述反垄断法专家表示,第三十一条关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制,如何实际发挥作用,值得深入探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有关机关可以提审查意见,公民可以提审查建议,由人大或上级政府进行审查。但就目前看,这个机制并不是很顺畅。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民和组织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在行政复议中附带提出审查要求,不能直接起诉。
对此,一些观点认为,反垄断不能完全依靠反垄断机构,应该赋予市场主体参与反垄断执法的权利,通过司法诉讼来解决。
赵晓光介绍说,公民和单位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对造成自己损失的可以到法院起诉。
但一位法学专家表示,这实际上就是说,“只有直接利害相关人才能起诉,对诉讼门槛还是要求很高。”垄断问题往往涉及广泛的市场主体和公共利益,应该对利益相关人做更宽松的解释,甚至允许公益诉讼。
反垄断机构的双层模式
对于备受关注的反垄断机构问题,草案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
“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则负责具体执法工作。
赵晓光解释说,我们国家现在虽然还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但是反垄断制度是有的,而且一直由相关部门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但需要完善和调整,为今后的发展留有余地。
他表示,“反垄断法一经公布,马上要实施,包括机构组织工作等非常复杂。”从“最有利于法律实施、发挥作用”的角度考虑,多数观点建议维持现在机构的状况。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在做草案说明的时候也说,关于机构设置的问题,“既要考虑现实可行性,维持有关部门分别执法的现有格局,保证反垄断法公布后的实施,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
一位参与立法的专家表示,既然建立独立、统一的执法机构的“理想状态”难于一步到位,这样的设计是现实可行的。通过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发展改革的需要,可以将这个委员会逐步“由虚做实”。
现有格局下,负责反垄断执法的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是由商务部门负责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定位的工作主要是工商部门来做,而发改委一直以来就负责价格问题,查处垄断协议中的价格同盟等。
实际上参与反垄断执法的还不止这三大部门,草案在总则中规定,“对于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后面更具体的规定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处理结果应通报反垄断委员会;未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但应征求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的意见。
这实际上涉及反垄断法和相关行业管理法之间,以及反垄断机构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关系。
不少专家担心,由于体制束缚和利益关系瓜葛,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难于公正、有效地担当反垄断职责。
不过,也有专家表示,对反垄断法的期待不可太过理想化,草案总则中有关“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宣示已经指出了未来方向,从目前来看,及早推动其出台才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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