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增关于垄断国企规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5 02:55:26
 
 
《反垄断法》二审草案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垄断国企要“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6月24日-29日间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反垄断法》等七部法案提交审议。
其中,《民事诉讼法》、《节约能源法》和《律师法》等三部法律的修订案是首次提交审议,《反垄断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就业促进法》为二审,而《劳动合同法》先前已经过三次审议,此次有望获得表决通过。
《反垄断法》草案三大改动
继去年6月首次审议之后,《反垄断法》草案二审稿主要做了三处改动,分别针对国企垄断地位问题,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和外资并构和国家安全审查问题。
对于国企垄断地位问题,二审草案在总则中增加规定,禁止大型国有企业借垄断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上述国企涉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草案强调国家保护其合法经营活动,对其经营行为和价格依法实施监督和调控,同时规定这些垄断国企要“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分析人士指出,这实际上涉及到对之前曾备受争议的有关反垄断法和相关行业管理法之间,以及反垄断机构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关系问题,在强调“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基本沿袭了旧制。
草案在总则中规定,“对于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更具体的规定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处理结果应通报反垄断委员会;未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但应征求有关部门或监管机构的意见。
不少专家担心,这不利于撇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在反垄断过程中受到的体制束缚和利益关联。
《反垄断法》草案的另外一处改动涉及市场支配地位问题。
草案一审时,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提出,反垄断并不是反对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反对“滥用”这种地位,因此反垄断法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
因此,二审草案增加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同时还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而对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可以责令停止实施集中或者责令限期处分股份、资产,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并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草案第三处改动涉及外资并购和国家安全审查问题。
《反垄断法》二审草案增加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过这一审查机制还有待更具体的法律规则来落实。
之前,受到广泛关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问题和反行政垄断问题,在此次的二审稿中没有变动。草案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
而在第一次审议前曾经一度被“拿下”的反行政垄断一章,在二审稿中继续得以保留,不过在对行政性垄断的责任规制上,此次相较一审稿没有新的突破。
民诉法修订试破“申诉难”和“执行难”
制定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此次迎来了16年来的首次的修订。
这次提交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并不是学界呼吁已久的“全面大修”,而是主要针对现实中“申诉难”和“执行难”两大顽疾的一次“小修”,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了修改。
对于“申诉难”问题,草案把原来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6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这16种情形分别属于“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两大类,而实体方面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比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未经质证的等,而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也可申请再审。
此外,对再审的程序和期限,草案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是为了避免让当事人面临向原审法院请求“自我纠错”的难题。此外草案还明确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
而对执行问题,草案对规定了五大执行措施来促使“老赖”履行义务,包括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不诚信信息,以及罚款和拘留等措施。
此外,草案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统一延长为三年,完善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之诉制度,为排除对执行案件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由其他法院执行的权利,并规定可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