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期货投资理财队伍建设中的法律监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9 01:00:37
我国期货市场自2001年进入规范发展时期以来,国内市场上的期货品种不断增加,成交量、成交额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局面。但是,与这个迅速扩大的市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期货市场的专业理财队伍相对匮乏。

  由于早期期货市场的整顿以及出于控制期货市场风险等原因,我国现在还不存在一家正式的专业期货投资理财机构。事实上,相对于证券市场,期货交易的专业性更强,尤其是期货交易为投资者提供的杠杆交易机制,使得期货市场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凸显。相应地,也就要求期货投资者具备更多专业知识、操作技巧和风险管理能力。在一个成熟健全的期货市场上,专业的期货投资理财队伍是不可或缺的。

  法律监管是经济的上层建筑,经济基础的转变与发展会影响到经济上层建筑的相应改变与修正。同时,上层建筑也能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将促进经济基础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我国的期货市场这一个经济基础正在发生巨大转变,同时也对期货法律监管这一上层建筑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目前,我国期货市场的日益壮大与期货专业投资理财队伍的相对匮乏这一矛盾时刻制约着期货市场的平稳发展以及期货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期货市场经济的上层建筑就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法律监管体系来正确引导与培育期货市场专业投资理财队伍。

  一、进一步推进期货立法,促进市场各参与主体市场职能的发挥

  从国外期货市场的发展经验来看,期货市场最主要的参与主体应该是期货公司。期货公司不但是期货投资者的交易“媒介”,为期货市场流动性提供条件,而且,作为长期“浸染”于期货市场的唯一机构,它拥有丰富的期货投资经验和风险控制能力。随着金融衍生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专业化的期货投资也日益显得重要,综观世界各地成熟期货市场的参与主体,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市场都拥有非常专业的投资理财队伍。因为只有市场主体的投资能力得到提升,市场价格发现的职能才能得到充分发挥,市场效率才能得到提高。

  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国内期货市场的参与者基本上是期货公司以及以散户为主的期货投资者。期货公司的市场职能也被限制在提供经纪业务上,因而市场自身缺乏一个期货投资专业化成长的“阳光”空间。出于对期货这一高风险行业的风险审慎性考虑,《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这样一方面保证了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但另一方面却“挤压”了期货市场主体应有的职能,助涨滋生了“地下”自营或代客理财等一系列“灰色地带”,使得市场监管更加困难。近两年,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已经吸引了越来越多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眼球,期货投资专业化理财也应运而生。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这种理财队伍还未被纳入有效的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中。而且,为了规避一些法律“障碍”,部分期货公司已经以新设子公司的形式变相进行期货自营以及代客理财,或者联手证券公司,借道信托等渠道进行事实上的资产管理业务。

  为了适应期货市场的发展,保障期货市场建设平稳健康有序的推进,我们必须从监管的源头——立法上充分考虑市场发展的合理需要,明确各参与主体的市场职能与分工,为期货市场的有序、有效监管提供法律基础与依据。按照目前市场各方面的条件来看,期货专业化投资队伍成长的法律选择主要有两个:

  其一,就是快速推进期货立法,放开期货公司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完善期货公司的市场职能与分工,引导专业化的期货投资理财队伍健康快速成长,从而促进我国期货市场的生态环境建设,提高我国期货市场在国际市场价格的的定价权。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必须看到的是,目前国内期货公司实力仍然偏弱,其风险控制水平也有待提高,一次性地将期货自营与资产管理业务放开也是不可取的。因此,在具体的监管操作中,可以从试点开始,批准少部分运作规范、风险控制能力强的期货公司作为试点,然后逐步扩大到其他一般性的期货公司。

  其二,从政策上引导有实力的期货公司以新设子公司的方式从事“自营”以及代客理财业务。这种选择的优点是可以较有效地将期货公司的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有效隔离了期货市场风险的传播。但是,这种运作方式可能会面临法律法规方面的“忧虑”,比如这类子公司事实上的期货投资或是代客理财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从事期货业务”,即变相从事期货业务,从而有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而且,如果该类公司与证券公司联手,或借道信托机构从事代客理财等业务,那么,在具体监管上还得由证监会的期货部、机构部以及银监会等部门联合监管,而这方面的监管分工体系还有待研究确定。

  但是,无论是以上两种方案中的一个还是其他的监管方法,最基本最核心的就是要进一步推进期货市场立法,使市场各参与主体“各就其位”,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它也为后续的市场监管提供了法律基础,做到有法可依,可以提高市场监管的效率与完备性,合理约束市场参与主体的市场行为,培育专业成熟的市场参与者。

二、适时推进和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市场监管体系

  本世纪以来,金融市场的一大重要特征就是金融一体化、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的迅速发展。这种经营模式运行的重要作用就是充分利用金融中各子行业的资源,扩大内部效应。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这种模式也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一种趋势。

  如今,我国的期货市场正逐渐得到市场的认同,期货独特的交易模式以及价格形成机制也促进了整个市场的金融创新,这些金融创新,特别是理财产品的创新,在提高资产管理绩效水平的同时也加大了期货与现货市场的联系力度。在这种趋于复杂化的金融一体化背景下,目前仍处于襁褓时期的期货理财队伍,能否平稳快速推进期货市场的发展,将成为目前金融市场联合监管的一个首要任务。

  1.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在建立起整体的监管框架前,首先要建立起各市场间的风险隔离机制,防范于未然。由于期货市场的高风险性,为了保证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平稳发展,最首要的任务是建立起风险隔离机制,严防期货的市场风险向其他现货市场扩散。而且,由于期货市场专业理财队伍的匮乏,市场风险会相对更大,如果在这时放开期货市场,允许其他非期货金融机构进入尚未成熟的期货市场,期货市场一旦发生重大风险事故将出 现无法控制的局面与巨大的损失。

  所以,在期货市场向其他非期货金融机构放开之初,应加大力度培育期货行业内的专业理财队伍,促进市场的成熟并提高期货市场自身的抗风险能力。同时,在此期间,应着力做好期货市场与其他市场间的风险隔离机制,重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1)规范期货市场主体自身的专业理财行为;

  (2)强化证券与期货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合作能力;

  (3)通过银行或相关监管机构建立期货市场与其他市场的资金流动实时监控体系。

  2.明确监管职能,统一协调跨市场跨部门的监管

  在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下,涉及的监管部门众多,从大类而言,就有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要对整个联系日益紧密的金融市场进行有效而完备的监管,就离不开各大监管部门间的紧密合作。直接涉及期货行业业务开展的监管部门就有证监会监管下的机构部(证券公司)、基金部,以及银监会分管下的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机构等,此外还可能涉及到保监会下的各保险公司。

  由于各个监管部门监管职能的重点不同,期货市场及其衍生出的其他跨市场的联合监管应以证监会为核心,其他部门辅助监管。从目前期货市场的发展情况来看,首先,跨行业跨部门的市场监管体系的建设要完成以下几个部门间联合监管平台的搭建:证监会内的基金部与期货部的联合监管;证监会内机构部与期货部的联合监管;证监会与银监会的联合监管。

  其次,在期货市场内部,证监会也要重点构建起证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以及保证金监控中心等五位一体的监管模式。

  再者,在具体的监管分工方面,我们可以按照行业分工或者按照职能分工的原则来进行,或者兼而有之,其首要目的就是保证监管的高效与完备。

  只有在建立了大部门联合监管协调机制、风险隔离制度以及部门内五位一体的监管模式后,具备从宏观与微观,多层次、多维度的跨行业跨部门的市场合作监管体系才得以建成。
三、创导公司型期货投资基金,优化期货基金“代理人”的监督与激励机制

  期货市场与证券等现货市场不同,由于杠杆作用,它的市场风险一般会更高,因此,对期货基金管理的专业技术水平以及个人道德有更高的要求。否则,由于监督激励的不足,一旦导致具有期货投资基金“代理人”身份的基金经理出现道德风险,将对整个市场造成巨大损失。

  期货市场在放大价格风险的同时也放大了期货投资基金的道德风险。一方面,我们要坚定地推进期货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严格防范发展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对于在培育期货市场专业理财队伍的过程中,期货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或许是一个值得尝试的突破口。

  在基金的组织形式中就有契约型与公司型之分。实际上,我国2003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基金就是契约型基金,因此,直至今日,各个基金管理公司发起成立的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都属于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也可称为信托型基金,通常是通过基金管理人发行基金份额的方式来募集资金。而公司型基金则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的,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投资机构。公司型基金通过发行股份来筹集资金,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再由股东大会选举出董事会、监事会,然后由董事会委托专门的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公司资金的投资运作。

  在这两种组织结构中,由于投资者的地位不同,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如何运用等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而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意见,在运作过程中,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有较大的监督作用,因此,相对于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更能够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在基金业最为发达的 美国,目前公司型基金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

  在风险水平相对较高的期货市场上,我们一方面要通过制度建设,特别是有关法制和法规的制定来加强对期货基金经理人的约束和监管;另一方面,在组织形式上也可以考虑试行组建期货投资公司型基金,通过基金公司董事会来加强竞争,并对基金经理人这个“代理人”进行监督与制衡,更好地保证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四、开辟期货专业投资创新渠道,引导“隐性”市场主体规范阳光运作

  目前,期货市场专业投资还缺乏创新渠道与规范引导,各种以居间人、期货工作室等表象形式存在的“地下私募”等期货投资理财群体鱼目混杂。如何为这些民间的理财团体提供专业理财创新的渠道,仍有待政策面从体制创新上下功夫。比如,对于期货投资基金的培育与设立,目前证券投资基金通用的就是公开募集设立的组织形式,但是这种方式对发起人有较高的要求,而且也并不适合多样化的期货投资需求。 因此,在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大力发展期货投资基金的同时,要正确引导“地下私募”等这部分期货市场的“隐性”主体走出来,使其合法化,并正式纳入监管体系,从而在培育市场专业投资队伍的同时提高市场监管的完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