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网络暴民现象看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20:47:22

[导读]本文从对网络暴民这一现象的分析入手,进而论述网络言论自由及其限度,最后提出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从网络暴民现象看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岳  冬
【摘要】近年来中国的网络暴力事件层出不穷,一些虚拟事件演变成大规模群体性暴力,并已成为人类文明进程中的不和谐音。本文从对网络暴民这一现象的分析入手,进而论述网络言论自由及其限度,最后提出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网络暴民;言论自由;限度;法律规制
1.引言
根据博鳌亚洲论坛2009年年会上公布的官方统计数据,截至2009年4月,中国网民已经达到3.16亿,是全球第一大网民数量国家,中文网站数量也已经达到287.8万。作为继报纸、广播和电视之后新兴的第四大媒体,互联网越来越深入到了我们的生活。
然而,在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利与好处的同时,我国的网络空间上却呈现出一种相当独特的现象,那就是网上公共论坛(BBS)异常活跃。其间,除了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的热烈讨论以外,还有针对某些非公共事件的强烈关注与探讨,而后一种情况常常发展到令人出乎意料的地步,比如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中国网民会齐声针对某一个普通的中国公民,发出集体的“网络追杀令”,进行道德审判,并干预其现实生活。从2006年2月最先进入公众视野的“高跟鞋虐猫事件”开始,在此后的几年间,“铜须事件”、“史上最毒后妈事件”、“姜岩事件”、“很黄很暴力事件”等一系列网络暴力事件接踵而至,前仆后继。这样的事件频频发生,以至于引起了一些国际知名媒体的关注,他们把中国网民的这种行为称为“暴民现象”。
2.网络暴民的形成原因
关于网络暴民的形成原因,前人已从法学、社会学、传播学等多个角度进行过详细论述。本文拟结合网络言论的特征,试做以下分析:
2.1网络言论的匿名性。匿名性是网络最大的特点之一,在“马甲”的庇护下,网民在充分张扬个性的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不得发泄的怨气和劣性也得以释放,在网络这样一个最少受到管制和惩罚的自由世界里面,放纵和信马由缰成为一件刺激而安全的事情 ;
2.2网络言论的情绪化。在传统媒体中,缺乏民众表达意见和情绪的空间。而在网络上,人们则可以尽可能地把现实中的不满情绪宣泄出来,痛骂自己憎恨的罪恶而少有风险,使得网上充斥情绪化的言论。一旦找到一个情绪的宣泄口,网民们的“侠义”之心便奔涌而出,“网见不平,出言相助”;
2.3网络言论的感性化。据CNNIC调查,中国网民的主体是35岁以下的年轻人,其中,18~24岁的网民人数比例最高。这群年轻网民中的大多数虽心怀正义、充满激情、热切希望表达自我并表现出积极的参与性,但毕竟涉世未深,很难摆脱青春期特有的冲动与激情,容易在群体的兴奋中忘记理性地自我制约,使得网上言论缺乏理性; 
2.4网络言论的无中心化。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其写作和发言无法像传统媒体那样具有严格的监督审查监管体制,所属网站在现有条件下又很难扮演传统媒体的审查职能,这就给一些信息的造假者和谣言的传播者提供了绝好的舞台。
3.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或称“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意指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这是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若把这个核心展开,它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以及传播某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
言论自由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的。启蒙大师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个权利。”对言论自由进行规范,各国在法律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原则,如公益原则,明确、即刻危险的原则,比例与事后审查原则,更多言论原则,伤害原则等。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网络言论作为公民言论的一种形式,同样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侵犯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言论,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网络言论究竟应该有多大的自由?哪些因素(权利)会影响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在众多的网络暴力事件中,无一例外的出现了网民对事件的当事人进行谩骂、攻击、恶意中伤的现象,私人利益受到的严重侵犯,主要来自于隐私权与名誉权。
3.1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而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而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因此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禁止言论自由被滥用,优先保护作为人格权一部分的隐私权。换句话说,就是要在尊重对象人格权的基础上使用言论自由,不得以侵害牺牲他人的人格权为代价。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隐私,对于有关隐私权的报道,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即使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隐私内容,也应以必要为限,不得随意报道,更不得以伤害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为目的。
3.2名誉权。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是一种支配权,任何人不得以非法的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这一点已为当今各国所承认。而言论自由不但包括揭发坏事的自由,同时也会带来损害他人名誉的“自由”。如果所发表的言论伤害了其它公民的名誉,那么就必须对其言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一人的言论自由可能和他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正如美国学者科斯指出,在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即权利的相互性。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进行比较衡量,以求得利益的平衡。
4.关于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我国目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七部互联网基本法规,但网络立法并不完善,不但缺乏对隐私权、信息自由等权利的保护,还存在着多头立法、内容雷同等问题。完善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当承认网络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的人权,立法应立足于保护言论自由。网络毕竟是一片自由空间,一个自由渲泄的舞台,而“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上述规定在向人们传递一个信息,即言论自由都是受根本法的保护,是一项基本的人权。网络言论自由作为现实世界言论在虚拟世界的拓展,对其进行法律控制自然离不开上述基本法的法理,即要承认网络言论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应受到保护。  
其次,立法应加强网络控制。前文已述,保护言论自由与加强网络控制并不冲突。从现状来看,目前网络社会还处于初级阶段,缺少明确的行为规范,人们主要靠个人的道德和自律来维持,靠网络习俗和网络礼仪来维持。然而,如果我们仅靠由伦理道德来约束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合理行使或恰当行使,这无疑会纵容道德低劣、别有用心之徒去肆意污染网络空间。为了维护网络社会的应有秩序,在倡导网络道德之外,必须让法律介入其间。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就已经有不少委员提出,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
再次,立法要坚持科学性原则。网络技术发展迅速,一日千里,这就要求网络立法也要紧跟时代的发展,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的最新成果,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加科学地制定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制度。例如,网络过滤技术在过滤暴力信息上的表现还很难说令人满意,但它在过滤色情信息上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德国的《多元媒体法》就要求信息散布者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
最后,立法尤其要强化对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商)的管理。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想追究大量匿名的网络言论发布者的责任相当困难。但是,提供发布这些言论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却非常清楚,并且这些服务商有义务保证在自己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合法、不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在这里就只有通过细化管理来实现,把管理责任交给ISP。也就是说,ISP应当负有对用户发表的言论依据常理进行审查的义务。具体说来,ISP应有以下几项义务:检查义务、通知义务、报告义务、协作义务、答复义务。美国的《数字千年之际版权法案》规定:权利人只要向ISP发出了通知,告知在这个ISP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知后,如果ISP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但是如果被指控一方也发出反通知给ISP,担保他的言论并没有侵权,而ISP不能对这些言论是否侵权做出判断,那么ISP不必删除这些言论,而其法律后果由发表言论者本人承担。这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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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