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千帆:保护劳工权利可尝试工会改革(南方周末 200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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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参考】保护劳工权利可尝试工会改革
作者: 张千帆 2008-08-27 18:08:16 来源:南方周末
中国劳工权利未张,基本权利需要法律保障。问题在于,究竟如何保障劳工权益?
如果要让劳动合同法确实成为保护劳工权利的有力武器,决策者有必要利用实施劳动合同法的契机,完善企业工会和共同决策制度,让劳工广泛参与工会选举,让工会真正代表广大劳工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今年元旦实施后,不少企业在寻找规避的方法,劳动法律师甚至办起了“企业管理者应对新劳动合同法策略”培训班。空白合同、员工看不懂的英文合同、一份工作两份合同等“新招”已不新鲜,深圳打工者安全健康中心披露的各种规避招数,更是五花八门。
中国劳工权利未张,基本权利需要法律保障。问题在于,究竟如何保障劳工权益?
立法管制跳不过执行坎
劳资双方权利保障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劳资共同参与企业决策,实行企业自治和劳工自我保护;另一种是通过国家立法干预或管制,从法律上保护劳工权利。如果企业自治不健全、劳工不能有组织参与企业决策,就只能依赖国家立法。然而,立法保护机制至少存在以下几点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首先,作为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劳动合同法难免对各地区、各行业、各工种“一刀切”,这必然会在某些情况下出现“水土不服”,进而在实施中打折扣。
例如第37条,要求员工提前30天向雇主提出离职申请。要知道,企业在三天之内就能找到一位清洁工,但很可能三个月都无法找到一位满意的高管,诸如此类的地区、行业、工种差异还随着国内外市场需求不断发生变化,不可能通过一部法律详尽规定。法律只能在细节上“点到为止”,一一罗列不同情况,立法就成了“巨无霸”,必然严重妨碍经济活动自由。更何况,立法者不仅不可能事先掌握千变万化的企业信息,而且无法预料法律实施后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
其次,立法可以通过宽泛的一般规定留下裁决空间,具体情况再根据立法精神灵活适用。看起来,这样既可避免“一刀切”带来的种种不适应,又给市场留下了自由度,但在法律实践中,却往往不可行。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等于“大锅饭”,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若干种情况下解除合同,而法条不可能细化到每周旷工几次、每分钟生产的零件不满什么数量,公司才能解雇;法律只能表达一个大概的“精神”,譬如公司可以在工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解雇。这一条的精神显然是公司不能随意解雇工人。然而,什么叫“严重违反”或“不能胜任”?在目前情况下,当然首先是由老板解释,作为利益相关者,他的解释却不可靠。
接着,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人们显然更信任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解释,最高法院会通过司法解释,澄清立法中引起争议的模糊地带。但这样一来,又回到了上面遇到的问题:和立法机构一样,司法机构也无法事无巨细地全部澄清什么构成“不能胜任”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问题都一目了然。有些老板的做法显然违法,例如长年不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而有些做法在表面上就未必违法,譬如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同必须是中文的,有些外资企业使用英文合同很正常……要应对这些层出不穷的法律界定问题,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存在各地法院针对同样性质问题判决不一致、对同样的立法条款解释不统一的问题。只有一个最高法院,不可能对一部法律的全部细节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这就注定了许多问题得不到司法解释,即便法院解释了也未必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得到执行,最后仍然主要是老板说了算。
任何法律都有漏洞,立法水平低固然影响执行效果,但一部水平再高的“良法”,也往往留有许多漏洞。法律表达了一种意志,这种意志表述注定不完整,只有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断充实、拓展。
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空白合同、外文合同或在合同上盖两个公司的章。即便弥补了这些缺陷,律师们还能找出更多。目前司法资源有限、司法实践远不完善,老板肯定能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规避这部法律的实施,在这场老板和律师对劳工和政府的“战争”中,前者的胜算要大得多。
“制度倾斜”才能维持劳资平衡
立法保护最终还是离不开弱势群体的自我保护。国家管制要发挥作用,最终需要依靠企业自治,一旦企业自治走上轨道,国家就没必要再管制那么多。
作为公法学者,我对“管制”(regulation)并无成见。现代国家其实就是管制国,发达国家也概莫能外:经济要调控、福利要保障、环境要整治,这些都离不开国家的积极管制。然而,有些问题是不适合国家管制的,即便管制也必须谨守分寸。对于几乎无穷多个因人、因地、因企业或工种而异的问题,国家即便要干预也无能为力——由于信息不对称,政府根本无法知道成千上万个企业内部究竟发生了什么,这也正是老板和律师得以合谋规避法律的主要原因。既然如此,何不就让企业自己去解决这些问题?
当然,这里的“企业”不单指老板,员工也是“企业”的一部分;企业自治显然不等于老板“自治”,而是老板和员工共治。要实现劳资共治,劳工必须组织起来。
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很对:劳资关系并不是一般的供求关系,劳动力市场天然不平等;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普遍情况下,资方总是强势,劳工总是弱势,为了维护最基本的劳工权利,立法有必要在一定限度内抑强扶弱,对劳工体现出适当倾斜。
关键是,什么样的倾斜?行政诉讼法也对公民原告体现出一定的倾斜,譬如让政府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行政诉讼的实践表明,这种有限的立法倾斜改变不了官民相对地位,并不能实现这部法律的初衷。同样,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倾斜也改变不了资强劳弱的现状,要真正保障劳工权利,所需要的不只是立法倾斜;更需要“制度倾斜”,也就是允许劳工有效组织起来,通过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工会抗衡资方的力量,在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和人事安排上发挥实质作用。道理很简单:只有从根本上实现劳资力量的相对均衡,允许劳工通过组织维护自己的权利,劳工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改革工会制度可从试点做起
无论是合同格式、合同期限还是解雇标准等规章制度,最终只有通过劳资共同协商决定,才能既保护劳工权利,避免国家因资源有限和信息不对称而保护不力,又照顾具体企业生存发展的需要,避免国家立法“一刀切”;否则,劳动合同法不仅难以有效实施,即便实施其效果如何也值得怀疑。
幸好,劳动合同法在这个关键问题上并没有沉默,例如第4条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多处肯定了工会的作用。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目前工会代表的产生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大多数工会都不能有效代表工人的利益,少数积极维护工人权益的工会代表则屡遭打击、步履维艰,得不到国家法律的应有保护。因此,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要将工会维权、劳资公决、企业自治作为重中之重。虽然这些方面并非原先制定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目的,只是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实现的“长线”方案,但不解决这个根本问题,劳动合同法恐怕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当前,国务院正在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如果要让劳动合同法确实成为保护劳工权利的有力武器,而不只是立法部门的一个“政绩”或“亮点”,决策者有必要利用实施劳动合同法的契机,完善企业工会和共同决策制度,让劳工广泛参与工会选举,让工会真正代表广大劳工的利益,有效参与影响劳工切身利益的企业决策。如果目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改革工会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可以首先在不同行业、地区和规模的企业进行试点,成功经验可以逐步推广到全国。
政府勿做“甩手掌柜”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工会改革很可能受到劳资双方的普遍欢迎。我从北大前不久主办的“2008深圳劳资对话会”中出乎意料地发现,不仅劳工代表对依法组建工会表达了强烈兴趣,而且几乎所有资方代表都表示,愿意支持真正代表劳工利益的工会组织,工会问题自始至终是双方共同关注的焦点。
这种立场,看似和老板的个人利益背道而驰,但仔细想想,一个有效的工会不仅对工人有利,确实对老板也有利。工会通过维护工人的正当权益,化解了企业内部矛盾,营造了和谐的企业环境,有效制止了消极怠工乃至罢工等对企业发展不利的行为,从而维护了企业的长期利益。归根结底,劳资是在同一条船上:老板需要勤奋工作的员工,员工也需要开得出工资的老板;只有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共同决策,劳资才能共赢。
当然,这并不是说有了工人自己的工会组织,国家就可以做一个放任不管的“甩手掌柜”。恰好相反,工会只是企业自治的起点,而非终点。工会组织必须依靠国家法律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与规范。虽然深圳劳资对话会上的资方代表对工会表达了普遍善意,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劳资双方必然会在工会问题上产生诸多纠纷。没有国家法律保护,即便是工人自己选举产生的工会,在资本面前也仍处于相对弱势。譬如老板可以通过开除积极维权的工会代表迫使工会就范;反过来,工会也可能利用自己的力量不正当地损害企业利益。工会的权利保障与合法运行,仍离不开国家法律的有效规范。和“管制”立法根本不同的是,这种规范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自由,恰恰是保障企业在劳资公决的基础上理性自治。
只有在此基础上,“绑在劳动合同法上的劳资博弈”才可能公平和共赢。
(作者为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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