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死人”案件中“加害人”之法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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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死人”案件中“加害人”之法律责任分析

2009-3-12 13:45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正文】

  据新华社2009年2月20日报道,2007年6月的一天早上,王某因碰响了楼下停放的汽车警报而吵醒了刘某一家,双方遂发生口角。60多岁的刘某身体不太好,有长期的糖尿病及高血压病史,吵完架后便感觉身体不适,被迅速送往医院,半年后去世。为此,刘某一家共花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5万元以及丧葬费1.3万元。刘某一家认为,刘某是被王某活活气死的,遂上法院起诉了王某,要求王某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法院审理后,最终酌情判决,王某对刘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6.4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合计7.9万元。

  看到这则消息,引起了笔者的思考:的确,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还真是不少,往往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引发了悲剧。面对这种现象,不同人会有不同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中被“气死”的家属来说,他们认为气人者是罪魁祸首,应当对死者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对于一般的民众来说,也觉得气人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不承担责任,至少在道德上说不过去。但是,笔者站在法律的角度,想从以下几种情形来具体分析一下这种特殊的法律责任。

  第一种情形:“加害人”与被害人为陌生人[1],双方都没有找茬闹事、违法犯罪的故意,为了小事而争吵骂架,被害人因为自身身体的原因而“气死”。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是不应当让“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如下: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是受其意识控制的,也就是说,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无缘无故的乱为一定的行为,(当然不排除一些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对于这类人应另当别论)因此,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在民法上定性为“意思表示”,在刑法上归属于“意志”,不管是“意思表示”还是“意志”,这都说明行为人作为一定行为的时候是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认识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与人因事吵架也是行为人根据其内心的“意志”或者说是“意思表示”为了一定的行为。既然行为人(即上文提到了加害人和被害人)都依据自己的内心表示来为“吵架”这个行为,就应该明白这样做的后果。作为被害人,他/她肯定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若是自己坚持依据内心表示来吵这个架,出了事也应该完全由自己来承担责任。从宽泛的角度解释法律,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依据合法的意思表示抑或意志为一定的处分行为”,当然,在这类案件中,加害人是在处分自己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对于“加害人”来讲,笔者认为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因为他也在“依据合法的意思表示抑或意志为一定的处分行为”,只是自己的身体健康,没有被“气死”而已。事实上,这类案件在刑法上是以意外事件定性的,加害人对于这种情况完全是“感到意外的”,虽然被害人的死亡与吵架有因果关系,但并不是说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责任。实践中法院在这类案件的判决中也许多多少少的判决加害人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民法上公平原则的考虑。

  第二种情形:加害人与被害人认识,加害人知道被害人的身体状况,但是加害人没有找茬闹事、违法犯罪的故意,只是双方因为小事而吵架,致使被害人“气死”。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也应该定性为意外事件,但可以判决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具体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理由如下:这种情形和第一种情形不同的地方就在于加害人知道被害人的身体状况,结果还是双方发生争执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于这种加害人知道被害人身体状况的情况,有人觉得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予以认定。理由是既然加害人认识到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就应该意识到与病人吵架容易导致被害人发生意外,加害人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到,就应该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虽然加害人在事实上认识到被害人的大致的身体状况,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可能够被“气死”,如果硬要坚持“既然加害人认识到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就应该意识到与病人吵架容易导致被害人发生意外,加害人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到,就应该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强人所难,如果按照意外事件来考虑,应该更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有句法彦叫做“法律不强人所难”,从这句法彦中近现代的刑法学者提出了著名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虽然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还仅限于学者研究讨论的阶段,但这个理论确实是有着现实的意义的。从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出发,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加害人期待“认识到吵架会气死人”是不现实的,承担过失犯罪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但是,在排除了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后,应该明确一下这种情况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吵骂事件中的责任大小来判断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加害人明知被害人具有严重的疾病(譬如上文引例中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而且主观上希望通过吵架这个民事意义上的行为,达到杀人的目的,也就是“借病杀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即使被害人没有出现死亡、伤病的结果,也应该以犯罪未遂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的理论,对于加害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理由如下:在主观方面,加害人具有杀人的目的,因为知道被害人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而故意以言语的行为行杀人的勾当,可以说,主观上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求。客观上,加害人以吵架的形式,激怒被害人,达到“气死”被害人的目的,手段虽为隐蔽,但还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并不以其手段隐蔽而否定其犯罪的意图。当然,认定加害人主观上的“杀人目的”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准确的分析语判断。

  在面对这种特殊的案件时,我们不能从一个角度来思考,不能“一刀切”,我们应该站在现实的角度,综合分析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上三种情况的分析,是笔者在浏览完引例中的报道而做的思考,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各种情况中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其承担或者不承担、承担责任的大小做了讨论。有些观点也许在实践中得不到支持,但笔者从法律的应然角度给出了一些浅薄的解释、在理论方面稍作探讨而已。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注释】

  [1] 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姑且使用“加害人”一词,事实上,对于有些情况气人者不应当认定为加害人的。具体见笔者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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