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改“卖淫女”为“失足妇女”,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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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改“卖淫女”为“失足妇女”,三违 管理帖子发表于: 2010-12-15 14:17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局长刘绍武:“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 真是“语不惊人岂不羞”?我相信这一出发点是好的,也可谓良苦用心,也似乎在坚持社会主义和谐发展的法治理念。

但不知语出之前,推敲锤炼否?征集社会意见、建议否?参照国际惯例否?走了法律程序否?我国的刑法和宪法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即使修订,也起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修订。《关于卖淫嫖娼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修改。哪容你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局长刘绍武在这信口雌黄?

可见,这一说法首先违法。不光违背法律制定和修订的程序,而且违背了法律概念提炼的原则。任何一个法律、法规的概念、词条都是依据主客要件,经过反复推敲锤炼的,定性越准确、越明确才越合乎法律法规制定的原则。而“失足妇女”恰恰模糊了这一概念,如果它作为《条例》的词条,那么是不是幼女、少女、未婚女就不“失足了”?是不是“鸭子”也应该叫作“失足男”?如果某人不慎跌落山崖,是不是摔死了还要被误解为出卖肉体,不堪折磨而死?是不是我国的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要相应修改?诸如“组织卖淫罪”当改为“组织失足罪”,“嫖娼”当改为“漂脚”或“洗足”,难怪有的足浴城里会有“失足”的呢!!!,这也给“失足妇女”一词的出现提供了现实依据。如果按照这一“尊重”逻辑,那么抢劫罪是不是可以叫作“过失抢劫罪”?“盗窃罪”是不是可以叫作“失窃罪”?“贪污罪”是不是可以叫作“失贪罪?等等,我不知道如此定性定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要求了,也不知道社会主义法治是否能保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发展了。

其次,违背国际惯例,国际上估计没有哪个国家不承认性交易,“性交易”,“卖淫女”,“妓女”,等等,也为国际通用。也没有哪个国家的学者对这些概念提出质疑,唯独我们有中国特色,非要走独立自主的发展路线。

最后,违背了民意。第一,不是每个男人都喜欢嫖娼;第二,每个女人都不希望自己男人去嫖娼;基于这两点,不希望嫖娼的占了绝大多数,也就是说绝大多数人憎恨,起码是讨厌卖淫(目前这个词条还没改,我姑且这么说)这个职业。尊重绝大多数民意才是得民心顺民,才是意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第三,“卖淫女”未必领情,你把她的职业名称改了,把卖淫女的外延缩小了,未婚女们怎么卖?会导致认识上的误区,自己身份职业含糊不清,嫖客目标不明确,自然会影响卖淫、嫖娼事业的发展,甚至混乱、倒退。当然,我不是说每个卖淫女都是心甘情愿的,也不是不同情那些被迫卖淫的,但确有相当一部分卖淫女是欲壑难填,到了不卖不行的地步了。一个朋友的老公和一个妓女在一起,这个朋友找那妓女理论,遭到的“羞辱”是“我做婊子怎么了,要吃有吃的,要喝有喝的,要玩有玩的,我一小时玩的男人都比你一辈子玩的多......”可见局长的“失足妇女”强奸了这个卖淫女的意愿。

由此可见“失足妇女”既违法,又强奸民意,更是逆国际潮流而动。思索再三,此举是善良厚道的,心愿是美好的,但法制意识又是淡薄的,随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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