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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11月19日和20日最新税收政策解析及纳税筹划研讨会

(深圳站)参会企业提问的答复

1.问:2005年百万元左右的待处理财产损失可否冲减收入?

答:贵公司2005年度发生的上述待处理财产损失可以在2010年度进行财产损失审批,但是注意只能在2005年度扣除,不能在2010年度冲减收入。因追补确认财产损失造成2005年度多缴税款,可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顺延至2011年及其以后年度。因追补确认财产损失造成2005年度原有亏损加大者,可调整2005年度原有亏损,然后根据税法5年内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税款,并在对应以后年度进行抵顶。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政策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第二条: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第三条: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2.母公司注册资金1100万,贷款1000万,将贷款利息分摊至子公司的最大比例?如果该母公司拥有三家全资子公司,且其注册资金分别是6800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

答:首先,如果母公司向银行贷款后,并不将资金将交付各子公司使用,则因其未向各子公司发生让渡资金使用权行为,所以子公司向其支付的所谓“贷款利息”,实质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四条:“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其次,母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资金交付子公司使用行为不定性为关联企业交易,两法合并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过批复并适用于全行业;两法合并后,国家税务总局仅对房地产行业作出特别规定。如果将该政策内涵拓展到全行业,则既然不视为关联企业交易,则只要在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以内部分即可扣除。

政策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公司集团化经营战略的步伐,不断提高集团公司信贷资金管理水平,准备逐步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以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自贷款”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即中农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最后,如果母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资金交付子公司使用的行为界定为关联企业交易。

假如收取的利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则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子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当然,子公司支付的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享受上述政策的前提,是需要按照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八十九条准备相应的同期资料,如果未能提供上述同期资料,则超比例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假如收取的利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则需要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进行调整。假设贵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贷款转贷给各子公司使用的期限为一个完整纳税年度,则各子公司的该纳税年度最大从母公司贷款额度计算过程如下:

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标准比例=2:1

关联方债权性投资标准=2倍权益性投资。

因此各全资子公司,该年度最大从母公司取得债权性投资金额分别是13600万元、200万元、2000万元。

    政策依据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政策依据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第八十五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八十七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八十九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九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当然,两法合并之前

3.公司有个职工食堂因为人数多,开支数额肯定超过工资的14%,则超过部分全不能扣除?能否有其他处理方法?

答:职工食堂员工职工薪酬无论是税法还是会计,都认定属于职工福利费核算范围,因此必然受到税法工资总额14%比例的限制。当然你公司如果采用变通其工作岗位,比如后勤清洁服务岗位,在管理费用中核算,需要人力资源部门和当事人的配合。这里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一)项: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政策依据2:《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第(二)项: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4.集团老总、财务部都分别在集团及下属子公司支出工资,且在两个公司都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企业之间的管理费不能扣除?

答:集团公司和子公司都属于独立的法人。税法定义的工资是指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工资。作为集团老总和集团财务人员,任职或者受雇于集团,工资应当全部在集团列支,不应当再在非任职或者受雇的下属子公司列支。下属子公司负担的上述支出,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集团公司老总及财务确实为下属子公司提供了管理服务,因为该服务也是以集团公司名义提供的,所以可向给子公司收取服务费并向子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的方式运作,则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可以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政策依据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一条: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第二条: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第三条: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5.子公司在外省投资失败,损失300多万,且于2008年9月注销了该公司,但一直未在集团公司销账,请问今年是否可以一次性调减初始投资成本,确认投资损失?

   答: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即可确认股权投资损失。你公司的子公司既然已经在2008年度注销,那么符合上述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2008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2008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政策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七条: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股权投资损失时,应当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准备相关资料,并且税务机关最终审批的你公司可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仅为实际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95%。

6.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的入账时间,比如:会计上是达到可使用状态,税法规定如何?如发票滞后1个月,是否需要调整入账价值?
    答:政策依据1:《〈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政策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会计和税收都允许在固定资产先行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估计价值)确认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成本)并计提折旧,两者前期并无区别。但是会计在办理竣工决算(竣工决算时间和投入使用时间两者之间未做强制性限定,可以超过12个月)后,仅可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对折旧不再进行调整。税法则从发票控税角度出发,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取得发票的,可调整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补提少提折旧(会计可调整固定资产成本但不得补提折旧);投入使用后12个月之后取得发票的,不可调整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不得补提折旧(会计可调整固定资产成本,但不得补提折旧)。

7.对下属子公司的往来款(非经营款),当下属公司注销后是否可作为资产损失

答: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根据上述文件,你公司同子公司之间发生的非经营性债权损失不得税前扣除。或许你公司认为该文件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应收、预付账款坏账损失证据中,第(三)项列明了工商部门的注销证明,应当予以认定损失。这种观点错误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该条款的前提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而这两个科目核算内容为经营性活动中发生的债权,你公司同子公司发生的非经营性活动债权显然不属于“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二是工商部门的注销证明并不是形成坏账损失的充分条件,而是一个必要条件。

8.接待费税前扣除,在报销凭证上是否需要注明与经营有关?

答: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政策依据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因此,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企业应当注意区别个人消费支出。因为税务机关检查业务招待费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与收入相关性资料时,企业应当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所以,企业应在报销凭证上应当注明报销事由。
    9.海外设立前期工作组,工作组相关费用(当地租用办公室费用,前期业务拓展费、工作组员工差旅费等)可以扣除吗?开拓时间长,费用较大。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五)项: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该工作组支出只能作为境外该项目的亏损,留待以后年度该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该项目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不能用境内所得予以弥补。

10.国税发[2009]88号第37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吊销、破产、清盘、注销可申报股权投资损失,不仅限于注销企业,吊销企业也可做为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是这样吗?

答: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即可确认股权投资损失。因为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所第六条第(一)项内容,且构成了充分条件,所以被投资方被吊销后,投资方的股权投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1.特许权使用费,比如商标授权使用费,如支付到境外,是否无发票,对方开收据即可,可在税前扣除吗?
    答: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转让商标权,是指转让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政策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政策依据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

政策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的判定原则,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政策依据6《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第九条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按规定认真审核合同金额、税款金额,并确认实际应付金额后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对外实际付汇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税务证明》上标注的本次支付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母公司向你公司收取商标权使用费行为,属于在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特许权使用费行为。你公司在向境外付汇时,需要履行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的扣缴义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并报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才可向境外支付。对于境外款项,我国目前对双方之间的签收单据即认定为合法凭证,并未强调必须取得发票,发票属于我国境内经营性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例如:

政策依据7《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12.企业进行网上销售,或者直接销售给个体户,或者举办促销活动的收入,对方一般不要发票,企业是否可直接在未开票的销售收入中申请申报纳税即可(金额较大,占营业额10%),是否需要提供其他销售凭证吗?

答: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中的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明确提出了纳税人的销售额由五部分组成: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普通发票销售额、未开具发票销售额、纳税检查调整销售额。

政策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政策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政策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三点结论:(1)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的应税销售额强调的是销售行为本身实质,并没有强调以开具发票作为确认收入的标准。如果以开具发票作为确认收入标准,那么绝大多数企业必然选择不开具发票从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2)《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没有强调企业发生销售行为时一定要向对方开具发票,而是对方要求开具发票时才开具发票。例如我们常见的顾客在超市购物行为开票问题。(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设计也考虑到了企业未开具发票销售收入的纳税申报问题。
    13.销售货物时因为品质或者其他问题受到客户扣款,直接按扣款金额折合比例折算成折扣款,在增值税发票上体现是否规范。

答: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政策依据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第一条第 (五)规定: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你公司发生销售折扣,如果尚未向对方开具发票,可直接按照净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已向对方开具发票,但是符合作废条件的,可作废发票并重新按照净额开具发票;如果已向对方开具发票但不符合作废条件,则由对方申请其主管国税局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你公司据此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并将相关记账凭证复印件报你方主管国税局备案。

14. 2008年后固定资产平时的修缮费用和大修理费用计如管理费用(会计准则),未计入制造费用,是否税法允许?

答:政策依据1:《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政策依据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政策依据3:《〈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首先可以看出税法对于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的区别是进行定量判定,而会计则是进行定性判定;其次,税法对于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是以长期待摊费用方式处理,而会计则是以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方法来处理。另外,所谓计入当期损益,并不能绝对理解为一定要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对于生产车间的机器进行大修理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可对象化的成本,税法要求计入制造费用,增加产品成本,以后再以产品销售成本形式扣除。

15.企业进行清算前将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但无足够现金流支付,只有较多的库存材料,如何处理为好?

答:政策依据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政策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股息分配,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可以将库存材料按照公允价值作价,以资产抵债方式,偿还应付股东股利的途径进行,但是要注意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付股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6.新企业以8500万收购旧倒闭企业资产(主要是房产和土地),评估价值为1.1亿元,直接支付8500万,是否直接以8500万入账,作为资产总额(但地税要求应以1.1亿元作为计税基础),如何处理更为妥当?资产管理人提供地税的发票金额为1.1亿元。

         答:政策依据1:《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政策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政策依据3:《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政策依据4:《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政策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政策依据6《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政策依据7:《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三条: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评估价格并不一定是被评估标的物的最终变现价格,评估价格不能看作是被评估标的物最终销售底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实际上是进入了这样的认识误区:“被评估标的物价格不能低于评估价格。”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基本规定来看,也并没有完全排斥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情形。即:虽然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但是只要理由正当,税务机关就应对该成交价格予以认可。此外,该倒闭企业按照评估价格向你方开具发票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因为发票本质上是一种“收付款凭证”,开具方应按照其向付款方实际收款金额开具发票,即“收多少,开多少”,不能多开或者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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