荒唐的判决 逾期交房违约金 -- 遵义某法庭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3 06:25:28

2007年购在建商品房,合同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交房。若超过约定期限90天未交房,则每日赔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0.5。

时至今日,该商品房虽已建成,但因开发商原因,达不到合法的交房条件(详细原因不清)。

开发商通知购房者接房,但要购房者写承诺:购房户自己要求接房,接房后不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购房户不交承诺书,则甲方不交房。

购房者很无奈:不可能那样承诺。但得不到房,每天只能得到万分之0.5的赔偿。

 

关键问题就在这万分之0.5,

因为1年期存款利率是2.25%(折算成每天为:万分之0.625),

2年期存款利率为2.79%(折算成每天为:万分之0.775),

3年期和5年期存款利率分别是3.33%和3.6%(折算成每天分别为:万分之0.935和万分之1)。

 

按2年期存款计算,购房者每天损失万分之0.275。若按30万购房款计,每天损失为0.275*30=8.25元,每年损失为8.25*365=3011.25,两年损失为6022.5元。

 

而事实上,很多购房户是贷款购房,1-3年贷款利率为5.4%,每天为万分之1.5。开发商每天赔0.5/万,则购房户每天损失为1/万。按30成贷款计,则每年损失10950,两年损失为21900元。

 

以上分析说明,合同约定的甲方违约金明显低于乙方的实际损失,属“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这样的条款,不能对履行合同起到保护作用、不能对甲方违约起到惩罚作用,反而有利于甲方违约。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购房户向遵义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2003年的司法解释按当地房屋租金计算购房户的损失(或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法院调解,原告让步同意至少按2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后来再让步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但补偿每户2000元......,但开发商坚持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原告方(购房户)当然不可能同意。调解失败。结果,今日判决下来: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0.5赔偿。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的实际损失的依据。 这不荒唐吗? 如果开发商按时交房,购房户这两年把住房出租,该得多少钱?不是损失吗?购房户还贷款,比合同约定的违约款高得多,这不是损失吗?即使购房户没贷款,把购房款存在银行,这两年多该得多少利息?不是损失吗?  真不敢相信法官的天平究竟平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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