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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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1992年9月21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
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贷款、变卖财产等方式抵顶农民负担。  第三条  农村各项事业的建设,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乡,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7%。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包括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
第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办法,由乡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条例》第12条规定,按照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核减或者缓缴乡统筹费。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
第十一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指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和管理开支。
享受村干部报酬的人数、标准及办法,按照《国务院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民办教育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乡村民办教师报酬、校舍的维修以及公用经费;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补助、绝育以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和训练费用;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以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在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比例各占50%。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比例不得低于40%。民办教育费占乡统筹费的比例,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最高不得超过60%。
第十四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第11条规定的项目和第13条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第12条规定的项目和第13条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讨论通过的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分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执行限额,不得追加,并定期将收支情况报送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五至十个,劳动积累工十至二十个。有条件的乡村,遵循谁出工、谁受益的原则,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以车工(含畜力车、机动车)抵顶。不得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出劳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其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
(二)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受益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对劳动积累工可以统筹安排、调剂使用,但必须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并发布收费目录。重要项目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奖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农民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未使用规定的罚没票据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基金,向农民集资、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和向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按照《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举报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国务院条例》第38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动积累工的规定,不适用于统一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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