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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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6-11-20
【法律文号】:省政府文件第38号
【执行日期】:1986-10-1
【失效日期】:
湖南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文件第38号
湖南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辞退违纪的干部、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以及在国营企业工作、不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一律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企业对有违纪行为的职工,必须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促其改正。根据错误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向其发出书面辞退警告,限期改正,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再予以辞退。
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应予除名、开除的职工,以及严重违法乱纪,已被公安、司法部门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职工,均不属于辞退处理的范围。
第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修订或制定厂规厂法,明确规定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条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施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备案。厂规厂法既是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主要依据,也是处理辞退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前,必须认真查明违纪事实,取得确凿证据,严格审核,并将结论材料和本人见面。允许其申辩,如确属与事实不符的,应坚决改正。
第六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由厂长(经理)决定,在正式作出决定前,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企业辞退干部,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粮食系统的县以下基层单位辞退违纪职工,应报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所有企业辞退职工,都要在一定范围公布,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或主管部门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未迁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不发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后的15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后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有关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九条   企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后的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
企业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关于应收回被辞退职工的裁决书或判决书后,要及时通知被辞退职工回企业工作。被辞退职工亦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上班,逾期不报到上班者,企业有权按旷工处理。被辞退职工恢复工作后,企业必须及时补发其被辞退期间按规定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条   企业辞退职工后,应及时将被辞退职工的个人档案,辞退决定等有关材料,移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一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被辞退职工在待业期间,由办理待业登记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发放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职工要求到其配偶或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经双方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协商同意,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转迁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三条   被辞退的职工如拒不接受辞退证明书,企业有权停发其一切待遇,并将辞退证明书、个人档案等移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经劝说无效,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以及有关人员滥用职权,以辞退违纪职工为名,进行打击报复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可以进行监督,并建议给予处分。企业主管部门应查明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经济完全自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亦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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