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交付纠纷的法律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07:28:01
【正文】
交付是商品房买卖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买卖双方都意义重大,也最容易产生纠纷。在实务中,人们通常把交付看作是建设单位的义务,重视建设单位不能正常交付的违约责任;而对买受人的受领义务,并未予以充分的关注。买受人以质量及各种争议为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领的,往往被作为正当的维权,这是不正确的。交付纠纷损害交易双方的利益,更影响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
一、交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从债务履行角度来讲,交付是出卖人的义务。但出卖人在交付中是否就没有任何权利了呢?显然不是。交付是标的物的风险与负担转移的节点,交付之前,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日常管理的费用(如物业费与采暖费)由卖方负责,而交付后,风险与负担都随着房屋的权利一起,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及时交付能够及时转移风险,这就是出卖人的利益所在。
对买方来说,交付前只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只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具有业主的权利;而在交付后,尽管还没有办理登记,但已经成为法律认可的业主,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1],这是他的根本利益所在。在享受业主权利的同时,它也必须把业主的义务承担起来。因此,买受人的及时受领是一项义务。只看到出卖人的义务而忽视其权利,只看到买受人的权利而看不到其义务,都是片面的。
二、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
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的混淆,是产生交付争议的重要原因。
(一)交付条件
交付条件应当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必须具备的条件,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现行法规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规定,主要有三项要求:
1、竣工验收合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具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作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书”成为交付的法定条件应当没有疑问。
3、基础生活设施应当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了商品现房销售的条件,其中,“(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现房是指已经竣工、可以马上交付使用的房屋,现房销售的条件,也就是房屋交付的条件。从法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商品房如果不具备基础的生活配套设施,就不能正常使用,也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虽然这个《办法》只是建设部的规章,但这一规定符合法理与善良风俗,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减少纠纷,故应当作为交付条件之一。
除去以上条件外,法律法规没有其它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的规定。有的地方,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设定了新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如天津市的法规与上海市的规章都规定,商品房交付必须取得政府颁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或者《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3],这样的规定,由于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最多只有行政管理的作用,而不能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二)交付标准
交付标准是买卖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所应达到的状态。
其内容可以包罗万象,质量、环境、配套、装修、品牌、型号,都可以自由约定。交付时买受人据此进行查验,未按标准履行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影响房屋交付使用。因为,在符合交付条件的前提下,房屋已经满足交付使用的法定要求,对交付标准的违反,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构成根本违约,完全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来解决[4]。
现实中大量的交付纠纷,并不是由于不符合交付条件,而是对是否符合交付标准存在争议。本来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来解决的问题,买方却以拒绝受领来维权,这就大大增加了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只有将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明确区分,才能看清问题的不同性质,不满足交付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而不符合交付标准的,不影响交付,只承担违约责任。明确了这样的规则,对于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都有积极的意义。
三、何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
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条件中最重要的一项。而什么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在实务中存在一个重大的误区。一些机关和个人都认为,竣工验收合格要以行政机关签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标志,没有取得备案表的,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这种观点把备案看作政府的认可,而政府的认可又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必备条件,这是明显违法的。我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1999年之前是行政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 2000年1月30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改变了这一制度,将竣工验收改成了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各方参与的活动,即俗称的“四方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从此,竣工验收不再需要行政机关批准或者认可。
那么,备案又是怎么回事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这是备案制度的法律依据。这个条文明确表达了以下含义:第一,备案是告知性的,无需行政机关批准、回复;第二,“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备案,说明备案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备案与否,不影响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第三,行政主管部门只有接受的义务,没有拒绝的权力。行政管理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创设,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备案”,行政机关就不得这样做。建设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签收而已。如果报送备案的文件不符合法定要求,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补正,在补正前也可以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但这不能否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即使建设单位最终也没有做到“文件齐全”,行政机关也只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力,而不能以此认定竣工验收无效[5]。把签收当作审批,把备案变成许可,这是非常荒谬的。
否定了“不予备案”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就丧失了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权力?当然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43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4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48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49条)”。这些强有力的监督管理措施难道还比不上“不予备案”?建设行政主管机关不运用好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力,却在备案问题上暗设关卡,完全没有道理。
四、交付通知不是交付的必要条件
实务中,常见买受人诉出卖人未向其发出交付通知,致使其迟延收房,因而向出卖人主张迟延交付违约金。此时法院通常要求出卖人提供通知的证据,而且不认可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普通信函、报纸公告等通知形式,甚至连特快专递取得了交寄回执的,只要没有买受人本人签收,也不认可通知到达了买受人,结果大多都是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支付给买方一大笔违约金。这种做法,显然是把通知当作交付的要件。实务中有的法官认为,卖方的交付义务主要就是两项:竣工验收合格、书面通知买受人。凡不能证明通知了买受人,致使交付迟延,就要由出卖人承担责任。这种认识,可能来自建设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1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这里也强调了“书面交房通知”。个人认为,交付必须经书面通知,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只会导致无谓纠纷增加。
实务中,开发商一次交付往往有数百套房屋,买受人有的在当地,有的在异地,有的急于收房,有的意在转手,开发商的书面通知要一个个取得买方本人的签收,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当时工作很细致,一个个客户都通知到了,时过境迁之后,客户声称没有收到通知时,开发商再要回头找到一两年前的通知证明非常困难。所以这种案件,只要买方起诉,卖方大都会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这种情况鼓励了一些买受人恶意诉讼,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交付通知的意义仅在于告知买受人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就算没有通知,买受人是否就无法接收房屋呢?显然不是。商品房买卖都有书面合同,合同中都会约定房屋竣工交付的时间,至于交付的地点,就是商品房坐落的地点,买受人不可能找不到。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只需问一下原告:你知不知道房子应该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交付?你没有收到通知,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去要求对方交付了?我想不出原告能有什么抗辩的理由。所以,法院以买受人未收到书面通知,导致其未能按时收房,这太过牵强。司法解释把书面通知作为交付的要件,实际上给买受人不诚信、钻空子提供了机会。
在司法解释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明确的约定来排除风险、避免纠纷。使用建设部示范文本的,出卖人可以制作如下补充条款:“补充修改主合同第11条:本商品房于×年×月×日前交付,如买受人未收到出卖人的交付通知,应当以上述交付期间届满之日为交付日期,以商品房所在地为交付地点。”
五、买受人对商品房的“验收”权利
房屋交付时,买受人有无“验收”的权利,是一个重要问题。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175条)。官方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也都有买受人验收的内容,如建设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1条“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1条“买方经验收同意收楼的”。由此看来,似乎买受人有权验收。但另一方面,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的,买受人验收能否推翻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效力?商品房属于特定物买卖,不可能像工业品那样挑选替换,如果承认买受人的验收权,他验收没有通过,将如何处理?由于我国的房屋建造大多采用手工工艺,表面瑕疵是不可避免的,可以说每套房屋都能挑出几十处甚至更多的小毛病,这都会成为买方验收时拒收的理由。为了防止客户验房后无理拒收,有的开发商采取先办交接手续,再开门验房的办法。但如此价值巨大的财产,不允许买方看一下就要先接收,明显不合情理,这种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所以现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买受人的“验收”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什么?它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一种什么关系?二是如果买受人“验收”通不过,如何解决争议?
个人认为,买受人的“验收”与“竣工验收”是效力完全不同的两件事。竣工验收关系到房屋是否合格、能否交付使用;买受人的“验收”只是核实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前者以法规、规范、工程文件为依据,后者则是以观感印象来衡量。既然不是同一概念,就不应当使用同一个词语来表达。为了与竣工验收相区别,将买受人对商品房的核查称作“查验”比较恰当。
买受人在交付时有权查验房屋,对自己认为的质量缺陷有权提出异议。这时会有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接受异议,承诺以维修、整改、替换来解决,纠纷自然化解;另一种情况是出卖人不接受异议,或者双方对解决方式不能达成一致,这时买受人可以保留异议,但不能否定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作为拒绝交付的正当理由。双方只能先完成交付,然后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查明事实、确定责任。
六、质量问题不应当妨碍交付
因商品房质量争议影响交付,在实务中是很常见的现象。常见买受人在查验过程中提出许多整改要求,得不到明确答复就不收房。有的律师也认为,如果房屋存在明显缺陷,买受人有权拒收。
拒收是不是一种权利?个人认为,在预售条件下,买受人是先履行方,已经先行支付了价款,履行了主要义务,对他来说,已经不存在履行抗辩权,收房是他的主要权利,不收房,恰恰是放弃主要权利。以放弃主要权利的方式来维权,不能说是理性的行为,对解决质量争议也毫无助益。
房屋的交付不是单方行为。交付的主体是出卖人,买受人既是权利人,也有及时受领的义务,拒绝或者迟延受领,是违约行为[6]。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购房人以拒绝收房来“维权”,于法无据,于人于己有害无利,不应给予鼓励。
(一)房屋的交付关系到业主身份的确定与物权的保障。从我国的特殊国情出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商品房交付后,买受人即成为业主[7]。也就是说,如果买受人拒绝受领,其无法享受业主的各项权利,包括物上请求权及对业主共同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房屋未交付,物权仍属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买受人只承担合同义务,这对买受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花了那么多钱买房子,不就是为了取得业主的权利吗?本来到手的权利,自己放弃,意义何在?
(二)受领了有瑕疵甚至是缺陷的房屋,并不损害买受人的任何权利。房屋质量问题可区分为主体结构不合格、功能缺陷与表面瑕疵,最后一项不影响交付自不待言,就算是存在主体结构不合格和功能缺陷,收房之后难道就没有维权的途径了?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一旦买受人收房,就不可以对质量提出异议。所以,收房与维权,没有矛盾。收了房,该退的照样可以退,该修的照样可以修,该赔的照样可以赔。
(三)收房是业主维权的基础。表面瑕疵不能构成拒收的理由已无疑问,就算存在主体结构缺陷和功能缺陷,如果不收房,如何取证?如何申请检测?如果要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没有收房就只能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主张物权,因为物权仍然属于建设单位。而主张合同权利无非是交付,建设单位可以证明它已经交付,是买受人拒不受领,这时问题岂不进入了怪圈?
(四)拒绝收房使买受人逃避义务,加大出卖人的风险与负担。房屋自交付时起,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如果未交付,房屋意外灭失的风险仍在出卖人一方,假如遭遇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灭失、损毁,出卖人会蒙受重大损失。当然,这种情形是非常偶然的。常见的负担是物业费与采暖费,自交付之日就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但对于不急于居住,或者本来就是以投资为目的买受人来说,当然不愿意承担这些费用,于是想法设法拒收房就成为常见现象。
(五)从法律规定来看,也不支持以拒收房来维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以上法律规定都强调了“交付使用后”,因为事实上只有在完成交付的基础上,才具备重新核验或者检测的条件,否则,在建设单位具备验收合格证明及“两书”的情况下,以什么证明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或者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要取得这方面的充分证据,占有房屋是起码的条件。
(六)只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是拒收的正当理由。买受人并非完全没有拒绝接收的权利。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必须看到,这里规定拒收的前提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买受人不满意。前者有客观标准,后者是主观感受。
根据法律规定与实务情形,个人认为,下列情形可以作为拒收的正当理由:
1、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
2、交付时不具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3、道路、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基础生活设施不具备使用条件;
4、建设单位变更商品房的户型、朝向、结构形式、空间尺寸未通知买受人;
5、交付的时间迟延,达到买受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6、竣工测绘的房屋面积差异达到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标准。
以上情形,前三种是出卖人不能证明达到交付条件,后三种是出卖人根本性违约,而且这些事实都是不需要收房就可以证明的,这才是对抗出卖人交付的正当理由。
七、买受人因客观障碍不能接收房屋,不影响风险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明确了买受人拒不受领时,风险仍转移给买方,但又以“无正当理由”为前提。何为“正当理由”?实务中,买受人自认为是正当理由的,一般有质量缺陷、配套设施不到位、装修材料货不对版、虚假广告宣传、物业费标准偏高、面积差异、噪音、环境不利因素等。个人认为,这些理由都不能成为拒绝接收的正当理由。因为,这些因素即使是真实的客观存在,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和获得救济;即使可能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可以在交付后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解除合同。
如果是买受人非主观方面的原因,比如,买受人因出差、出国、伤病等,不能如期接收房屋,能否视为正当理由,从而阻却风险转移,值得探讨。个人认为,出差、出国、伤病是行动障碍的正当理由,但不是不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更不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正当理由。民事法律行为允许代理,房屋交付亦非突然事件,买受人可以预作安排,即使行动遇到客观障碍,也不影响法律行为的完成。退一步讲,买受人可以甘愿迟延受领,但相应的责任不能推卸,不能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对方风险与负担的增加。否则,买受人有可能为了规避风险或者费用负担,制造各种行动障碍的理由来对抗交付,这时对出卖人就很不公平。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里并没有规定“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其法理就在于买方可以有各种理由不接收,但没有理由让卖方为他承担风险。最极端的情况,在约定交付的日子,买受人因车祸未能来接收,三个月后方来收房,这三个月的物业费、采暖费谁来承担?由于卖方无任何过错,没有理由替买方负此损失。此期间内如果发生强烈地震将房屋摧毁,损失也应当由买方承担。
所以,司法解释第11条所说的拒绝接收的“正当理由”,只能是合同法148条所规定的“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就是标的物本身存在重大缺陷,而不能包括买受人所主张的客观障碍。
【作者简介】
颜雪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2]《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1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3]《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3条 新建住宅经审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3条 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4] 合同法第155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 王利明: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负有及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也依法负有及时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如买受人迟延受领,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794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