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年8 月至2010 年9 月的税收政策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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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收录了2010 8 月至2010 9 月期间国务院及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等发布的主要税收、财务以及与税收、财务相关的文件

【综合税种】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

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

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

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

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

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

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

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

部门共同制定。

二、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

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

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

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

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

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

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

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

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

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 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八、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

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三、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

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

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

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

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

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

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

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

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

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09 年1 月1 日起至2011 年12 月31 日止执行。

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

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四、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一、自2009 年6 月25 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

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 年6 月25 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

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在2010 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还。

二、自2009 年6 月25 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

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 年6 月25 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

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 年内予以退还。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

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

“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

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

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13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

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

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

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

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和营业税。

二、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

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

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

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

除。

六、【消费税】

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 号)规定的应

征消费税的“润滑油”,不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0 年10 月1 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绝缘油

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76 号)文件同时废止。

此前未征消费税的不得补征,已征的消费税税款可抵顶以后纳税期其

他货物的应交消费税。 

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11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点评:

该文中的另有规定外应基于《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  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内容简介

2010年12月1日起,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旧文件规定(已废止):

国税发[2006]56号文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本期收录了2010 9 月至2010 10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支持和

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

网吧、氧吧外)的,在3 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

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

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 月1日至12 月31 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

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

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 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

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

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 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 世纪70、80 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

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

《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令第28 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 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

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

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

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

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 年12 月31 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

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

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

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

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 年1 月1 日至

2013 年12 月31 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

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

可继续享受至3 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

2010 年12 月31 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 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

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 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

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

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

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16

现将“汽车轮胎”税目消费税征税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 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轮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问: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

扣留的建筑施工企业质量保证金是否允许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2010〕220 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问:企业是否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鉴

证?税款如何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 号)第六条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规定,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因此,企业可以委托给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工作,但是税务中介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纳税人最后在主管税务机关汇缴税款。

问:中国境内的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的其他企业提供劳务,如

果同一笔业务既有在中国境内的劳务收入,又有在境外的劳务收入,

该如何确定应该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劳务收入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

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 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

通知》(国税发〔1991〕155 号)第十四条规定,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必贴花。

问:新办企业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报送哪些资料?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规定,新办企业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提供的资料有:1.《营

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

份证明及其复印件。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

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

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5.商贸企业提供商品购、销合同

复印件。6.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问:从事汽车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新装修汽车销售展

厅所耗用的装饰材料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这些装饰材料能

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

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

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

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

费品。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

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暂行条例》第十

条第一项和《实施细则》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

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

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

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

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因此,上述公司装饰汽车展厅所耗用的原材料,属于用于非增值

税应税项目中的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问:税务登记证正在办理中的企业,因业务需要可否申请税务机

关代开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

通知》(国税函〔2004〕1024 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问: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其增值税可否减免?

答: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 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为2009 年是100%,2010 年是80%。

问:因地震发生的原材料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需要作进项

税额转出处理吗?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及相关

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

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自然灾害

造成的损失不属《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

范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问:纳税人从事快餐(盒饭)制作、销售(外卖)及配送,应缴

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答:根据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并入营业税的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

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关于兼营行为

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规定,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

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因此,对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纳税人,发生快餐(盒饭)制作、

销售(外卖)及配送,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取得的收入均应当

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不提供饮食场所,专门从事快餐

(盒饭)制作、销售及配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