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阶段财政补贴结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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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阶段财政补贴结算办法》的通知

2008-6-3 17:5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文  号:浙财农字〔2008〕118号

发布日期:2008-6-3

执行日期:2008-6-3

各试点县(市、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补贴资金的结算管理,促进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通知》(浙政发(2008)22号),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结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阶段财政补贴结算办法》(浙财农字(2006)44号)和《关于做好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扩面工作的通知》(浙财农字(2007)7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六月三日

  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阶段财政补贴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结算管理,促进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通知》(浙政发(2008)22号)及相关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下简称农险)财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具体包括农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农险财政超赔补助资金和购买再保险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对列入农险产品目录的参保对象按当年农险保费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保费补贴具体分担比例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通知》(浙政发(2008)2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对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保费的结算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各试点县(市、区)财政局对“共保体”提供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计划进行审核确认,并根据省财政厅下发的保费补贴预付款通知,在每年度的6月底前将当年农险财政保费补贴预付款划拨到“共保体”账户。在会计年度末,由“共保体”提交农险实收保费清单给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对全省农险实收保费基础数据进行审核,并编制《各试点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清算核对单》交由各试点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和财政局共同核对确认,并加盖印鉴,经省财政厅再次审核后,发文通知各试点县(市、区)财政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共保体”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对每年农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余部分,应及时转入专户,用于以后年度的“以丰补歉”。

  第四条 农险超赔责任实行全省全年农业保险赔付5倍封顶方案,由省与试点县(市、区)、“共保体”三方按协议承担风险责任,年终进行清算。

  1.当全省当年农险核定赔偿[即已支(预)付50%赔款×2,下同]扣除历年农险盈余积累后,在全省当年农险保费的2倍以内部分,由“共保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当全省当年农险核定赔款超过全省当年农险保费的2倍以上至3倍(含)部分,在扣除历年农险盈余积累不足赔偿时,即农险保费×3≥核定赔偿-历年农险盈余积累>农险保费×2部分,政府与“共保体”按1: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资金。

  3.当全省当年农险核定赔款超过全省当年农险保费的3倍以上至5倍(含)部分,在扣除历年农险盈余积累不足赔偿时,即农险保费×5≥核定赔偿-历年农险盈余积累>农险保费×3部分,政府与“共保体”按2: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资金。

  4.对农险保费5倍内需由政府承担的超赔责任部分,省与试点县(市、区)政府参照农险财政保费补贴按“六四”或“四六”比例承担;对超过农险保费5倍以上需由政府承担的超赔责任部分,省与试点县(市、区)政府按“二八”比例承担。

  5.年度执行过程中,“共保体”当年农险赔款已超过当年农险保费的2倍以上时,可按实际超赔比例报经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向各级财政申请超赔预付款,各试点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应承担的超赔责任先行预摊,预摊程序从超2倍至超5倍依次跟进,年终清算时予以多退少补。清算程序在全省年终统筹清算的基础上,对纳入“共保体”统一清算范围的试点县(市、区)进行农险年终个案清算,并对当年农险赔款超当年农险保费2倍以上的试点县(市、区)按照分担比例进行超赔责任预摊,根据实际清算责任部分按比例进行结算。

  6.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后,由“共保体”提交农险超赔结算清单给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对全省农险理赔基础数据进行审核,并编制《各试点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清算核对单》、《各试点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未决赔案统计表》、《各试点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年终清算表》、《各试点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以险养险理赔清算核对表》交由各试点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和财政局共同核对确认,并加盖印鉴,经省财政厅再次审核后,发文通知各试点县(市、区)财政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承担的农险财政超赔补助款划拨到省“共保体”账户。

  在试点期内,当“共保体”农险专户有盈余时可逐年按政府已承担的比例返还政府支付的赔偿资金,直到摊完为止。

  第五条 为有效控制超赔责任风险,减轻省与试点县(市、区)负担,省财政将积极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购买政策性农业保险超赔责任政府部分再保险,购买再保险费用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后,根据年终清算结果,由当年农险赔款超过当年农险保费2倍以上的试点县(市、区)财政按实际承担的超赔金额先行分摊,再由省与各试点县(市、区)参照农险财政保费补贴“四六”或“六四”比例分担。各试点县(市、区)财政实际分担的再保险费用超过该试点县(市、区)当年实际承担的农险超赔金额的,以当年实际承担的农险超赔金额为限,超过部分由省财政承担。

  第六条 各试点县(市、区)应将农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安排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对农险潜在的超赔责任和购买再保险费用,各试点县(市、区)财政要及早准备,筹集好资金,确保一旦遇到巨灾时,资金能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试点期间农险及涉农险业务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县(市、区)财政拨款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险,按浙政发(2008)22号文件规定统一向承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共保体”实行单一来源采购,费率按省保监局提出的具体指导费率执行。凡试点前已实行政府采购车辆定点保险的单位,在投保期尚未结束前,其机动车辆保险可继续按原办法、原费率实行定点采购;投保期满和新购或更新的车辆,一律改按浙政发(2008)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并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政府采购手续。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车辆保险,按原办法执行。各试点县(市、区)财政对此应积极予以支持配合,确保有关配套支持政策的落实到位。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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