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各部门归口分工接待群众来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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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各部门归口分工接待群众来访办法》的通知

法帮网 时间:2010-05-05 11:50来源: 作者: 点击: 22 次 http://www.fabang.com/a/20100505/118669.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人民团体:
  
  近年来,由于中央有些部门的机构作了调整,业务范围有了变化,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中办发[1980]52号文件《关于中央各部门归口分工接待群众来访的暂行办法》作了相应的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央各部门归口分工接待群众来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中央各部门归口分工接待群众来访办法 (1984年12月)
  
  1980年8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中央各部门归口分工接待群众来访的暂行办法》,几年来,由于中央有些部门的机构作了调整,业务范围有了变化,各部门接待群众来访的分工需要作相应的调整。现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上述归口分工接待办法修改如下: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中央军委办公厅信访处分别接谈要求见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同志的来访群众,并负责处理无口可归的案件。对上述来访群众,按来访人员所属系统和反映问题的性质,分别介绍到中央各有关部门接谈处理。对于直接到中央各部门的来访群众,中央各部门要认真接谈处理,其中如有不属本部门处理范围的,可按业务分工,与有关部门联系,负责介绍到有关部门,一般不要向上级机关介绍。
  
  二、凡属对党员或党的组织违反党的章程、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法乱纪的控告,对党员不正之风行为的揭发和党员对党内纪律处分、检查处理的申诉,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其中属于军队系统的,由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凡属揭发控告非党干部的问题,按系统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处理。凡属党员党籍、党龄的审查处理,中央管理干部的使用及党政领导机关领导班子调整等方面的问题,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处理。凡属对共青团组织、团的干部的揭发控告和团员对团内处分的申诉,由共青团中央处理。
  
  三、干部、工勤人员不服各种行政处分的申诉,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和党委系统的,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处理;属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劳动人事部处理;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按业务系统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军队系统的,干部由总政治部处理,战士和在编职工由总参谋部处理,非在编职工由总后勤部处理。
  
  四、检举、控告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揭发、控告公安干警违法乱纪,劳改刑满和劳教期满人员的户口问题,不服劳教(包括强劳)、拘留、治安处罚、收容审查和不服定为地、富、反、坏分子等问题,户口管理和审批因私出入境问题,由公安部处理。
  
  五、检举、揭发外国和港、澳、台特务分子,叛国投敌分子,揭露出卖国家机密以及控告国家安全机关干部违法乱纪等问题,由国家安全部处理。
  
  六、反映有关武装警察部队干部、战士的工资待遇、复转、奖惩等问题,揭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战士违反纪律问题,由武装警察总部处理。
  
  七、控告司法行政系统干部、职工的违法乱纪问题,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在调解民间纠纷中违法乱纪问题,有关劳改、劳教人员因工致伤、致残的处理,劳改刑满、劳教期满释放后留场(厂)、转工或安置去向的联系问题,宽释、转业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要求退休、回原籍问题和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宽释后的安置问题,由司法部处理。
  
  有关律师业务和公证业务方面的问题,由司法部处理。
  
  八、有关民事、刑事案的诉讼,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对已平反、已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善后处理问题,判刑前是国家职工的,按来访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属系统,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判刑前不是国家职工的以及无家可归人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接待,移交有关地方政府处理。
  
  九、不服逮捕、公诉或不服免予起诉,不服地方检察院处理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处理。
  
  十、有关烈军属、残废军人、军队退休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补发证件,城镇盲聋哑人、残废人员的生活安置,城乡救灾,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的社会救济,城镇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的收养,无家可归或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安置,不服农村划定的阶级成份和行政区划纠纷等问题,由民政部处理。

  十一、不服退职、退休、离休、精简下放以及退职、退休、精简下放后没有得到安置,对安置有意见或要求复职等问题,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按业务系统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其中属事业单位的处理有困难时,由劳动人事部协助处理);属于党委系统,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处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劳动人事部处理;属于军队系统的,干部由总政治部处理,战士、在编职工由总参谋部处理,非在编职工由总后勤部处理。
  
  六十年代初退职、精简下放后已得到安置,但要求解决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处理。
  
  十二、职工要求解决工资待遇、工龄计算、劳保福利问题,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按业务系统分别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由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协助处理;属各级党委系统的,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处理;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劳动人事部处理;属军队系统的,干部由总政治部处理,战士、在编职工由总参谋部处理,非在编职工由总后勤部处理。
  
  有关劳动、人事政策的意见和建议,城镇待业人员要求劳动就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方面的问题,由劳动人事部处理。
  
  十三、有关工作调动、工作安排问题,属中央管理的干部和党委系统的干部、工勤人员,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处理;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干部和工人,在本系统内的调动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中央各有关部门处理,跨地区、跨部门调动或成建制、成批的调动问题由劳动人事部处理。军队系统的,干部由总政治部处理;战士和在编职工由总参谋部处理,非在编职工由总后勤部处理。
  
  十四、有关农村经济政策,农、牧、渔、副业生产和农村乡镇企业等方面的问题,农村社员与生产队集体之间的房产纠纷和土地、湖塘等纠纷(包括征用、占用)问题,由农牧渔业部处理。
  
  有关国营农场、畜牧场问题和支边移民遗留问题,由农牧渔业部或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水利纠纷、水库移民安置等问题,由水利电力部处理。
  
  城镇街道企业方面的问题,按业务范围,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
  
  十五、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城乡环境保护、城镇房地产的管理、房产政策,乡镇、工矿区住宅的用地规划,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等,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处理。属于企事业、机关、学校占用私人房屋问题,由占房单位所属系统的中央有关部门处理。军队占用房屋、土地问题,由总后勤部处理。
  
  十六、有关揭发检举违反国家财纪法纪,截留国家税收,反映单位亏损、浪费等问题,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重大问题由审计署处理。
  
  十七、有关违反海关法规方面的问题,走私和违章案件的申诉,由海关总署处理。
  
  十八、有关涉外经济贸易纠纷,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处理。有关国内法人之间及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纠纷仲裁等方面的问题,城乡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个体工商业、城乡集贸市场的税务和罚款等方面的问题,由财政部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九、有关落实知识分子政策方面的问题,按来访人所属系统和所反映问题的性质,由中央各有关部门处理。军队系统的,由总政治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分别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科委协助处理。
  
  二十、有关四化建设方面的建议、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等问题,按问题性质,分别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科技政策,科技规划、科技成果的利用和管理,科技纠纷,科技干部政策,科技人才的培训、职称评定,高级专家的管理,出国留学生的派遣和回国后的分配等问题,由国家科委处理;有关科普方面的问题,由中国科协处理。
  
  二十一、有关公办、民办教师,业余教育,学籍、学历,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申请自费留学以及招生工作等方面的问题,由教育部或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职工教育方面的问题,由国家经委处理。
  二十二、有关侨务政策,归国华侨、侨眷和港澳同胞要求安置或要求为国内亲属落实政策等问题,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或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外侨、外国人要求和中国人结婚,由民政部处理。外国人要求在中国定居,由公安部处理。
  
  二十三、有关少数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方面的问题,由国家民委处理;有关宗教方面的问题,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处理;有关对原工商业者、民主党派人士、起义和投诚人员、爱国人士、台属、台胞落实政策问题,右派复查和改正后的有关遗留问题,特赦人员的问题,由中共中央统战部处理。

  二十四、有关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纠纷,麻风病、传染病的防治,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和防治工作,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等问题,和个体开业行医,来京要求就诊,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和志愿兵复员后旧病复发要求医疗等问题,由卫生部处理。军队系统的,由总后勤部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的医疗事故等问题,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卫生部给予以协助。
  
  二十五、临时工、合同工、民工因工致残、死亡和要求治疗、抚恤等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工伤鉴定,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二十六、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理。属于军队系统的,由全军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理。
  
  二十七、有关民事纠纷问题,凡经地方法院判决和调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经过当地公安部门的,由公安部处理。在职职工之间的纠纷问题,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法院处理的,按被告人所属系统,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
  
  二十八、有关征兵、退役工作,要求查找原部队的,由总参谋部处理;军民关系问题、要求查找部队干部的,由总政治部处理。
  
  二十九、有关交通事故问题,凡设有交通民警管理机构的市镇,由公安部处理;不设交通民警的,由交通部处理。
  
  三十、“文化大革命”的遗留问题,按来访人所属系统或反映问题的性质,由中央各有关部门处理。其中要求退还查抄财物的问题,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查抄的,按查抄单位的所属系统,由中央各有关部门处理;被街道群众或学校“红卫兵”查抄的,由财政部处理;被农村社队群众查抄的,由农牧渔业部处理。
  
  要求查明死因问题,凡经地方公安部门处理过的,由公安部处理;未经地方公安部门处理过的,按原处理单位所属系统,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
  
  三十一、在京盲流、精神病患者,由北京市公安局处理;麻风病等传染病患者,由北京市卫生局处理;对他们反映的问题,按照归口分工,由有关部门处理。从外地来京,投亲不遇或遭受意外损失,生活确有困难,要求救济的,由北京市民政局处理。
  
  三十二、遇有需要几个单位协商处理的问题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问题,主办部门、地方要和有关部门、地方共同协商,研究处理。处理确有困难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中央军委办公厅信访处协助处理。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对归口各部门案件的处理情况,应进行必要的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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