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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14:53:19
关于潍坊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受中国网通(集团)
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通信管线材料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当事人及案由
当事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某市某区某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周某;
注册资本:贰仟万元;
实收资本:贰仟万元;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房产(以上范围需资质证书的凭资质证书经营)。
2008年5月2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潍城区检察院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华景新城小区涉嫌收受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另案处理)提供电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获取了当事人与网通公司签订的《通信综合接入业务协议》、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我局于当日正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当日授权委托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吴水永全权处理与本案有关事宜;因被委托人吴某临时有事,于2008年6月28日当事人授权委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裴某全权处理与本案有关事宜。
二、调查经过及证据
经查,当事人在开发华景新城小区时,于2006年9月16日与网通公司签订了《通信综合接入业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网通公司提供室内所用电信材料和安装图纸,所需费用由网通公司承担,当事人负责室内施工,该施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根据当事人开据的收受到网通公司提供的用于华景新城小区室内电信材料的收条、收料单、收据及网通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确定总价值为83888.50元。
2008年6月30日下午,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裴军艳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了当事人收受网通公司提供的电信材料的有关情况,并获取了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暂定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31份,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资格;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书2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事实、当事人的被授权委托人身份及当事人行为事实;
证据3:当事人提供的与网通公司签订的《通信综合接入业务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收受网通公司提供的电信材料的行为事实;
证据4:经当事人确认的网通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4份、收料单复印件6份、收据复印件1份及网通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2份,证明当事人收受网通公司提供电信材料的事实;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与购房业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4份,证明住户只能接受网通公司的电信服务;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授权的被委托人签字及单位盖章认可。
证据6:网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综合接入业务协议》复印件1份、及提供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信材料并由该公司开据给网通公司的收条复印件4份、收料单复印件6份、收据复印件1份及网通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2份、发料单7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网通公司按照所签协议约定提供给当事人用于其开发华景新城小区室内电信的行为事实。上述复印件及原件均由网通公司签章认可。
三、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06年9月16日与网通公司签订了《通信综合接入业务协议》,该协议中规定当事人开发的华景新城小区室内所需软线、室内预埋管、预埋分线盒、室内电话接线盒由网通公司按照每户两对电话线为标准向当事人提供(所需费用由网通公司承担),当事人按网通公司设计要求施工。
经查阅当事人开据给网通公司的收条、收料单、收据及网通公司出据的材料明细表,当事人分别于2006年10月27日收到网通公司电话插座492套,每套单价10元,共计4920元;于2006年11月7日收到分线盒121个,每个单价27元,共计3267元;于2007年4月1日收到PVC25#3000米,每米单价1.85元,共计5550元;于2007年4月1日收到PVC32#900米,每米单价2.4元,共计2160元;于2007年3月26日收到电话插座400套,每套单价10元,共计4000元;于2007年3月26日收到分线盒100个,每个单价27元,共计2700元;于2007年3月25日收到PVC20#6400米,每米单价0.95元,共计6080元;于2007年3月25日收到PVC32#880米,每米单价2.4元,共计2112元;于2007年4月15日收到PVC20#19750米,每米单价0.95元,共计18762.5元;于2007年4月15日收到PVC32#1980米,每米单价2.4元,共计4752元;于2007年8月6日收到分线盒255个,每个单价27元,共计6885元;于2007年12月18日收到室内电话线20000米,每米单价0.39元,共计7800元;于2007年12月8日收到室内电话线10000米,每米单价0.39元,共计3900元;于2007年5月30日收到电话插座1100套,每套单价10元,共计11000元。上述材料总计价值83888.50元。(参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
经调查,当事人未留下收条、收料单、收据存根,也未入账。
当事人对其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和网通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料单、收据复印件和给华景新城提供材料明细表、发料单证据材料均予以签章确认。
四、定性分析
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财政部《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成本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开发间接费用。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企业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费和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原信息产业部和建设部于2007年1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信部联规[2007]2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满足广大电信用户使用通信设施的需要,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建设并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原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7月6日下发了《关于对电信管道和驻地网建设等问题加强管理的通知》(信部规[2005]33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和管理者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等电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由建设项目出资人负责投资。”之规定,当事人通过与网通公司签订《通信综合接入业务协议》,把本应由当事人自己投资的华景新城小区室内电信材料,由网通公司承担,使网通公司取得了华景新城小区电信业务独家经营权,限制和排挤了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公平竞争,并剥夺了该小区全体业主对电信运营商的选择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潍坊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受网通公司电信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之规定,非法收受网通公司给予的电信材料,利用其开发华景新城小区的便利条件,与网通公司签订具有排他性的合同,为网通公司进入华景新城住宅小区提供独家电信服务谋取了交易机会创造交易条件,排斥了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公平竞争,损害了电信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符合商业贿赂的基本特征,构成收受商业贿赂行为,
五、处罚依据及建议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一、罚款16111.5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83888.5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000元,上缴国库。
案件承办人: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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