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污所得赃物价格如何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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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所得赃物价格如何进行计算 [ 2010-06-25 ] 萧钏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库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保管的1986年版的某珍贵邮册200册盗出并销售,共获销赃款人民币16万元。这些邮册由于具备升值潜力,其价值已经比出版时升值近十倍。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判决钱某犯贪污罪,追缴钱某人民币16万元。
   评析意见
   贪污罪既是一种职务性犯罪,也是贪利性的财产犯罪,它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及其程度主要是通过对公共财产的侵害而表现出来的。因而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表现在贪污数额上,其数额大小,是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据,从而也是对贪污罪处罚的主要根据。在确定贪污罪的贪污数额过程中,如何对贪污数额进行计算则是确定贪污罪贪污数额的关键。一般来说,贪污案件中,犯罪行为指向一定数额的钱和物,形成赃款赃物。赃款的数额直接表现为货币或可以换算成货币,其计算自不成问题,但若犯罪行为指向一定的物,就要求对赃物进行计算,即计算赃物折合成货币的数量,这样才有统一尺度,才能使不同犯罪对象的贪污犯罪有一定的数额可比性,定罪量刑时也具有可操作性。
   就本案来说,如何计算钱某贪污物品的数额就是本案争论的焦点。贪污数额的计算,是本案适用刑罚的关键,按照《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数额的多少,可以决定重至死刑,轻到免予刑事处分只需行政处分。
   关于如何计算贪污非货币财物的价格,笔者认为应按如下方法进行:
   不同流通领域赃物的计算。现实生活中各种物品,处于不同的流通阶段,因而会有不同的价格。未出厂的产品有出厂价,等待批发的产品有批发价,投放市场零售的商品有零售价。如果犯罪分子的赃物来自不同的流通阶段,价格应如何计算?原则上应一律以零售价计算。因为行为人一般是将赃物自己消费或将赃物拿到市场上去销售,与零售市场获得的商品在价值上是等同的,实际获得的是零售价的数额。此外,批发价添加的是商品中转过程中的劳务费用和利润,零售价添加的是劳务费用和商业利润。因此,赃物是工业原材料或工业成品的,应按作案当时当地的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没有零售价格的,应按有关部门估价计算。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获得的赃物,有时也会是假冒伪劣商品,如假的烟酒、字画、首饰等。对收受的伪劣物品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实践中观点各异。笔者认为,应该按照该商品的实际价值计算,一般以物价部门的价格评估鉴定来认定其犯罪数额,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而言,应以销售金额作为数额计算的依据。但如果行为人在贪污贿赂中收受伪劣产品,对此应作全面分析,虽然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但行为人注重的是其使用价值,有些财物虽然是伪劣产品,但不能否定其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应实事求是地估价。
   不同时间和不同空间赃物的计算。贪污贿赂犯罪从作案、发案至审判,有个时间跨度问题;某些贪污犯罪,除有时间跨度外,可能还有地域跨度。而物品的价格,不仅会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而且还存在地区差价。
   有些财物增值,是犯罪既遂以后形成的,其增值也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不能将犯罪获得的赃物原值与赃物增值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曾指出: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对不同时空的赃物的价格,应坚持“当时当地”的原则,即以行为时和行为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例如被告人数年前贪污单位的一批邮品,作案时价值为4000元,案发时该邮品可能升值1万余元,行为时的赃物数额不足5000元,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若以案发时的价格算,则可能构成犯罪。对此,应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数额的计算也采取了这种方法,也为贪污罪贪污数额的计算提供了司法实践的经验。
   对一些跨国性的贪污贿赂犯罪,所涉及赃物的价格境内外往往有较大的差异。例如走私物品的价格,只有同一种商品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存在着差价,才发生走私。犯罪分子在境外收受贿赂带回境内被查获的,此类案件,应按犯罪查获时当地的国营商业零售价计算;价格无法计算的,由有关部门估定。在国外受贿、贪污等犯罪的物品,应按回国时当地的国营商业零售价计算。有的犯罪分子常驻境外,贪污、受贿的财物在境外使用的,则应按境外的商品零售价计算。
   有价证券数额的计算。有价证券是国家、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的凭证,按其性质和形式主要有记名和不记名两种。不记名式的有价证券,不标明权利享有者的姓名,义务人也只对持证者负有履行义务,即按规定付给钱财,如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公债券、有奖储蓄单等。而记名式的有价证券,上面标有权利享有者的姓名,义务人对证券所标明的人负有履行付给钱财的义务,如记名的股票、支票、汇票、储蓄存折等。当有价证券作为赃物时,其价额的计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该解释对有价证券数额的计算作出了以下处理:①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的应得利息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当时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即所谓静态价格计算。②记名的有价证券、有价凭证、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格已定并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好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发案时应得的利息)或可提货物的价格计算。如果是票面价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③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将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通过挂、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时,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本案中,邮册已经成为收藏品,而收藏品的价值是在不断变化中的。被告人钱某将邮册盗出并销售,其行为时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原来标价,其销售价格也远远高于原有价格,正因如此,被告才能非法获利16万元。为此,本案以行为时市场价格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量刑具有合理性。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