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知:证明责任的新视角(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6:05:03
阎朝秀  四川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上传时间: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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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司法认知/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
内容提要: 证明责任解决的是当事人对哪些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司法认知解决的是哪些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由法官直接确认。在证据法学中,人们往往热衷于从证明对象的角度来把握哪些事实应该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鲜有从司法认知的角度来把握证明责任的承担。如果从司法认知的角度来把握证明责任,那么司法认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司法认知只影响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而与客观证明责任没有实质的关联。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前提和基础,诉讼证明是围绕着证明对象而展开的。就一般情况而言,证明对象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也称之为待证事实。对待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当事人如果不提出证据或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将承担其主张得不到法官支持的败诉风险。这是证明对象与证据关系的常态。在特定的情况下,一些证明对象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其为真实,确定它的效力,从而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司法认知就属于这种特定情况。司法认知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也是一项职权干预证明责任承担的特殊制度,凡是属于法定司法认知范围内的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质证,由法官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而直接予以认定。法官进行司法认知,一方面可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使那些本身具有客观性、公知、公认性的事项,不必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的环节,而直接获得业经证明的效力,这正好将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与法官的职权行为范围予以划分。从另一方面看,司法认知用法官的职权行为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行为予以替代,这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在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所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法官的职责的划分问题。在诉讼中,法官的职权强甚至超强,当事人的主体性弱甚至超弱,所以,司法改革呼唤着法官职权的削弱,当事人主体性的加强。同时,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稀缺,人力、财力、技术力量严重不足,司法效率低下。不仅如此,诉讼活动中滥诉、缠诉、拖诉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而制度化、法制化的司法认知能够划清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和法官职权行为之间的界限,结束二者之间模糊不清的状态;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滥诉、缠诉、拖诉的现象发生。可见证明责任和司法认知是证明对象的两个方面。证明责任主要是从当事人(律师) 的视角,侧重于事实问题的法律思维。司法认知则是从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视角进行的法律思维。所以,笔者认为司法认知是证明责任的新视角。
一、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概述
(一) 司法认知的性质、特点
1. 司法认知的性质
司法认知,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对某些特定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而直接确认的一种特殊的审判职权行为。法官的职责就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此种争执,可能是事实,也可能是法律,也可能兼而有之。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原则上认定事实的权利属于陪审团,法官对此不得干预,此为陪审团对法官权力的限制机制。但是当法官对某一事项采取司法认知时,法官就必须将这一事项从陪审团的审理内容中撤回来。此为法官对陪审团权力的限制和约束机制。适用法律是法官的当然职责。在无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法官同时肩负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职责,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于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所以,笔者认为司法认知就是法官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职务上已知悉的事实等,无须当事人举证、质证而直接给予认定的特殊审判职务行为,这种审判职务行为具体表现为法官的判定、查明、释明而产生的确信效果。所以,司法认知在性质上是法官的特殊审判职权行为。
司法认知作为特殊的审判职权行为,首先是法官进行的判定行为。诉讼最根本、最直接的程序性结构,可以简单地命名为“对抗”和“判定”结构。“对抗”实质是诉讼当事人双方被置于相互对立、相互抗争的地位上,它们之间展开的攻击防御活动构成了诉讼程序的主体部分;而“判定”则意味着法官作为严守中立的第三者,对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而呈现出来的案件争议事实作出最终判断,且这个判断具有一经确定即不需轻易更动的终局性 [1]。法官在进行司法认知这种特殊的职权行为时,对于已经属于审判辖区内共同承认的事实,具有无可辩驳的公理性的事实,当事人不可能具有任何理由来否定其客观性的事实,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法律不允许法官无视其真理性,让当事人作无谓的举证、质证,浪费司法资源,而直接让法官接受其为真实,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判定。作出判定是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中最重要的职能行为。
司法认知作为特殊的审判职权行为,其次是法官进行的查明行为。查明是指通过调查研究,明确有关事实真伪的活动。查明的主体一般都属于就某种事实问题作出认定或判断的人。法官是典型的查明主体;查明一般是主体的职权行为,目的是满足主体行使某种职权的需要;查明属于主体的自向证明“, 查明”是证明的前提或基础,证明是查明的继续或目的。但是“查明”并不等于“证明”。“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而“证明”不仅是让自己明白,更重要的是让他人明白 [2]。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 条的规定,能借助渊源作出正确、迅速的确认,其渊源的正确性按照情理不容置疑的事实,法官可以进行司法认知。司法认知在英美法系出于审判职能的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使用一些必要的调查和核实手段,以强化在司法认知上的能动性。为了对经过调查以便在审判中予以认知的事实,法官可以借助在庭上听取证人的证言,利用书本或其他资料取得必要的信息,甚至利用自己亲身知道的学识、经验,还可以查阅历史名著、历史档案等,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这些手段与方法就是法官为了进行司法认知而进行的查明活动,它是法官为了履行审判职能活动,而进行的让自己形成心证的自向证明活动。
司法认知作为特殊的审判职权行为,再次是法官进行的释明行为,行使释明权。释明权是指法官在诉讼资料收集中的权能和职责,它是大陆法系立法和学理上的用语。外国法中释明权的含义包括四层:使不明确的事项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时,向当事人发问、提醒、启发,协助当事人把不正确的、有矛盾的予以排除,不清楚的,予以澄清和补充;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促使其予以提出 [3]。释明权属于审判职权行为中的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它是职权主义的具体体现和核心。诉讼指挥权是法官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诉讼中有关程序事项进行处置,并对整个诉讼活动、诉讼行为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释明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因诉讼能力的不平等而带来的实体上本不应由他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官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来适当地介入和调整当事人的举证过程,对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的活动提供协助,并在此基础上影响案件的审理对象。法官可以对能借助渊源作出正确、迅速的确认,其渊源的正确性按照情理不容置疑的事实作出司法认知。法官对这类事实可依据职权自己去查明,如前所述,也可以对法官不知悉的特定领域的事实,要求当事人提供可靠的资料予以说明,也即是说为法官的认知行为提供条件。如特定领域的自然规律和定理为该领域的科技人员所知,但不为法官所知。出于说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当事人对该自然规律和科学定理应该提供资料加以说明,这在表面看来类似于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的行为,但实质上这种说明是让法官认知业已存在的公知的定理和自然规律,这与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有着本质的区别。让当事人提供资料加以说明是法官进行认知活动的过程和方法,是当事人利用其知悉资料的来源和途径的便利对法官司法认知行为的协助。当事人为了让法官对特定领域的公知事实进行认知,可以提供词典、历书、历史史实、年鉴、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权威性资料,让法官了解这些领域的定理、规律,让法官明白特定术语的含义,这种活动表面看来像是举证,但实际上是法官在进行释明活动,在履行释明权。
2. 司法认知的特点
司法认知的特征是司法认知本质的外化,是司法认知区别于同类现象的象征和标志所在,也可谓司法认知与同类现象如推定、自认相区别所表现出来的个性或不同点。了解司法认知的特征是为了更好地把握司法认知的性能、作用,以便在对司法认知的运用中能够宽严有度,得心应手。
(1)      认知主体的特定性
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司法程序的主持者,有义务将正确的法律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这一职责和义务,是法官特有的,而非诉讼当事人所有。尤其是近代的审判制度,把法与事实的区别作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作用分担的基准,当事人援用事实,而法官则拥有适用法律规范的权限,如一法谚所说“汝与吾事实,吾与汝法律”。法的适用属法官的专权,当事人的法律见解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对于事实的真伪,对于当事人本无可争执的命题,法官自己无需再进行调查,以免加重诉讼上的时间、财力与精力的投入,节省其求证、举证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当然,此种事实绝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当事人间没有争执的事实,法官本着一般知识或略加研究,即可知晓的事实。对于这种事实,法官可以直接确定其法律效力,采取司法认知。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法官尽量从事职权注意或者进行职权调查,这是非常自然之事。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之下,由于辩论原则占据诉讼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在主张什么不主张什么,提出什么和不提出什么的问题上享有不受法院拘束的自由,相反法院要受当事人行为的约束,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认定。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之下,法官的职责,原本就在于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遭受影响的争执事实,但是这种事实必须是真正实在的争执,而非出于想象或假设的争执。对于事实的认定,虽然在辩论主义之下,法官认定事实要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但法官同样也是社会的一分子,法官为了有效地主持诉讼程序的进行,保证案件的公平审理,保证法律的最终实现,不仅具有常人所具有的合理的能力,甚至具有比当事人双方及社会成员更高的判断能力。因此,法官对于社会上已经成为常识,或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可争执的事实,或是在执行职务上已经获得的事实,法官不可能不知,法官也不可能会不如常人。但如果法官本已经知晓,而佯装不知道,就是违背职权和常理。所以,当事人在法官的事实认定中也不是就绝对消极无所作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对特定事项采取司法认知,但是否认知,怎样认知,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是法官对案件裁判活动的一部分,不受当事人的约束,从这个角度上说,只要属于司法认知事项的范围,即或是当事人没有申请司法认知,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予以考虑。司法认知可以作为辩论原则的例外。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没有自行进行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虽然也可以依靠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并作出自己的认定结论,但是从完整的诉讼程序来看,其认定的结论不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其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还必须接受法官的审查和认定,只有法官的裁判结论才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可见,司法认知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特定事项予以确认的职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积极性,是基于法官对特定事项的感知,以及综合社会民众对这些事实的理解、熟知程度而作出的。由于司法认知会对案件的裁判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有的甚至直接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只能由法官行使司法认知权力。
(2)      认知事实的特殊性
正是由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些特定事项的客观存在可能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法官才有必要依职权对其进行司法认知。这里所说的特定事项包括事实和法律。事实包括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指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即证明对象。案件事实是法律规定的事实,对同类案件同等地适用,也就是说,在同类的案件中,要件事实的结构是相同的。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的事实。这些事实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规定,其结构具有普遍性。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事实。它是当事人、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的证据,因个案而异,具有特殊性。就一般情况而言,证明对象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这是证明对象与证据关系的常态。在特定的情况下,一些证明对象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其为真实,确定它的效力。司法认知就属于这种特定情况下,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就可以直接确认事实的特殊情况。司法认知的客体既可能是案件事实,也可能是证据事实。但是法官只能对特定的符合司法认知条件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进行认知。这里的“特定”是指司法认知的范围是有限制的,法官只能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当事人不能合理地提出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而不得对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间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进行认知。这就要求对特定事项的认知必须建立在该事实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并且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对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的裁判结果有一定的法律影响。可见,司法认知的事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事实,法官不得对虚假的、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进行司法认知。
(3)      认知结果的相对性
司法认知既然是法官依职权或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事项进行直接确认,法官的这种确认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法官对司法认知事项的认知既包括认知过程也包括认知结果。也许人们更乐于接受结果意义上的司法认知,即司法认知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获得了免证的效果。而事实上从过程的角度去探讨司法认知,更有利于实现司法认知的价值。
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又是有限的;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又是非至上的。人的认识能力和思维就其本性来说是无限的和至上的,但是就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来说,又是有限的和非至上的。同样的道理,在司法认知活动中,虽然司法认知的事项具有客观性、公知、公认性,但也有可能发生错误。因为,客观事物发展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个性与共性这些矛盾范畴的相互作用,在一定的条件下它们会相互转化、相互过渡,所以,人们对客观事物规律性的认识自然要受特定的时空条件的限制,而客观事物的范围有极其广大和无限的发展性,因此,法官的生活经验和社会实践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只能反映事物发展的相对趋势,即或是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认定也有可能出现偏差,这就使司法认知活动具有比较突出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不仅表现为上述客观因素的制约,还表现在法官的司法认知行为不完全是一种逻辑判断,也不是简单的是非对错的法律判断,而是充满着对司法认知事项真假的辨别,法律适用的判断,价值观念冲突的处理,司法认知行为不绝对是对司法认知事项的机械复写,英美法系对立法事实的司法认知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法官对司法认知事项的直接确认,仍然是基于法官对司法认知事项的客观性、公认性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是法官主观反映客观、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确信,而非客观现实的机械写照。再加上司法认知的事项是一种已经发生的、采取任何方法都不可能百分之百完整重现的事实。这表明法官的司法认知只能是一种阶段性的认知,而不可能是一种终极性的认知。这也告诫人们不得不把对事物客观真实性的认识作为人类永恒认识和探索的目标。前述所有的理由只说明了一个真理,那就是司法认知的结果具有相对性。
当然,司法认知结果的相对性也不排除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官的司法认知获得最终的效力,当事人要推翻司法认知,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这种特殊的情况是指,法官在司法认知以前,告知受司法认知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拟进行司法认知的事项进行反驳,此方当事人反驳不成立或是对司法认知事项不存在争议,这时法官的司法认知一经作出,就具有排除当事人用证据推翻司法认知的可能性,当事人获得了对司法认知事项免于举证的效力。(4) 认知过程的抗辩性或交涉性司法认知结果的相对性和特殊情况下排除证据证明的效力,决定了司法认知的过程在总体上是可以抗辩的。这也可以称之为司法认知过程的交涉性。司法认知虽为法官的职权,但在司法认知过程中,法官认知的过程不是单方面的独立过程,而是与当事人不断相互交涉的过程。司法认知过程的交涉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认知作出之前应允许当事人对拟就司法认知的事项提出反驳。鉴于此,这就要求对司法认知的过程设置一种质疑机制,事实上各国在设置司法认知这种证据规则时,也一并就其在认知过程中的反驳形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法官作出司法认知以前,司法认知只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对司法认知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大门始终是敞开的。司法认知过程的抗辩性或交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官在进行司法认知之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双方,给予双方当事人提供可能影响认知事实正当性和被认知事件真实性的信息的机会。
二是当事人双方的反驳,法官在运用司法认知确定特定事实时,享有法律赋予的裁量权作为支撑,司法认知的结果必将有利于两造中的一方,而对另一方产生不利影响。为了保证诉讼的对抗性,法律在赋予法官司法认知职权的同时,也应赋予司法认知的另一方拥有进行反驳的权利。正因为如此,法律在规定法官可以进行司法认知的同时,一般又补充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例外”。上述两种因素决定了法官在进行司法认知的过程非单方的行为,而是法官和当事人双方的互动行为。同样法官拟就司法认知的事项,并不具有绝对的免证效力,只有当事人的反驳不成立或是对司法认知事项没有争议时,才排除证据证明的免证效果。
(5)认知程序的法定性
程序是指以保证实体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过程、步骤、方法的总和。程序性是指诉讼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过程、步骤、方法的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使诉讼活动处于一种有序、稳定和可预见的状态。诉讼程序的意义一方面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同时又是一种独立的意义) 在于:它有助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真正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他们的人格尊严,即其内在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 [4],也即是其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基本含义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正当程序的内容的基本含义表明,应被理解为‘恰当的告知和听取’” [5]。这是从公民个人的角度来说明程序的意义。从程序的制定者国家的角度讲,程序的意义表现在使司法权力正当化,进而对司法权进行控制和约束,从而使人们对法律制度产生公信力,正是这种公信力使社会尤其是统治权力更加稳定。再者遵守正当程序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司法认知在程序公正和效率的指导下,作为一种法官的职权,它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国家制定的法律等,不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就可以直接对这种特定认知对象的公开性、公知性确定其效力,为保证司法认知的客观性、真实性、正当性,法官在确认案件的事实时,必须遵守严格的认知程序。如司法认知对象的特定化范围,认知特定事实的标准,司法认知前的告知程序,当事人有权反驳的程序等。只有严格地遵循这些程序,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个人权利,让其拥有程序主体地位,享受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也能够保证法官认知活动的规范化,对法官认知权利的任意性进行制约和控制;同时,遵守正当的司法认知程序,有助于法官对司法认知对象的公知、公认性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保证司法认知对象的客观真实性。
综上所述,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司法认知的活动是法官的职权,司法认知的对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职务上已经知悉的事实、科学定理和原理以及国家制定的法律等。“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违反这个原则被认为是触犯了自然司法。但是“有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在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已知道此事’,是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这一总原则的例外。” [6]可见,司法认知不以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为前提,法官可以根据职权或以当事人的申请而对有关事项进行确认,产生在诉讼上直接免除当事人相应的证明责任的效果,省略或简化了当事人的诉讼证明行为以及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待证事实所需的举证、质证环节,是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司法认知之所以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由法官直接认可,是因为司法认知的事项要么已经获得了普通民众的广泛认可,属于公知、公认的事实;要么当事人之间对此没有异议;要么属于法官职务上已经知悉的事实,属于他案中已经查证属实的事项。诉讼程序是一种合理的程序,让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是没有效率的,让当事人对已经获得公知、公认的事实进行争论,也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所以,法官对获得公知、公认性的事实进行司法认知既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也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 证明责任概述
而证明责任是一个外来词,德语为Beweislas ,可作两种解释: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学者将前者称为主观性的证明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将后者称为客观性的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客观性的证明责任被作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看待。高桥宏志指出“, 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 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handicap) 就是证明责任。” [7]
在英语中,证明责任为Burden of Proof 也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出足以使案件交陪审团评议的证据的行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案件不得交与陪审团评议,由法官通过指示评议进行裁判;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与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中文通常将前者译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将后者译为“说服责任”,即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8]。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英美法中提供证据的责任和德国法中主观性的证明责任相近,而英美法中的说服责任与德国法中的客观性的证明责任相同。对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进行区分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这种观点也就是我国目前在证明责任含义上人们广泛接受的观点。笔者也接受这种观点。概括起来,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并在事实主张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是绝大多数人达成的共识。深入的研究表明,这一意义通常比人们认为的还要大, ??” [9]证据法规定证明责任由当事人双方承担,这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证明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证明责任解决的是当事人对哪些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在常态的诉讼模式下,诉讼证明以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为前提,诉讼证明始终依附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因为,凡有主张就必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明责任。“主张责任是一个与证明责任完全相适应的概念;它们的对象和范围基本上是相同的,主张责任的意义并不明显小于证明责任的意义。”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所有的待证事实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证据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主张就得不到法官的确认。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内涵的充分体现。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某些事实不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便可由法官直接确认其真实,免去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环节。司法认知便属于这种情况。司法认知解决的是哪些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由法官直接认可。可见,证明责任的范围与司法认知的范围呈反比,司法认知的事项越多,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就越小,反之,亦然。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司法认知的活动是法官的职权,如从理论上划清了司法认知的范围,那么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范围也就清楚了。
而在证据法学中人们往往热衷于从证明对象的角度来把握哪些事实应该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鲜有从司法认知的角度来把握证明责任的承担。虽然我国对证明责任的研究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达国家来看,显得非常薄弱。但是从与司法认知的比较来看,我国对证明责任的研究远远胜于对司法认知的研究,使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的界限十分不明确,从而导致实践和学理的两种状况:在实践上,法官将司法认知的事项归入证明责任的范畴,让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法官怠于行使司法认知的职权;在学理上,学者们大多从证明对象的角度来认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少有从司法认知的角度来认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鉴于此,笔者将从司法认知的角度对证明责任的问题进行研究,理清证明责任和司法认知的关系。
从上述内容中,可得出结论:司法认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笔者接受这种观点。但是我认为司法认知只影响主观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而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没有实质的关联。
注释:
作者简介:阎朝秀(19672) ,女,四川通江人,四川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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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河北法学》第24 卷第12 期2006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