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与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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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02 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第五版
社会转型与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之构建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刚志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06/02/content_10112.htm(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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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也认为:“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3个基本的价值。”这些观点见仁见智,从不同层面上揭示了“法律价值”的功用或内涵。在人类社会几千年的法制历史中,那些具有典型特征与稳定内涵的法律价值属性、价值标准经过概括、提炼之后,遂得成为司法职业群体的价值理念,它们凝聚了人们对于司法价值属性之共识,深刻体现了各国司法文化之积淀。中国目前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社会转型,构建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理念,乃是中国司法体系发展、完善的重要动力。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近日提出以“公正廉洁为民”作为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观,深刻体现了中国司法机关对于司法价值形态的理性认知,亦集中展现了当代中国法官的价值理念。
一、公正:人民法官的最高价值理念
“公正”,亦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形容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司法公正”的一般含义即“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其“变幻无常”的面貌主要体现在不同国家、民族或者个人的司法理想之差异,以及不同国家司法推理、法律论证风格之区别。美国法学家P.S.阿蒂亚等人即认为,法律体系中法官的法律推理思路是倾向于参照道德、经济、政治、习俗等社会因素的实质依据(如美国),还是倾向于以法律、判例等权威文件的形式依据为基础(如英国),乃是取决于历史、文化、制度等众多因素。诚然!司法人员究竟是拘泥于法律文本、司法先例而以“形式法治”为价值目标,还是以开放的心态面对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内“实质法治”之价值诉求,乃是由诸种社会因素的合力所引致,而非法学方法取向或司法裁判风格等单一因素所塑造。但是,不管在何种法律体系当中,“公正”均是现代司法体系的最高价值理念——在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三种作用中,立法作用以“征集民意”、“体现民意”并“代表民意”规制公共权力为己任,行政作用则以维护与促进公共利益为圭臬,唯独司法作用乃是专以适用法律裁决案件为本职,故而须以“公正”作为最高的价值理念。
实际上,大多数国家所崇奉的“司法公正”均包含了“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双重内涵:前者强调以法律等权威性文件为基础,通过压缩法官恣意专断的解释空间实现司法公正,而后者则诉诸法律的社会、经济功能,试图适度扩张法官的裁量权限以克服“形式法治”的局限性而确保司法公正;二者各有特色而相互补充,本无品质上的高低优劣之别。然而,对于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而言,面对社会经济对于法律体系的大量需求,立法者不得不通过“法律移植”等手段快速推进法律制度“理性建构”的进程,于是中国原有的法律体系中突然被植入了许多似具“普适性”特征却又“国籍不明”的“法规范”。而以法规范之司法适用为研究对象的法理探讨,也可能会因为法规范及其法学原理与社会现实的疏离而沦为域外法学说在中国的“模拟论战”。在此情境下,无论是求助于法律文本权威的“形式公正论”,还是诉诸社会经济理由的“实质公正观”,均日渐凸显出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原理与本国的法律传统、人民的价值偏好之间若即若离的“距离感”。法学家们当然仍然可以用“法治启蒙”来自我慰藉,或者以“法治正在生成”作为搪塞之理由,但是“象牙塔”内“相濡以沫”的法律理想如何真正地“赢得神圣”?这一话题似已无可回避。对于意欲建成现代司法制度的中国社会而言,真正紧要的问题或许并不是“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邓正来先生语),而是“中国法律人向何处去”、“中国司法价值向何处去”。因此,通过法学方法论的反思与司法价值理念的弘扬重建人民对于现代法学的信心、巩固人民对现代司法公正的信任,乃得成为当今时代的急迫任务。张明楷教授在论及刑法解释原理时指出:“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唯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对于司法公正的执著追求不是外在于司法审判活动的伦理准则,而是内化于法律思维之中、指引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素。更明确地说,它是人民法官的最高价值理念。
二、廉洁:人民法官的基础价值理念
历史学家冯尔康等人指出:“宗法(宗法性)制度及其观念,与等级制度及其观念,是贯穿中国历史的两大制度及观念,体现宗法(宗法性)制度与观念的宗族,无疑是中国历史的极其重要部分。”中国传统社会乃是以宗法伦理为本位的小农经济社会,体现宗法秩序的社会行为规范(“礼”)与个人伦理准则(“德”)被奉为衡量制度合法性的主要“标尺”。此种文化传统不可避免地给中国当下正在形成的现代司法体系构成双重影响:一方面,正如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一文中所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中国法官事实上也无法回避传统宗法伦理的“重压”——许多人在指责他人徇私枉法的同时却又试图凭借“人情”、“金钱”或者其他所谓“关系”干扰司法公正。于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相互博弈的“囚徒困境”日渐凸显,即使是公正的司法裁判亦难免遭遇不公正的质疑。另一方面,不论是崇尚法律文本权威的“形式公正理念”,还是推崇法律之社会经济功能的“实质公正理念”,均不以当事人的个人家世出身及财产、名望为基础,它在疏远了传统宗法伦理的同时如果未能及时重建自身的合法性基础,则必然在现实社会中遭遇种种困境。总之,在中国构建现代司法制度的历史进程基本完成之前,社会必然经历此种新型公平正义理念诞生过程中“分娩时的阵痛”,而中国司法体系亦注定只能在前揭诸种社会压力之下跋涉前行。
但是,在当今社会各界所共同营造的司法语境中,“廉洁”作为司法阶层最为基本的职业道德义务,它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官赢得人民之拥戴与认同的“共识性”道德基础。即使是以宗法伦理为基础的中国传统公平正义观,亦高度强调司法官员职务廉洁的重要意义。譬如,古人云:“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公则民不敢慢廉则吏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这一段“官箴”乃深刻体现了中国先贤对于“廉洁”的认识:唯有“司法廉洁”才能保障“司法公正”,唯有“司法公正”才能产生与维系“司法公信”。此种极度推崇官员个人道德品格的文化传统,使“廉洁”成为贯通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之司法公正观的重要“纽带”,“法官廉洁”由此而成为中国构建现代司法体系的关键因素。
伦理学家何怀宏先生曾言:“我们完全可以在仅仅履行我们的基本义务中进入一个崇高的境界,造就一个崇高的人格。这种崇高性就在我们对日常平凡义务的坚持不懈的履行中表露,就在我们不惜牺牲一切爱好而仍履行义务的边缘处境中展现。”法官的崇高并不在于他为社会创造了多少财富,甚至也不在于他为国家付出了多少“牺牲”,而在于始终廉洁地履行职务——保持廉洁乃是法官的基本义务,不廉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司法职业的基本义务,亦将破坏现代司法公正的社会根基!最高人民法院将“廉洁”作为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深刻体现了社会转型过程中的新型“司法共识”,对于我国推进现代司法制度之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三、为民:人民法官的终极价值理念
人权保障不仅是现代国家产生的逻辑起点,亦是现代国家发展的终极价值。但是,“人权”绝非一个空洞虚无的概念,而是体现为社会实践中为法律所确认、保护的普通民众的生活利益。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国民经济虽然高速增长但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及人均收入依然处于较低水平,中低收入阶层的人数依然众多。通过“法律移植”所建构的现代司法程序制度(如“证据失权制度”等等)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本属“陌生”,而寻求法律救济需要的“高额”律师费用等“维权成本”更是使许多人将司法诉讼“视为畏途”。与此同时,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律制度本身就具有某种“不确定性”的特征,制度改革与利益调整的“大变局”中弱势群体在遭遇了不公正待遇时甚至无法借助于已有的法定权利形态表达其利益诉求。因此,即使我国积极引介、借鉴域外较为成熟的法律体系推进司法制度的重构,短期之内也无法完全弥合民众利益诉求与“现代”司法体系的“裂缝”。邓正来教授曾深刻指出:“显而易见,这种把西方发达国家视作是一种理想类型或代表一种新‘乌托邦’的构想,不仅意味着于终极目的的层面西方国家实现现代化水平或道路是普遍有效的,而且更意味着世界上所有的其他国家都应当步西方后尘而向西方趋同。”如果我国欲摆脱对域外现代司法体系“亦步亦趋”的“机械模仿”,建构真正具有“主体性”的现代法律制度,则中国的法律职业者还需以“为民”作为司法体系的“价值指针”,积极、理性地审视、回应社会民众的利益诉求。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法官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司法权,正是人民依照法律管理国家司法事务的重要“途径和形式”,自当以人民利益为依归。当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为依据,识别为法律所确认、涵括的各种具体利益,在遇到“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无法找到法律依据时,更须本着“为民”的价值理念,甄别“法律漏洞”与“法外空间”,利用各种法律技术进行法律推理,以保护人民利益,而非仅以纠纷裁决为目标。
郑板桥有诗云:“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人民法官虽非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的“州县吏”,更非英美法系中与社会民众刻意保持距离的“黑袍贵族”,但是依据法律的授权“关注民生疾苦”、“纾解民生疾苦”正是其职责之所在,价值之所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