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款纠纷案 - 邵秋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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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五再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审上诉人):深圳市CJ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ZT深圳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智峰、邵秋雯,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CJ公司与ZT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3)深中法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CJ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C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ZT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孙智峰、邵秋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8月11日,ZT深圳总队与深圳市CJ开发处签订《深圳市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CJ开发处将A立交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包安全的方式交由ZT深圳总队承建,承包金额按定标价(或议标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199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1993年4月30日.如有特殊情况时工期按实际相应顺延;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CJ开发处先付25%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250万元,此后根据工程付款,当工程款支付达工程造价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而在办完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4%的款,留1%的款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结算拖欠工程款,每超过一天,按拖欠款的万分之三罚款;ZT总队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天内将竣工工程资料送交CJ开发处审核,送银行或市定额价格管理站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ZT总队负责保修一年。合同还具体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同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A立交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暂定A立交排水工程造价人民币500万元,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同年ll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工程合同》约定:CJ开发处将A立交电力、电信管线、配电室(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ZT总队承建,工程造价暂定356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1993年6月2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CJ开发处预拨25%即89万元的备料款,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工程完成量支付,当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时,停止拨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再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同年12月14日,双方就A路临时排水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91 37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CJ开发处一次付清。同年12月25日,双方就A立交的增加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3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CJ开发处预拨60%即人民币210万元的备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再接实际工作量一次结算。1993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合同》,约定:CJ开发处将A立交现场增加(签证)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ZT总队承建,工程暂定价为220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1993年6月2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CJ开发处预拨30%即人民币66万元的备料款,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工程完成量支付,当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时,停止拨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再按实际工作量结算。l993年9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l994年7月15日和l2月6日,ZT总队、CJ开发处会同设计单位、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评定结果为工程合格,准予使用。1994年11月14日,ZT公司、原深圳市CT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确定A立交排水工程、电力管道及电讯管道工程造价为人民币l2309354元,A立交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0338697元,合计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2648051元。期间,CJ开发处、CT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044690元,其中,CT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1995年4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余款人民币1603361元。

    另查,ZT总队于l994年10月20日变更为ZT公司即本案原告。CJ开发处是于1990年11月1日由深圳市**工作组与深圳市**指挥部合并成立的政府工作部门,由深圳市建筑工务局领导,属事业单位。后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于1994年7月15日之后在CJ开发处的基础上组建了CT公司(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CJ开发处也予以撤销。l995年1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我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CT公司由事业单位改组成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上由市建设局代管。1996年4月30日,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CT公司下发《关于深圳市CT公司申报工商注册报告的批复》,同意该司在尚未完成“由事业单位改组成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交接工作前,可先以市属全资企业办理企业工商注册。l996年12月19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本案被告深圳市CJ公司在原事业单位CT公司的基础上改组成立。

    又查,1996年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就市长工作会议作出了《关于研究市政工程移交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已竣工项目要求CT公司做好工程结算并列出交接清单,等候政府委派的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即向财政局和城管办分别办理移交固定资产及管理手续;对有关工程的债权债务问题,要求市建设局协助CT公司在对工程项目盘点审计后迅速解决。1996年2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对市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预决算审计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在项目竣工决算阶段,由市审计局按照工作计划,选取少量的重点项目进行审计。同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又作出《关于研究市政工程资金使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由计划、财政、国土下拨给CT公司分配的市政工程款,今后改为直接拨给市建设局,建设局应加强对工程款的监督使用,每项工程款的使用应由建设局、CT公司和施工单位三家商定后直接分配到施工单位;要求CT公司对以往和在建的市政工程的结算、审计工作要加快进程,尽快将审计结果和还款计划报市政府。1996年7月8日1996年10月8日,深圳市审计局对包括本案A立交工程在内的**大道中心区的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其中,本案A立交工程审计造价为人民币65629725元。l996年8月26日,深圳市审计局向原告发出《关于A立交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征求意见函》,要求原告将核对意见以书面形式在9月5日前予以答复。原告分别于l996年9月4日和9月12日向深圳市审计局作出书面答复函,不同意核减工程量,不同意该审计造价。1996年11月25日,深圳市审计局向CT公司下发了《关于**大道中心区竣工决算的审计意见》,该意见在所附工程造价审计情况累计表上详细列明了各项工程的审计造价,其中本案各项工程的审计造价合计人民币65629725元,该意见还指出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要求CT公司以审计的工程造价作为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1997年3月12日,深圳市审计局就上述审计情况,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报送了《深圳市审计局关于**立交桥及**大道中心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情况的综合报告》,认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被审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至此,双方对工程结算依据发生争议。被告CJ公司于l996年12月19日成立后,也以审计意见为依据,认为原CJ开发处和原CT公司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14965元,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年10月,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1998年3月5日,深圳建筑业协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建筑施工企业发出《关于统计上报政府拖欠工程款的通知》,原告按要求填报了《政府工程拖欠工程款统计表》。l999年5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关于请求解决A立交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报告》,说明其不认可深圳市审计局审计的决算造价,要求妥善解决A立交工程遗留问题。l999年7月1日,原告填报了《市政工程清理结算拖欠工程款登记表》,但该表与市清理办统一编制的“清理拖欠工程款登记表”并不一致,且该表记载制表单位为被告CJ公司和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1999年9月20日,被告CJ公司向市领导上报《关于要求执行“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问题的请示》,要求市政府领导尽快召开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会议,对遗留的一系列问题以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为原则,提出确实可行的解决办法。200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12月26日《关于协调ZT公司工程款纠纷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议定同意ZT公司依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提请省审计厅对核减工程款部分进行再审,双方均按省审计厅的再审结果执行,ZT公司同时撤回对CJ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2003年1月23日,原告向市领导、市建设局及被告CJ公司就上述12月26日会议纪要发表声明:“鉴于双方在关键和重大问题上仍有比较大的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决定将保留自己的意见,依靠法律来解决与CJ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最后的裁决作出之前,仍不排除和解的可能性。”2003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原CJ开发处组织实施的政府工程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议定委托被告CJ公司继续做好原CJ开发处组织实施的政府工程遗留问题处理工作,以将该部分工程遗留问题彻底处理完毕。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另一市政工程项目**路高架桥标段的工程结算造价,也经过了深圳市审计局的审计。在深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情况汇总表上,被告CJ公司和原告ZT公司也分别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身份于1999年3月8日3月10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ZT总队与CJ开发处签订的《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A立交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工程合同》及三份《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确认工程款是以建设银行的三算结论为依据,还是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一审认为,从被告名称的变更来看,原CJ开发处和原CT公司的主体资格已消灭。从清产核资的事实来看,被告承继了原CT公司的债权债务。从被告与深圳市政府之间的关系来看,它们之间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选择CJ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被告CJ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关于被告主体适格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工程款应由深圳市政府承担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一审认为,按照主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而本案工程于1994年12月6日经各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故保修期满日为1995年12月6日。然主合同又约定剩余1%的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其他补充合同也大多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再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甚至有的补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包括工程款的支付)按原合同执行,这些约定明确余款的支付是在“保修期满后”。因此,余款应在1995年12月6日之后支付。也就是说,1995年12月6日并非付款履行期限的期日,而是原告获得付款请求权的起点日,即应从其次日1995年12月7日起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但何时主张,从合同“期满后”的措辞中并不能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就剩余工程款而言,是一种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在1995年以后一直都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等文件都是因其向被告追索工程款,然后由被告向市政府打报告再由市政府组织召开会议而形成的。但原告仅提供了数份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及其于l998年3月按深圳建筑业协会的通知要求填报的《政府工程拖欠工程款统计表》等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在1998年3月以前曾向被告提出过债权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l998年3月,原告按照深圳建筑业协会《关于统计上报政府拖欠工程款的通知》的要求,填报《政府工程拖欠工程款统计表》,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填报的具体日期,但深圳建筑业协会要求计划统计截止日期为l998年3月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填报日期为3月20日。深圳建筑业协会是由深圳市建筑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经深圳市民政局审批注册登记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其主管部门为深圳市建设局,负有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及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等职能。因受深圳市建设局、国土局及计划局等政府部门委托,深圳建筑业协会负责统计整理拖欠政府工程款数额并就偿还问题进行综合协调。此时,深圳建筑业协会不仅负有维护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职能,还有权协调处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当事人之间的拖欠政府工程款问题。因此,原告虽未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因其向深圳建筑业协会填报《政府工程拖欠工程款统计表》而主张债权,即向深圳建筑业协会提出了保护其权利的请求。而自1998年3月21日起,被告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此时,原告理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3月21日起算。l999年5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关于请求解决A立交工程决算遗留问题的报告》提出了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但深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单位”而致本案时效中断呢?对于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单位”,因该条文之文义过于宽泛,不可能作任意解释,而必须依据该条司法解释之目的进行限缩解释以界定其范围。在现实生活中,有关民间组织、行业协会或行政机关、行政机构本身负有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职责,并有权处理或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时,债权人往往基于对上述民间组织、行业协会或行政机关、行政机构的信赖,而直接向它们提出债权请求,以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在此种情形下,若以债权人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为由而否定诉讼时效中断,则往往会造成债权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上述司法解释,其目的在于完善诉讼时效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该司法解释之目的,“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职责并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行业协会或行政机关、行政机构。针对拖欠政府工程款问题,深圳市政府于l999年3月成立了深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的管理,加大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力度,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深圳市建设局,负责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政府工程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此时,深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有权协调处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当事人之间政府工程款问题的行政机构,理应属于上述“有关单位”之列。因此,原告虽未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因其向“有关单位”提出了债权请求,而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即应从l999年5月9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2000年10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如被告所言,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因合同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请求履行,原告起诉更不会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确认工程款是以建设银行的三算审定结论为依据,还是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原一审认为,建设银行负有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职责,其中包括审查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当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工程造价存在分歧时,双方往往会共同委托建设银行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查。建设银行作出的审定结论,对双方具有直接拘束力,双方必须依据审定造价办理付款结算手续。建设银行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查,对于明确结算依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考核投资效果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审计局是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的综合性经济监督行政部门,负有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职责。审计局依法对建设单位的市政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建设项目中的高估冒算和损失浪费的现象,对于提高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优化投资结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审计局依法对工程竣工决算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一定的强制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被审计单位即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但无论是作为审价机构的建设银行,还是作为审计机关的审计局,其所作的审定结论和审计结论均不能直接对法院审理案件产生拘束力。法院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审理当事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依法认定涉案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作出处理。本案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有关资料送交建设单位审核再送银行或市定额价格管理站审定。建设银行作为建筑工程造价的审定机构,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和原CT公司的共同委托而进行的工程造价审定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对本案工程造价所作的审定结论,直接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深圳市审计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两年后,根据深圳市政府的要求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的审计,是受被告方的委托并以原CT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为依据而作出的。其对本案工程造价所作的审计结论,仅仅对建设单位原CT公司及被告CJ公司才具有直接拘束力,而原告对该审计结论及时提出了异议,不同意该审计造价。况且,对于建设银行的审定结论,原CT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还依据审定造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充分证明建设银行的审定结论有误的情况下,建设银行的审定结论依法具备证据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就是说,确认本案工程款应以建设银行的三算审定结论为依据。故被告CJ公司以审计结论确定工程造价的主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前身ZT总队已如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依据建设银行的审定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结算拖欠工程款,每超过一天,按拖欠款的万分之三罚款”,因此,本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拖欠款的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且自1995年12月7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方主张过债权,直到l998年3月20日,原告按深圳建筑业协会的要求填报了《政府工程拖欠工程款统计表》,提出了债权请求,而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为l998年3月21日,原告诉请早于该时间段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03361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自1998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19.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迳付原告)。

    CJ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是本案适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及本案的审计结论应当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依据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CJ开发处和原CT公司的主体资格已消灭,原CT公司是依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1993]***号文件,在原CJ开发处的基础上于1994年组建成立的,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早于1996年12月19日既已撤销,不存在依据其撤销之后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核准注销的问题,CJ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原CJ开发处和原CT公司仍存在的证据,其民事主体资格事实上已不存在;原CT公司于1996年10月8日向有关市领导、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局、市审计局和市工商局上报《关于清理移交政府工程、明确资产投资主体、急办营业执照的请示》,请求暂以市建设局作为公司新的投资主体,给予办理工商法人注册登记及申领营业执照,名称仍用“深圳市CJ公司”以方便工程移交及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对此,有关市领导已批示同意,而且在此之后CJ公司也一直在参与清理拖欠工程款的工作,并于1999年3月8日,以建设单位的身份出现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另一工程项目深圳市**路高架桥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情况汇总表上,可见,原CT公司并没有进行清算就直接改组成了被告CJ公司,其资产没有移交,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接受,并由被告对工程进行清理,办理移交手续;根据2003年6月30日,深圳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原CJ开发处组织实施的政府工程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深圳市政府仍然“委托CJ公司继续作好原CJ开发处组织实施的政府工程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因而,原审法院认定CJ公司与深圳市政府之间存在委托关系,ZT公司选择CJ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审认定“CJ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认定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主体不适格、工程款应由深圳市政府承担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剩余工程款是一种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认定有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虽然深圳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根据A立交的市政工程性质以及建设资金的实际拨付情况而言,如何解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该工程款是由建设局拨付还是由其他部门拨付的问题均应由深圳市政府最终协调处理,因此,深圳市政府应属于与本案争议解决有关的“有关单位”,ZT公司向深圳市政府打报告请求解决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问题的行为,包括l999年5月8日向深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报告的行为,均应视为ZT公司向CJ公司主张债权,每次向市政府报告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关于ZT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CJ公司上诉提出ZT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拖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中有关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办法的约定也当然有效。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价格审定机构为银行或市定额价格管理站,在本案工程竣工决算之时,建设银行依法可以作为建筑工程造价的审定机构,其对本案工程造价所作的审定结论,应该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事实上,对于建设银行的审定结论,原CT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还依据审定造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深圳市审计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两年后,根据深圳市政府的要求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的审计,其结论是以原CT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为依据而作出的,其对本案工程造价所作的审计结论,在ZT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的情况下,不应对ZT公司产生直接拘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建设银行的审定结论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认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的判决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ZT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和再次审计,CJ公司有关本案的审计结论应当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及应再次进行审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上诉人CJ公司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要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19.8元,由上诉人负担。

    CJ公司不服终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完全不顾事实、无视《审计法》赋予的国家审计的法律约束力,在事实认定和适用上都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再审审理后,争议的问题仍然是原一、二审判决争议的问题,即本案的结算依据是按合同约定适用建设银行的审计结论还是适用审计局的审计结论;CJ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ZT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CJ公司与ZT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与该项目有关联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恪守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ZT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将有关资料报送CJ公司,再送银行或市定额价格管理站审定。CJ公司和ZT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共同委托建设银行对ZT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审定,该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是有效行为。建设银行作为建筑工程造价的审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对ZT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本案工程造价审定的结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CJ公司当时收取建设银行对涉案工程的审定结论并没有异议,并按该结论向ZT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于市政府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后,要求CJ公司将工程资料送审计局进行审计,该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即CJ公司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对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按合同约定适用建设银行的审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CJ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CJ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查明,原CJ开发处和原CT公司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CT公司是依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1993]***号文件,在原CJ开发处的基础上于l994年组建成立的,在当时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且于1996年12月19日已被撤销,当时亦未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直接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成立了现在的CJ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承接了原CT公司的相关业务工作,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现CJ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ZT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现CJ公司再次提出该问题,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资料,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CJ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再审改判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深中法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