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个人财产和收入申报登记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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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个人财产和收入申报登记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9-04-28  作者 :   信息来源 : 国家预防腐败局   通过财产、收入申报制度来遏制腐败,是一项已被证明为有效规范政府官员行为的世界性的基本制度和国际惯例。实行收入(财产)申报制度,既是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的一种必要手段,又是保护广大干部、维护干部形象的重要措施,被誉为“阳光法案”。防治腐败,事前预防是未雨绸缪,先发制人,去腐败于萌芽状态,对弘扬社会正气、营造稳定的发展环境有着重要作用。健全和完善收入(财产)申报制度,既有前期预警作用,具有极大的威慑力,同时也是后期纠偏惩处的重要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使收入(财产)申报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一、我国领导干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现有规定 
  我国现行的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早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1995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收入申报规定》),这部不足600字的规定其实相当“温柔”:一是申报的收入范围很有限,仅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二是申报材料只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知晓者的范围极有限。三是不申报或申报不实,后果只是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为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的财产申报工作,加大制度反腐的力度,2000年12月,中纪委五次会议决定在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中首先实行家庭财产报告制度。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于2001年6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这部规定比1995年的那个规定多了600字。家庭成员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和需要抚养的子女。关于家庭财产的范围已经基本上涵盖了目前我国领导干部的实际财产状况。其中还特别规定,合计价值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债权或债务也应该申报。 
  二、我国领导干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缺陷 
  (一)申报主体不够明确和全面 
  《收入申报规定》所设定的申报主体只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而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超过2000万,县(处)级以上干部只占其中极少一部分。如果只规定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收入申报和重大事项报告的主体,而另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却没有被纳入,这既不符合法制平等原则,也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严重脱节,这样就非常容易造成法制的混乱和相关规定执行的困难。 
  (二)申报的内容与范围不够具体 
  《收入申报规定》只是将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讲学、写作、审稿等劳务所得纳入领导干部申报范围,而这实际上只是一种“收入申报制”而非“财产申报制”。由于工资、奖金、补贴等本就是公开、合法的,因而这样一种申报对于防范、惩戒官员腐败的意义与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因为如果官员腐败的话,那么其非法所得本就在这部分收入之外;而收入申报恰恰就是将那部分最可能涉嫌犯罪的收入遗漏在申报之外。这无疑是个巨大的甚至是根本性的缺陷。其实,此规定所界定的“收入”并没有申报的必要,因为在此范围内的任何一项收入,从理论上以及程序上都是单位或组织有案可查的,因而事实上也是公开的,因此,应该将申报的重点核定为“财产”。因为“财产”不仅包括金钱收入,还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商业财产、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全部财产和收入。由于《收入申报规定》未对此作出要求,也未要求申报配偶和家庭成员的所有财产和收入,而只要求申报其本人合法、正当的收入,这就给申报对象隐瞒不正当财产和收入留下了巨大的漏洞。 
  (三)申报程序缺乏严格的可操作执行细则,申报结果缺乏透明度 
  《收入申报规定》所设计的只是一年申报两次、半年申报一次的日常申报制度。从国外立法看,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一般设有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三种制度。初任申报,即出任国家工作人员之初的一定时期(比如说一个月或者二个月)内,就其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申报;离职申报,指国家工作人员因特定职务任期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国家公务活动,或者因年龄等原因而离退休时,必须申报其全部财产。仅仅规定日常申报,而不规定初任申报与离职申报,领导干部通常每半年例行填一张发下来的重大事项报告表和收入申报表,其不足之处非常明显:不能将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监管之下。应该说,《收入申报规定》对申报种类单一的规定,客观上给申报者留下了太多的游移空间,是一个比较明显的疏漏。 
  而且,申报结果与内容也不透明。《收入申报规定》对公职人员调任时申报资料应否转送、如何转送,申报资料要否公开、怎样公开等没有明确规定,形成制度上的空白。《收入申报规定》只是要求申报主体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收入情况即可,而并不要求将申报结果公诸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四)申报的受理机构缺乏应有的权威性 
  《收入申报规定》只是要求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显然,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是所属申报人收入申报的受理机构。组织部门主要是指党的干部管理机构;人事部门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收入申报的受理机构,虽然具有方便、灵活、快捷、直接的优势,但却缺乏一定的监督权威性,很难真正承担起申报收入的稽核工作。而负有监督检查职能的党的纪检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并不受理申报,只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就极大地降低了收入申报制度应有的功效。对于一些领导干部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如每月、每年真实收入情况及其家庭财产情况或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是否利用职权提供便利条件等,由于受多方面原因的制约与限制,组织上也难以准确了解和认定;更有极个别领导把“灰黑色”收入,通过购建房、投资等类似“洗钱”方式又重新变为合法收入,组织上也难以有效掌握。由于缺乏相应的权威性,申报受理机构只能是被动接受申报,通常是申报人填报多少算多少,而缺乏过硬措施能够对其进行监督与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