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钻判决”之后,“路不拾遗”来了-王琳-搜狐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1 00:55:53
分类: 新闻晨报 2010-07-29 08:17

 

 

 

  自“南京彭宇扶人案”,“深圳梁丽捡金案”之后,“北京捡钻判决”又因偏离了公众的普遍认知而引发网络质疑热潮。
     为避免媒体的叙述方式给读者造成先入为主,笔者依据报道的事实,以中立立场将案情简要归纳如下:王女士在一停车场丢失了一只钻戒,自称价值4.6万余元。民警调取事发地点的录像资料,发现是张某拾得了钻戒。张某承认他的确捡到了一枚戒指,但辩称当时认为是假钻戒便随手丢弃,也没在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造成损失,应向王女士赔偿4.6万余元。
     司法裁判是依据证据材料来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过程。现场录像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女士丢了一只戒指,张某捡了一只戒指。若事实认定停留在此,现有裁判还无从作出。之所以判张某赔偿王女士4.6万余无,法官的解释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拾到的戒指系王某购买的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张某在拾到戒指后,未将戒指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也未妥善保管。他自称将戒指扔掉,以致戒指灭失无法返还,该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对由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在网上努力对公共媒体和二审法院官方网站进行了搜索,均未找到这份判决书。法官究竟是依据哪些“现有证据”,从而认定了“张某拾到的戒指系王某购买的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这一基本事实,暂无从得知。我无从批评一个终审裁判,但假设我是被告律师,我会提出质疑并建议当事人申诉。理由是:王女士丢失的那枚所谓的“钻戒”已经失去,因而无法进行价值评估,4.6万余元判赔从何而来?
     当然,王女士可以提供购买发票。但发票只能证明她的男友曾经给她购买过一只售价4.6万余元的钻戒,而并不能证明她当天丢失的就是这只钻戒。我不知道以监控录像的清晰度,能否将图像中那只丢失的“戒指”与王女士所称的那只4.6万余元的戒指进行同一认定?如果不能,后面的4.6万余元赔偿也就不能成立。
     即便确有证据能够证明那只丢失的“戒指”就值4.6万余元,还得认定拾得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明知所捡之物为价值不菲的钻戒,还以积极的作为或不作为致这只钻戒灭失。这种“故意”与拾得人的普遍心理相去甚远,更难通过证据来证明。首先,张某未必会将停车场内捡到的一只戒指当作是他人的“遗失物”,更大的可能是当作他人的“遗弃物”。其次,张某没有义务去分辨所捡到的戒指究竟价值几何,在假货泛滥的当下将地上的一枚戒指认定是假的,可能性似乎更大一些。扔掉一只自认为的“假货”,也就谈不上“故意”致使拾得物灭失,甚至连“重大过失”也谈不上。

  而即便能够证明张某“故意”丢弃了一只价值4.6万余元的钻戒,依法张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仍然有一个责任分配问题。拾得人的保管不善,并不能掩盖丢失人同样存在的保管不善。至少,钻戒灭失由丢失人而起,丢失者应担主要责任。除非由证据证明是拾得人故意侵占了钻戒——那就不是民事赔偿,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了。,
     我期待法院能主动公开判决书,并向公众解释这一判决的证明过程,以释众疑。对于公众而言,质疑之外也别忘了自我普法。在捡拾他人遗忘物前,我们的确应认真权衡其中的法律责任。《物权法》既明确了拾得人有权获得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又规定了拾得人的归还义务与保管责任。将《物权法》的两个关联条文引用在此,为本文划上一个句号。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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