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宝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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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郁
英国是原创性法治的诞生地,研究英国法治的经验,具有示范的意义
比较可惜的是,英国宪法学大家戴雪1885年问世的经典名著《英宪精义》迄今为止还只有20世纪30年代雷宾南先生的中文译本。雷宾南先生是一位功力深的译者和研究者。”但雷先生的翻译文字仍有半文半白的痕迹,对于今日的读者而言甚至有些佶屈艰涩,这是我希望这部誉为“法治的宝鉴”的法学名著有一个更为通畅的汉语新译本的原由。
《英宪精义》直译为《英国宪法研究导论》,“精义”之称,是雷宾南先生对全书主旨的画龙点睛的概括。戴雪认为,英国宪法的重心是法治。《英宪精义》一书,有近2/3篇幅谈论法治,雷宾南译为“法律主治”。英国是原创性法治的诞生地,研究英国法治的经验,具有示范的意义。而英国宪法的法治原则是英国政治制度的显著特性。各国思想家程度不同地把法治视为盎格鲁日耳曼民族对自由政制的最大贡献。戴雪将法治正确地理解为“法律的至尊性”和“法律的优势”,把它与中央政府的权威并列为英国历史的两大异彩,在他看来,英国社会最本质最显明的特征是法治。
戴雪在宪政思想史上首次全面地论述了法治的概念,他从三个相关的角度阐明了法治的要旨:(一)全体国民只能接受或承认法律的统治,“全体人民以至君主本身都须受治于法。”任何人都不能高居于法律之上或逃避于法律管辖之外。“除非普通法院依照普通法律手续”和其他正当程序,判定嫌疑人有罪,任何人都不能受到处罚。与法治“相反的政制是: 在政府中有一人或数人能运用极武断、又极强夺”的政治权力。这种政制就是所谓“人治”,所谓“意志的统治”,即统治者无法无天的统治,各种形态的专制主义都属于这一类的统治。马克思称这类统治制度具有兽类的性质,“但它还是适合于用来管理那些除了自己国王的专横外从不知道任何法律的人民。”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具有人道的性质,这种人道体现为把人当做人来对待。法治社会是法律至上的社会,一切政治的专断、特权与相当宽泛的行政裁量权都是背离法治原则的;英国的政治特性,既不是德政,也不是宽政,而是法律的至尊性与法律的优势,英国社会首先是法律社会。(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英格兰四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法律平等已构成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贯穿于英国的司法实践,“所有在职官吏,自内阁总理以至巡士或征税差役,倘若违法,一律与庶民同罪。”戴雪指出,“人人受治于同一法律”和“法院在通国中为至尊”仅仅是英国政治文明的特色,并不是“任一文明社会通有的习尚。”(三)英国宪法不是制宪会议拟定的,它是英国法院依据普通法裁决案例累积而成的,英国的法律体系是符合人权理念的,故英国宪法是法院保障人权的结果,而非保障人权的来源,个人权利乃是宪法的来源而非宪法的结果;个人权利先于宪法而存在,是法官独立判案之法理依据,如1689年英国国会通过的《权利法案》中所宣示:“国会两院依法集会于西敏寺宫,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之权利与自由而制定本法律”。戴雪认为,英国的法院系统对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是功劳极大的,英国宪法就是“千百年来法院替私人权利力量而得到的结果。”英国宪法仅仅是普通法的一部分,其中相当部分是不成文法;它的权威性,全赖法院尊奉法治原则,“维护国法的至尊性”,使英国通过判例的累积而逐渐演变成法治社会。所以,宪法往往不是立法行动的结果,而是司法行动的结果。宪法作为英国法治社会的最高体现,是深入人心的;英国政制的生成与英国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宪法绝非政治生活的装饰品,英国人将宪法原则极其广泛地应用到“寻常日用行为”;这是英国宪政的独特优势。
戴雪指出,英国宪政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在英宪之下,法律的全部精神注意救济方法”,即人民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方法。“有救济才有权利。”戴雪曾经是一位训练有素的律师,他对伸冤的法律途径知之甚详,他以众所周知的案例说明了英国司法的两项原理:“第一,凡人负罪,他必须自肩起本人在共同犯事中所有责任……第二,权利受侵害的诉论无论为大为小,法院必然受理,必然设法补救。”由此可见,英国宪法的优点不是堂皇的权利宣告而是权利的落实。
修宪与宪政改革又成为时下舆论界的热门话题。修宪的目的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我想,被称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戴雪的主要著作《英宪精义》很值得一读,该书“充分显示了他作为一个治国之才的重要成就”。
《证券市场周刊》,2003年第3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