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大学毕业生是否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并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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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dffy.com 2009-5-13 9:30:37 作者:尹振国 来源:东方法眼
〔案情〕
2006年2月,江苏某高校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晓燕获悉江苏省海门市某家电设备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后,遂持所在高校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晓燕担任的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协议签订后,晓燕即到家电设备公司上班。此时,晓燕的毕业论文及答辩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晓燕因发生交通事故未继续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她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当年7月1日大学毕业。2006年11月8日,晓燕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的申请。同时,家电设备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晓燕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家电设备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月薪,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作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驳回晓燕反诉请求的裁决。晓燕不服裁决,遂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家电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晓燕与被告家电设备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家电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4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维持原判,驳回家电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在晓燕的再次申请下,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了晓燕的工伤并且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家电设备公司。
〔焦点〕
要想享受工伤待遇,必须要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要确定劳动关系,必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准大学毕业生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作为一种新型案件,此案的审理不仅涉及到《劳动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法律冲突,而且此案的判决结果,对准大学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就业具有一定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评析〕
一审原告晓燕在庭审中诉称,2006年2月,被告发出招聘启事招收办公室文员,原告获悉后持XX大学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经被告家电设备公司负责人面试后同意录用,并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自己已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大学尚未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进行了审查,自己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所以,自己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被告家电设备公司辩称,原告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可能同时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可能成为企业职员,因此,晓燕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其目的是为其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办理劳动保险,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部门不可能为在校学生进行投保。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重大的反响,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就该案进行追踪报道。
准大学毕业生究竟能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准大学毕业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该如何适用法律?本案涉及到原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劳动待遇(包括工资、试用期等的合法性)、职工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缴纳的主体、时间等一系列的问题。另外,去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在校大学生参加工作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准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明确规定。所以,劳动部门和法院在看待晓燕与家电设备公司劳动关系时理解并不一致,以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决。另外,本案也涉及到《劳动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法律冲突。可以说,本案的判决对数以千万计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来说意义非凡。
在校学生实习或者就业首先需要了解的法律问题在于:实习或者就业学生的身份是学生还是劳动者?其法律后果相差甚远,如果界定为劳动者,则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享受我国《劳动法》的特殊保护;否则,只能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依照民事法律,给予实习或就业的学生与用人单位同等的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也不把学生实习视为事实劳动关系。
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依照该行政规章的规定,晓燕不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而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就业。在这一问题上,《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禁止准大学毕业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而《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从该规定来看,法律只授权在校大学生可以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可见,我国的《劳动法》和《高等教育法》存在法律冲突。实际上,绝大多数的临近毕业的大学生在毕业当年的1-5月份就开始实习和联系工作甚至直接就业。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与中央提倡鼓励就业的政策相符合的。显然,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实际。
工伤保险是职工权益的坚实保障,对于在校学生在实习或者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是否按工伤认定处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又把在校学生丢在了“被遗忘的角落”。因此,一旦发生工伤或事故,解决起来相当棘手
去年年底,教育部在连续多年作出“就业形势严峻”的判断后,再次发出了“2009年更严峻”的重要提示。在金融危机对中国经济的影响日渐显露之后,大学生“就业难”成为今年的民生难题。春节前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各地正在千方百计推出各种措施,力促百万“待业”大学生和新增610万毕业生顺利就业。在这样的社会形势下,许多临近毕业的大学生纷纷提前走出校园实习或者就业,但是对于准大学毕业生实习和就业却出现“法律空白”,他们的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便无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现实中,像晓燕这样在实习或就业中权益受侵害的准大学毕业生还有很多,如果立法机关不能尽快建立健全在校大学生实习和就业期间的法律保障体系,随着就业压力和社会竞争的不断加剧,大学生的权益受损问题将呈现上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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