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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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2-4 11:36:00  阅读次数:118次 作者: 我要评论

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劳社〔2008〕30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老工伤人员长期待遇纳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8]11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将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中1995年1月1日之前“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定期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老工伤人员” 定期待遇范围
  1、1995年1月1日之前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现仍由企业、或由其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支付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医疗依赖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1995年1月1日之前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已按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办理退职或退休(含提前退休)的,经申报并鉴定有生活护理等级的生活护理费、医疗依赖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已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工(公)伤(或职业病)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医疗依赖和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老工伤人员” 定期待遇计发标准
  上述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老工伤人员” 工伤定期待遇标准,按纳入时下列标准水平计发:
  1、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老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以其纳入时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本人工资,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计发。本人工资标准低于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或伤残后未能持续参保、本人工资无法计算的,按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标准作为其本人工资。
  2、生活护理费:“老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其生活护理费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计发。即按上年度社平工资的相应比例标准发放。
  3、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标准按纳入时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0%计发。
  4、一至四级伤残“老工伤人员”,有医疗依赖、辅助器具配置的,其医疗依赖的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按《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老工伤人员” 工伤定期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后,其待遇及待遇调整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三、“老工伤人员”认定、鉴定办理程序
  (一)申报:符合本文第一条规定的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由其用人单位或挂靠的原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向市社保中心工伤与康复科填报“老工伤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原企业或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或职业病诊断结论及相关档案资料;
  2、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工伤治疗的全部病历资料复印件;
  3、属于用人单位发放待遇的,应提供用人单位连续参保缴费证明或记录,及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凭证复印件;
  4、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提供被供养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5、属于已办理退休退职领取养老保险的,应提供退休证、或办理退职退休(含提前退休)批件复印件。
  (二)“老工伤人员”认定、鉴定程序
  工伤职工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直接将上述“老工伤人员”确认所需材料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确认。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结论的,应当根据伤残情况先进行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项目包括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医疗依赖和辅助器具配置四项内容。对达到一至四级伤残或有生活护理等级、医疗依赖和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再办理“老工伤人员”的确认。
  已经确认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老工伤人员”,也可以就生活护理等级、医疗依赖和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申请鉴定。
  (三)“老工伤人员”定期待遇计发程序
  “老工伤人员”定期待遇申请程序按《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厦劳社[2006]25号)规定执行。
  “老工伤人员”的各项定期待遇自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结论作出之次月起计发。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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