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法庭案例实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2:27:22
————一个纽约户口引发的诉讼
导读提示:
一、在中国,开始找工作,要你有经验;等你有了经验,他只招年轻人,在美国这一招叫年龄歧视,是一种犯罪行为。
二、总有人忽悠,先胡吹美国老太买房子,结果两房崩盘,金融危机了。还有一种胡吹说美国人没有户口,随便溜达。看完这个案例就明白了,人家那儿真不讲户口本儿,但是讲究你到底住哪儿,更严肃。
三、英美法系是讲案例,幸好美国人有法制传统,所以没问题。中国呢,你拿枪顶着他都敢贪污腐败,讲案例就更没谱了。
四、案例翻译太费劲,大致意思看明白就好,这就是大观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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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夫曼诉美国大观(Parade)出版公司
档案编号:2010 NY 审判简报编号:Slip Op 05706
判决时间:2010年7月1日
地    点:上诉法庭
庭    长:皮盖特
本审判简报由纽约州案例局依据美国司法法第§431章公开发布。
本审判简报未经校正,仅限于官方案例报告公开发布之前,参考校对之用。
判决时间:2010年7月1日
编号:No. 132
[*1]应诉人:霍华德·霍夫曼,
诉,
上诉人:美国大观(Parade)出版公司
(译者HYChem译注:英美法中被告,原告竟有十几个专用名词,实在翻不出来。我国法律不讲究那么精密)
Elise M. Bloom律师,代理上诉人
James L. Linsey律师,代理被告人
出席者:美国国家就业律师协会/纽约,以及法庭之友组织等等。
(译者HYChem译注:在英美系国家,对一些重大案件,常有支持原告或被告的法律专家们,通常以法学教授为主,向法庭提交个人意见和证据。不像我们这里,只见过黑社会老大享受这待遇)
审判庭长:皮盖特
原被告人大观出版公司,是美国全国性联合出版企业,出版大众娱乐杂志,并通过全美几百家新闻报刊渠道进行分销。从2002到2008年1月1日期间,起诉人霍华德·霍夫曼——是乔治亚州居民,及其助手,在大观公司亚特兰大办事处上班——担任大观公司报刊关系集团(NRG)公司总经理。其职责包括发展和监督,负责大观公司在美国南部和西南部十个州的期刊销售渠道。霍夫曼不对纽约公司服务。
2007年10月,大观公司董事长Randy Siegel,从大观公司纽约总部电话通知霍夫曼,亚特兰大办事处将于年底关闭,雇佣关系将到时终止。其后,霍夫曼开始以年龄歧视诉讼案起诉原被告,包括大观公司,CondÉ Nast出版公司以及Advance出版公司,指控其终止雇佣关系违反了纽约市人权法(参见纽约城市管理法规第§8-101章,以及后续章节等),并且违反了纽约州人权法(参见行政法第290章,以及后续章节等)。
各被告公司向法庭申请驳回原告,其中一个理由是,缺乏诉讼标的管辖权。霍夫曼反对该动议,指出,他不仅参加纽约市的公司季度会议,而且NRG公司确实由纽约总部管理——而且所有的公司合同都要和纽约总部协商,并且各被告公司终止雇佣的决定也是在纽约市做出和执行的。
纽约高级法院以缺乏诉讼标的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认为不管是纽约市还是纽约州人权法,权限都不能适用于非纽约定居居民,因为本案各被告公司所被指控的,歧视行为的“不良影响”,在纽约州范围之内无法感知。上诉分庭推翻了上述驳回,维持原指控,坚持这是一个“管辖权外”雇员的指控,指控内容包括:如果一个在纽约市做出的,歧视性的终止雇佣决定,实际已经确立,那么这个事实足以证明,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来说,纽约具备了诉讼标的管辖权的各项条件(案例参见第65 AD3d 48号,56-57 [1st Dept 2009])。上诉分庭向本法庭提出重大问题争议,即上诉分庭推翻高级法院裁决的做法是否合理。对此,本庭对此重大问题争议的答复为否定,并予以驳回。
不仅纽约市人权法,还是纽约州的人权法都一致认为,雇主以年龄原因解雇员工,是一种“非法歧视行为”(参见纽约市管理法规章节第§ 8-107 [1] [a];行政法章节第§296 [1] [a])。本上诉提出的问题是,非纽约居民是否必须提出指控并且证明,其所指控的歧视行为在本州或者本市各自的边界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本庭支持的观点是,基于以上法规的立法目的来说,他们必须这样做。
首先,对于霍夫曼依据纽约市人权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本庭认为十分清楚,根据该法的语句,该法律的庇护,只能适用于居住在,或者“亲自处于”纽约市的个人。该法律宣称,其中包括,“偏见、偏狭、盲从和歧视……威胁[本市]居民的合法特权和权利”,“在纽约市……对城市和居民的健康、道德、安全和福利来说,没有什么比群体之间的相互偏见更加危险……因为他们之间事实存在的差异,以及被欺骗而误认造成的差异中,包括了基于……年龄……的歧视”(纽约市管理法规第§8-101章,[方括号内为强调词语])。为了对抗这种偏见,该法律创立的城市人权委员会,其目的之一为,“培养纽约市所有人之间的互相理解和尊重”(同上,章节§ 8-104[1] [方括号为强调])。除了对歧视诉讼的调查(同上,见§ 8-105 [4][a]),委员会还负责和市政部门合作“开发指导课程……促进有利于纽约市和谐群际关系的技术”(参见同上§8-105[1])。
(译者HYChem注:以下引用案例的案卷号一概省略,如有需要,自行参见英文原文。)
在所指控歧视行为是针对不在纽约市内工作、且非居民而发生这种情况下,针对纽约市人权法的司法管辖范围,联邦法庭和州法庭仍各持异议。有些法庭推断,一个非居民起诉人只要指控并且证明,解雇员工的歧视决定是在纽约市做出(参见霍夫曼诉大观出版案;Rohn Padmore公司诉LC Play公司案][非居民起诉人在加利福尼亚工作,只需表明所指控的歧视性解雇决定是在本市做出即可]),就可以援引纽约市人权法NYCHRL,获得保护。
另外一些法庭则认为,非居民起诉人必须证明所指控的歧视行为,在本市造成一种“不良影响”(参见Shah诉Wilco Sys公司案,[即便解雇决定是在纽约市做出,其对于起诉人的不良影响仅见于本市以外];以及皮尔丝诉曼哈顿艺术团剧院案,[同上];以及Wahlstrom诉Metro-North Comm公司案;以及Duffy诉Drake Beam Morin公司案)。以上诸法庭之所以采纳“不良影响”为必要条件,主要是出于以下担忧:即仅仅关注对何处做出解雇决定的质询——而不是这个决定的不良影响在何处体现——将导致扩大NYCHRL纽约市人权法的范围,任何一个遭到解雇的起诉人,将根据雇主从纽约总部做出决定这一点,提出诉讼并得到该法保护,不管此人在哪里工作(参见Wahlstrom案)。
本庭坚持认为,当一个非居民起诉人援引纽约市人权法寻求庇护时,以不良影响为必要条件是合理的。与霍夫曼提出的争议相反,采用不良影响作为必要条件,并不会把所有非居民排除在该法律保护之外;而且,这样做把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在纽约市内工作的非居民,当然同时伴随的结果是,可能援引法律保护的非居民起诉人群体被大大缩小。
上诉分庭的裁决,认为一个起诉人只要提出指控并能证明,雇主的解雇决定是在纽约市做出的,其诉讼请求就可成立,这是不切实际难以实行的。因为这可能会导致法庭裁决的不一致和专断性。并且,这把纽约市人权法NYCHRL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包括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与本市具有微弱联系的非居民。事实上,这样的判决可以罗列很多,并且,尽管做出解雇决定的地点可能是考虑的要素之一,但是,对一项依据纽约市人权法NYCHRL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成功与否,不应该仅仅依靠武断的裁决,比如以解雇决策地点为依据,而做出的裁决。相反,以不良影响为必要条件,对于法庭来说相对更简单、也更容易实施;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来说,更容易遵循;对审判结果来说,更容易预测;对于纽约市人权法NYCHRL来说,其范围被限制在原来立法试图保护的范围之内——就是那些在纽约市工作的人(参见纽约城市管理法规,第§2-201章 [对本市边界的定义,由五个自治镇组成,并宣布,本市所有行政权力和司法管辖权完全属于地方管理机构和政府……其范围随着上述边界同步扩展……])。
出于类似原因,霍夫曼援引纽约州人权法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应该被驳回。为确立该法,立法机构援引了以下条款:“[纽约]州的国家警察权力是为了保护本周人民的公共福利、公共健康与和平”(参见行政法第§290 [2]章[方括号为着重强调])。该法宣布,纽约州“负有责任,以积极行动确保[纽约州]内每一个体,可以合理代价获得平等机会,享受完整和丰富的生活”,倘若不能提供平等机会,则“将会威胁本州以及本州居民的和平、秩序、健康、安全和普遍福利”(行政法第§290 [3]章)。
(译者HYChem注:这个国家警察权力,就是行政权的意思,是从北大研究报告上抄来的,感叹世界上竟然还有如此蹩脚的翻译,足见一百年来,北大水平毫无进步)
纽约州人权法的明显意图,是保护“居民”,以及“在纽约州内”的个人——即,在纽约州工作,并有可能在纽约州提出歧视诉讼请求的人群。从而,采用“不良影响”作为必要条件,则依据纽约州人权法提出的索赔案,将如同依据纽约市人权法提请的案件一样,获得相同判决结果,因为这将允许那些在本州工作的人援引该法的保护。所以,本庭做出以下推论:非居民必须提出指控并且证明,其所指控的歧视行为,在纽约造成了一种不良影响。(参见案例,皮尔丝案;Lucas诉Pathfinder's Personnel公司案)。
纽约州人权法中对“管辖区域之外”的规定条款,支持各被告公司的理由,那就是该法不保护霍夫曼这样的非居民。该修正案颁布于1975年,主要用于将纽约州人权法适用到“本州以外提交的特定诉讼”中(行政法第§298-a章)。新加入的298-a章节,是为了“宣布在纽约州之外所犯下的,针对纽约州居民和商业的特定歧视行为,均为为非法行为”(提案人备忘录,档案号Bill Jacket L 1975,第9, ch 622 § 2章)。特别是,该修正案保护纽约居民、当地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在纽约进行的商业活动时,使他们不接受在本州以外提出的歧视诉讼(参见行政法第§298-a [1]章),而且,当纽约州居民以及本地公司,针对在本州之外的纽约州居民,犯有“非法歧视行为”时,该修正案规定他们将适用于本州人权法的几乎所有条款(行政法,第§298-a [2]章 [除非适用刑事犯罪条款];参见法律评审委员会执行理事的备忘录,档案号略;同时参见预算法案,档案号略)。在这样一个法律架构之下,一方面纽约居民可以针对在本州之外犯有“非法歧视行为”的本州居民和公司提出指控索赔,另一方面,立法机构直截了当地明确了这种法律庇护并不扩展到非居民,比如霍夫曼,因为他不能证明这种歧视行为的不良影响在纽约州以内也可感知。
根据原告指控,霍夫曼既不是纽约居民,也没有在纽约被雇佣。而且霍夫曼也无法提出诉讼请求,声明他所指控的歧视行为在纽约产生不良影响。最多,霍夫曼可以抗辩说,他的工作和纽约市或者纽约州具有微弱的联系。所以,高级法庭合理地以缺乏诉讼标的管辖权为理由,驳回了霍夫曼的年龄歧视诉讼请求。
因此,上诉分庭的裁定应当被推翻,费用自理,高级法庭的裁决予以维持,本庭对重大问题的回答为否定。
琼斯法官(异议):
争议在于,由一个非居民起诉人发起的,指控纽约雇主在纽约市之外犯有非法歧视行为的诉讼请求,纽约的各法庭是否具有诉讼标的管辖权。起诉人霍华德·霍夫曼,定居于乔治亚州,在纽约市人权法NYCHRL,以及纽约州人权法NYSHRL的名义下,开始诉讼,指控他的纽约雇主,被告大观出版,以及其他公司。指控内容为大观公司因为他的年龄而终止雇佣关系。起诉书中指出:霍夫曼负责维持公司的亚特兰大办事处——员工包括他本人,以及一名助手。在执行他的职责,开发和维持大观公司在美国南部、和西南部的业务之外,霍夫曼和纽约市公司保持持续通讯。他的主管,也就是大观公司董事长,也就是出版商,都以纽约公司为基础。因为所指控的非法歧视行为,来自纽约公司,而且发生在纽约市,因此,我相信针对霍夫曼的诉讼请求,即,以纽约市人权法NYCHRL和纽约州人权法NYSHRL的名义,对年龄歧视提出指控,高级法院具有诉讼司法管辖权。因此,我恭敬地提出异议。
在公开颁布纽约州人权法的时候,立法机构宣布:
“本州富有积极行动的责任,以确保本州内的任何个体,能以合理代价获得平等的机会,享受完整和丰富的生活。并且,如果不能确保提供这样的平等机会,不管是因为歧视、偏见[或者]偏狭……等原因,其结果都将不仅仅威胁居民的自然权力和正当特权,而且会严重威胁一个自由民主州的制度和基础,并将同时威胁本州及其居民的和平、秩序、安全以及公共福利 ”
(参见行政法,第§290 [3]章)。
该法案的立法目标是宽阔牢固的,并表现为以下三个立足点:阻止本州内的针对个人的歧视;保护本州内居住者免受歧视;并且,保护通过抑制本州内的非法歧视行为,来保护公共福利。行政法第297(9)章指出:
“[任何]人以遭受非法歧视行为侵害为理由而提出诉讼请求,都应该在任何一个对损害具有适当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立案理由”。同样,在纽约市人权法NYCHRL中,纽约行政管理法规第8-101章,规定:
“群体之间相互偏见的存在”,其基础之一就包括,年龄。而这一点危害了“本市和本市居住者的健康、道德、安全和福利”。歧视“严重威胁着一个自由民主州的制度和基础”(同上)。根据两部人权法,雇主因为年龄原因而解雇员工是“非法歧视行为”(参见行政法第§296 [1] [a]章;纽约管理法规第§8-107 [1] [a]章)。
尽管两个法案中没有哪个对提出诉讼请求设立必须居民这个条件,有些纽约州法庭和联邦法庭,已经针对依据以上两项法律发起诉讼的非居民,实施了诉讼标的管辖权限制,这些法庭的要求包括,质询歧视行为是否发生在司法管辖区域以内,以及这些歧视行为的不良影响是否可以在司法管辖区内感知(参见皮尔丝诉曼哈顿艺术团剧院案,案卷号略)。然而,这些多数方引以为据的案件,和目前本案的情况完全不同。
例如,在Pearce案中,起诉人是爱达荷州居民,指控纽约的被告人违反了他们的口头协议,取消了她的全美巡回演出。地区法庭驳回了起诉人依据两部人权法提出的身体残疾歧视诉讼请求。法庭注意到,起诉书没有“明确说明是否有些演出原本计划在纽约州进行”,因此法庭推论认为,起诉人“未能指控这一歧视决定对纽约州和纽约市造成不良影响”(同上)。在Wahlstrom诉Metro-North Commuter公路公司案中(案卷略),起诉人依据两部人权法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对性骚扰的指控,其发生地为纽约州White Plains。法庭将此地定义为“远离纽约市边界”,因此推论该行为对纽约市没有不良影响(案卷略)。
在Duffy诉Drake Beam Morin案中(案卷略),两位起诉人根据纽约市人权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指控其雇主做出解雇两人的决定,其地点是在纽约市。起诉人工作地点,分别在纽约Melville和新泽西Parsippany两地。他们的直接上级在同一个地点工作。此案,地区法庭推论说,“当两人在纽约以外工作时”,则开除决定发生的城市“不足以违反 [纽约市人权法]……[而且]不受纽约市发生的歧视行为支配”(案卷略)。
还有,在Shah诉Wilco Systems案中,(案卷略)起诉人是新泽西居民,为纽约市的被告人工作编程,但是其工作地点被安排到泽西市的一个项目。几个月后,她完全在泽西市上班,并且在泽西市的客户办公室被开除。起诉人以纽约市人权法对被告公司发起诉讼。上诉分庭援引Wahlstrom案,推论说“纽约市人权法不能适用,因为对她的影响发生在新泽西州”(案卷略)。
另一方面,在Tebbenhoft诉Elec. Data Sys公司案中(案卷略),起诉人是新泽西居民,以两部人权法指控前雇主。这个案件中,起诉人作为销售员在中大西洋区穿梭旅行,方便的时候就在家工作。起诉人宣称公司纽约市的办公室,他保持“在场”。地区法院裁决认为,“起诉人的行为发生在纽约州人权法的管辖范围内”,因为做出解雇决定,以及解雇发生的地点都是纽约(案卷略)。至于以纽约市人权法发起的诉讼请求,法庭注意到了应用不良影响规定的案例,但是,法庭允许起诉人根据纽约市人权法,继续发起诉讼,进行法律推理辩论,因为法庭认为,这个歧视行为实在纽约市内发生的,“他被解雇不能说对纽约市没有不良影响”(案卷略)。
随后,在Rylott-Rooney诉Alitali-Linee Aeree Italiane-Societa案中(案卷略),起诉人为明尼苏达州居民,为被告的明尼阿波利斯办事处工作,她依据两部人权法对雇主发起诉讼,指控其犯有年龄歧视罪。起诉书宣称,起诉人向被告在纽约市的办公室直接负责,一般用电话联系,有时亲自前往;原告参加纽约公司的相关工作会议;解雇决定在纽约做出,并且在纽约对她宣布。地区法庭回顾了Shah案, Tebbenhoft案,以及其他与联邦法庭冲突的案例,包括纽约针对侵权行为的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坚持认为人权法应该“适用在最初歧视行为(比如,裁员)发生时,本案是在纽约,或者适用在而最初侵害的感受地点,本案是雇员的工作场所,也是纽约”(案卷略),因此法庭做出以下推论,因为裁员发生在纽约,起诉人“在纽约[之内]遭受歧视行为,尽管……裁员对[起诉人]产生的效果发生在她的工作地点,明尼苏达州”(案卷略)。
到目前为止,尽管对于适当的审判规则,仍然缺乏明确性,但各个纽约州法庭和联邦法庭,已经通过多种量体裁衣式的诉讼标的管辖权限制,允许非居民起诉人依据两部人权法,针对雇主发起诉求请求,并且已经获得了合理的结果。同时,虽然多数人正确地指出,在纽约州和联邦的法庭之间,关于司法管辖权中人权法的具体要素,仍然存在争议,但是,由于起诉人很少(如果有的话)提出非法歧视行为发生在纽约内部的实例,因此涉及这种情况的案件,都必须依靠利用所谓的“不良影响”规则来审判。
本案中,霍夫曼宣称他被纽约公司管理,取消他职位的决定在纽约发生,他被来自纽约的电话通知了这个决定。此外,霍夫曼宣称他前往纽约和公司董事长、即大观杂志的出版商本人协商保留职务的问题。他宣称年龄歧视是他被解雇的原因,这在纽约州和纽约市都是一个非法行为。上诉分庭依据以下原则审判,我也同意这些原则:
“对于一件发生在本地的非法歧视行为,不做出适当的反击回应,而把这个反击留给其他管辖权的法庭,这对于两部法律的立法目标来说,都是完全背道而驰的”(案卷略)。简而言之,“不良影响”规则——这是一项从未在人权法中明文出现的规则——毫无必要地阻碍了纽约各法庭保护本市和本州的个人免遭歧视,并且还阻碍了本市和本州去遏制这些犯罪。
因此,我主张维持上诉分庭的判决,对重大争议问题的答复为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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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驳回,费用自负,纽约县高级法院的裁决维持原判。重大问题的答复为否定。
法官皮盖特、法官Judges Graffeo提出争议,法官Read和法官Smith附议。
法官琼斯提出异议,投票支持原裁决,大法官Lippman和法官Ciparick附议。
宣判日期:20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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