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直面三大伦理问题 理论频道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1:22:52
物权法:直面三大伦理问题
曹刚
编者按: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对于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对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在道德领域,物权法具有坚实的道德基础和明确的伦理价值导向。本文从法伦理学的视角对物权法中的伦理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和研究,对我们充分地认识物权法的重大意义,牢固地树立依法平等保护和正确行使财产权利的物权观念,为实施物权法营造更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均大有裨益。
物权法的审议通过,是中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围绕物权法进行的讨论,大多涉及伦理问题。但是,对物权法中伦理问题的专门研究目前还不多见,而做这样的研究显然是有必要的,也是有意义的。
私产正当性是基本伦理问题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什么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独立地对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予以支配呢?对此,我们必须给出道德上站得住脚的理由,也就是证明私有财产的正当性。不能证明这一点,物权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
自出现私有财产以来,人们从没有停止过对私有财产正当性的思考。古罗马人在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中,提出了先占原则,认为先占这一事实,赋予了先占者支配和排他性地使用占有物的权利。但是,先占事实并不能赋予先占者排他性地支配占有物的权利。马克思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财产权,是一个需要社会承认的事实。
私有财产能提高效益,这是证明私有财产正当性的最强有力的理由。从亚里士多德到新制度经济学派,无不用它来证明私有财产的正当性。
1968年,英国科学家哈丁发表了《公地的悲剧》一文,文中描述了这样一个场景:一个小村庄,有一片牧民可以在公共牧场自由放牧,牧民的直接利益大小取决于其放牧的牛羊数量,一旦过度放牧就会损害公共牧场的草地,直到草地耗尽,所有人都会失去收益。“公地悲剧”从一个侧面证明,如果财产没有私有化,那么人们不但难以产生加大投入、提高生产效率的动机,而且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枯竭。
公地私有化能提高效率,避免资源耗尽,证明了私有财产的必要性,同时也证明了私有财产的正当性。因为在私有化之前,人们所得甚少,甚至会因为资源的耗尽而一无所有。因此,尽管部分人会因为公地私有化,而失去原先拥有的资源份额,但与私有化之前相比,公地私有化带来的利益远远超过了失去的。他们也许失去了土地,却可能得到新土地所有者提供的工作机会,可以用自己的工资购买更丰富的产品。也就是说,公地私有化,改善了而非恶化了所有人的生活状况。
这样,私有财产通过效率的论证,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不过这种效率论的论证,也有致命的地方。其一,依据这种辩护,私有财产提高了效益,改善了生活。但是,我们不能仅仅用物质利益来衡量一个人的整体福利。如果我们得到了更多的收入,失去的却是对土地甚至是对自己劳动力的支配权,我们要被迫接受雇用的条件,被迫放弃我们所珍惜的生活方式,能够说生活得到了改善吗?其二,依据这种辩护,效益既然是第一位的,那么为了追求效益,牺牲人们的正当权利就是合理的。可见,这种辩护没有给分配的公正留有空间,它会造成社会的两极分化。17世纪的英国圈地运动就是一个例证。其三,依据这种辩护,土地共有状态中的生活状况是一个最原始的标准,只要财产私有使生活变得比那种原初的状态好,就可以证明私有财产的正当性。但是,这种比较无法证明与其他所有制形式或混合的所有制形式相比,私有财产制更为优越。而没有这种证明,私有制的优越性会大打折扣。可见,仅仅根据私有财产优越于公地状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什么。
那么,私有财产的正当性依据到底何在?在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批判中,我们发现了依据。马克思的批判有两个道德维度。一是认为私有制是建立在剥削的基础上,因而丧失了正当性。所谓剥削,是指不公平地利用他人的资源。劳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剥削关系,资本家利用自己对资源的占有,迫使工人为其劳动,从而榨取剩余价值。二是认为私有制使人异化,因而是不正当的。私有制使一些人成为另一些人的工具,使雇佣工人的劳动成为异化劳动,阻碍了人的全面发展,造成生产者与人的类本质相疏离。
对于这些建立在剥削基础上的使人异化的私有制,共产党人可以用一句话把自己的理论概括起来:消灭私有制。当然,马克思反对的是建立在剥削基础上的,造成劳动者异化的私有制。他明确指出,共产主义的特征并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马克思要求重建的“个人所有制”是劳动者所有制。这种所有制是由劳动者自己的劳动所创造的,它是公正的,不存在剥削和奴役。同时,它又是人道的,同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工人的“个人占有”和小农、小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有着根本的区别。
由于劳动者所有制本身并不存在对公有制或私有制的否定,因此,马克思在对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的批判中,揭示了一种可能的私有财产的正当性依据,即没有剥削和异化。没有剥削是一个公正的标准,即没有不公正地利用他人的资源;没有异化是一个人道的标准,即没有阻碍人的全面发展。当私有财产合乎公正和人道标准时,它就是正当的。
私有财产的正当性一旦得以证明,物权法的制定也就有了坚实的道德基础。
物权平等是核心伦理精神
物权平等是物权法的核心伦理精神。围绕物权法的制订,有一场针对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的激烈论争,论争的焦点就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能否平等保护的问题。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条规定与《宪法》和《民法通则》里的相关条款有所不同,它给予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以平等的保护。物权法中的平等是什么性质的平等呢?为什么应该给予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以平等的保护呢?
物权法的平等是资格平等。所谓平等,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困难之处在于,如何确立与平等相关的相同方面。比如给学生颁发学习优秀奖,显然,学习成绩、能力和态度就是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在这些方面相同的,就给予相同的待遇,不同的,就给予不同的待遇。而身高、长相、身份的异同就是不相关的因素,是可以忽略的因素。
物权法在物权人的诸多差异中,如何抽象出相关的相同性,并因此而给予相同的待遇呢?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之间在物权的内容和范围上都有很大不同。譬如,国家、集体对某些基础性经济资源享有所有权,而私人却不能享有;自然人享有与其人身有关的权利,而国家和集体不能享有;作为民事主体的私人之间也有很多差别。
是何种相关的相同性使得我们忽略了这些不同,给予相同的对待?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我们考察相关的相同性的标准。通俗地说,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安分止争,物尽其用。物权法的根本任务是解决财产归属和利用问题,与此立法目的相关的因素,就是我们可以比较其异同的方面,其余的因素则可以忽略。因此,在物权法的视野里,就可以把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抽象为利益关系,把多变复杂的人性抽象为理性,把多元的价值追求抽象为利益最大化。经过了这番抽象之后,我们发现了在它们无数的差异性后面的相同点,就是权利能力,即不同的物权人,无论指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具有相同的自主、理性和趋利的特性,因此具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平等资格。
权利能力的平等是一种资格的平等,它意味着物权主体在设定、移转和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意味着物权发生冲突或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适用平等的规则来解决纠纷,并受到平等保护,但它不意味着主体享有的实际权利和利益相同。在这个意义上,它关注的是通过保护财产来创造财富,而不是通过再分配来缩短贫富差距。
物权法的平等是形式的平等。物权法中的资格平等,其实就是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所说的形式的机会平等,它只是实现社会平等理想的必要的却是有限的一个环节。罗尔斯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启发意义。他认为形式的机会平等由于没有排除社会的偶然因素的影响,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他建议把形式的机会平等改造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唯其如此,才能降低诸如贫穷、歧视以及教育机会的不公等不公平社会因素的障碍,实现一种所谓的“自由主义的平等”。此外,他还认为形式的机会平等对无法排除的自然的偶然因素的影响无动于衷,因此他建议进行后天的补偿,提供特别的协助,追求机会的真正平等,这是所谓的“民主的平等”。一个良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就是实质的平等,就是让社会成员有追求幸福生活的平等权利和机会。
社会主义制度应该成为实现这个理想的现实途径。由此,我们对物权法中的资格平等要有正确的判断和定位。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求物权法确认资格平等,但要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想目标,就必须超越物权法的资格平等。
实现社会的平等理想,物权法难以承受其重,就需要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整合和合理运作。如果说物权法注重财产的归属和效益的话,那么,宪法将通过对国有资产的差别保护,来确保全体人民平等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和经济繁荣的利益;如果说物权法不关注弱势群体利益的话,那么,通过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财产分配法,来提供给劳动者、残疾人、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具有基本的物质生存条件;如果说物权法不关乎财富分配的话,那么,通过税法、财政法以及社会保障法来进行财产的再分配,通过高收入高税收、低收入低税收或者免税收等方法合理控制贫富差距。
总之,物权法的资格平等是有限度的平等,不可不要,但也不可视之过高。
请求报酬并不伤害美德
物权法草案公布后,拾得人是否应有报酬请求权的讨论,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反响并引发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报酬请求权和拾金不昧的美德是否相冲突。饶有意味的是,无论是物权法草案还是正式通过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而是仅支持拾得人获取“保管费用等必要费用”,即所谓“成本费”,而不是报酬。尽管如此,这场道德争论仍然是有意义的,我们仍然可以问:报酬请求权是否真的和拾金不昧的美德相冲突?我以为,物权法确认报酬请求权是正当的,与拾金不昧的美德并不冲突。
报酬请求权是对德行的回报原则,而不是对德行的奖励原则。法律和道德不同,法律是依据行为的特性来进行奖励或惩罚,而拒绝对人品质的优劣进行奖励或惩罚。如果把报酬请求权看作是对品质的一种奖励,是不恰当的。美德一旦用金钱来奖励,就“变味”了,因为美德的动力来自自我完善的追求,而不是获得外在的利益。法律则不同,它不将报酬与美德相联系,而是与一个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即不看是什么样的人,而要看这人做了什么样的事。因此,法律规定报酬请求权,不过是要求善行应该得到回报。
报酬请求权并不会强化人际间冷漠的利益关系,淡化人际间的真诚互爱。报酬请求权是可以放弃的权利,当有人觉得这会伤害到他人,或者觉得这不符合自己的信念,为什么不能放弃自己的报酬请求权呢?其实,任何一个法律共同体,都规定了共同体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这不意味着这样的共同体就没有爱和其他高尚的情感。就像家庭一样,父母子女都是权利的载体,但这丝毫不妨碍家庭成员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不求回报。可见,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不会影响到高尚情感的存在。
报酬请求权本身就是关心他人的一种方式。报酬请求权是以物归原主为前提的。尊重他人的所有权,谁的东西就应归属谁,不得强制夺取或占有,这是一个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报酬请求权要求的是他能够要求的,而不是占有他想要的。也就是说,无论我多么想要这个东西,只要这个东西不是我的,就应尽全力归还原主,而只要求我应得的报酬,这本身就是对他人的一种关心。
考诸法史,中华法系虽然没有始终一贯地将报酬请求权法律化,但是,明清法律就曾有条件地规定了私物的拾得人可以获得报酬,这当然也是一个有力的历史证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