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关于印发《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4:02:06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建立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确保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各项重大任务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重大事项决策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管委会重大事项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决策决定无效。

第四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管委会重大事项决策须经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管委会的重大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天津市委、天津市政府及天津高新区工委的方针政策、重要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需要向天津市委、天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高新区工委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三)促进高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

(四)年度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

(五)高新区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

(六)年度财政预(决)算方案、年度融资计划及计划外支出项目;

(七)组织重大活动,出台重要行政措施、重要的改革方案和政策;

(八)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安排与奖惩事项;

(九)派驻机构请示管委会的重要事项;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向管委会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应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应包括拟解决问题、解决方案、可行性分析、法律及政策依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重大事项决策建议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后,提交主任或主管副主任,确定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承办部门;对于情况复杂或涉及部门较多的重大事项决策建议,经主任或主管副主任提出,由主任办公会确定承办部门。

第八条 经确定的承办部门负责拟定具体决策方案。承办部门可以是管委会内设部门和直属机构、市级管理部门派驻机构,也可以交由咨询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建议的要求,以多种方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拟定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承办部门拟定的决策方案,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应当交由管委会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管委会法制部门应当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完整的决策方案,并将决策方案和拟定过程中汇集的各方意见以及采纳情况书面提交主任办公会。

第十二条 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讨论重大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对拟定的决策方案的背景、可供比较的方案及其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及不同意见予以说明;管委会法制部门报告对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法律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讨论重大事项决策,由管委会主任主持,并须有主任、副主任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四条 经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主任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由主任或主管副主任在承办部门对个别非关键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

(三)部分关键内容尚需深入研究,待修改后提交主任办公会再次讨论决定;

(四)不予通过。

第十五条 管委会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由主任签发,或由主任委托主管副主任签发。

管委会重大事项决策以管委会文件形式发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重大事项决策应通过媒体、官方网站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决策材料归档。

第十七条 管委会重大事项决策决定作出后,确定的实施部门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管委会办公室对重大事项决策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部门应当定期或根据执行情况及时向主任或主管副主任报告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

重大事项决策实施完毕,实施部门应对实施结果进行评估,向主任或主管副主任汇报。

第十九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部门对贯彻落实和执行中出现的争议,应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报请主任或主管副主任协调,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可建议召开主任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部门在决策决定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决策决定调整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主任或主管副主任报告。

管委会应当召开主任办公会研究实施部门的报告,并根据情况对已作出的决策决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拟定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1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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