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 - 中国商法实务网- 企业身边的法律顾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2 03:09:29
【内容摘要】
公司制度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推动了经济的发展。然而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在荫蔽股东的同时,也加重了债权人的风险承担。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现象随之产生,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
我国于1994年引进公司法制度,本意是为发展经济;随着该项制度的实施,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逐渐产生。2005年10月《公司法》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公司独立人格丧失,并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就特定事由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由滥用公司人格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惩罚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该法条属概括性规定,在具体运用中,法官还须结合人格否认理论的相关法理考虑诸多因素判决,如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滥用人格行为的标准等等。借鉴国内外各学说的观点,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用司法解释释明人格否认的法条规定,由法官结合司法解释以自由心证判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使人格否认制度趋于完善。
【关键词】公司    人格否认   滥用人格
在公司法颁布之初,我国曾掀起了一个成立公司的高潮,公司的数量和规模在短期内大幅增加。应当肯定,通过加速发展公司这一特殊市场组织体,吸纳了大量的资金,加速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对打破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及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健全,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经营决策者为牟一己之私利,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而我国《公司法》对人格否认的概括性规定,对市场经济秩序缺乏强制性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对由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更为不足;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国内众多专家学者对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发表了大量的论著,对人格否认的含义、理论基础达成一定的共识。但如何设计才能使人格否认制度趋于完善值得思考;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人格否认制度的途径。笔者在此就人格否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人格独立的价值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主体资格,是法律拟制而成的一个实在的民事主体。有人认为,赋予公司人格是为了法律关系单纯化而采用的一项法律技术,[1]以使公司在各种场合中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制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2]另一方面,这种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个体人格,基于该种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成为一个以自己名义和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落脚点。英国高等法官爱尔文谢德在其判决中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者,公司与股份的总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3]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配,使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被纳入法制的轨道,有利于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充分体现了其正义价值。有人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是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它可能为股东特别是控制公司的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机会,从而成为侵权责任的工具和手段。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议案提交讨论时,《法律时报》就将该法案称为“无赖特许状”。同时商业界也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曼彻斯特商会宣称:该项法案毁灭性的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承担无限责任)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4]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1、人格否认的产生
现代经济中,公司法人制度的三大支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从而使公司成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经营形式。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法定义务等现象不断出现。由于现行公司法立法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片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未能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目的并重作为公司法的立法基石,从而造成公司法从其生效的那一天起,即隐藏着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机’”。[5]出资人利用公司形式经营,实际上是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屏障,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隔开。一旦公司破产或债权人行使债权,股东往往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对于股东来讲,有限责任成了“既能使其地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6]但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股东仍按公司法的规定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将会从根本上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违背现代企业制度设立法人人格的初衷。如何能较为公平恰当地分配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一直是公司法理论关注和探索的重点;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伴随着争议应运而生。美国法官在审理这类法人人格虚设的案件中,创造性地发明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所谓“面纱”就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形象地说,就是法院揭开“公司”这块面纱,揪出躲在“面纱”后的黑手。公司股东本来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揭开面纱”就等于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7] 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价值目标,各国公司法理论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其适用性最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得到了承认。[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根据就在于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正当理由的、非法的行为,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人格不予考虑,允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直索。[9]
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判例的规则,是英国于1897年在所罗门诉所罗门有限公司案中确认。[10]由于这一制度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故相继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我国引进公司法制度时,并未引进人格否认原则;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导入了该项制度。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产生原因
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使公司获得了独立人格,并赋予股东以有限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也为各种各样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克服公司法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产生,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1、人格否认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1] 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12]
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在一定意义上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它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产生是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缺陷,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亦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2、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特征
(1)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它的效力范围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同一时期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人格。一旦被否认的公司“空壳”恢复法律要求的实在性,则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依然受法律的承认。这是由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和功能所决定的。[13] 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14] 正如英美学者描绘的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用于特定情况下,好比在某些情形下以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轰立着。[15]
(2)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的一种事后规制
人格否认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受损的一种救济,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还具有被动性,即法官不应主动采用该项制度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3、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性质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属于人格的相对消灭,只适用于法人的人格被滥用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本质在于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它不同于法人否认说,法人否认说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不承认法人具有人格;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在承认法人具有人格的基础上,在个案中由法院予以相对的否定。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及适用情形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如不恰当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参照各国有关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1、主体要件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有独立人格是首要条件。公司的成立大多数国家以登记为形式要件,即一般只要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经有权机关登记(有的公司成立还要经核准才可以登记),公司就成立并有效存在。公司在设立登记至注销登记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果不承认法人的人格,也就根本不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认法人人格。
(1)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主体
主体之一是该公司的掌握实质控制权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公司股东对公司控制关系的存在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但仅有控制关系的存在,在控制尚未达到一定程度而公司也没有完全丧失独立性时,就不能否认公司法人格而判令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行为的后果。
主体之二是公司的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他们是公司的管理者,掌握公司的权力,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
(2)诉讼主体
只有因滥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请求。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也可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而提起诉讼。
法人债权人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是否行使有关的追诉权,以及行使权利方式的采用应遵从债权人的意志。当事人提出否认公司人格请求,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共同被告。但在有些诉讼案件中,开始并未考虑到否认公司人格,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才发现已经成为被告的公司人格应当否认。这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如果原告同意变更诉讼、申请追加被告,法院再依法对被告的资格进行审查,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按原诉请求裁判。因为,法院只能在债权人寻求人格否认方面的法律保护时,才能介入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以国家强制力为权利人的权利提供保障。[16]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之诉时,应将公司与股东同时起诉,若债权人单独起诉公司,则不认为是适用“人格否认”规则,而是一般诉讼。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17]
2、公司控制股东有滥用被控制公司人格的行为
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具体体现为股东不当适用控制权,滥用法人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学界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有滥用的故意,有一定的争议。笔者同意赵旭东教授的观点,[18]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理念乃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如果将“股东在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时有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利益受侵害的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证明要求是非常苛刻的。因为对于主观故意的证明非常困难,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存在滥用行为时推定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才是保护滥用行为相对人的恰当方式,从而体现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理念。[19]
3、结果要件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若公司股东的行为虽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只要通过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手段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即可,不必以民事责任形式来处理。
4、因果关系
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与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损失,也可能是潜在的损害。
5、被控制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
否认公司人格仅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可获得赔偿,故无需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英美法官在判断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对开放型公司中,一般不会揭开公司面纱,而在闭锁型公司[20] 中股东更容易实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因此绝大多数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都发生在闭锁型公司中。笔者在借鉴国内外学说的基础上,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可以作以下大致的分类:
1、虚假设立公司
在实践中包括:
(1)虚假出资。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金。
(2)资本不足。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实际上要作递进式的两个判断:首先要判断该公司是否资本不足,其次要判断是否需要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资本不足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以此为依据决定是否否认公司人格,其结论可想而知,掺杂了太多法官的主观因素。[21] 仅仅是资本的严重不足,往往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还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一般来说,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如果比例失衡,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如果公司股东为使债权人与公司交易,制造资本充足的表象,误导债权人,公司的面纱就会被揭开。[22]
(3)虚设股东。指公司的股东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主要有以及下几种情况:①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假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②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股份公司,实为独资或有限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公司设立瑕疵是针对公司在设立时存在实体或程序的缺陷。对于此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应加以区分。①公司设立不能。公司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登记行为,但是因为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如:不到法定人数、缺少公司章程或章程存在违法记载事项等,此类公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具有法人人格。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债权人损失时,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由发起人负连带责任。②公司设立虽有瑕疵,但可根据某些条件或既定事实对设立瑕疵的公司的人格予以承认;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就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有名无实,徒有躯壳 ,实质上已沦为股东个人的工具或化身。具体表现形式有:公司的控制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使相对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以致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公司与股东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间没有严格区分的人格混同。[23]公司与股东彻底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24]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不保留公司必要的记录、两者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帐簿混同,对公司过度控制等。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分部”或“地区办事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就是实质上来说,子公司之于母公司即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25]
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为持有最低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已越来越多的得到各国公司法的认可。由于一人公司规模较小,控制权相对集中,控制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的制约,很容易被股东利用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合法形式。实践中,这一领域产生了大量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判例,成为该制度内容的重要来源,导致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极不稳定,股东可能仅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也可能承担无限责任。[26]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常常构成人格否认的依据。这在一人公司与母子公司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1)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
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本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正是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否认法人人格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至于仅以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2)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这些都会使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从而给第三人判断其交易对象是公司抑或股东带来障碍。
(3)组织机构混同,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包括公司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混同,组织机构的混同势必导致公司独立意思无法形成,从而丧失了公司的本质性法律人格。
3、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27] 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28]
此时从形式上看,特定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然而,若不采取有效对策,该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将因之流失殆尽。在此场合,将公司的独立人格排除,而把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实际控制股东的行为。[29]比如股东负有纳税义务,通过设立新公司及在公司间转移盈利,以逃避其纳税义务;或者母公司设立海外子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再以其控股设立内地公司,达到偷逃税款或者逃废债务的目的;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当收入在低税区纳税后,再将其留滞于该地区;如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股东或虚拟出资,以独资、合资、合作为名,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
4、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或侵权之债
在合同之债中,因为公司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缔结合同,是自愿债权人。
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以及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等情形。[30]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吊销执照、撤销或关闭、申报注销或歇业的情况比比皆是。在上述情形中,公司因正常经营所需而注销或歇业的固然有之,但借此实现“脱壳经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相当普遍。[31]例如负有债务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申请设立新公司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或者把本公司的资产无偿转移到并新公司,以逃避债务。
利用公司形态回避侵权之债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原则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由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对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运用,英美国家的法官总结出了各种形象的说法,比如:工具说(指公司成为股东摄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说(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化身)等等,但没有一个明确、固定的标准。通常来讲,法官不会轻易地揭开公司的面纱,毕竟,频繁地揭开公司的面纱会影响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稳定性,阻碍资本的融通和经济运行。[32]
5、“脱壳”经营
“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公司的行为。对此应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视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为同一个法律主体,二者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6、企业挂靠行为
主要是个人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挂靠到集体或全民性质的单位或主管部门。一方面享受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另一方面,当挂靠的企业亏损时,又以具有法人人格作挡箭牌逃避债务。
7、利润转移
公司盈利与股东的利益一体化,公司盈利被非法转让为个人财产,这在三资企业中较为普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我国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督促控制股东依法经营,从根本上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经营方式。只要国企公司改革依法规范进行,慎独的控制股东就不存在有限公司待遇被否认的法律风险。制度移植与创新的引导功能将促使国企公司制改革趋利避害,更加规范,迁就落后只能制造更多的落后和不规范。[33]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例外
1、公司股东不能为自己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
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这应当禁止,即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者。理由在于: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法人”;就股东而言,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使股东们成为最大的受益者的同时,并不排除公司制度有时会置股东们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何况股东与股东之间也没有一道公司的面纱。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母公司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
2、债权人先行违约,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债权人不得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的行为本是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如果这种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34] 则一般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得适用
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目的是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就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特定的法律关系,不得扩大。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很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都概括进去不大可能。法院在操作过程中,应由法官自由裁量,灵活掌握,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依照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35]使公司人格否认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运用。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也随之确认。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表明,中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我国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规范可循,随着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人格现象不断出现,一些专家学者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核心是预防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内容,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概括出一些原则性乃至具体的调整规范,涉及的法律主要有:
1、《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该条规定,可适用该条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依据。
2、在80年代,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容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所办企业虽取得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导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收购的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是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制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制企业的债务由控制企业承担。
4、2005年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对比较完善,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可援用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来作为其理论上的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总则里增加了诚实信用的规定,第20条、第64条对法人人格否认作了相关规定。由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有三项基本内容:(1)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股东应该依法经营,否则就构成权利滥用。(2)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则,即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人格。(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和后果,该法条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的原则性规定。
人格否认制度虽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已被广泛运用,但我国对其了解尚停留在表面层次上,公司法人格否认相关规定还不健全。
(二)立法缺陷
相对于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表面化,而英美的规定则较好地体现了法理要求:凡与人格独立相违背的行为均应否定,以维护公司真正的独立人格。特别是英美法系,还可以通过判例加以否认,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36]如英国一直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好作砸开公司外壳之尝试”。[37] 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还很不健全,缺乏与之配套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民法通则》未规定投资人对公司债务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狭小,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条款的概括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相关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不够,处罚措施不到位,股东及债权人的法律意识不浓,尚未构建起人格否认的大众观念,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人格,债权人的防范意识不强等等,这些问题亟需改善。
(三)实证分析
下面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年审理的一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38]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其于2004年2月19日与福门开公司签订合同作开发协议,约定在福门开与石门公园签订的联营协议的基础上,与福门开公司共同开发石门公园相关项目,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为履行协议,大华公司从2004年1月16日至2004年9月10日止,共分12次向福门开公司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设计费、总评费等合同款项共计372万元。后石门公园与福门开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经过诉讼被判决解除双方联营合同。据此,福门开公司已经无法履行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福门开公司是由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共同出资280万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法人财产与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而且四股东直接将大华公司支付的372万元补偿款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全部分光,致使福门开公司丧失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故大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372万元,由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门开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石门公园的联营协议解除是由于政府行为,我公司不能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并非系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不应承担违约金。我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接管石门公司的经营权后,经公司召开董事会及全体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分区、分片承包,承包人均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明确规定承包人对自己所承包的区域享有自治权及收益权,后股东不想再继续投资,黄某将15%的股份转让给凌某,覃某将20%的股份转让给凌某,陶某将32%的股份转让给凌某,大华公司要求陶某、覃某、黄某、凌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陶某、覃某、黄某共同答辩称,我三人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凌某,已经不是福门开公司的股东,公司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凌某答辩称本人购买陶某、覃某、黄某股份的资金,来源于本人所经营的土地进行招商引资所得,是用个人收入所得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福门开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石门公园与福门开公司的协议被判决解除后,凌某与陶某、覃某、黄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三人股份,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变更为凌某、宋某,之后凌某又将股东变更回陶某、覃某、黄某、凌某。而凌某支付给陶某、覃某、黄某的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福门开公司收取大华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合同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福门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股东进行股份转让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履行法定手续,但本案股东之间股份转让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故不发生股份转让的效力及股东的变更,且根据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陶某、覃某、黄某、凌某仍是福门开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股东的责任。大华公司与福门开公司有合作关系外,并无其他商事关系,大华公司支付的费用都应为支付合作开发项下应支付的款项,大华公司支付的费用虽然有部分由凌某出具收条,但基于凌某是福门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大华公司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福门开公司收到大华公司合作开发项下费用372万元。福门开公司接管石门公园土地后,与四个股东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划分为四个管理区和大门收入、铺面五个部分,由股东分区、分片经营,各股东实际上是利用公司资产进行经营,所得收益由各自收取。承包合同虽约定承包金,但没有一位股东向公司交付承包金。
本案中,福门开公司的股东陶某、覃某、黄某、凌某未能遵守相关规定,利用公司股东的有利身份将本应由公司经营的资产按股份比例无偿划归公司股东占有、经营、收益,各股东取得公司资产,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且经营地址、业务均与公司的无二,造成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公司的业务与股东的业务混为一谈,无法分清。更为严重的是,福门开公司的股东还利用股东的身份,不将公司的收入入帐,随意分配,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逃避法律,将本应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运作的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综上,福门开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陶某、覃某、黄某、凌某作为股东,应对福门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本案是法官根据案情,结合公司人格的适用要件、适用场合对滥用人格行为的判定。案中,经法庭调查福门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这是否认公司人格的前提,如果一个公司未取得法律人格,则就无否认的必要。纵观本案,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四人为福门开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有3个行为构成了对公司人格的滥用:
1、股东与公司财产、人格混同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财产混同都是人格否认的一个重要标准。股东利用对公司事务的绝对控制,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使用支配,债权人搞不清自己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一般说来,财产混同指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未做明确的区分,公司的赢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财产,导致公司无钱清偿债务;无财产就无人格,只有充实独立的财产公司才可能真正地运营。然而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四股东利用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损公肥私,将公司财产视为已有,肆意占有、经营、收益,还利用股东的身份,不将公司的收入入帐,随意分配,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逃避法律,将本应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运作的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真实的财产,其独立的责任能力也已经有名无实。四股东将公司利益据为已有,而损失则由债权人大华公司承担,这严重背离了公司法人制度高效、合理配置股东与债权人风险利益的本意。
2、公司的运作未遵守规定的程式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中考虑的最常见的因素;如股东、董事选任是否符合程序,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分配薪金的决定的做出是否符合规定,股权的转移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公司的会议记录是否完备并符合要求,这些都可以成为否定公司人格的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本案四股东之间股份转让未依法定程式进行,对此,四股东均有责任。
3、公司与股东业务混同
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四股东取得公司资产,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且营业地址、业务与公司的无二,造成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混同。
四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转为个人所有,逃避债务,使福门开公司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大华公司的利益,是滥用公司法人格。
本案中,股东以承包的方式实际上是将公司资产作为自己谋利的手段,同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转移为个人所有,应认定属于滥用行为。四被告对债权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我国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危害较大,其手段、方式隐蔽,直接依据法律解决问题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具体审判中,法官依据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条件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现实中面对具体问题时,司法机关的认定和裁判仍有困难。法官透过公司面纱,直索四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个人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在实践中运用这一法理的具体场合、范围有所不同,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精髓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当然,到底把适用条件规定到什么程度,还需把握一个“度”的问题。过于原则性会给司法实践的裁判带来困难;而过于详尽,则会抑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何况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复杂多样,不可能毫无遗漏地把每一种情形都预先设定好。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对策
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实际上是投资者利用法律规定中的漏洞,任意扩张自己权利。而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目的是防止公司人格被股东用来作为工具进行商业欺诈或规避法律。[39]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以完善人格否认制度。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有效制止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在立法上有必要采取以下对策:
(1)完善对公司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其运行过程中会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要对公司进行规范,就需要合同法、金融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的实体法,从不同角度对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进行约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与公司法一样,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制度的配合,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重与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各种实体法相互配合,以更好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
(2)将来民法典对法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以有限责任为支柱,以法人否认原则为例外。《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人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财产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未规定投资人以其投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将来民法典,须将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规定为法人有限责任,并将法人有限责任作为法人民事责任的支柱。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可以将其适用外延扩大至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在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中确认该制度。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2、发挥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的作用
(1)发挥司法解释的释明作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理论,相关的研究比较薄弱,要想一次性通过立法活动将这一领域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是不切实际的,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要件和场合,非常困难。刘俊海教授主张《公司法》对人格否认作原则性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接口。修订后的《公司法》采用了刘俊海教授的主张,第二十条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适用适用范围、场合未作出明确规定,体现出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关于滥用公司人格的标准,应由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否则,在审判实践中很有可能导致二种情形:
第一、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任意扩大化,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判决,有可能导致适用范围的扩大;这不利于维护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稳定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第二、应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却不适用。因为,无滥用人格行为的标准,对其判断主要是依据法官的心证,一些法官不敢轻易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款判决,即使在诉讼中发现滥用人格行为,也不告知原告,还是判决公司承担责任,给执行留下难题,难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一般要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而司法解释的灵活性、针对性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操作。因此,最高院应根据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给予解释,便于理解和执行。
(2)注重判例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中的作用
所谓“判例”是已生效的具有先例作用的法院判决,它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具有约束力。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有助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为今后的立法工作积累经验。采用判例制度对于解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它具有先例、范例的作用。笔者建议,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和原则性规定,就个案做出否认法人人格的判决,在得到广泛认同以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公布为具有参照意义的典型案例。
3、加大执法力度,将法律落实到实处
现行各项法律中对滥用法人人格的作了各种限制性规定,如果这些规定能得到切实贯彻执行,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可大大降低。只有在以下方面严格执法,才能真正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规范市场主体:
(1)确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强化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规范企业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时应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不合格企业流入市场。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
(2)强化对出资人的不法行为、金融机构的虚假资金证明、验资机构的不实验资报告、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误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4、提高债权人的风险意识
人格否认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债权人挽回经济损失,但必须经过诉讼才能实现,这将花费债权人相当长的时间和精力。法律文书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债权人还要申请法院执行,最终能否实现其利益还是未知数,不是其想象的那样,交易之后既得到预期利益。
虽然人们现在开始认识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目前做到的离现实还差很远。这种形势下,为了降低交易的风险,债权人只有靠自己来调查交易对方的情况,或者采取其它方法把握交易风险,比如合同债权人可以事先通过协议限定公司行为或者设定担保,虽然这样会增加交易成本,不符现代交易活动快捷、迅速的要求,但不可否认,这是防止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最直接和有效的方法。
5、构建人格否认制度的大众观念
值得警惕的是,我国的企业家很多观念和做法,几乎都符合“人格否认”的条例,比如认为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从而将公司与个人资产混同,可能导致自己公司的面纱被揭开,使公司失去屏障个人财富的作用,个人财产暴露在危险之中。公司人格一旦被否认,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可能只被揭开面纱一次,但带给股东的可能是灭顶之灾。所以,应树立法人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并非绝对的观念。让股东清醒地认识到公司法人人格一旦被揭穿,股东要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以其资产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从而约束自身行为,依法经营。
(二)重视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新见解
1、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中的连带责任为共同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滥用者如何承担责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以下观点:
(1)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结果是,债权人向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究直接、无限的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完全抛开公司责任,单纯追究股东责任,在公司尚有财产而股东偿债能力较弱的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只需将其财产转移给公司就能逃避责任。
(2)在强调法人格独立性的前提下,作为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应当确认公司背后股东的第二顺序的填补义务。该观点实际上只要求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第二次的公司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该责任实质上还是有限责任,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本意。
(3)由于法人和股东的人格被视为同一,故应确认法人及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责任。即被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直接追究法人格滥用者的责任,还可以同时追究公司及法人格滥用者的责任。笔者认为,该说确认了法人及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较为合理。
(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是的第4种观点,至于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属于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的连带责任。我国学者之间也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补充连带责任;但是,另有观点则认为属于共同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3种观点。理由是:如果将这里的连带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积极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积极股东,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的追索债务的成本,不能同时对积极股东和公司提起诉讼,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弄清案情,做出公正的审理。而共同连带责任而的承担方式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的,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正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40]公司人格否认后,责任承担的顺序并无限制。
2、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重的举证责任。
不过,《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一章“总则”,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公司”。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1]
笔者认为,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的掌握处于绝对的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由股东来承担举证责任是适当的。
3、公司法人格否认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职员同样适用
滥用公司人格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牟取私利。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提出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象股东那样滥用公司的人格,法律也应当采取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责令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没有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该条主体,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值得商榷。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正是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成员,他们掌握公司的权力,在滥用权力,导致公司无偿还债务的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如何挽回?《公司法》只将股东列为人格否认的主体,会助长这类人员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因为滥用公司人格,不需要个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从另一角度讲,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等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的股东担任的,要明确区分公司股东身份与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身份非常困难。
4、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的判定
《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滥用行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笔者认为关于滥用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要结合股东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债权人实际受损的情况,本着最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做出认定。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是暂时的,尽管债务的数额较大,但很快可以克服困难偿还,就不一定非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可;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已持续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公司财产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还在进一步恶化,甚至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就可以做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的认定,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42]
5、《公司法》对于滥用行为不宜设定明确的标准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没有规定滥用行为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不好操作。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滥用行为形式复杂多样,危害程度不一,很难制定出具体、明确的标准来涵盖所有的滥用行为。故此,对滥用行为的判断,主要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根据个案情况做出判决,灵活运用,以适应经济生活需要。况且,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也许在短时间内可以避免实践的矛盾和混乱,但长远来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容易产生漏洞。故对于滥用行为的标准,不是在法律上事先做出规制。笔者建设,在我国未来确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成文法中,应当首先考虑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并对判断公司与其成员人格、财产混同以及判断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操纵的参考标准做出弹性的规定。
结束语: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而损害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利益平衡制度。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这是立法史上的突破;但《公司法》的概括性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人格否认这一原则,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够成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很难通过立法予以全面准确的规范,要更多地倚重于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须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法理、司法解释及具体案情等诸多因素以判定滥用人格的行为,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该法律技术的适用标准,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特色的人格否定制度;同时也要防止对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滥用。
当然,人格否认毕竟是新生事物,存在不足是可以理解的,还有待于在以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以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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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