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买卖人体器官,将予以严厉制裁(新华每日电讯 20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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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买卖人体器官,将予以严厉制裁
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 2007-04-07 11:42:48 ) 稿件来源: 新华每日电讯4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这是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作出的规定。
为了保证禁止人体器官商业交易原则得以落实,条例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规定,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买卖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买卖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人体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尊重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意愿”这一原则,在条例中得到充分体现。条例明确,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根据条例,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条例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或者第232条有关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有关侮辱尸体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闻背景 条例制定专门征求了世卫组织的意见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负责人日前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制定这个条例经过了什么过程?
答: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属于人体器官移植,不适用本条例。器官移植事关人体健康,涉及器官的捐献、摘取、植入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因此,需要通过制定专门条例,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同时,制定这个条例,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卫生部对世界卫生组织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和11个国家、地区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研究,并总结我国8个地方实施遗体(器官)捐献法规的经验,先后4次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多次听取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人权等方面专家的意见,还专门征求了世界卫生组织的意见。应该说,这个条例的制定过程遵循了公开、透明的原则,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要求。
问:制定条例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四点:一是,符合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人体器官移植指导原则,尊重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意愿,严禁人体器官买卖,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确定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做到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二是,主要对涉及人体器官移植过程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涉及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事项,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三是,着重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人体器官摘取、植入等环节的行为,维护人体器官捐献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保障人体器官移植接受人的安全。四是,界定合法与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界限,防止不法分子违法摘取人体器官。 据新华社北京4月6日电
▲4月3日,福州两位老人在福州市遗体和器官捐献者纪念碑前献花。当日,福州市红十字会在福州三山陵园举行“福州市遗体和器官捐献者纪念园”开园暨首次悼念追思仪式。
新华社记者 姜克红 摄
■链接
申请器官移植患者排序应“公平、公正、公开”
能否公平地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是等待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关心的问题。《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确定了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制度和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定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制度。
条例规定,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条例要求建立的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是由卫生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组成的。该体系除了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外,还应当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未经专门委员会审查同意,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根据条例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条例明确,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未满18周岁公民活体器官不得摘取用于移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规定。
条例同时明确,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条例同时规定了严厉的罚责。根据条例,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实施移植手术不得收取所移植器官费用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条例同时明确了医疗机构可以收取的费用项目: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根据条例规定,以上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相关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规定,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条例还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本组撰稿:记者田雨、崔清、新陈菲     均据新华社北京4月6日电
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07-04/07/content_594550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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