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保险法》之不可抗辩条款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07:00:11
《保险法》修订案已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对于此次保险法修订,民众一片好评,媒体普遍使用了“保险法修订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保险法修订重点解决理赔难、直指理赔难、终结理赔难”等语汇表达欣喜之情。在所有事关被保险人利益的修订条款中,最具创新性、变革性和冲击力的当属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该规则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针砭理赔难之时弊,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对保护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利益而言意义重大。但这个条款的规定却有些模糊,这给保险从业者带来了相当的困惑。本文试图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对该条款进行分析和探讨。
该不可抗辩条款的表述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正确的了解该条款的含义,我们看看其所在的第16条的完整内容: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文第一款对告知义务遵循“询问告知主义”进行了明确,保险人询问的应当告知,没有询问的则没有告知义务;第二款则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即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二是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不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则不能解除。第三款首先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逾期则解除权消灭;其次是“不可抗辩条款”,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文第四款、第五款针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告知,对其赔付退费等分别做了规定,第六款则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知道未如实告知的则不得解除合同应当赔付。
该条款读来让人困惑的是,如果被保险人在保单成立2年内身故的,但在保单成立2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的,是否该保单也不可抗辩,保险人是否具有第16条第2款之解除权?另外,有原则就有例外,该不可抗辩条款是否有例外情形存在?令人遗憾的是,本次修订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该条款的修订,媒体普遍的说法是“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那么我们来看看作为国际惯例的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虽然各自的制度背景并不相同,但基本原理相同。不可抗辩条款最早起源于英美法,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保险法时也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其《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投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投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德国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其不可抗辩期为合同订立10年后,并且恶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为例外情形,即不受不可抗辩的制约。
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合同中所定之后果。(2)然而,保险人不仅得于订立合同起1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该条款也规定了故意不声明为不可抗辩的例外情形。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台湾地区的法律是大陆近年立法借鉴对象,我国本次《保险法》的修订很明显也借鉴了这条规定的内容,包括解除权须在1个月内行使,合同成立2年后不得解除,但台湾地区对解除权规定的情形更多。
而美国通常规定:自保单签发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后,如果保单依然有效,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按照1950年的统一个人意外与疾病保险单条款示范法,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抗辩时效限制条款,是指保单签发3年后,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得对合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或疾病拒绝给付保险金。可见美国将欺诈性的不实告知作为例外,且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生存至合同成立2年后该合同才可以成为不可抗辩的合同。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发现我国《保险法》修订案第16条第3款存在的问题或者说是缺陷:
一、未规定2年内身故的情形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按文义理解,其表达的含义是: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时间,无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身故,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身故,但是拖延到2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则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灭失,合同应当终止。如果法律对此不做明确规定,很有可能会因此引起一些纠纷。美国通常在人身险保单中对该不可抗辩条款约定为:“在被保险人在世期间,自本保单签发之日起至保单生效满两年后,我将不会对本保单提出抗辩。”这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在抗辩期间内身故,则保险人永远可以提起抗辩。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出险,但拖延到2年后报案及申请理赔的情况,还有待司法解释进行细化,使之更合理。
二、未规定不可抗辩的适用例外
国外不可抗辩条款一般规定有下面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例如未足额缴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美国,履行合同和抗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例如对于未足额缴纳保费、不在保险范围的相应处理均属于履行合同;而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才是抗辩,其对于不可抗辩有例外规定。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签约能力和可保利益等方面的缺陷、事实错误如合同双方均未意识到准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前身故等情形,均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通过上文对德国、我国澳门地区以及美国保险法的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那么其法律后果是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而我国新《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却没有任何例外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在承保范围、未足额缴纳保费等方面引发客户的分歧和争议,这些恐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同时,按照该条文的规定,即使投保人出于故意不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之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只要合同成立超过2年,均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一直强调诚信原则,甚至有人称诚信原则为保险合同的帝王条款。而新《保险法》片面强调保险人的诚信、保险人的义务,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即使是故意的重大不实告知只要合同成立2年后都要正常赔付。这无异于助长保险欺诈之风。试想,关于年龄的误告可以适用“构成欺诈的除外”规定,为什么比年龄误告更严重影响保险人对承保风险判断的有关既往疾病、身体状况等的不实告知或者隐瞒缺陷不能适用“构成欺诈的除外”规定?这方面有待于立法及司法界进一步考虑衡量。
对于保险人而言需要思考的是,既然借鉴国际惯例而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为什么在借鉴的过程中抛弃了那么多的内容,而且是从法理或各国立法来看都是必要的内容?这就不能不提到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了。据了解, 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在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在我国,“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抱怨频频见诸报端,这也成为影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何塑造保险业的诚信形象是需要每一个保险从业者认真思考的课题。新保险法写入不可抗辩条款可谓一项重大变革,对保险人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或许这一规定有些矫枉过正。但是当我们面对如此严格的规定时,更应该了解到立法者为重塑保险业诚信形象的良苦用心。在期待更细致的司法解释出台的同时,我们需要提高警惕,采用严格核保等手段防范保险欺诈,维护众多的被保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