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控辩地位平等方能防范“赵作海第二”(东方早报 2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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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地位平等方能防范“赵作海第二”
2010-5-10 2:16:20

早报特约评论员 王琳
今年4月30日,被同村人赵作海“杀害”十多年的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突然回家。此时,自遭刑事拘留之日算起,赵作海已经被拘押近十一年。此事被披露后,舆论一片哗然。5月9日上午,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赵作海一案的再审情况,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省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因为被害人的“死而复生”,身陷囹圄的赵作海在瞬间完成了身份转换:原本是“杀人犯”,现在被媒体叫做“佘祥林第二”。一样的冤狱苦主,一样因偶然事件得以洗刷清白。这样的“洗冤录”,对当事人而言是万般不幸中的一幸。对司法纠错机制而言,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幸。正因为被害人的“死而复生”太过巧合,赵作海才得以成为“佘祥林第二”,而不是“第二十”或“第二百”。谁又将是“赵作海第二”呢?无人知晓答案。
但从佘祥林和赵作海的遭遇反推,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还有众多失去自由的冤狱苦主正在期盼着真凶的落网或被害人的“死而复生”。他们未来的命运,全在他们身外。至于体制内的救济管道,较之被害人“死而复生”般的偶然,更不靠谱。在公共媒体上,我们很少见到法院因为入狱者的喊冤而提起了再审程序——这中间,只需要负责任的司法官员仔细审核一下赖以定案的证据,也许就能发现其中的司法错误。但这样的内部纠错机制,在面临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时,都会自然地异化为“走过场”。
赵作海案倒是启动了责任追究,但能否追究下去,能追究到何种程度,还是一个未知数。曾记否,佘祥林沉冤昭雪之后,当年佘祥林专案组排名最后的刑警潘余均被纪检部门隔离审查。三天后,潘离奇自杀。佘案所引发的错案责任追究从此淡出公共传媒的视野。
依刑事诉讼法,一个人的出刑入罪,通常要经手侦、控、审三机关,并经过立案、侦查、批捕、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等繁复的程序。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所以抛弃侦控审合一的行政专权,而分别设置公、检、法机关,其意正在于通过三机关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司法的公正。但现实中以“兄弟单位”相称的公检法三机关,却是多讲配合而少讲制约,或只讲配合而不讲制约。赵作海案中,死者的身份都未最终确定,杀人动机、杀人过程就已落实,且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一路顺畅,直至杀人罪名坐实。制约已然不在,还谈何错案防范!
赵作海案照例会引发舆论的道德谴责与媒体的体制追问。从佘祥林案一路数来,冤狱苦主随口可以说出一串。道德谴责只能触动那些在体制的逼迫之下,还能保持德行与操守的官员。我们应该相信,并不是公安司法官员都乐见赵作海这样的人间悲剧。若换位思考一下,“命案必破”的压力确实“要命”。一是社会压力要求破案,尤其是来自被害方的压力。命案久拖不决,被害方可能又要四处喊冤上访去了。二是上峰压力要求破案,尤其是来自当地主要党政领导的压力。命案久拖不决影响社会治安形势,领导的乌纱帽也将受此影响,能不发力抛出几个军令状吗?
当然,冤狱频出也有传统司法文化的因素。比如“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句据说出自《尚书》的名言在中国流传甚广。其大意是,在处理两可的疑难案件时,宁可不依常法,也不能错杀无辜。“罪疑惟轻”相较“罪疑惟重”,当然可算进步。可惜,与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原则的“疑罪从无”,“罪疑惟轻”仍然是背道而驰。
上述分析,并非是要为冤狱的责任人开脱。权责一致,有责必究。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的责任要追究,体制的责任也要校正。化解社会压力与上峰压力,仍然有待司法独立性的增强。诉讼制度的校正,仍然指向“公检法流水作业模式”向“控辩审三角结构模式”的转变,尤应扶正失衡已久的控辩关系。当辩护人也被赋予了与公诉人“平等的武装”,当法官能够在控辩的交锋中保持中立与独立,这样的诉讼制度才能最大限度促进诉讼结果的公正。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http://www.dfdaily.com/node2/node24/node619/userobject1ai2214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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