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不平等的“司法解释”应立即予以纠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3:10:18

    一、两个案例,触目惊心

案例一:据《潇湘晨报》载,2004年10月27日,长沙市一公交车司机驾驶不当,将乘客蔡佑兰(女,56岁)摔离座位,一头栽在车底板上,顿时不省人事,不能动弹。同车乘客要求司机立即开往医院救治,但司机不理,仍将车开到终点站,耽误了抢救时间,后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蔡的儿子李朝辉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的帮助下,将市公交总公司告上区法院。到2005年6月,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蔡的死亡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内,应赔偿原告共20.7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该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唯一不同之点是赔偿金额被大大减少,总额只有8.6万元,比原判减少12.1万元,不到原判的42%。

为什么减少了这么多?唯一的原因就在于蔡是农村户口。虽然蔡一直跟着儿子在长沙已经住了十余年,但她的户口由于进城门槛高、手续麻烦等种种原因,一直拖着没有迁过来。户口簿上仍然是“暂住”的农村户口。

这对于死了母亲、生活上失去一个重要帮手的李朝辉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伤心事又加一层伤心,真如五雷轰顶。他高声说:“(难道)农村人的命就比城里人低一等吗?!”,他还说:“为什么一下子区别这么大?这个解释(指下面说的“司法解释” )对农村居民充满歧视,这是在法制上的一种不平等啊!”
这几句发自肺腑的话讲得太好了!

据法学界人士说,一审判决的赔偿金可能是将死者按城市人口计算的,也可能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计算的;而二审判决,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的。这个司法解释的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它是2003年12月4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共36条,其主要的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还对受伤残疾赔偿金以及受害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等,也作了同样将城乡居民分割开来计算的规定。

这个“司法解释”因袭了我国社会城乡二元化管理的畸形结构,将受害人死伤赔偿金二元化,以城乡居民收入作为赔偿金的标准,是国民待遇不平等的突出表现。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平等、不公正的。这样一来,农村居民(绝大部分是农民)生来就注定了比城市居民低一等。无怪乎有人将农村人称为中国的“二等公民”了。

李朝辉和他的律师都表示不相信“司法解释”如此不讲道理等,坚决要向有关部门申诉。笔者看来,再申诉也没有用,因为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说白了,它是不同名词的法律。要申诉有效,除非是它被纠正或废除了。因此,尽管我对于法律是一个完全的门外汉,从来没有接触过,但在愤愤不平之余,还是下决心写这篇文章,同“司法解释”理论一番。并紧急呼吁:立即纠正这个“司法解释”。与此同时,对于法律门外汉的这篇文章,希望读者朋友们批评指正。

案例二:据《中国青年报》载,2005年12月15日,重庆市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三名花季少女在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去学校途中,被重庆铺金公路运输公司的货车撞翻,三个鲜活的人命同时悲惨死亡。三个家庭遭受同样的不幸,同样的伤心和悲恸。

事后,铺金公司可能是为了节省诉讼费用,也可能是他们办这种事办多了,有经验了,凭着“司法解释”,主动与受害人三家分别进行“私了”。三家中有两位受害人是城市户口,各得到赔偿金20余万元,而另一位受害人叫何源,14岁,是农村户口,她的父母何青志夫妇被告知,如果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一笔笔清算,只能给他们赔偿5.07万元,加上丧葬等费用,顶多赔偿5.8万余元。这个城乡差距就更惊人了!如果受害人是一个家庭的支柱,那么,这个家庭的悲惨就不堪设想了!

无法接受残酷现实,眼看着自己女儿三条命还抵不过人家一条命,何青志夫妇大声哭着质问:“不是说人人平等吗?法律为什么不一视同仁对待死亡的生命?”他俩还哭诉着说:“女儿十多年来一直生活在城里,一直和城里娃一起上学,为什么她读书时不因为她是农村户口而少收学费?为什么她购物时必须支付一样的价格?我们和城里人培养孩子的成本有什么不同?孩子长大了,对社会的贡献又有什么不同?”
这一连串的质问问得多么理直气壮啊!

最后,铺金公司考虑到何家的具体情况,赔偿8万元。肇事司机出于理解和同情,也情愿自掏腰包赔偿1万元。两者相加,还不到城市人的一半。

以上两个案例笔者没有亲见,但是可以想象,李朝辉和何青志夫妇的哀嚎和呼喊。他们不仅仅是为了失去亲人,为了赔偿金额比城里人低几等而伤心,而且是为了自己的农民身份受到歧视人权受到侵害,人的固有尊严受到凌辱而伤心,为法律的不合理,不公平,不正义而伤心!请设身处地想一想,这种三重的伤心真是锥心之痛啊!

尽管他们呼天抢地,声嘶力竭,谁能听得到这些小百性悲哀的呼喊呢?他们属于被挤压到社会边缘的弱势群体,在我国社会里,他们的声音终究是细小微弱得不足道的啊!
感谢正直而敬业的记者和媒体敢于将这两个反差巨大、触目惊心的案例曝光并组织讨论,否则,国人还不知要被这个“司法解释”蒙蔽多久!

上述两个案例突出地反映了我国农民的经济贫困,同时也反映了他们的权利贫乏,而权利贫乏正是经济贫困的深层原因。

人之所以为人,并不像动物那样吃饱喝够就可以满足,人还有精神上的追求,追求其固有尊严和权利的实现,追求自由发展等。说人的尊严(主要是人格尊严、人身尊严和生命尊严)是“固有的”,就是说每个人的尊严都是与生俱来的,是天赋的,并且是没有贫富、贵贱、性别、年龄、城乡、语言、种族等等区别,人人平等拥有的。穷人即便是穷,但在人格尊严、人身和生命尊严上和富人、高官是一样的、平等的。在富人、高官面前,穷人根本不要有任何自卑和低下的心理。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自己的人的尊严,要做到孟子说的“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

人权来源于人的固有尊严,并紧密地维系着人的固有尊严。没有了人权就没有了人的尊严,对人权的侵害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凌辱。人权和尊严既有区别而又不可分割。因此,人权和人的尊严一样,是与生俱来,人人平等,人所固有的,绝对不是什么人“恩赐”的。“天赋人权”就是这个道理。

在庄严的司法解释中搞歧视,搞不平等,实际上是对乡村居民人权的侵害和对其尊严的凌辱。这种侵害和凌辱是以冠冕堂皇的名义和方式,公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强制进行的。谁能说这不是一种另类的根本性的司法腐败?

《正义论》作者,美国著名理论家罗尔斯指出,一个正义的社会,必定是一个尽可能使社会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即我们所说的弱势群体)多得好处,较少受损的社会。因此,一个国家的立法、司法和政府部门,制定任何一项法律或政策时,或实施任何一项措施时,一定要充分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一定要体现出政府和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而不能相反。以此衡量上述的“司法解释”和两个案例,我不必多说,读者可以得出自己的结论和判断。

笔者这篇东西还没有写完,又传来了江西都昌县土塘中学于2006年11月18日晚上发生踩踏事故,造成中学生6死39伤的消息。多少家属和亲友为他们孩子的悲惨遭遇而伤心痛哭。该县主管民政事务的副县长向记者出示了两份不同的《死亡赔偿费用清单》,一份是针对农村户口的,另一份是针对城镇户口的(据广州日报)。这又是城乡不平等待遇、“同命不同价”悲剧的重演!

笔者也曾听说过,在偏僻农村,区区三几万元打发一条人命的事情不少,赔偿金比上述两个案例还要少,就是由于这种无人过问的情况,“司法解释”才能够混过这几年。但是,这决不能成为“司法解释”存在的理由。那只能说明我国的普法宣传还很差、很不到位的结果。莫说在僻远农村,就是在一个省会城市或省辖市,又有多少人有这个知识?

笔者已是耄耋老人,平日足不出户,孤陋寡闻,仅仅从报纸上看到一点消息,这些只不过是同类事件的九牛一毛而已。像这样的事件,在我国境内每天都不知道要发生多少起。笔者手头的材料很少,只有两组数字:①据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介绍,2006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78187起,造成死亡人数达89455人,受伤431139人;平均每天死亡245人,受伤1181人。这是比上年已下降9.4%的数字。自2000年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首次回落到9万人以下。我不知道这个数字中,是否全部包括了公路、铁路、河道、航空、航海以及修建和维护这些道路与航道的工程中伤亡的全部数字。②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公布,2006年截至12月17日,全国共发生生产事故618632起,造成109143人死亡,平均每天死亡311人(伤残数字不明)。李毅中说,今年这个数字比去年同期减少了10.3%。(没完没了的矿难过去每年有近一万人死亡,近几年有所下降,每年仍死亡约7000人,平均每天死亡约20人,死亡人数仍超过世界其它产煤国家的总和,百万吨煤的死亡率超过美国一百三、四十倍。)但是,近两亿农民工在城市里干赃活、累活、重活、笨活和险活中所发生的各种零散事故而遭受的伤亡人数,不知道是否包括在内。

仅从上述两项即道路交通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来看,我国每天死亡人数达556人,受伤1181人(缺安全生产事故的受伤人数),其中大多数是农民。由此可见,我国每天都有受害人的家属与亲友,像李朝辉、何青志夫妇一样,既为失去或残废亲人而伤心,又为歧视性的赔偿而怨愤。不难想象,这是一幅多么可悲可愤的哀鸿遍野、怨声载道的超长画卷啊!而且这幅超长画卷还在延续着,延续着……。

二、大讨论

“同命不同价”,城乡差距悬殊,震撼人心。上述两个案例在媒体曝光后,立即在社会上激起了强烈的反响。许多读者纷纷用电话或文稿、或在网上发表意见,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同情和声援,并对“同命不同价”表示了一个公民应有的义愤。笔者只在《潇湘晨报》上见到一部分讨论情况,特别是该报邀请部分专家、教授、博士等就“案例一”发表了意见,值得注目。下面先看看他们发表的意见:

中南大学民法学教授余卫明说:“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为了对死者的生命价值做出相应的反应,不得不用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赔偿就必然会涉及标准问题,以死者的城镇或农村户口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虽体现了我国现实存在的城乡差别,但对持农村户口者而言,就极不公平。按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农村人生来就命贱。虽然说城镇的生活费用远高于农村,但这不足以成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在我国逐步淡化户籍制度,缩小城乡差别的今天,仍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强化这种差别,就显得不合时宜,大失公平了。”

这是最有代表性的一种意见,引起了众多的共鸣。

但是也还有另外一种意见,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教授×××(姑隐其姓名)说:“该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正式公布的,其本身是合法的,司法解释在决定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时,追求一个稳定的评价标准,考虑到了我国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差异,就目前我国情况而言是能够理解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说:“在本案中,在我们相信两个法院的法官是在独立情况下做出的,这样的差别,如果仅仅就数额本身,不涉及其他方面,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后两位的说法,也代表了另一部分人的意见和立场——无非是肯定和维护这个“司法解释”的合法存在,匍匐在司法解释的权威面前,只知依法办事,以求明哲保身而已。他们学富五车,明察秋毫而不见舆薪。对于“同命不同价”不敢置啄,或者事不关己,少说为佳。至于知识分子特别是人文学界知识分子应有的社会职责和义务以及社会责任感等,则对不起,都忘了。某些恶法之所以能够通行无阻,与这部分人对法律的态度有关。这里,重庆那个肇事司机值得一提。一般地说,他是完全可以不必自己掏腰包的,一万元对一个司机来说,并不是一个小数目,但他凭着自己的人性和良心,对于被歧视的弱者的同情心,看着发生的悲剧实在过意不去。他的举动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不满,一种抗议!难道不是吗?

三、“司法解释”不可理解,不可接受,应立即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不可理解,不可接受,应立即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下面除了笔者自己的意见外,也综合了观点相同的意见,特此说明。)

第一,“司法解释”违反了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一条是国家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也是维系人权和人的固有尊严的基本条件和基础。这就是说,国家有关法律的制定都必须贯彻这个原则精神,而不能有任何例外。司法解释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贯彻这个原则精神。任何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的侵犯都是违宪。

还有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尊重人权,尊重人的人格,尊重人身自由和尊重人的生命,乃是社会和谐、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也就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但是,在上面所引的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能够看到一点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影子吗?没有,一点也没有。我们所能看到的,只有城乡居民的分割和不平等;只有对乡村居民(主要是农民)的身份歧视和生命价值的贱视;只有对农民的人权的侵害。上面说过,对人权的侵害,就是对人的固有尊严的凌辱。从前述两个案例看来,难道不是非常清楚吗?

人的生命是最珍贵的、高于一切的。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所以,自古以来,就有“人命关天”的说法;还有“杀人者偿命”、“以命抵命”的律法和观念,流传至今。社会发展到现在,当然不能再简单野蛮地“以命抵命”了。为了对死者的生命价值做出相应的反应,不得不用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

但是人命不是商品。人命是不能以养育成本计算的;这种计算,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因此,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一个赔偿标准是必要的。然而,明明知道由于历史和社会的种种原因,城乡居民收入相差悬殊,却仍然将城乡居民收入作为赔偿的标准,造成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这种令人心酸、令人怨愤的赔偿体制,制造后患无穷的社会矛盾,这是不能容忍的;明明知道社会二元结构是早已抛弃的计划经济和陈旧的城乡二元化管理造成的,它使城乡居民形成了极大的不平等、不公正和不合理,并在阻碍着生产力和整体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是必须加以改革的重大问题,却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强化和紧固这个落后的东西,阻碍改革与发展的进程,这是更加不能容忍的。

一个不起眼的“司法解释”,居然与国家宪法对着干,真令人匪夷所思!说得轻一点是违宪,说得重一点是祸害。如果都照此而行,“依法治国”还有什么基础?

因此,必须迅速启动对“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

第二,“司法解释”违背上位法

下位法在基本原则和精神上必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这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常理和常识。但是,“司法解释”却与其上位法的规定相违背。据我所知,有如下二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有关人身损害的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通过,1987年1月起施行。这一条只有原则规定,死亡赔偿费没有列出,我想应该是包含在丧葬费的“丧”字之中。尽管可以这样理解,这还是一个缺点,应在修订时加以补充。然而,我们可以清楚看到:一、其中并没有城镇居民与乡村居民的分割;二、更重要的是在它的第一章“基本原则”和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贯彻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强调并明确规定了所有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地位,以及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现将其有关条款抄录如下:

《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上的重点均为笔者所加)

上面这四条规定都贯彻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回头看看“司法解释”,却将城乡公民分割,致使城乡公民之间民事地位不平等,这不是对乡村公民的歧视又是什么?这样,“司法解释”根本就不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是恰恰相反,挑弄这些关系尤其是城乡关系,制造社会矛盾。所以,它直接违反了上位法——《民法通则》。

(二)“司法解释”还违反了《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通过,1995年元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问题有明确规定。为了使大家明了,特将该条规定抄录如下: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①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②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③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②、③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这里的规定详细而具体,根本没有城乡居民的分割。“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或至少应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规定就是了,绝不应该别出心裁,另搞一套。

再说,上述两件国家法律都是在“司法解释”之前早已颁布施行的。难道“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们连这两件国家法律文件的严肃性都不知道?都没有看过吗?这是不可能的。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不是偶然的或一时的疏忽,而是故意的,是明知故犯,这是不可宽恕的。

这只能说是反映了他们根本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思维模式,因袭早已过时的计划经济二元化管理体制,对农民存在着深刻的偏见,就是歧视和不尊重农民。连宪法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都熟视无睹,充耳不闻了。这是值得深深反思的。

第三,“司法解释”的施行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效果和社会影响

从上述的两个案例便可以清晰地看到,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平等、不合理和不公正、不正义,使受害人的家属是多么愤懑,多么怨气冲天!案例一经媒体披露,激起的社会反响又是多么强烈!不难想象,受害人的亲戚朋友会怎么想;他们的左邻右舍又会怎么想。尽管实行新闻控制,封锁消息,但纸是包不住火的,事实还是事实,而且是每日每夜在发生着的事实。谁能将那些受害者的家属、亲友和邻舍都蒙住?谁能保证“司法解释”造成的民间怨愤不会扩散,不会累积和爆发?我看谁也没有这个本事。即使是旧时最暴虐的封建帝王,也只能愚弄人们于一时,而不可能长久;高压只能使怨气转变成怒气,是会起火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歧视和不平等,不是个案审理的问题,也不是某一时段或某个地区的局部性问题,而是全国性的普遍而持久的国家法制体制本身的歧视和不平等。这就是说,全国从2004年5月1日起,都要按照它的规定审理或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让全国九亿农村人口都有可能“享受”这种歧视性的不平等待遇,问题就更加严重了!

人类对屈辱的忍耐是有限度的。虽然说,中国人做了几千年奴隶,有特别的忍耐性,但终究是有限度的,是会觉醒的,尤其是现在这个人权时代。当一个人不被当作人看待时,他对别人也不会正常看待。制造贫穷和愚昧必定要付出代价。我们不是为个人崇拜付出了巨大无比的代价吗?如果一个人权时代的社会充斥着身份歧视,人权和它所维系的人的尊严横遭剥夺和凌辱,那么,当怨气变为怒气的时候,敌视、仇恨和报复的心理与思想便会油然而生,并且蔓延、累积,在一定条件下或受到某种刺激,一件偶然的小事都会成为导火索,那就必然爆发成为猛烈的暴力和燃烧的火焰。星火燎原就是这样来的。这对于社会的稳定是非常危险的!现在层出不穷的凶杀、抢劫杀人等恶性犯罪就有不少是由于仇恨和报复发生的呀。

“司法解释”的规定每日每时都在向人间播种仇恨和火种,向火药桶里添加炸药,扩大怨声载道的队伍,这对建设和谐社会的危害是不言而谕的。这个祸害一天不除,不稳定因素便累积一天,国家社会将永无宁日。

总之,“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违宪违法,既不能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又不能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更为严重的是它反其道而行,强化已过时的亟待改革的社会二元结构,挑弄和制造后患无穷的社会矛盾,危害和谐社会的建设,阻碍国家的改革和发展。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这个“司法解释”,非立即予以纠正不可。

同时,我建议:对各项条例、法规、规定等进行一次清理,将有类似错误的东西加以纠正或废除。

长沙网友投书

五柳村2007年7月4日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