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审查及处理之我见-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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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审查及处理之我见 作者: 孙桂泉    发布时间: 2007-11-14 09:33:32

    执行权内在的效率与效益价值使得执行权运行中可能出现执行程序上对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保护权利不受侵害或补救业已受损的权利而通常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执行异议的审查及处理结果是涉异议案件公平执行关键之所在。

  首先,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执行异议应当先由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或措施的执行机构受理。基于法律规定的执行监督机制,执行异议也可以由执行机构的上级法院受理,

  其次,对执行异议的法律审查。执行异议针对特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因此,审查执行异议应侧重于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审查。对执行异议的法律审查应包括对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审查、对执行异议依据的法律的审查。

  执行异议的审查可采用“听证审查”的方式进行,给予异议人及执行案件当事人充分的陈述事实与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并通过听证全面审查异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后,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1、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异议成立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做到程序完整与执行手段穷尽。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执行机构因不正当因素干扰而形成的消极执行行为应当采取提级执行、共同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方式排除干扰,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

  2、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成立的,应当停止采取执行措施。

    3、对程序不当执行行为、效力失当执行行为的异议成立的,如果程序的缺陷已经或可能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应当撤销该执行行为;没有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补正、完善执行程序。

  4、对不当的终局执行裁定异议成立的,已经中止执行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执行的,应当撤销终结裁定,继续执行。

    5、优先权人的异议成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执行行为的停止或执行措施的解除。在保证优先权实现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标的物采取处分性措施。

    6、案外人异议成立的,一是异议指向的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裁定对法律文书该项内容中止执行;二是标的物不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三是异议是否成立难以判断,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驳回异议的法律文书,实践中有采取“裁定”的形式,有用“通知”的形式,还有用“函”的形式,更有使用“口头”形式的,极不规范。参照若干规定第71条的规定,应当统一采用裁定的形式驳回异议。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完善对于遏制“执行乱”现象,有效的实施执行措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