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人权和宪法爱国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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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世人权和宪法爱国主义


大国崛起和“中国认同”的普遍价值问题 (之四)

徐 贲

 

    把当代世界人权看成是比主权国家(往往体现为它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更高的正义权威和价值标准,这是因为人权明确地规定了现代正义国家与个人认同关系的实质:公民忠诚(civil loyalty)。现代国家正义必须表现为法律形式,而现代法律则首先必须是与人权相一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正如哈贝玛斯所说,将人权确定为更高法,这既不是排斥人民主权,也不是排斥自然法,而是要强调,人权比人民主权和自然法能更清楚地表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高度一致。人权为人们不断形成和完善正义提供了理性讨论的“论坛”,让人人能自由理性地发表意见,公民享有交际和参与的政治权利。人权同时也为这一讨论提供了基本的“内在价值”,那就是基于公民同等基本权利的人际关系认同。〔注26〕

    人权可以使得群体的实际政治共识和价值共识统一起来。现代人权作为更高法,它把人民主权和自然法古典人权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它的内在价值是多方面的,体现为平等尊严、自由的政治参与和民主治理权利、社会和经济权利和文化群体权利,等等。人权不是一种预先设定的道德真理,人权不是被发现的,而是被建构的。只有当人权被明确为“法权”时,人权才成为有实质意义的权利,“很清楚,法权和道德权利是不一样的,法权必须在政治上有束缚力。作为个人权利(或主体权利),人权从一开始就具有法的性质,人权顾名思义就必须由立法机构制定为实在法。”〔注27〕

    只有当一国的宪法和实在法都符合人权的原则,都以此为合法性基础的时候,受法制保护的公民群体才能在政治上拥有正义。而正义的存在正是为了在政治上保护这样的群体。人权正义倡导的只是适用于每一个人的一般道德权利,它要求人们集体缔造与之相符的特定体制,尽可能通过法制来保护每一个人在群体中的各种具体权利。为了让人权从一般的道德诉求转变为切实的、有保障的法权,必须要有一些最基本的制度保证,以民族国家为单位的法律是最适合这种保证的。这是民族国家之所以重要的根本原因。

    强调公民群体认同不是要否定民族群体认同的意义。公民群体认同十分重视民族群体认同。“‘民族身份’是人们体验文化归属的不同形式中的一种,具有特殊的政治和意识形态意义。民族国家是(现今)世界最重要的政治、经济单元。这个事实意味着在民族身份的构建中常常包括大量的、有意识的‘文化构建’。”〔注28〕民族国家使一个人的民族或民族文化归属感有了具体的疆域感,使他和某个实实在在的政治社会生存世界联系在一起。在现代国家中,这种归属和认同所包含的群体成员,它的有效身份(能起作用的身份)是具体的民族国家共同体中的“公民”。民族认同不能不同时也是一种公民群体认同。

    在公众领域中,公民之间建立的不是一种“炎黄子孙”一类的亲密血缘关系,而是一种文明(civility)和团结(solidarity)关系,这也是公民社会最根本的意义。公民共同体整体的性质是“团结”,不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亲情。这样说并不是要否定人们平时所说的“民族感情”,而是为了指出,所谓的“民族感情”虽具有私人感情价值,却不一定具有公众领域的联盟意义。在共同体身份认同中,具有公众价值的是哈贝玛斯所说的“宪法爱国主义”。这个说法是哈贝玛斯在批判狭隘的“身份政治”和“差异政治”时提出的。他称民族主义是一种“文化整体的特殊现代现象”,出现在“作为个体公众既被动员了,但同时又是孤立的时候。民族主义是一种历史产物,它是已经贬值的传统,经由群众媒介所制造出来的一种人为的整体身份,是多元文化一体化的神话。”哈贝玛斯认为,现代社会是多元文化的社会,民主制度不应当维护抽象的民族整体性,并以此来衡量社会成员的行为,也不应当要求每个人都聚合在民族主义的大旗之下。民主制度应当形成一种公民间的团结,这就是“宪法爱国主义”。〔注29〕

    民族主义爱国主义应当向“宪法爱国主义”转化。这一改变要将“用强权政治来表现自己的民族生活方式”转化为“普遍确认的民主和人权”。文化民族性实际上是“在一个国家中的公民意识这个意义上的民族性。”身份认同必须包括“公众在……特定历史时刻对他们认为值得保存的东西的政治认同。”由于公民是一种宪法规定的身份,这种公民意识的文化民族性认同是一种“宪法爱国主义”。与“民族主义”或“文化民族主义”不同,宪法爱国主义的“政治身份认同和以民族历史为中心的、属于过去的背景保持距离,”因而避免流于滥情表露、意气用事。现代社会应当实现一种能把分散的现代个体团结为共同群体的宪法爱国主义,而不是某种具有所谓纯真一体性或者甚至排外情绪的民族主义。〔注30〕

    以公民参与来看待群体认同,也就是强调每个公民的“公民性”在于他积极参加到协商共同身份的过程中去。“公民性”之所以有价值,也是因为它开启了以民主的方式来提出、商讨和改善集体身份的可能。公民性因此也是集体身份所体现的团结的基础。对“团结”这种共同体联系的性质,南希.弗雷泽(N. Fraser) 曾作过这样的解释:团结的要旨不是“情感” (手足之情、血缘亲情, 等等), 也不是“权利” (同一制度所规定和允许的“权利”), 而是表现为共同奉行的规范和从事的实践, 即在群体中或社会中大家都以某种共有的“价值规范”来行事。在这种情况下,个体的独立性、自足性不应理解为是对集体团结性的背叛(例如,将对某些中国成份的不认同与“西化”等同起来),而应当理解为“群体的一员”在群体内所起的构建作用。但这个群体本身必须达到了一定的水准,群体的政治社会制度必须能保证和保护每个个体与其他个体就道德和政治问题平等地对话和协商。在这种情况下,个体的独立性才能成为奠定平等、相互尊重和团结关系的一个基本条件。〔注31〕作为公民伦理,“团结”优于“亲情”,团结的伦理不承认任何群体成员的特权,它强调“尊重”(不等于“爱”或“同情”),反对滥情和私情。它允许一切过去处于边缘的、没有发言权的人们或群体与其它人们和群体一起参与构建共同文化和政治身份的活动,因此成为最大范围内个人认同群体的保障和条件。

    群体认同和群体共同体身份构建不是抽象的,它一定呈现为行动和显现于话语,并体现为特定的普遍价值。我们可以从广义上把一切与这种身份构建和认同有关的活动和话语看成是文化性的。但是这种文化性从来就不是“纯文化”(如所谓的传统文化)的。既然这些活动、话语和价值必然是作为公民的社会成员在公众领域中的活动、话语和价值,那么,它们的政治性也就是不言而喻的了。从根本上说,每个人作为群体成员,对群体认同是否具有独立、自由的价值,取决于他在政治群体中是否享有充分的民主宪法保障。自由、独立的认同主体是和自由、独立的政治主体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这样的主体才能作出具有自由意志和价值选择意义的认同。

 

注释:

 

[注26]  Jurgen Habermas, "On Legitimation through Human Rights," in Pablo De Greiff and Giaran Cronin, eds., Global Justice and Transnational Politics. Cambridge, MA: The MIT Press, 2002, p. 199.

[注27] Ibid., p. 206.

[注28] John Tomlinson, Cultural Imperialism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69.

[注29] Jurgen Habermas, The New Conservatism: Cultural Criticism and the Historians' Debate, ed. and trans. Shierry Weber Nicholsen (Cambridge, MA: MIT Press, 1989), pp. 255ff.

[注30] Ibid.

[注31] Nancy Fraser, "Toward a Discourse Ethic of Solidarity," Praxis International, vol. 5, no. 4 (January 1986): 425-429, p. 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