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法》应做原则性修订-蒋洪 -蒋洪的博客-强国博客-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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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法》应做原则性修订 刷新               标签: [ 原创 2009-03-05 22:54:59] 作者:蒋洪       此日记引用地址:http://blog.people.com.cn/blog/trackback.do?wlog_id=1236265414657421  全国政协第十一届二次会议发言提案之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程度透明度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下称《保密法》)以及根据《保密法》制定的各种条例的制约。要提高政府透明度就必须修改这些法规。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财政收支信息应该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然而,《保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国家秘密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财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91)财办字第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财政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包括:(一)国家和县以上各级财政的中、长期财政收支计划、年度财政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财政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密级具体范围如下:……(二)机密级事项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长期财政收支计划、年度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一个省的信息公开机构称:“财政总决算的详细信息按有关规定属于机密级事项,保密时间为20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要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现行的《保密法》和相关规定则成了不予公开的国家秘密。在这种冲突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受制于《保密法》。“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在实践中就成了“以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现行的《保密法》有以下三个问题:1.国家秘密界定过于宽泛《保密法》第二条给国家秘密下了一个抽象的定义:“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八条规定了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这一条涉及面之广几乎可以将所有事项都纳入国家秘密。2. 政府行政部门决定国家秘密和密级《保密法》第八条中显示了认定国家秘密的核心概念:“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法》第十一条还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也就是说,根据《保密法》,凡是行政部门不想公开的信息就可以合法地、不受制约地界定为国家秘密,就可以不公开,因而不受公众和立法部门的审查和监督。3. 程序上缺乏必要的制约《保密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这就等于把有关政府信息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全都赋予了政府行政部门,使之不受公众,也不受其他部门的任何制约。《保密法》的这些规定与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相矛盾的,必须进行原则性修改,否则,政府信息公开将会流于形式而不能真正实现。为此提出一下立法建议以供考虑:一、《保密法》必须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权利和职责相一致,保障公民和立法机构的知情权,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精神。二、《保密法》必须对国家秘密的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做具体、明确的规定。国家秘密的解释权归人大。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于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向人民代表大会说明其对国家利益和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的实施细则有修改、补充或者否定的权力。四、对现有的各种保密条例逐条进行清理,废除或修改与阳光政府和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各项条款。五、在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密级有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的法律程序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以上提议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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