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官员”复出需要两个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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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对受行政处分官员的解除程序做了如下规定:受处分人的处分期限满了,要由监察机关及时解除处分,他今后的晋升、晋级不再受处分的影响。(2月25日《京华时报》)
专门拟定官员解除处分后的复出程序,体现社会进步,也是对官员复出程序的积极厘清,总体上符合民意期待。然而,任何官员复出程序设计,应离不开以下两个前提。
第一个前提是应“过罚相当”。官员出现问题后被处分,就意味着一种问责,也应意味着官员在名誉、荣誉或薪酬方面的损失。如果离开了附属于处分之上的附加值,仅仅一个轻飘飘的处分,而后若干时间后官员继续上岗,公众当然不买账。因此,较科学规范的官员复出机制离不开附加于处分之上的负面影响值。被问责官员的职务影响、薪金影响以及官帽影响等等,统统都应该体现出来。
另外,处分期显然不宜过短。“黑砖窑”事件后,被撤职的洪洞县原副县长王振俊闪电复出任该县县长助理;“瓮安事件”中被撤销党政职务的原县委书记王勤,摇身一变成了黔南州财政局副局长……虽然有关方面力称程序正当,但仅数月时间就让问题官员履新,即使程序正当也难逃护短之嫌。
第二个前提应是问题官员复出的公平问题。一个人曾经在某职务和岗位上犯过错误,这种被问责的记录,应跟随其一生,解除和撤销不同,解除并不意味着这名被处分的干部过去没有问题。在复出和提拔使用时,可以不因过去被处分而影响提拔使用,但却不应将问题干部曾经出问题的历史抹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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