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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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知识点总结
第一章 奴隶制法律制度(夏,商,西周,春秋)
1.(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专制帝王。
2.( )国的“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国的“ ”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3.“不用命戮于社”是()在《 . 》中宣布的一条文献记载最早的军法。
4.( )时期的(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大法官。
5.契约制度出现于( )时期(中叶以后)。
6.嫡长子继承制度确立于( )朝代晚期。
7.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指出,国家区别于旧的氏族组织的“第一个不同点”是(),“第二个不同点”是()。
8.( )朝代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国家与法的最终形成。
9.夏王朝实行( ),( )的统治方式。
10.在中国国家形成之初,( ),( )和( )同时被当做调节社会的基本手段,结合使用。
11.西周法制指导思想之一“以德配天”,其“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 )。
12.西周法制指导思想之二“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 , ”。
13.西周法制指导思想之三“刑罚世轻世重”的具体内容是:“刑()国用( )典,刑( )国用( )典,刑( )国用()典。”
14.西周时期形成的法制特色是( )。
15.“ ”,“ ”的法制观被后世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与标本;西汉中期以后,其主张被儒家发挥成为“ , ”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 ”为特征的中国封建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16.礼最早是( )时期人们祭祀鬼神的仪式;中国古代的礼有两层含义,一是(),二是();西周礼制之中,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 ”与“ ”两个大的方面;西周时期的礼仪,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为“ ”,即()礼,( )礼,( )礼,( )礼,( )礼( )。
17.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征,即( ),( ),( )。
18.西周的刑罚,即( ),( ),( ),( ),( )五刑加上( ),(),(),( )等刑罚,合起来称“ ”。
19.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 )指先王留下的遗制;( )指商朝的某些法律。
20.夏朝的主要罪名:“ ”是自己做了坏事而又掠他人之美名;“ ”是贪得无厌,败坏官位;“ ”是肆无忌惮地杀人。
21.商朝的罪名最为突出的是对于( )犯罪的惩罚,最引人注目的是镇压“ ”罪和“ ”罪。
22.西周的罪名比商朝更为发达,大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类:一是( )犯罪,二是()犯罪,三是()犯罪。
23.西周的主要罪名:破坏礼法是“ ”,隐匿贼为“ ”,窃取财物是“ ”,盗用国家宝物是“ ”。
24.西周时期对( )违法,按“五过”之罪加以处罚,其具体内容是:(),( ),( ),( ),( )。
25.在中国奴隶制时代,除主体刑“五刑”之外,后世常用的()刑,( )刑和( )刑等都已开始出现,特别是到( )时期已广泛使用。
26.( )时期,“ ”以劳役为主要内容,近似于后世的徒刑;“ ” 近似于后世的拘役。
27.赎刑制度在( )朝代即已存在;至( )时期,赎刑被广泛使用。
28.( )时期有“三赦”之法:“一曰(),二曰( ),三曰( )。”
29.( )时期有“三宥”之法:“一曰(),二曰( ),三曰( )。”
30.在一些上古典籍中,过失被称为“ ”,故意即是“ ”;惯犯被称为“ ”,偶犯被称为“ ”。
31.西周时期,基于“ ”的主张,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强调“ ”,“ ”,“ ”。
32.法律原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源于《 . 》,始于( )时期。
33.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 ),( ),( )。
34.在商朝,畿内“内服”地区的司法官员称为“ ”,畿外司法官员称为“ ”。
35.“ ”与“ ”制度是夏,商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基本面貌。
36.“ ”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其具体内容是:(),(),( ),( ),( )。
37.在西周的诉讼制度中,“ ”是指在审判结束后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之后,犯人若不服判决,可以要求上诉再审,称为“ ”。
38.“三刺”制度是()时期的司法程序之一,即“一曰( ),二曰( ),三曰( )。”
第二章 封建制前期法律制度(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
1.《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2.“八议制度”源于()时期的“ ”主张;()时期的《 》首先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将之废除。
3.《 》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
4.“官当”正式规定在《》和《 》中。
5.( )时期编有《 》,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6.《 》最早规定“重罪十条”;()朝代的《 》在“重罪十条”基础上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
7.( )朝代最终结束了长期使用宫刑的历史。
8.在中国历史上,自( )朝代开始推行“匠籍制度”。
9.( )朝代实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渐失去独立地位。
10.录囚制度始于( )朝代。
11.在( )时期开始将死刑权归中央。
12.( )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
13.夏,商,周时期的法律称为“ ”,春秋的前中期仍然沿用“ ”或“ ”,到春秋中后期,新兴地主阶级主张以“ ”来代替“ ”的概念,到商鞅变法时,改()为( )。
14.《魏律》又称《 》,将《 》中的“具律”改为(),置于律首。
15.《晋律》又称( ),与《 》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 ),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16.北魏曾将律无正文者编为《 》,东魏也曾编有《 》,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法律性质的格。
17.秦律中故意称为“ ”或“ ”,过失称“ ”。
18.据文献记载,秦代以( )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志。
19.汉朝在城市中设有“ ”,是进行交易的场所;设有“ ”,是管理市政的长官。
20.秦朝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 ”,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 ”。
21.汉朝起诉形式分两种: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称为“ ”;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称为“ ”。
22.秦朝时,凡讯问被告被称为“ ”,庭审案件被称为“ ”。
23.汉朝审讯被告,称为“ ”;在审讯取得口供后,为防止犯人翻供,实行“ ”制度;事无可疑后,向被告及其亲属宣读判决,称为“ ”;如果被告及其亲属不服判决,可以申请上诉复审,称为“ ”。
24.南朝时,如囚犯不服罪,则断绝饮食,过三日才许进食少量的粥,以之逼供,称为“ ”;南陈时,先对受审者分别鞭打二十,笞捶三十,再强迫其身负枷械刑具,站立在顶部仅容两足的一尺高的小土垛上,以逼问口供,称为“ ”。
25.所谓“春秋决狱”,是指以《》的“ ”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其最重要的原则是“ ”,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志恶而合于法者,( )”。
第三章 封建制中期法律制度(隋,唐,宋)
1.封建五刑制度自( )朝代正式确立,并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
2.《 》的修订完成,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
3.《 》的修订原则是“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
4.《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规定了司法官员的回避制度。
5.《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6.( )是宋朝最重要的经常的立法活动;同时也很重视编例的活动,( )时首颁《熙宁法寺断例》。
7.唐朝时期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称为“ ”。
8.宋朝时期,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称为( );审判的典型案例,称为()。对其加以汇编,称为( );南宋统编敕令格式,称为( )。
9.宋代在州县之上设立( ),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第四章 封建制后期法律制度(元,明,清)
1.宗教势力强大是( )朝代与其他朝代的最大不同之一。
2.《 》开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先例,并影响了清朝。
3.《 》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法典,无异于明朝旧制的翻版,但它为《 》的制定打下了基础。
4.《 》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5.《 》是以《 》为蓝本完成的,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可以说它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6.凌迟刑首用于( )时期,但属于法外刑;至南宋宁宗颁《 》时确立为法定刑,但尚不曾规定于《》中;到了明朝,凌迟刑正式载入了《》;《 》将之废除。
7.“充军”刑创制于()代;在( )代,充军不以充军本罪;( )朝的充军则作为( )罪的加重刑,并以充军为本罪。
8.枷号是( )朝创设的耻辱刑。
9.( )朝代( )年间,曾公布了中国民法史上第一个减租法令。
10.( )朝代在中国历史上首次明确规定,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 ),或称()。
11.( )朝代以前的中国封建社会,家长的主婚权在事实上已经存在,但只有到了()之时,家长的主婚权才得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下来。
12.《 》是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
13.《 》,《 》,《 》,《 》,《 》,合称“ ”,统称《大清会典》。
14.( )是清政府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
15.清政府专门设置了( ),作为管理蒙,回,藏等少数民族事务的中央机关。
16.元初在法律上把境内居民分为高下四等:( )为一等,( )为二等,()为三等,()为四等。
第五章 清末及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1.( )年颁布的《 》由( )编订,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2.《 》是清政府于( )年颁布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3.《 》是清政府于( )年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4.《 》是清政府于( )年完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
5.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 )年在香港公布的《 》及随后签订的《》中。
6.( )年通过的《 》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以美国的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了()政体,规定实行()原则;在其基础上,《 》将原来的( )制改为( )制,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法律文件。
7.( )年通过的《 》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
8.《 》又称“ ”,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9.《 》俗称( ), 是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的“宪法”。
10.《 》是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
11.“  ”的制定,标志着国民党政府虚伪的“实施宪政”活动的破产。
12.清末商事立法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商事立法主要由( )负责;在第二阶段,主要商事法典改由()主持起草,经()和( )审议后请旨颁行。
第六章 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1.《 》是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伟大纲领。
2.《 》是土地革命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
3.人民调解制度最早发端于( )时期的工农运动中;在( )时期,人民调解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在政府组织条例中。其种类主要有:()调解,()调解,( )调解,( )调解。其处理方式一般有( ),( ),( )或( )及其他善良习惯。
4.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规定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在中央采取“()制”,()专管审判工作,( )专管司法行政工作;在地方则采取“( )制”。
中国法制史立法继承发展关系
1.《九章律》参照秦法,在《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6篇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厩律》3篇而成。
2.《魏律》(《曹魏律》)在继承汉律基础上又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表现为: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3.与魏律相比,《晋律》(《泰始律》)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律总则的内容。
4.经张斐,杜预注解后的《晋律》也称为“张杜律”;南朝沿用与删改《晋律》,因循守旧。
5.《北魏律》前两篇为刑名,法例(相当于刑律总则),是根据汉律,参酌魏晋律,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而制定的著名法典。
6.《北齐律》规定了“重罪十条”,第一篇为名例(相当于刑律总则),在中国封建法典发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对隋唐时期的封建立法也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
7.《开皇律》以《北齐律》为基础,第一篇为名例(相当于刑律总则),较以往的封建法典都有较大的改革:1.篇章体例定型化;2.五刑法定化3.区分公罪与私罪;4.明确规定“八议”制度;5.确立“十恶”罪。
8.《大业律》与《开皇律》相比较,体例由12篇增至18篇,内容上删除“十恶”条款,减轻某些犯罪的处刑。
9.《武德律》以《开皇律》为基础制成;《永徽律疏》修订后颁行天下,称为《开元律疏》。
10.《宋刑统》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大周刑统》,成为一部综合性的封建成文法典。
11.《大元通制》体例模仿唐宋旧律,第一篇为名例(相当于刑律总则),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
12.《大明律》一改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
13.明太祖朱元璋亲自督导编制的《大诰》虽说取法于西周时期周公训诫臣民的《尚书•大诰》,但仍可视为具有创造性的立法成果,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和案例。
14.明初不尚例的单独使用;明孝宗弘治年间,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使之成为正式法律,尔后开始出现了律例并行的局面;至万历年间,始将律例合编为一书,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称《大明律集解附例》,从而开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先例,并影响了清朝。
15.《明会典》乃是模仿《唐六典》的制作,以六部官职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颇具行政法典的特征。
16.《大清律集解附例》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其体例,条文都沿用明朝旧制,无异于明朝的翻版;它为《大清律例》的制定打下了基础。《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其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
17.《大清现行刑律》(1910)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删改而成的,并附《禁烟条例》和《秋审条例》,其被作为《大清新刑律》(1911)制定完成之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18.《大清新刑律》(1911)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另附《暂行章程》;同《大清律例》和《大清现行刑律》(1910)相比较,《大清新刑律》(1911)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有较大的改动,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19.《大清民律草案》(1911)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其中前三编由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等人仿照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而后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带有浓厚的中国封建制度和封建礼教的色彩。
20.清末商事立法后期(1907年─1911年)的《破产律草案》内容较《破产律》周详,注重对中国传统商事习惯的采用。
21.清政府于1907年颁行的诉讼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是作为《法院编制法》以及刑事,民事诉讼法颁行前的一部过渡性法规。
22.1911年通过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以美国的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了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原则,其成为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的基础。
23.《中华民国约法》(1914)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有着根本性的区别:1.以根本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临时约法》所确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袁世凯的独裁,成为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2.完全否定和取消了《临时约法》所规定的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独裁的政治体制;3.取 消了《临时约法》规定的国会制,规定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4.为限制,否定《临时约法》所规定的人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宪法根据。
24.《中华民国宪法》(1947)的基本精神与《训政时期约法》(1931)和“五五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一脉相承,其本质是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独裁。
25.《暂行新刑律》(1912)是在《大清新刑律》(1911)基础上稍加删除而成的,因而其篇章体例一如《大清新刑律》(1911),并无改变。
26.《中华民国刑法》(1928)是以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1912)和改定的第二次刑法草案为基础而公布的。
27.《中华民国民法》(1929-1930)沿袭《大清民律草案》(1911)和北洋政府《民法草案》,采德国民法编制体例结构。
28.夏,商,周时期的法律称为“刑”;春秋的前中期仍然沿用“刑”或“刑书”;到春秋中后期,新兴地主阶级主张以“平之如水”的“法”来代替 “刑”的概念;《法经》第六篇为《具法》,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商鞅变法”改法为律;《魏律》(《曹魏律》)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 置于律首;与魏律相比,《晋律》(《泰始律》)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律总则的内容;《大清现行刑律》(1910)改律名为“刑律”。
刑法易混淆重点知识归纳
1、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 有特定责任的人。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限制条件。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4)对象条件。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
2、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限制,即主体条件的限制
3、《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教唆犯仅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再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
4、不要把法律明确规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当作教唆犯。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这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
5、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 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 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 地方。
6、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43条)。
7、不要把“不满18周岁的人”与“怀孕的妇女”的时间前提弄混淆,前者的时间标准是“犯罪的时候”,后者的标准则是“审判的时候”。
8、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而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要混淆为从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
9、第51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条的刑期计算不要与《刑法》第41条规定的管制、第44条规定的拘役、第47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点相混淆,后三者的刑期起算点是一样,都是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且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10、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条的立功属于量刑制度方面的立功,不要与《刑法》第78条的 立功相混淆,后者属于行刑制度方面的立功。前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裁量时可以从宽处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获得 减刑、甚至假释的奖励。
11、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起算,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非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这一点不要同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方式相混淆(《刑法》第44条、第47条)。
12、第77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1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需要比较一下本条同《刑法》第86条关于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二者大致是类似的,但有二点不同:一是关于撤销的法定情形,撤销缓刑要求违规情节严重的,而第86条第3款撤销假释并无情节是否严重的要求;二是因犯新罪或漏罪而撤销缓刑或假释后,数罪并罚的方法不同,在缓刑时直接适用《刑法》第 69条的原则,不存在“先并后减”,也不存在“先减后并”问题,而在假释
时,则存在“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问题。二者不要混淆。
14、减刑分为一般减刑(或称“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或称绝对减刑);二者适用的关键条件(或称实质条件)有所不同,所减刑期幅度也不同。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在行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悔改表现”与“立功表 现”之一者,即可以减刑,并不要求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要求同时具有“认真遵守监规”与“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而“立功表现”侧重于犯罪 分子客观方面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具体表现本法条已作了列举式规定,其仍然侧重于犯罪分
子客观方面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表现,并不必须要求犯罪分子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
15、关于减刑的限度,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有期徒刑犯、拘役犯、管制犯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死缓犯则不少于14年(包括两年死缓考验期间在内——见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
16、第78条所规定减刑的对象仅限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四种主刑,而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刑法》第50条已有规定,它们的实质条 件是不同的。缓刑犯的减刑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条有所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刑法》57条第2款、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也有所规定,这些特殊的减刑与本法条的减刑在适用对象、实质条件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要混淆。
17、同缓刑、假释不同,减刑适用的对象条件没有禁止性、排除性的规定,即不论是否属于累犯,不论是长期徒刑犯还是短期徒刑犯,不论是一般普通犯罪还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罪犯,都可能依法获得减刑(当然,死刑立即执行者除外)。这一点,也不应同缓刑、假释的适用相混淆。
18、注意区分洗钱罪与《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尤其是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它们在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此外,一个关键点就是洗钱罪隐瞒的是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后面几个罪则是 对财物存在状态的隐瞒。洗钱罪与后几个罪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而第191条洗钱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后几个罪相对而言为一般性的规定,故应优先考虑适用 洗钱罪。
19、注意洗钱罪与走私罪、毒品犯罪的界限。这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事先是否通谋。若是,则为后者(参见第156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 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349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则为前者。
20、注意区分非法经营罪与《刑法》第165条非法同类营业罪的界限,不要混淆。虽然二者都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具有特定性。
21、因索债绑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索债,既包括合法之债,也包括非法这债,如赌债。
22、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犯罪行为对象为同一人,而前者,被勒索人与被绑架人不是同一人,再者绑架罪中行为人直接用实力控制即剥夺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则基本不存在这样的行为特征。
23、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枪 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280条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的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 用物资罪定罪处罚,对此不要混淆。
24、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以及这些设备(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以想像竞合犯对待,择一重罪处罚。
25、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所以,不能认为凡未能盗窃到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就不构成盗窃罪。
26、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有两点:一是特殊范围内的人员(主体);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前者。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本公司、本企业或本单位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因工作需要而主管、经手财物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认定主体性质应依据《刑法》第93条、第 382条第2款等有关规定。但应注意,并不能仅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标准区别二者,因为某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可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如第382条第2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7、挪用资金与挪用公款罪在主观、客观表现等方面几乎完全相似,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原则上可以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判断是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还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28、注意第307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与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别,二者发生的时空 条件、主体要件都有所不同,但构成要件也有重合一致的地方。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如贿买)证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 造证据,就发生了本条所规定的二罪与后者的法条竞合。其中,本条属于普通法,后者属于特殊法,依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29、注意妨害作证罪与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虽然二者行为针对的对象均为证人,但前者是发生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以及诉讼活动过程之中,而后者是在证人提供证言之后实施的,即因证人在诉讼案件中提供证言而对其施加侵害的行为。再者,前者以暴力、胁迫妨害作证行为,针对证人本人,而打击 报复证罪则不仅限于此,还可以是通过加害证人的亲友、毁坏其财产、名誉等各种方式。
30、第449条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本条规定的战时缓刑与《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缓刑虽然都属于缓刑制度的范畴,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对此不应混淆:
(1)适用对象不同。一般缓刑适用除累犯以外的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和平时期的犯罪军人),而战时缓刑只适用于除累犯以外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拘役)的犯罪军人。
(2)适用时间不同。一般缓刑,其适用无时间方面的限制,战时缓刑只能在战时适用。
(3)适用的关键条件不同。一般缓刑,其适用的关键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战时缓刑则是在战时状态下适用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4)适用方法不同。一般缓刑的适用,必须在宣告缓刑的同时依法确定其考验期,考验期的考察内容为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而战时缓刑的适用,没有明确的缓刑考验期,缓刑的考验内容为犯罪军人是否有立功表现。
(5)法律后果不同。一般缓刑考验期满,如果没有违反《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而其犯罪仍成立(即仍有前科);而战时缓刑,在犯罪军人有立功的情形下,原判刑罚可撤销,不以犯罪论处(即不认为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