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左右逢源新闻望眼欲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3:16:13

“网络侵权应该独立成章”,这是来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的声音。

“建议立法机关加强对网络媒体等新媒体合法表达界限问题的研究,力争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详细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昨天表达的一种呼声。

网络侵权入法,既要提速,还要扩容,各界认识基本趋同。那么,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与网络等新媒体相对应的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其表达行为又靠什么来规制?

媒体需要的不是狭隘的自我保护。当然,望穿秋水的也不只是媒体。最高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其实一直在思考当中。在2008年12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中,周玉清、李连宁委员认为人格权、身份权应单列章节,陈骏委员就此建议增加规定媒体侵权问题,规范平面媒体的报道行为。

这些迹象表明,新闻、网络等媒介侵犯人格权、隐私权、肖像权的情况应当统筹考虑。不过学界也有人反对将新闻侵权单独写入侵权责任法。理由主要是两点:第一是概念本身不成立。侵权必须是人的行为或“准行为”,新闻作品本身并不能实施侵权行为。第二是这种侵权本身没有什么特殊性,现在的立法体系“难以接纳”。

第一个问题是个伪问题。在指代明确的前提下,采用简约的概念来概括一种法律关系,是立法技巧的需要,符合现代社会的交流习惯。比如,民事侵权,谁都明白“民事”后面省略了行为两个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六章标题),立法者也不可能是在说机动车本身会发生事故。

第二个问题直击要害:新闻侵权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有何不同?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制?

首先,必须看到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由于它借助于报纸、广播、电视和新媒体等媒介来大规模实施,影响区域广,知悉人数多,传播速度快,因而,一旦构成新闻侵权,无论是其损害的广度、侵权的密度,还是维权的难度,都不是普通民事侵权可以同日而语的。

其次,新闻侵权构成上的特殊性,举其要者至少包括:

对真实的要求不同。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但新闻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也不同于法律真实。由于新闻是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反映,所以新闻真实是一种动态的真实、过程的真实、阶段性的真实。而真实与快速之间总是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于传播资讯之过程中,要求传媒所及之任何事实均准确无误,恐难如登天”。比如在连续报道中,由于事实需要一步步弄清,所以,只要最后事实真实,阶段性的失实往往就无需承担责任。再比如根据公开报道开展评论,也无法保证其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毫厘不爽。认定新闻是否属实,必须充分考虑新闻时效的特点,借鉴推定公信力、“确信真实”等重要理论综合考量。而普通民事侵权常常不需要考虑这些因素。

抗辩理由独有。包括公正评论、有限特许权、公众人物、实际恶意等,虽然一些国家没有新闻立法,但大多通过判例予以确定(据悉,巴黎有专门的新闻法庭)。这些在一般民事侵权中很少适用的规则,在我国一直缺位,成为影响公民表达权行使的一个瓶颈。比如,转述别人的话语,一般不会走上法庭,但若是媒体转载,常常无法豁免其侵权责任;评论作为媒介的一项重要活动,公正与否,如何判断,需要法律的指引;公开报道某些特定场合的发言,如何承担责任,也需要法律表态。

责任承担独特。一般的民事侵权很难采用更正、答辩等形式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媒体要撤销报道却是举手之劳。这种更正和答辩越及时,越能迅速为当事人恢复名誉,从而越能克减其法律责任。

最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有的认定“多行不义”构成侮辱,有的却认定“恶霸”、“败类”是正常的批评;有的对事实与意见不分,要求对意见证明真伪(而不是对错);有的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有的是谁报道谁举证;有的要求客观真实,有的要求确信真实……认定侵权标准的五花八门,受害的是当事人,尴尬的是司法。

如果说,侵权责任法不将网络侵权“单列一章”就体现不出“时代性”(路甬祥语),那么,一旦它对传统媒体侵权不理不睬,就可能使这部被各界寄予厚望的法律自一出台就“先天不足”。正如南振中委员所言,由于草案对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规定得不太具体,所以应当听取各界意见,吸收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进行补充和完善。

“信息时代,我们生活在媒介事实当中”。既然作为新媒体的网络侵权能够写入法律(甚至动物伤人都可以写入法律),那么,影响深远的新闻媒体侵权为什么就不能写进法律呢?其实,新闻侵权入法,强调得更多的是媒体的一种责任,一种规范,受保护的更主要的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用宪法来宣示自由,用民法来限制自由”,新闻表达同样如此。从这个角度看,新闻侵权即便这次不能写入侵权责任法,将来也必将载入民法典。剩下的,只是一个时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