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为什么? 爱问知识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14:00:10
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二者都是企业法人!
附:著名法学家梁慧星论文
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
梁慧星
目次
一、 引言
二、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
三、现行法人分类及登记制度
四、对现行法法人分类的分析和立法对策
五、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六、结语
一、 引言
据统计,中国农村已经出现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40万个,其中比较规范的专业合作组织14万个。仅北京市郊县就组建了各种专业合作社1800个。山东省莱阳市80%以上的农户加入了专业合作社。 此外,许多城市适应居民生活需要,出现了消费、住房、劳动服务等各种类型合作社。仅北京市即出现42家住宅合作社,由城市居民个人投资为主,共同建房。目前,已建住房200多万平方米,为3万户低收入居民解决了住房困难。 面对城乡越来越多的合作社,中国至今没有一部合作社法,致使合作社不能享有法人地位,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绝大多数地区的工商行政部门对合作社均不予登记,合作社只能在民政部门按社会团体登记,不能以合作社法人的独立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活动,在签订合同、销售产品、申请贷款等方面遭遇难以逾越的障碍。 本文首先调查规定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现行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然后分析合作社法人地位不能解决的原因,最后提出解决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建议。
二、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
(一)合作社类型
考虑到中国一直存在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加上改革开放以来新出现的专业合作社和住宅合作社,可以说中国目前的合作社类型主要有四种: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专业合作社。
(二)有关各种合作社的现行规定
经搜索“中国法院互联网”(www.chinacourt.org),迄今有关供销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共53项,其中,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为企业法人;有关信用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共39项,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城市信用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规定:信用合作社为企业法人;有关专业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仅1项,即商业部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1991年9月2日),未规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有关住宅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仅1项,即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其中规定: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
(三)具体规定内容
1、关于供销合作社法人地位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其中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自身为农服务实力的基础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制定机关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按照中国现行宪法和属于宪法性质的《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有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但非国家组织机构的“中共中央”,并无任何立法权,以“中共中央”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因此,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一规定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性质,很难作为法人登记机关对供销合作社作法人登记的法律依据。
2、关于信用合作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这两个文件虽然属于部委规章性质,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但其制定机关为拥有金融管理权限的中央银行,因此在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形,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可以作为登记机关对信用合作社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法律根据。
3、有关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商业部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1991年9月2日)一件,考虑到“示范章程”的性质,不可能规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问题。
4、有关住宅合作社的规定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文件属于部委规章性质,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形,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可以作为登记机关对住宅合作社进行法人登记的法律根据。
三、中国现行法人分类及登记制度
(一)法人分类
1、现行法规定
中国现行法未采传统民法关于公法人和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分类。《民法通则》(1986年4与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生效)规定了四类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2、学说解释
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属于私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均属于社团法人。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各类基金会,应属于财团法人,但现行法人登记管理体制,却将各类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包括按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属于公益法人。
(二)法人登记制度
1、法人登记制度的种类
中国现行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四种法人,但机关法人依其性质不需要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原则上不需要登记。 要求必须办理法人登记的只是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两种。因此,中国存在两种法人登记制度: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的企业法人登记,和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的根据是国务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同年7月1日生效)。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的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根据是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发布,同时生效)。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三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小结
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因规范性文件明定为“企业法人”,理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住宅合作社,因规范性文件明定为公益法人,理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专业合作社,因缺乏规范性文件规定其法人地位,暂时难以办理法人登记。但若按照其实际组织形式和目的,似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四、对现行法人分类的分析和立法对策
(一)关于“企业法人”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法人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新创。系将“企业”概念与“法人”概念组合而成。 所谓企业,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典型形式。 可见,中国现行法所谓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二)关于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与传统分类的“社团法人”概念不同。按照中国社会生活的习惯用语,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体,均称为“社会团体”。其外延比传统民法所谓“社团”概念宽,像基金会这样的“财产的集合体”也称为社会团体。 因此,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既包括了属于“人的组织体”的各种学会、协会(属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也包括属于“财产的集合体”的各种“基金会”(属于传统分类的“财团”)。可见,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三)关于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如前所述,中国现行法未规定“公益法人”概念。民法理论上,所谓“公益”,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利益。例如目的在于发展科学、学术、文化、艺术、教育、卫生、宗教和慈善事业的各种学会、协会、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教堂、寺庙、救济院等,属于公益法人。可见,中国民法理论上的公益法人,不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法理论上,所谓“营利”,指从事经营获利并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此“营利”,不是指法人本身营利,而是指法人“为其成员营利”。仅法人本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不属于营利法人。 可见,中国民法理论上的营利法人,实际上等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
(四)三项判断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判断:
1、 中国现行法上的企业法人,必定是营利法人。
2、 中国现行法上的社会团体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
3、 用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这一分类,不可避免会出现既不属于公益法人,也不属于营利法人的中间法人。
(五)立法对策
基于上述判断,学者受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采取了下述对策:
1、抛弃企业法人概念,而代之以“营利法人”概念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68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定义:“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2、不采公益法人概念,而代之以“非营利法人”概念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定义:“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保留了“社会团体法人”概念,但从中剔除了“基金会”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4、以“捐助法人”概念指称基金会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3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定义:“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捐助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1、合作社的宗旨与企业法人、公益法人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商业部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第三条规定:“本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供销、加工、贮藏、运输、技术以及其它所需的服务,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我们不得不承认,以上各类合作社的宗旨与企业法人的本质和公益法人的本质,均不完全契合。前述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供销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信用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实际上它们既不符合“企业法人”的“营利性”要件 ,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公益性”要件。换言之,鉴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
2、 合作社属于“自助性经济组织”
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这样的合作社,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之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之公益性要件,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这恐怕是在现行法人登记体制下合作社难以进行法人登记的障碍。同时,也是需要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作出特别规定的理由。
3、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
六、结语
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作社法加以规定。考虑到合作社与公司均属于经济组织,有许多共同之处,合作社法关于出资、社员大会、董事、监事、破产、清算等,均可准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有鉴于此,我完全赞同中国合作经济学会关于尽快制定合作社法的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二者都是企业法人!
附:著名法学家梁慧星论文
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
梁慧星
目次
一、 引言
二、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
三、现行法人分类及登记制度
四、对现行法法人分类的分析和立法对策
五、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六、结语
一、 引言
据统计,中国农村已经出现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40万个,其中比较规范的专业合作组织14万个。仅北京市郊县就组建了各种专业合作社1800个。山东省莱阳市80%以上的农户加入了专业合作社。 此外,许多城市适应居民生活需要,出现了消费、住房、劳动服务等各种类型合作社。仅北京市即出现42家住宅合作社,由城市居民个人投资为主,共同建房。目前,已建住房200多万平方米,为3万户低收入居民解决了住房困难。 面对城乡越来越多的合作社,中国至今没有一部合作社法,致使合作社不能享有法人地位,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绝大多数地区的工商行政部门对合作社均不予登记,合作社只能在民政部门按社会团体登记,不能以合作社法人的独立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活动,在签订合同、销售产品、申请贷款等方面遭遇难以逾越的障碍。 本文首先调查规定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现行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然后分析合作社法人地位不能解决的原因,最后提出解决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建议。
二、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
(一)合作社类型
考虑到中国一直存在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加上改革开放以来新出现的专业合作社和住宅合作社,可以说中国目前的合作社类型主要有四种: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专业合作社。
(二)有关各种合作社的现行规定
经搜索“中国法院互联网”(www.chinacourt.org),迄今有关供销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共53项,其中,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为企业法人;有关信用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共39项,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城市信用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规定:信用合作社为企业法人;有关专业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仅1项,即商业部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1991年9月2日),未规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有关住宅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仅1项,即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其中规定: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
(三)具体规定内容
1、关于供销合作社法人地位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其中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自身为农服务实力的基础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制定机关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按照中国现行宪法和属于宪法性质的《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有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但非国家组织机构的“中共中央”,并无任何立法权,以“中共中央”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因此,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一规定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性质,很难作为法人登记机关对供销合作社作法人登记的法律依据。
2、关于信用合作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这两个文件虽然属于部委规章性质,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但其制定机关为拥有金融管理权限的中央银行,因此在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形,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可以作为登记机关对信用合作社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法律根据。
3、有关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商业部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1991年9月2日)一件,考虑到“示范章程”的性质,不可能规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问题。
4、有关住宅合作社的规定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文件属于部委规章性质,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形,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可以作为登记机关对住宅合作社进行法人登记的法律根据。
三、中国现行法人分类及登记制度
(一)法人分类
1、现行法规定
中国现行法未采传统民法关于公法人和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分类。《民法通则》(1986年4与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生效)规定了四类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2、学说解释
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属于私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均属于社团法人。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各类基金会,应属于财团法人,但现行法人登记管理体制,却将各类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包括按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属于公益法人。
(二)法人登记制度
1、法人登记制度的种类
中国现行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四种法人,但机关法人依其性质不需要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原则上不需要登记。 要求必须办理法人登记的只是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两种。因此,中国存在两种法人登记制度: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的企业法人登记,和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的根据是国务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同年7月1日生效)。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的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根据是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发布,同时生效)。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三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小结
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因规范性文件明定为“企业法人”,理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住宅合作社,因规范性文件明定为公益法人,理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专业合作社,因缺乏规范性文件规定其法人地位,暂时难以办理法人登记。但若按照其实际组织形式和目的,似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四、对现行法人分类的分析和立法对策
(一)关于“企业法人”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法人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新创。系将“企业”概念与“法人”概念组合而成。 所谓企业,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典型形式。 可见,中国现行法所谓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二)关于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与传统分类的“社团法人”概念不同。按照中国社会生活的习惯用语,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体,均称为“社会团体”。其外延比传统民法所谓“社团”概念宽,像基金会这样的“财产的集合体”也称为社会团体。 因此,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既包括了属于“人的组织体”的各种学会、协会(属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也包括属于“财产的集合体”的各种“基金会”(属于传统分类的“财团”)。可见,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三)关于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如前所述,中国现行法未规定“公益法人”概念。民法理论上,所谓“公益”,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利益。例如目的在于发展科学、学术、文化、艺术、教育、卫生、宗教和慈善事业的各种学会、协会、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教堂、寺庙、救济院等,属于公益法人。可见,中国民法理论上的公益法人,不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法理论上,所谓“营利”,指从事经营获利并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此“营利”,不是指法人本身营利,而是指法人“为其成员营利”。仅法人本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不属于营利法人。 可见,中国民法理论上的营利法人,实际上等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
(四)三项判断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判断:
1、 中国现行法上的企业法人,必定是营利法人。
2、 中国现行法上的社会团体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
3、 用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这一分类,不可避免会出现既不属于公益法人,也不属于营利法人的中间法人。
(五)立法对策
基于上述判断,学者受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采取了下述对策:
1、抛弃企业法人概念,而代之以“营利法人”概念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68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定义:“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2、不采公益法人概念,而代之以“非营利法人”概念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定义:“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保留了“社会团体法人”概念,但从中剔除了“基金会”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4、以“捐助法人”概念指称基金会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3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定义:“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捐助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1、合作社的宗旨与企业法人、公益法人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商业部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第三条规定:“本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供销、加工、贮藏、运输、技术以及其它所需的服务,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我们不得不承认,以上各类合作社的宗旨与企业法人的本质和公益法人的本质,均不完全契合。前述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供销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信用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实际上它们既不符合“企业法人”的“营利性”要件 ,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公益性”要件。换言之,鉴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
2、 合作社属于“自助性经济组织”
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这样的合作社,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之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之公益性要件,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这恐怕是在现行法人登记体制下合作社难以进行法人登记的障碍。同时,也是需要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作出特别规定的理由。
3、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
六、结语
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作社法加以规定。考虑到合作社与公司均属于经济组织,有许多共同之处,合作社法关于出资、社员大会、董事、监事、破产、清算等,均可准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有鉴于此,我完全赞同中国合作经济学会关于尽快制定合作社法的建议。
请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为什么? 爱问知识人
请问SNS 是什么意思? 爱问知识人
请问小儿肺虚脾虚有何食疗方法? 爱问知识人
请问:什么是基金呢?如果要买要一些什么手续呢? 爱问知识人
请问现在买了数码相机还需要买个读卡器? 爱问知识人
为什么没有人来我博客 爱问知识人
U盘为什么不能安全退出 爱问知识人
为什么会得抑郁证 爱问知识人x
爱问知识人
健康 爱问知识人
地震 爱问知识人
为什么看我博客的人那样少 爱问知识人
为什么古希腊瓶画不是五颜六色的? 爱问知识人
‘汉服复兴’?为什么汉族人没自己服装? 爱问知识人
为什么我的电脑运行数度会那么慢 爱问知识人
λ演算是什么 爱问知识人
erp实施步骤 爱问知识人
如何选购基金 爱问知识人
什么是无产阶级? 爱问知识人
什么是诺压方州 爱问知识人
股票中的龙头股 爱问知识人
inurl是什么东西? 爱问知识人
手指半月痕 爱问知识人
毛绒玩具怎么清洗? 爱问知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