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级法院之间 名与实之间的暗合与分离 权责 统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23:26:28
  ■法的精神之王琳专栏

 

  我总以为,在中国做新闻评论必先炼就一双能“雾里看花”的慧眼,能看透名与实之间的暗合与分离。转型期所发生的名实错位,“下级法官犯事,上级法官连坐”就是一例。

 

  《河南日报》7月13日报道:“从2008年1月1日起,在本人任职期间,因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实不到位,或因失察、失管、失教致使所在班子成员或所辖基层法院院长连续发生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案件,要向市委、市人大提出辞职。”7月10日上午,在河南省法院的一次会议上,全省18个省辖市中级法院院长在目标责任书上签下自己的名字。在目标责任书中,主动“辞职”的字眼格外引人注目。

 

  如果我们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个“名”出发,来看河南省法院的这一举措,无疑会感到困惑。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宪法》第12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则进一步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长期以来,法学教育的经典教材里也都是这么写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关系”和“指导关系”仅限于“审判工作”。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是通过司法领域中的审级程序来实现的。换言之,在法官之间本不应存在“上下级”之分。上级法院的院长或法官对下级法院的院长或法官,并不具有失察、失管和失教之责。如果下级法院所判处的案件有枉法之处,上诉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上诉审或再审程序来予以纠正。如果下级法院的院长或法官自身腐败了,而成为刑事侦查的一个对象,那么,检察机关应当对之进行立案调查,并付诸司法程序。当地人大也应根据法官的腐败事实,依法进行处理。如果非要追究系统内的“用人失察、失管和失教”之责,在法律的“名”下,理应受到追究的其实是当地人大。因为正是人大———而不是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院长———任命了法官,责令上级法官为下级法官陪绑或连坐,在法律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然而,以上推论皆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名”之上 ———名义上,应该是这样的。实际上又如何呢?上下级法院之间和上下级法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本就是一个既成事实。这种领导关系不仅体现在业务领导上,更体现在司法领域内的各种行政领导上———包括对人的管理。无论是从党内文件,还是从法院系统内文件上看,上级法官对下级法官的“察、管、教”都是其职责所系,无法逃避的。司法行政化的事实,使得“下级法官犯事,上级法官连坐”变得自然而然。我们从报道中也可以看到,在目标责任书上签下自己名字的那些法院院长,并没有像评论家们那样去质疑和抱怨。难道是这些职业法官不懂得法律规定吗?当然不是,他们看透了名与实之间的不同,而不得不接受这种来自实践层面的制度选择———尽管这些举措可能并不合乎法律规定,也难以合乎法理。

 

  而对于当地人大来说,虽然对法官拥有任命权,但实践起来不无问题。一个典型的例证是,近几年来,政法系统内的异地互调日益扩大,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趋势。当一个外地的检察长调至本地候任法院院长时,本地人大其实对候选人知之甚少,也就难以对将来出现腐败情况的法院院长负上“察、管、教”之责。

 

  当然,我这些分析并不是为了强调“存在就是合理”,更不是为种种责任错位的机制辩护。如果我们能够透过名与实之间的关系来看待这些问题,我们就理应先把目光放在名与实之间的校正上。只有名与实相符,权与责才会一致。要么,我们就光明正大地在法律中承认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垂直管理的现实,那么,上级法官为下级法官的腐败陪绑就“陪” 得“实至名归”。要么,我们就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推动上下级法院之间和上下级法官之间“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的落实,名实相符后,这种权责错位的举措也就自然消失了。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