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迫强奸杀人是否犯罪的中西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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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07-24 14:03:28

【图】反战游行

 

尽管是和平年代,但故意或者过失杀人的案例却不胜枚举,然而,被迫强奸杀人的案例并不多。尽管无数人可能每天都在做被迫做的事情,但是,由于受到当场胁迫而亲自动手杀人的情况还是相当罕见的。下面的案例,如果推己及人的话,对我们所有的人都是一个异常残酷的心理底线和道德人伦的挑战;而且,它也在向我们发出质疑:我们如何看待战争与和平,如何判断一个社会究竟是好还是坏。同时,对类似案例的不同裁判,能够折射出不同文化、不同民族心理的巨大差异。

 

【检察官被迫强奸杀人案】河南平顶山市一个8人团伙涉嫌劫持检察人员夏某,将其关押在一民宅内,并对其采取捆绑、殴打、勒颈、要挟等手段,强迫其强奸另一名被劫持的女大学生王某,并胁迫其用绳子勒死该女子。绑匪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目的是以此向夏某勒索1000万元。目前,该团伙8人已被捕,检方已提起公诉。然而,让死者家属不解的是,直接导致女生被强奸并死亡的检察官夏某却没有被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当地公安机关认为,“夏某也是受害人”,所以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措施。(7月23日《信息时报》)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都会质疑:被迫强奸杀人的检察官夏某究竟是否有罪?有的人认为夏某有罪,有的人认为他无罪。在下结论之前,我们不妨看看有无类似的案例,而且选择不同社会形态、不同法律体系下的两个案例。

 

【案例1】某村女干路遇歹徒,应歹徒要求,女干将自行车交给歹徒。乘歹徒蹲下看车时,女干抡起打气筒打昏歹徒,并逃跑。后女干投宿至不远处的一户人家。户主老妇对女干遭遇深表同情,并安排其女与女干同睡,女干睡于床塌外侧。歹徒清醒后回家,听其母描述,方知女干投宿自家。为阻止女干报案,歹徒遂起杀意,并与其母谈了此事。母子俩的谈话被女干听到,于是女干与歹徒妹妹调换位置睡觉。半夜,歹徒摸黑进了房间,对准床塌外侧即砍,结果被杀害的正是歹徒妹妹。对此,法院审理认为:女干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案例2】布劳特原是一个犹太人音乐家,德军占领后他与德军合作,担任“犹太人自治会”的警察局长。检举人告发布劳特在担任警察局长期间,为了博得德国人的欢心,有意多送犹太人到死亡集中营,是间接杀人犯。地方法院最初判布劳特15年徒刑,布劳特不服,向以色列最高法院起诉,最后以色列最高法院判决布劳特无罪释放。为什么犹奸布劳特被无罪释放?以色列法院的法官是这样解释的:“求生是人的最起码本能。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而出卖组织、出卖朋友、出卖他人,尽管是一件不值得提倡的非道德行为,但也不能构成犯罪。我们处罚罪犯时,必须把我们自己也放在同样的环境来设身处地的考虑问题。当时如果布劳特不与德国人合作,那就意味着放弃‘生’的机会而选择‘死’。假如我当时处在布劳特的位置,我也同样会选择‘生’的机会与德国人合作。我们不能要求别人做到我们自己不能做到的事。”

 

【案例2】来自《汉奸与犹奸的命运》一文,其作者认为:“西方人不要求别人做到自己不能做到的事,而中国人却要求别人做到自己不能做到的事,这恐怕就是中西文化的最大区别之一。” “不仅在投降叛变的问题上,中国人还在其它很多问题上也要求别人做到自己不能做到的事。常见的就是中国的领导要求群众克己奉公,自己却走后门占便宜。”“中国人要求别人做到自己做不到的事,也是中国人喜欢说一套做一套的心理因素。一个对自己要求很低,对别人要求很高,宽待自己苛求别人的民族,怎么会产生团结力和向心力?”

 

不过,笔者的看法是,以色列最高法院判决布劳特无罪释放,是基于战争状态下的特殊情势而做出的。纳粹法西斯对于犹太人实行种族灭绝政策,对内对外都挑起战争,而在战争机器面前,法律、伦理都是可以不要的,人们普遍面临着你死我活的、要么生要么死的唯一选择。因此,在战争状态下,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了。实际上,布劳特案的司法裁判的理由是不能推而广之的,因为如果继续推延下去,那么,希特勒的军官和部队也是无罪的了,除了希特勒本人;甚至希特勒本人也不是,因为希特勒的出现是德国社会的产物。

 

所以,笔者认为,罪与非罪只能放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中加以考察。作为在战争状态下的你死我活的人们,都是有罪的,不过,这种罪不是其他的罪,而是“反人类罪”。当然,罪责应当首先由发起战争的一方承担。其后,参与战争的各方都应该进行“赎罪”性质的反思。因为引发战争的“罪魁祸首”往往并非一两个希特勒丧心病狂那么简单,而是整个国家甚至全人类的错,是社会思想和人类“文明”异化的产物。

 

而在非战争状态下,一切杀人的行为都如同战争,因此任何杀人者都是有罪的。但是,为了接近正义,对不同目的、动机和不同程度的杀人行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大小,然而,不能裁判为无罪。所以,笔者认为,【案例1】中的某村女干部,与【检察官被迫强奸杀人案】中的夏某,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是罪大罪小以及如何定量处罚的问题。实际上,我们可以这样反向思维:假如他们都被判决无罪,那么,这样的制度设计本身可能导致更多的借口“被迫”而进行的犯罪。

 

同样,在非战争状态下的杀人行为,也应该放宽视野进行社会考察。我在上一篇文章《被迫强奸杀人考验社会正义的底线》中写到:“道德和正义的底线是一致的,那就是:不残酷,尊重生命,反对任何形式的暴力。而法律,是维护道德和正义的最重要的工具。预防犯罪是好社会的必要条件,因此,完善法律体系是我们建设一个好社会的最重要的选择。否则,我们每个人都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生存悖论。”

 

不惟如此,我们更应该看到,一个坏社会,总是容易让人们陷入战争状态之中的,尽管这样的战争看起来引而不发,但不等于它不存在。而且,有罪的不仅仅是那些残忍的致害者,那些让社会陷入如同战争状态之中的人,也可能是那些看起来无辜的人,因为无辜者往往对作恶者疏忽大意甚至助纣为虐,他们和那些“被迫”者一样,不敢抗争而甘受奴役。

 

所以,尽管现代司法提倡“无罪推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之中,我们还是应该自觉地意识到:我们大家可能都是有罪之身。没有这样的文明自觉,我们就会姑息养奸,纵容犯罪。在这一点上的诉求,我相信,无论中国还是西方,都应该是一致的。最后顺便说一句,无论“汉奸”还是“犹奸”,都是人类社会自身由于文明发生畸变的产物,都是暴力、残忍和战争的结果,都是罪恶的一部分,尽管他们都有值得同情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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