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必要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23:56: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部根本法、一部基本法,均从法律上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及权力。然而也正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甚至有人开始怀疑人民检察院是否应该享有法律监督权。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绝大部分表现为一种事后监督,其工作更多的表现为对公安机关已作出的侦查活动结果的一种书面审查,对于这样的一种监督是否有必要?以及现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笔者拟在此略陈管见,以期商榷。

    一、 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公检法三机关常是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片面地强调配合,而忽视了制约。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承担了对刑事案件是否需要提起公诉作出决定的重要职责,也正是由于这一职责的重要性,绝大多数的审查起诉工作侧重于查清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一般从事审查起诉工作的检察人员也认为只要把握好了案件的事实、情节,自己的工作就算做好了,认为侦查监督工作是控告申诉部门、审查批捕部门的事,有的甚至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时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必须“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强调侦查监督则会影响两者的关系,从而影响案件高质量的起诉到法院。那么,作为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到底是不是必要的呢?笔者认为十分必要。理由有: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是保证案件起诉质量的需要。因为侦查活动进行得如何,客观上决定了案件起诉质量的高低。公安机关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到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虽然审查起诉部门所看到只是侦查终结所形成的卷宗材料,是侦查活动的结果,但透过这个结果,结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以及听取被害人、委托辩护人的意见,我们可以展现出侦查活动的原貌。那些通过刑讯逼供、变相体罚等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就面临着一个取舍的问题,如果一味只看结果,对侦查中存在的违法取证现象视而不见,势必会影响案件审查起诉的质量,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使得案件在公诉过程中十分被动。

    第二、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是保证刑事案件中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的各诉讼参与人基本上都已进入诉讼程序。审查起诉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各诉讼参与人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在侦查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而绝大部分诉讼参与人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且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更多的表现为对侦查结果的追求,对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的保护,往往是抱一种放任的态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全面了解、接触的过程,在这时候通过侦查监督依法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利益,对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显得十分重要,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及尊重人权的原则。

    第三、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法在提起公诉这一章作了这样的规定,是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活动必须进行监督的强化要求,是对传统认为审查起诉就是把犯罪嫌疑人推上法庭并最终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就达目的观念的补充,也是对那种认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仅是审查批捕和控告申诉部门的工作的观点的否定。

    二、 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监督,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势必会被滥用,进而导致腐败,这是已被实践证明了的真理。现实中存在的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警械和武器、执法犯法、循私舞弊等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刑事及行政执法工作,而且损害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国家法律的权威,这些现象的或多或少的存在,从反面说明了由于在侦查活动中缺乏充分有效监督,才导致侦查权力被滥用,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活动监督职责有没有完全履行好呢?笔者认为还没有。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审查起诉部门的检察人员自身轻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认为公检法是一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案件基本上已是铁板订钉的事实,前面已有审查批捕部门作了把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否定,也就是对本院审查批捕部门的否定。并且还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的法律监督是“无声的呐喊”,起不到什么作用,因为只要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国家赔偿的责任已经移转到检察机关身上,审查起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会加重自身的办案难度。这些思想束缚了检察人员的手脚,对于一些侦查活动,不敢依法监督,而是得过且过,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结果造成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产生,法制的公正性、民主性也受到严重影响。

    第二、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活动监督的缺乏还存在制度上的原因。表现在:1、现行立法的不完善。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实质性规定。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如何履行对侦查的监督?对哪些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通过何种方式、途径来纠正?作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都没有具体规定。这种空洞的、没有具体内容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很少能真正实现。2、检察制度中缺乏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审查起诉部门更多的是强调如何履行好公诉职责,而对于如何履行侦查监督职责,以及如果消极履行该种职责应承担何种责任,均都没有具体规定。

    总之,现行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存在一些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对症下药,采取切实措施 ,兴利除弊。

    三、 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的完善措施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除了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外,侦查的全过程已基本完成。通过审查起诉进行侦查监督无疑是查明侦查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的十分重要途径,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从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中总览侦查的全部经过,发现侦查机关的活动是否违法,并予以纠正。现实也表明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确实也存在不少问题,那么采取哪些措施来完善呢?笔者认为可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起诉部门的检察人员自身应保持清醒的认识,改变观念,重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意识地把侦查监督融进并贯穿于审查起诉的全过程中,纠正片面地认为经过审查起诉就等于对侦查进行了监督的观念。事实上,如果审查起诉中不重视审查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况,在这个阶段侦查监督就会落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人员的注意力除了关注于根据案卷材料提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证据,审查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恰当,还应重视公安机关怎样通过侦查,发现和掌握这些事实、情节和证据的经过,同时还应该注重根据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判断是否有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等内容。

    第二、从制度上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对侦查的监督,包括对整个侦查活动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和纠正。整个侦查活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用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中常见的违法行为有:收集犯罪证据和寻找犯罪线索时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用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非法讯问,私自涂改、变造、弄虚作假、转移销毁证据及有关的案件材料,非法搜查、扣押、非法剥夺、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违法处理赃款赃物。还有在侦查中营私舞弊、徇私枉法,包庇、放纵甚至故意栽赃陷害。对于以上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其次,规定检察人员对于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有撤销权,对于违法侦查人员有处罚权或处罚建议权,同时明确处理程序,规定对涉及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罚的程序,同时应加强与本院法纪或反贪部门的联系。对于侦查程序中不按规定办事的,应区别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责令有关公安机关或违法侦查人员作出修正,采取补救措施。另外,应在检察制度中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必须履行好对侦查监督的职责,对于对侦查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应发现而不能发现的,应承担失职的责任。

    总而言之,当前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中依然存在有违法现象,作为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部门的检察人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除了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工作水平上加以提高外,还应从思想上加以重视,方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