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 第十九条 [经考核担任公证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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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 第十九条 [经考核担任公证员] ) 发布时间:2007-09-17 点击次数:374 次作者: 稿件来源:公证管理处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考核担任公证员的规定。

    根据公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因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条件而担任公证员,属于公证员执业的一般许可。公证员执业除一般许可外,还有特殊许可,即经考核担任公证员。.根据本条的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下列两类人员,即使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经考核合格,也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一类: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所谓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是指在高等院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的教师或在法学研究部门从事法学研究工作的研究人员。在非高等院校和法学研究部门工作,或在高等院校和法学研究部门从事非教学和研究工作,或者从事法学以外的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人员,不得经考核担任公证员。除工作单位和工作领域有特殊要求外,上述人员还必须具有高级职称,即取得国家人事管部门经法定程序授予的副教授、教授、副研究员、研究员职称对职称做要求是为了保证上述人员的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和工作能力。

    在高等院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或在法学研究部门从事法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或研究人员,往往接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具有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甚至在某些法学领域有着特殊的建树。  

    第二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满十年的公务员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满十年的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本条中的公务员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在立法和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除此而外,本条所指公务员还包括在各级人大从事立法工作、在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法制工作的人员。由于公务员不实行职称管理,为确保上述人员的业务素质,上述公务员必须有从事审判、检察和法制工作满十年的工作经历,才能经考核任命为公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辅助性法律服务工作,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虽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但执业不满十年,均不符合经考核任命为公证员的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即具有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系列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不包含其他非正规教育学历。本科所学习专业不限于法学。

    上述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人员、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的公务员和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经考核担任公证员,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1.离开原来工作岗位。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员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所以上述两类人员担任公证员之前必须离开原来的工作岗位,离开的方式可以是辞职和退休(包括提前退休)。2.公证法第十八条的部分规定,即除不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公证法第十八条关于国籍、年龄、道德品行、实习经历的规定。3.公证法第二十条关于担任公证员的禁止性条件的规定。4.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考核方式任命公证员可以使一部分有丰富法律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人员充实到公证员队伍中,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地区公证员数量不足的问题,但这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很大的弹性,为规范考核任命方式,有关考核机关、考核对象、考核的程序、方法、标准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门根据本法规定具体制定。

    需要指出的是,公证员执业的一般许可是任命公证员的主要形式,本条所规定的特殊许可只是任命公证员的补充形式。只有当某一地区公证员人数不足,不能完全满足公证业务实际需求,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又无法以一般许可方式任命公证员时,才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考核方式任命公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