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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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9-2 17:53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所说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区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级人民政府。所谓负责是指负领导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首要职责是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保证消防工作得到足够的重视,有计划地落实消防工作,使消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各方面的建设同步发展,改变消防建设滞后的情况。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还有以下方面:1.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访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于以上基层组织的消防工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承担扑救火灾的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扑救火灾的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本村的火灾扑救工作。根据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一步明确消防工作在整个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地位及其对发展国民经济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保障消防工作适应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具体讲,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对公共消防设施、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于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消防技术。消防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发展对于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人民政府必须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便加强宏观控制,使消防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把我国的消防工作推向新阶段,把消防事业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保障安全的需要。
消防法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目前消防工作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比,严重滞后,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未能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障安全的关系,忽视消防建设。有的城市对消防工作的规划不合理,甚至没有规划,公共消防设施严重落后,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妨碍了消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防火、灭火工作的开展。出现这些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消防工作尚未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真正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且缺乏法律保障。这次制定消防法,明确规定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其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法定内容。这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地位,也为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