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改革]农民离“市场主体”还有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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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改革]农民离“市场主体”还有多远
2008年11月21日 10点27分  来源:许宝健博客
关键词: 农村改革
农村改革取得的重大成就,怎么评价都不过分。但农村改革远未完成。农村改革远未完成的重要标志,就是广大农民还没有完全成为市场主体,或者说,还没有成为完全的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是构成市场经济运行的微观基础。没有市场主体,就没有市场经济;没有完全的市场主体,就没有完全的市场经济。农村改革以发展市场经济为目标,就要把培育农户或农民家庭作为合格的完全的市场主体作为重要任务。
农村改革以来,我们一直强调,要赋予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要使农民(严格意义上应该是农户)成为生产经营的主体。如果单以种什么、种多少,怎么卖、价多高等层面来看,农民已经能够完全说了算。但是,农民离市场主体还有距离,而且还有很大的距离。为什么呢?因为市场主体的要求,远不仅仅限于这个层面。
我们首先来看市场主体的概念。一般来讲,它是指以赢利为目的,能够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经济实体,是具有自我组织、自我约束、自我调节功能的市场运作有机体,包括市场上一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企业组织和个人。说的再通俗一点,就是指所有企业和依法登记并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对市场主体进行规范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
在此,我们还要作另一个概念上的说明。虽然我们经常使用“农民”这个概念,但是在说到市场主体的时候,准确的概念应该是“农户”或者“家庭”。为什么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叫“家庭承包经营”而不叫“农民承包经营”?就是因为,在农村,“家庭”不仅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内涵,它还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一个会计核算单位,而作为劳动力的农民,只是生产经营者。这也是城市家庭与农村家庭的最大不同。
对照以上市场主体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检验一下农民的市场主体资格:
第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农户或家庭,没有到工商等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资格。虽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资格,但从法律上讲,市场主体地位不明确,“责权不清晰”。
第二,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农户或家庭,无法获得现代意义上的金融支持。也就是说,农民除了劳动力和部分生产工具外,对土地等重要的资产没有所有权,因而无法进行抵押而获得银行贷款。
第三,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农户或家庭,在市场交易中无法获得对等的谈判资格。无论是土地征收,还是产品定价,农民都很难成为对等谈判的一方;即使有幸坐在了谈判桌前,也永远处于弱势地位。虽然广大农民也一直在努力摆脱市场中被决定的命运。
农民弱,从根本上讲,弱在了市场主体地位的不完全、不完善。加强农民市场主体地位建设,是改变农民弱势的根本途径。而从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的原理来讲,加强农民市场主体地位建设,也是从根本上改变农业弱势产业地位的根本途径。
加强农民主体地位建设从何入手?有两个路径可以选择。第一,着眼于现有的2亿多农户或家庭,着力把他们培育成现代市场意义上的合格的完全的市场主体;第二,着眼于新形势下农民的新的联合与合作,着力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从效果来讲,无疑当前更加看重的是后者。而后者,正是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所强调的“统一经营”这个层次。